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5220,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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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隋永如(即鼎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庚○○
複代理人 戊○○
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隋永如 (即鼎興水電工程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隋永如、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所屬員工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及原告核貸作業規定,確認被告隋永如身份為真實,並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及經授權查詢相關資料後,核准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分60期每月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以原告基準利率加3.55%計收(原告95年1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3.483%,故現借款利率為7.033%),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隋永如 (即鼎興水電工程行)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30日,後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之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4,818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3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隋永如則以:被告為離婚婦女,須獨立扶養兒女,其每 月收入於支應家庭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為謀生計,尚須向台 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補助以補貼家用,是 被告無經商背景,自無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擴展事業之動 機及必要;
且93年11月間伊任職於「台北市私立文山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下稱文山駕訓班),每日需按時上下班,而 依文山駕訓班該月份薪資表可知,原告於該月份未有請假紀 錄,是自無於上班時間(即93年11月30日,星期二)親自至 原告處所辦理貸款之可能,從而,雙方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至於申貸文件上之被告印鑑,與被告自89年起所持 有之二式印鑑章大小、樣式均不相同,依一般常情,被告印 鑑既未遺失,自無為開戶再特地另行刻製印鑑之必要,而申 貸文件上之被告簽名,則係遭其姊丁○○冒名偽造所為,故 被告未於系爭申貸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自無返還系爭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隋永如 (即鼎興水電工程行)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並邀同被告隋永如、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於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為被告隋永如所否認,並辯稱伊未簽立該借據,該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借據上被告隋永如之簽名是否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否認於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上簽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自須負起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被告隋永如名義之簽名,與被告自承為真正之華僑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93年11月25日同意書、93年11月25日聲明書及93年11月29日授權書、卡好貸申請書、存證信函、台北商業銀行印鑑卡、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份證委託書上之簽名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與被告承認為真正之簽名,兩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9600242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2頁)。
從而原告所提系爭私文書中「隋永如」之簽名,形式上難認定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告隋永如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被告丙○○,本於上開說明自及於被告丙○○,是縱被告丙○○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然為不利於被告丙○○之判決,又原告未能就系爭貸款確實為被告隋永如所申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於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之從債務亦不存在之法理,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之主債務存在,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即失所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確實為被告隋永如所申辦而確實存在,又連帶保證債務相對於主債務為從債務關係,亦因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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