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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 即L.H.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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