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600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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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03號
原 告 恆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又華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詐稱:其進口之瑞士WITCHCRAFT化粧品,保證從原料、包裝均為瑞士原廠生產製造,產品並符合檢驗,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甲○○負責之德事洋行簽訂台灣總代理合約,陸續以高價一百十八萬元向甲○○進貨前揭WITCHCRAFT化粧品。

台灣總代理合約書附件二同經甲○○及其負責之德事洋行用印,有無騎縫章、年月日,並不影響附件二之效力,被告辯稱「甲○○向被告乙○○陳稱,原證一合約書之『附件二』實係事後遭人脅迫簽立者」,為其片面卸責之詞。

原告為銷售甲○○所謂保證從原料、包裝均為瑞士原廠生產製造之化粧品,花費鉅資設立專櫃,台中區裝潢費五十二萬一千元、台南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訓練專櫃小姐銷售,人事費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廣告費二十四萬元、辦公用具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生財器具貨車四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實際上原告損害高達六百七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以上,其中尚未含台北區之裝潢費及北、中、南三區之租金。

其後甲○○也承認其原料包裝均非瑞士原廠生產製造,雙方同意甲○○補償原告損失三百二十萬元。

原告為銷售甲○○所謂之保證從原料、包裝均為瑞士原廠生產製造之化粧品,確實花費鉅資設立專櫃,賣的即是甲○○出售給原告之產品。

若非被騙以為瑞士原廠生產製造進口之化粧品,何必花費鉅資裝潢。

原告係受騙以為甲○○賣給原告的是瑞士原廠生產製造之產品,才會找外國臨時演員代言。

原證七至十均是受騙以為是瑞士進口化粧品,所受損害之費用。

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報告係甲○○持向原告稱其瑞士進口之化粧品經檢驗符合標準,以騙取原告信任。

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對甲○○提起詐欺告訴後,依據甲○○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開庭如下之供詞,足證甲○○及被告乙○○除了意思聯絡外,其行為關聯共同,始知乙○○為共同侵權行為:⑴其所販售化粧品,外包裝上之文字敘述排列及偽生產地製造商,皆為被告乙○○所指示及提供;

⑵是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告訴廠商其化粧品為瑞士生產及加工;

⑶其一切產品皆在乙○○之辦公室內生產及包裝,其兄並協助製造;

⑷甲○○向乙○○購買此批貨,交貨時,包裝上就如此,並由乙○○一手包辦出口到瑞士,再通知其瑞士取貨地點,乙○○向甲○○說其來源為瑞士製造;

⑸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自承LA PAIX S.A.品牌,為其親屬與其共同持有,其兄幫忙包裝及倉管。

再參以甲○○於簽約之初並稱有個合夥人叫李博士,負責研發、品管,個性內向,不方便和原告認識,和甲○○談就好了。

又被告乙○○經營智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祥公司)多年,對於系爭產品在其辦公室內生產及包裝,其兄並協助製造,乙○○不可能不知情,證明甲○○與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原告告訴甲○○詐欺案偵查時,依據甲○○前揭供詞,始知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在知乙○○為侵權行人時起尚未逾二年,自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未逾十年,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時效。

㈣再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退步言之,縱因原告與甲○○任負責人之德事洋行和解,亦為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被告乙○○不生效力,原告縱因和甲○○和解,請求甲○○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並未超出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從被告所提被證六錄音譯文,可看出乙○○和甲○○共同詐欺原告,並串謀卸責,並企圖誘導誣陷原告,不斷為甲○○開脫責任,其企圖為原告識破後,又企圖反咬「原告與甲○○彼此勾串」;

乙○○和甲○○共同詐欺原告,乙○○所謂「甲○○亦多方迴護原告」更是顛倒事實,甲○○於本件本就應出庭說明事實真相,乙○○則利用甲○○未出庭不斷地捏造事實。

㈤乙○○所提被證六錄音譯文,可證明甲○○確實詐欺原告,否則甲○○與乙○○何須會談,乙○○及甲○○共同誘導串謀卸責,並企圖誣陷原告,參照乙○○所提錄音譯文:「那我(指甲○○)很不好就是我有引導他(指丁○○)認為是原裝進口」、「你(乙○○)把傳票給我,我幫你們打,一般來講,像這種東西你不用在他(丁○○)面前講,說他們都『在外頭圍堵我』」、「如果告不嬴,就不是債務糾紛『就是恐嚇』」、「所以如果他告不嬴的話就是『恐嚇取財』,對不對」、「你還是可以打電話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報案,『他們屬於組織犯罪條例』嘛」、「對啊,你要主張因為『被脅迫』」、「當初『和解書真是被迫的』,你講都沒有關係,反正那都有記錄」。

在在都可看出甲○○確實有詐欺原告,並已經判決確定,乙○○及甲○○共同詐欺原告並串謀卸責,並企圖誘導誣陷原告。

被告所謂疑遭黑道人士騷擾和原告無關,又其懷疑會遭原告脅迫及構陷時間點事證,為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係指刑事訴訟審判中不應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並非指共同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依前揭解釋及法條之規定甲○○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足證乙○○與甲○○共同詐欺原告。

原告花費鉅資設立專櫃,有估價單為憑,被告竟能誣指原告係取自美麗佳人之照片混充,被告之卸責、誣陷行為可見一斑。

㈥有關甲○○於偵查中所謂兌付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實際甲○○僅兌付一百十萬元,因其中有兩張各十五萬元支票到期時,甲○○騙原告稱其德事洋行之支票不能跳票,否則其生意做不下去,請原告能匯款進甲○○甲存戶頭先代墊,並騙原告十天後會還,原告怕甲○○退票後,其餘尚未兌現之支票即全部無法兌現,且幫甲○○代墊之支票款項仍由原告兌領,不會增加原告損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匯款十五萬元給甲○○,另甲○○持其簽發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支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先借支十五萬元。

詎原告幫甲○○代墊第二張票款之後十天,甲○○即逃逸無蹤;

並非被告刻意曲解捏指為「其中三十萬元為原告補貼被告甲○○者,足證原告與被告甲○○彼此勾串,企圖以刑逼民,利用刑事偵查程序,誣指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圖謀不法利益」。

㈦甲○○詐欺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我是向乙○○買的,他怎麼出口到瑞士,我不知道」、「問:乙○○在出口前有無將貨品給你看過?答:我有看過一、兩瓶的樣品」、「我是在乙○○的辦公室跟乙○○交易的」、「那批貨是我向乙○○買的,由鴻天進口進來後交給我的」、「問?你向乙○○買的貨,交貨地點雖在台灣,但是貨品是從瑞士進來交給的?答:是的」、「問?LA PAIX S.A.商標是如何來?答:是智祥公司的,我向他買貨,他就是這樣給我的」、「問?鴻天如何得知在瑞士何地取貨,報關回台灣?答:是乙○○告訴我的,我再告訴鴻天如何進口的。

問?有何證據證明?:答:我向智祥訂貨的訂貨單。

我只要向他訂貨他就會從瑞士進口來給我,但沒有在訂貨單載明」、「乙○○確實告訴我瑞士進口的」,從甲○○之證詞可證明化妝品是乙○○先辦出口,再通知鴻天進口。

「是的,那些化妝品是乙○○賣予我的」、「問?包裝上打瑞士生產是誰說的?乙○○說的」、「化粧品的成品是我向乙○○購買的,在乙○○的智祥公司的辦公室內包裝,面膜也向乙○○買,在智祥公司包裝」、「問?這些化粧品產地為何註明瑞士?答:因為是乙○○提供的資料,他說要打上瑞士」,從甲○○於偵查中初供可證明甲○○向原告詐稱其進口瑞士WITCHCRAFT保證從原料包裝均為瑞士原廠生產製造,就是乙○○和甲○○共同詐欺原告,除了意思聯絡外,其行為關聯共同。

㈧再者,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次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化妝品之成品係向乙○○購買,智祥公司如確係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出售半成品原料予德事洋行,附卷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非特日期無法配合,且商品名稱亦簡略記載:「化妝品一批」,依甲○○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甲○○除向智祥公司購買原料外,尚購入皂玳潔膚慕斯、兒茶琳精華露、十二小時白玉露、美胸凝露等成品,以此益徵被告乙○○所辯單純出售原料一語並非實在,「另半成品原料」尚須如何之步驟始能提升為商品,如尚需相當之程序,對江某而言究在何處進行,江某是否具備此種能力,有無人從旁提供協助,「問(甲○○):(提示PK二○○三工作清單)是否向乙○○買皂玳潔膚慕斯、兒茶琳精華露、十二小時白玉露、美胸凝露等成品?答:我向乙○○買的東西就是工作單上的東西,但其實就是上開名稱的東西」、「問:乙○○在何處交貨給你?答:乙○○在公司親自給我」、「九十四年一五○一一第一五九頁上的包裝,英文的部分是乙○○給我的」、「但他給我的是一張A四的英文產品說明書,我再行作成一五九頁的樣子」、「但我當初問乙○○原料的時候,他說部分原料他有從瑞士進口」、「問(甲○○):你有無向乙○○借分裝的機器?答:有。」

「問:那如何分裝成單罐裝?答:我應該向他借機器裝,是借了分瓶器,高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是桌上型」、「問李:告以證人所述,有跟你借分瓶器,有何意見?答:我們公司有分瓶器,但有無借給他,我不記得了。」



證明即便甲○○於其刑事判決確定後,如被告所言因積欠被告五、六十萬元之貨款,事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及偵查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PK二○○三工作清單、九十四年一五○一一第一五九頁上的包裝,亦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均為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㈨李曉生所為證詞對於買賣原料的事,是否有提貨單可以證明、甲○○所買東西的空瓶是否從你們公司送去的、乙○○賣化粧品給德事洋行的事是否有單據證明、警察找到甲○○時,他在乙○○公司任職,是否知情,均答以不清楚、不記得、不知情,於關鍵處閃爍其詞,其係被告乙○○之兄,其供詞為迴護乙○○不足採信。

被告乙○○主張製造化妝品出售被告甲○○且遭積欠五、六十萬元之貨款,金額不低,竟無書面合約,無非不願顯示其為甲○○包裝之事實,其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怎可能會積欠五、六十萬元之貨款。

被告乙○○陳述甲○○拿去那裡包裝不知道,卻又稱向「香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根公司)買包裝,其陳述前後矛盾。

兒茶琳精華露則不敢提出供檢驗。

㈩再查乙○○係智祥公司負責人,智祥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設立,乙○○經營公司近二十年,卻稱甲○○欠其五十至六十萬元貨款未收,在此情形下甲○○又在其公司工作,加入其公司勞健保,偶爾因業務需要獨自處於公司內或將公司大小章攜出,顯然乙○○和甲○○是合作關係;

又乙○○之配偶陳美玲是仙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宇公司)負責人,LA PAIX 是仙宇公司商標,參酌上揭甲○○供詞,乙○○和甲○○除了意思聯絡外,其行為關聯共同,乙○○和甲○○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檢驗報告影本二份、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總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和解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變質產品外觀影本一份。

原證四:偽原產地包裝紙影本一份。

原證五:乙○○所提被證六錄音譯文一份。

原證六:支票影本三張。

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二份暨裝潢照片數張。

原證八:個人所得彙總表影本二紙。

原證九:廣告費、公關費影本二紙。

原證十:會計科目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支票暨存摺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甲○○刑事筆錄影本數份。

原證十三:智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仙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三親等資料查詢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商標資料檢索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檢察長命令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與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丙○○」或前任負責人「丁○○」或其員工素不相識,絕無原告誣指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⑴原告誣指被告乙○○詐欺案件,業蒙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及九十六年偵續字第二四四與二四五號不起訴確定,絕無原告誣指侵權行為情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下:①被告乙○○不知道甲○○隱瞞原告公司系爭化妝品不是瑞士進口的事情。

②化妝品原料是被告乙○○在智祥公司工廠直接交貨給甲○○;

乙○○無先將原料出口至瑞士後再賣給甲○○,也未指示甲○○在化妝品成品包裝外打上瑞士字樣,上述動作乃甲○○自己之行為。

③被告乙○○與甲○○純為提供化妝品原料之供貨關係。

⑵綜上所述,被告乙○○根本不知甲○○對原告所做的行為,遑論意思聯絡與行為關聯共同?原告藉刑事案件拖延民事事件,幸今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定讞,足可彰顯出被告確實飽受無妄之災。

原告將刑事案件認定無犯罪事實之資料,斷章取義的提出,然後宣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割裂事實、混淆視聽,實非善行。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都有開過庭,偵查中被告乙○○承認LA PAIX這個品牌是他親戚與他共同擁有,證明包裝就是被告乙○○製作的,被告甲○○也承認是跟被告乙○○買這批貨,被告乙○○交貨時,包裝就如原證四所示,是由被告乙○○出口到瑞士,再通知被告甲○○瑞士的取貨地點,來假冒是瑞士原裝進口,被告甲○○簽約時也曾經向原告說明有研發人叫李博士,個性內向,不方便跟原告接觸,偵查案件還沒有終結」及「被告甲○○稱買的時候就已經包裝好了」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①「LA PAIX」商標專用權人為「仙宇公司」,不容原告隨意誣指,混淆視聽:1.被告已敘明:「『LA PAIX』商標專用權人為『仙宇公司』,此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可稽」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絕無原告虛偽主張:「偵查中被告乙○○承認LA PAIX這個品牌是他親戚與他共同擁有」云云情事。

2.仙宇公司之商標是LA PAIX,與LA PAIX S.A.有極大的出入,且被告甲○○擅自使用雷同字樣做為瓶身印刷內容,並非當成商標使用,其明顯標示之商標為德事洋行所擁有之商標WITCHCRAFT,而不是LA PAIX,其印刷內容標示為LAPAIX S.A.也不是LA PAIX。

3.實則,原證三「產品影本」使用「LA PAIX.S.A.」字樣,已與「仙宇公司」註冊商標「LA PAIX」不同,而原證四「產品包裝」略以「製造商:LA PAIX.S.A.,進口商:德事洋行,總代理:恆渝公司」,原告所謂:「製造商:LA PAIX.S.A.」亦與「仙宇公司」註冊商標「LA PAIX」不同,何況,原告使用近似於「仙宇公司」註冊商標「LA PAIX」,而於原證三「產品影本」及原證四「包裝紙影本」使用「LA PAIX.S.A.」字樣,從未徵得「LA PAIX」商標權人「仙宇公司」同意,「仙宇公司」與被告對於「原證三『產品影本』及原證四『包裝紙影本』使用『LA PAIX S.A.』字樣」乙節亦毫不知情,「仙宇公司」尚未依法追究原告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刑責,斷無容許原告仿冒在先,反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②被告乙○○僅出賣化妝品內容物(以容量廿公斤之白色塑膠桶裝)予被告甲○○,甲○○如何包裝,被告乙○○毫不知情:1.證人李曉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任職智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有,任職期間約有十年,在一年多前離職,當時工作是負責送貨及接貨,工作時間不固定,因智祥公司是被告乙○○經營的公司,我在那邊只負責打雜而已,並未作包裝的工作,我們只是在賣化妝品原料,包括一些蘆薈的水及粉等等,我並不清楚到底有那些東西。

我送的東西是用很大的桶子裝的原料,有十五公斤的,廿公斤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如何將原料賣給甲○○?證人:我只知道甲○○叫PK,江有來買過十幾廿桶的原料,貨都是他自己來拿的,因他沒有地方放,所以東西都寄放我們那邊,等他要用再過來拿。

他向乙○○買過原料,但次數我並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智祥公司當時狀況如何?證人:智祥公司在二樓,倉庫在一樓,旁邊有一個車庫的鐵門,下面有一個搭建了一間不知是不是違建的建物,是給一些人暫時放東西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和搭建的建物出入口是否相同?證人:不同。」

等語,並無原告民事起訴狀誣指:「其一切產品皆在乙○○之辦公室內生產及包裝,其兄弟並協助製造」情事。

2.被告已敘明:「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以證人身份出庭為證,並詳細敘明事實經過,當日偵訊,被告甲○○亦自承僅向被告乙○○購買化妝品內容物,其餘原告指訴概與被告乙○○毫不相干,此有刑事證人傳票(被證二)及被告乙○○刑事聲請書狀(被證三)可稽,並聲請向台北地檢署(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號餘股)調閱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偵訊筆錄即可證實」等語,絕無原告虛偽主張:「包裝就是被告乙○○製作的,被告甲○○也承認是跟被告乙○○買這批貨,被告乙○○交貨時,包裝就如原證四所示」情事。

3.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偵查庭自承販售予原告之「化妝品包裝瓶」係購自一家叫做香根公司的容器供應商,倘若如原告主張:「被告甲○○也承認是跟被告乙○○買這批貨,被告乙○○交貨時,包裝就如原證四所示」云云,被告甲○○斷無再向他人購買「化妝品包裝瓶」之可能,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被告甲○○所述均前後矛盾虛偽不實。

③被告乙○○僅出賣化妝品內容物(以容量廿公斤之白色塑膠桶裝)予甲○○,並於智祥公司(負責人:乙○○)「舊址」(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八號一樓,二樓)之一樓倉庫交付甲○○,甲○○是否曾辦理出貨至瑞士云云,被告乙○○毫不知情: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偵查庭自承自行委託鴻天公司辦理出口至瑞士後,又再由瑞士進口,被告甲○○並於偵查庭出示三張以「德事洋行」(負責人:甲○○)名義進口的報單,因甲○○出示之報單與原告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丁○○出示聲稱被告甲○○傳真之報單影本不符,檢察官並諭知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足證絕非原告誣指:「由被告乙○○出口到瑞士,再通知被告甲○○瑞士的取貨地點,來假冒是瑞士原裝進口」云云。

④被告乙○○並無「博士」學位,也無人如此稱呼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甲○○簽約時也曾經向原告說明有研發人叫李博士,個性內向,不方便跟原告接觸」云云,無非意圖誤導。

⑷被告質疑何以原證一『台灣總代理合約書』與附件二所載:『甲方保證從原料、包裝均為瑞士原廠生產製造』間,並無騎縫章?何以附件二未載明年月日?雙方均非第一次簽約,怎麼可能不知道要蓋騎縫章,又怎麼可能文件不押日期?原告強辭奪理說,有無騎縫章,有無年月日,並不影響附件二之效力,但無騎縫章,無年月日,正好可以彰顯,該份文件不是在一個正當的場合或情境下所為的!究其實,甲○○向被告乙○○陳稱,原證一合約書之『附件二』實係事後遭人脅迫簽立者。

且依原證一「台灣總代理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訂貨內容:皂潔膚慕絲200ml 裝、兒茶琳精華露100ml裝、十二小時白玉露100ml裝、美腿凝露100ml裝、美胸凝露100ml裝、晶白果凍面膜盒裝(五片)。」

並無「酵母精華露」,何以附件二約定:「2.甲方所提供產品每次交貨均提供二瓶(酵母精華露)抽驗使用若經查驗,非包裝之瑕疵,為與標示不符之產品,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壹仟萬元整」?「附件二」是否真正實令人質疑,且與被告乙○○毫不相干,被告乙○○根本沒有出售「酵母精華露」予甲○○,且被告乙○○出售予客戶之化妝品內容物均依客戶指定而調製,每一客戶之產品完全不同,並無庫存。

⑸甲○○尚欠被告乙○○貨款五、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因甲○○任負責人之廣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姿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解散,甲○○任負責人之「德事洋行」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核准停業」,被告乙○○對甲○○之債權亦無從追償,因甲○○所購為化妝品原料,於此交易之初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書面契約,前數次其信用良好,被告乙○○逐漸失去戒心,以至於約定交貨後月結未立即收款,即至累計至五十萬元才發現有問題,因此不再供貨,此時甲○○立即向被告乙○○表示與其客戶發生糾紛,無力付款,即將跑路,由於被告行商多年經常碰到此種客戶,只好請其在日後如果有能力時再來處理,並未向其強力索債,此為被告行商多年之道,因被告秉持的是認為人與人之間除了利益外應該還顧及人情,誰無遭遇困境之時,退一步容人,除可幫人一把也替自己修功德一件,斷無想到日後未得好報,反遭誣陷。

被告僅出售化妝品內容物並交付予甲○○,至於甲○○委由何人或何公司進行包裝工作,被告乙○○實毫不知情。

⑹原告提出SGS 台檢公司檢驗報告報告「影本」二份,該檢驗報告是否真正尚非無疑,且疑點重重:①依原證一原告與甲○○即德事洋行間「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係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簽訂,並於附件二約定:「2.甲方所提供產品每次交貨均提供二瓶(酵母精華露)抽驗使用若經查驗,非包裝之瑕疵,為與標示不符之產品,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壹仟萬元整」,惟查,原告所呈SGS台檢公司檢驗報告報告「影本」二份,該SGS檢驗報告載明:「收件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檢測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檢驗報告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是故該檢驗報告收件、檢測暨製作完成時均早於原告簽訂原證一合約一年前,並非依原證一合約附件二提供抽驗之檢驗報告,而與本件訴訟毫不相干,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並未出售化妝品原料予甲○○,顯與被告乙○○無關。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檢驗報告二份載明:「製造日期: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於西元一九九五年間被告乙○○根本不認識甲○○,更不可能出售化妝品原料予甲○○,顯與被告乙○○毫不相干。

何況倘若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製造之化妝品,至檢測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長達七年之久,早逾化妝品之保存期限。

③原告庭呈之檢驗報告二份載明出具予德事洋行(即甲○○),「生產或供應廠商:LA PAIX S.A.」、「原產國:...SWITZERLAND」,顯與被告毫不相干。

④原告庭呈之檢驗報告二份載明:「結論:廠商所提供的測試樣品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金屬、微生物的要求。」

,並無原告主張瑕疵情事。

⑺原告又以:「被告乙○○不斷為甲○○開脫責任,足見被告等有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完全不實,反而是原告與甲○○彼此勾串,企圖「以刑逼民」,利用刑事偵查程序,誣指被告涉嫌詐欺罪,圖謀不法利益:①原告多方迴護甲○○,可從下列事證得以證明:1.原證一「台灣總代理合約書」附件二第一、二、三項均約定:「若有違反本約定甲方(甲○○即德事洋行)同意賠償乙方(即原告)壹仟萬元整」,惟查,原告並未依原證一合約書約定於本件訴訟中向甲○○求償。

2.原證二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如有一期支票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甲方(甲○○即德事洋行)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六百八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惟查,原告並未依原證二和解書約定於本件訴訟中向甲○○求償。

②甲○○亦多方迴護原告,從下列事證得以證明:1.甲○○配合原告為不實陳述,希望推卸責任給被告。

2.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稱僅依原證一收取一百十二萬元,未如原證一所載:「七、總訂貨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何以原證一總訂貨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原證二和解書以三百廿萬元和解?為何甲○○於民事訴訟程序未出面說明事實真相?3.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稱已依原證二和解書兌付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為何甲○○於民事訴訟程序未出面說明事實真相?而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竟稱該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其中三十萬元為原告補貼甲○○者,足證原告與甲○○彼此勾串,企圖「以刑逼民」,利用刑事偵查程序,誣指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圖謀不法利益。

⑻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丁○○」經營公司近廿五年,絕無輕易受甲○○詐欺之可能,且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與被告乙○○素未謀面,從無交易,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依原證一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及原證二和解書可知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似為「丁○○」,而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三份可知「丁○○」自七十年間分別擔任「恆鈺企業有限公司」、「威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倍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丁○○」經營公司近廿五年,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原告願與甲○○簽約交易,顯係出於執行業務之利害判斷及風險評估後所為審慎決定,亦非因甲○○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交易,純係為承擔風險謀取獲利之商場交易行為,尤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原告與甲○○簽約交易,自當善盡查證之義務,絕無輕易受甲○○詐欺之可能,且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與被告乙○○素未謀面,從無交易,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⑼有關「WITCHCRAFT」商標專用權為甲○○(即德事洋行)所有,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原告主張:「原告上網查詢WITCHCRAFT化妝品,也查不到任何...品牌之資料」云云,並非事實。

⑽原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向甲○○購買化妝品,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為異議:①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②原告與甲○○間原證一「台灣總代理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五、瑕疵處理:乙方應於甲方交遞產品九十天內提出瑕疵品換貨申請,甲方則無條件更換產品」。

倘若原告主張瑕疵云云屬實,原告應於甲○○「交遞產品九十天內提出瑕疵品換貨申請」,甲○○「則無條件更換產品」,原告未舉證證明曾依約於「交遞產品九十天內提出瑕疵品換貨申請」,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為異議,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更不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查依原證二和解書所載,原告與甲○○任負責人之「德事洋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協商成立和解,而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故縱屬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甲○○任負責人之「德事洋行」和解而消滅:⑴民法第七百卅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⑵查依原證二和解書所載,原告與甲○○任負責人之「德事洋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協商成立和解,依原證二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是故縱屬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權利亦已消滅。

㈣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三百二十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憑空所述,顯不足採:⑴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略以:「檢附本行客戶丁○○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0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請查照。」

,而該支票二紙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均由「德事洋行」(即甲○○)兌領,該支票既由「丁○○」兌付「德事洋行」(即甲○○),即與「原告」毫不相干,亦與「被告乙○○」毫不相干。

⑵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廿七日證稱:「所以實際上我給江一百四十八萬元,他還了我一百廿萬元」。

⑶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稱,已依原證二和解書兌付一百四十萬元支票,而原告自認:「有關甲○○於偵查中所謂兌付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實際甲○○僅兌付一百十萬元,因其中有兩張各十五萬元支票到期時,請原告能匯款進甲○○甲存戶頭先代墊。」



⑷原告是否給付甲○○貨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尚非無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於刑事偵查前已用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和解,於本案民事審理中又再次給付五十萬元,則原告已取回一百九十萬元,倘若原告貨款確實有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假設語氣),則原告早已取回貨款損失,再加上原告所稱投資設專櫃等照片,根本就是取自美麗佳人之專櫃照片混充,原告已無損失,對被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三百廿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曉生,並提出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份、報紙資料影本一份、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被證二: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份。

被證三:刑事聲請書狀影本一份。

被證四:廣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被證五: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

被證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份。

被證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一份。

被證八: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一份。

被證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三份。

被證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地檢署偵查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判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刑事全卷、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二四五號偵查全卷,並向永豐銀行函查及查詢原告有無聲報清算人事件。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業已解散,但未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兩造間尚有本件訴訟之現務有待了結,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而進行清算,自無被告所指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⑵依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董事丙○○乃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指欠缺合法法定代理而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起訴原另列甲○○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和解而撤回訴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⑵本件原告之聲明,因和解而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請求,原扣除和解金額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元及本息(參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後又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本息,此等減縮及擴張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詐稱自瑞士進口化妝品,原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立總代理合約,並耗費六百餘萬元鉅資投入專櫃及裝潢等之成本,嗣後知悉遭甲○○詐騙而控訴其詐欺,九十五年間於上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方知甲○○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本件詐騙,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與甲○○乃提供化妝品原料之供貨關係,不知情甲○○如何包裝,亦不知情甲○○就系爭化妝品並非瑞士進口一事隱瞞原告,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二年時效,且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因與甲○○和解而消滅,原告對所受損害之數額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甲○○詐欺原告業經判刑確定,以及甲○○與原告業已和解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甲○○詐欺原告之事,被告是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已與甲○○和解而消滅?若原告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就甲○○詐欺原告之事,被告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詐欺原告之事,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係以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為供詞,以及被告與甲○○之錄音譯文內容(原證五、被證六)為據。

惟查:⑴甲○○遭控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為尋求被告出庭擔任證人,甲○○與被告於聲威法律事務所商談,上揭錄音譯文即為商談內容,其中甲○○對被告自承「那我很不好就是我引導他認為是原裝進口」(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並未告知甲○○化妝品為瑞士進口,更未指示甲○○以此詐欺原告,否則不會有此等對話,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為被告涉及與其共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⑵智祥公司在九十二年出售予德事洋行(即甲○○)者,確實是整桶整桶未分裝的化妝品半成品原料,為甲○○所供承,有刑事卷附由甲○○提出之PK二○○三訂單及工作四紙及德事洋行向香根公司訂購包裝材料之客戶訂單為憑,且證人李曉生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只知道甲○○叫PK,江有來買過十幾二十桶的原料,貨都是他自己來拿的,因他沒有地方放,所以東西都寄放我們那邊,等他要用再過來拿。

他向乙○○買過原料,但次數我並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足見被告辯稱與甲○○乃提供化妝品原料之供貨關係,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稱甲○○積欠被告之五、六十萬元之貨款,卻無書面合約,無非不願顯示被告為甲○○包裝,包裝所用商標為被告配偶所營仙宇公司之註冊商標,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⑴原告並無法證明甲○○販售之化妝品,係由被告為甲○○包裝,誠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言:「另甲○○縱有於購買原料後借智祥公司場地進行包裝情事,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而遽予認定乙○○與甲○○有共謀詐欺之情。」

(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第四十六頁);

⑵系爭化妝品外包裝所示LA PAIX S.A.商標(參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與被告配偶所營仙宇公司之註冊商標LA PAIX固屬近似(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甲○○使用該近似商標曾取得仙宇公司之合法授權,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控告被告詐欺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二四五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為:「⑴質諸甲○○證稱:其向被告乙○○購得者確為化妝品原料,其未自行添加任何物質即在被告乙○○提供之場地包裝為成品,其向被告乙○○購得之貨品,即為PK二○○三工作單上之物品,係其包裝為成品後,自行取名為皂玳潔慕斯、兒茶琳精華露、十二小時白玉露、美胸凝露等名稱,被告乙○○並不認識告訴人,其也未向被告乙○○提過所購買之原料係要賣予何人,被告乙○○也不知道其隱瞞告訴人系爭化妝品不是瑞士進口的事情;

另上開原料是被告乙○○在智祥公司之工廠直接交貨予其,被告乙○○並無先將原料出口至瑞士後再賣給其,也未指示其在化妝品成品包裝外打上瑞士字樣,係其為取得關稅證明才自行出口到瑞士再進口並販賣予告訴人,編號CZ0000000000進口報單則是其變造的;

另化妝品之外包裝上「SINCE 一九九五瑞士」等字樣亦係其自行填寫,化妝品成品外包裝上英文說明則係其向被告乙○○要求提供之原料成品說明,其再自行製作成外包裝上樣式等語,復有系爭「PK二○○三訂單及工作」四紙、進口報單、「SINCE一九九五瑞士魔幻美腿凝露」、「SINCE一九九五瑞士魔幻白玉潤露」等外包裝影本、德事洋行向香根公司訂購包裝材料之客戶訂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與甲○○純為提供化妝品原料之供貨關係,而被告乙○○僅係將PK二○○三工作單上之化妝品原料販予甲○○,係甲○○未進行任何加工後,即包裝為成品,自行出口瑞士後復進口國內,以造成該等化妝品為由瑞士進口之假象,並在變造進口報單後賣予告訴人,被告乙○○對於上情既未知悉,亦難僅以曾販賣原料予甲○○並將智祥公司倉庫借予甲○○使用等情,遽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⑵且甲○○確為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受僱於智祥公司,有甲○○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在卷可佐,亦難以甲○○嗣後曾於被告乙○○經營之智祥公司短暫任職一情,即遽認被告乙○○有何共犯詐欺之犯行。」

,經核所述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確無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就甲○○詐欺原告之事,被告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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