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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瑋芸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呂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行關於「伍拾捌萬柒佰捌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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