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更一,16,20110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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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即L.H.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加州高等法院等間因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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