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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04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44,501,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供同額擔保,並提存於法院後免為假扣押。
被告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行使權利。
經核被告無故假扣押原告財產,隨後又逕自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失。
被告假扣押原告財產造成原告信用損失,原告為免效應繼續擴大,不得不籌湊比原告公司資本額還要高的高額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就此擔保金被告最低程度當應給付該金額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作為損害賠償,經計算原告民國93年10月27日提存144,501,800元,迄今有1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998元。
㈡另被告與原告就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86年9月2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第5條「其他事項」明載,被告推薦楊瑞平建築師為系爭開發案受任建築師,其屬建築師應辦範圍及時程需要,原告與楊瑞平建築師如有不同意見時,被告同意協調解決,不得有礙聯合開發業務之進行,故依約被告有給付義務之存在。
為此原告依照被告之推薦,在被告之見證下,與楊瑞平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楊瑞平擔任原告捷運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惟該案送經台北縣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迄至88年11月仍有眾多事項尚須補正,楊瑞平建築師無法處理,被告亦未能依約協調解決,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事實存在,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能獲得妥善處理,眼見時間之延宕影響原告之投資權益甚巨,原告不得不與楊瑞平協議放棄設計權,趕緊於89年5月將工程設計委託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而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不負所託,隨即使原告通過都市審議。
楊瑞平建築師為被告所推薦,被告依約亦有協調解決原告與楊瑞平糾紛之義務存在,然被告卻不為處理,致使原告支付楊瑞平建築師1,200萬之費用使其放棄設計業務之著作權,重新再委任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而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為任費用高達3,800萬元,而其委任工作範圍涵蓋原楊瑞平建築師所受任處理之範圍,顯然原告支付1,200萬元並非楊瑞平之工作對價,而是放棄設計業務之費用,而此費用之損失全因被告之推薦楊瑞平建築師承作本案嗣後又不協助所致,對於被告未依約協助,當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200萬元。
㈢又兩造合約為目的型契約,而非單純之居間契約,依照合約書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與被告共同完成本件捷運聯合開發大樓之興建,方得共享聯開成果。
故有關原告於大樓開發階段所履行之義務,被告均應配合執行。
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亦明定被告每一階段應負之契約義務,及履行後得請求之預付報酬金額,被告未依約履行,目的未予達成,給付顯屬不能。
況原告亦已轉讓權利予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對此亦出具簽立同意書,同意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地位繼續履約,則原告已非投資人,合約目的既無法達成,亦屬給付不能。
按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履約給付所生損害甚巨難以細算,然原告已付被告24,451,423元,被告卻未履行合約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已受領之金額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此部分請求,雖與本訴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9號案件事實相關,然該請求仍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並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事存在。
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9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與此部分是否成立爭點效亦未確認,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請求無提出之必要。
又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9號案件審理中係否認應給付被告任何款項,故本件之請求均不適宜於該案件為抵銷之主張。
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雖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然本案被告係於本訴第一審判決後方才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無法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明被告為本件之賠償。
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訴訟經濟,非為強制規定,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當。
為此請求被告應原告之前預付給被告之款項共計24,451,423元返還原告。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總計49,697,421元(13,245,998+12,000,000+24,451,423=49,697,421),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7,42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假扣押損害賠償部份:⒈因原告積欠144,501,800元之居間報酬未給付,為求保全將來執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法院進行假扣押。
嗣因被告財務調度困難而聲請撤銷假扣押,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去之損害原告之權益。
被告行法定程序保全債權,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則原告是否因假扣押之撤銷受有損害,應俟本案判決之結果為何,始得論原告是否因本案保全程序之撤銷受有損害。
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須受有損害,查:⑴兩造本案訴訟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除本案請求中2,027,640元部分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⑵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175,703元及自93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最高法院確定更一審判決之107,193,307元及自93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被告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為125,369,010元(18,175,703+107,193,307=125,369,010)及自93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此若加計每年利息6,268,451元(125,369,010X5%=6,268,451),截至97 年12月2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達150,442,814元(即125,369,010+6,268,451×4=150,442,814),即已超過被告假聲請扣押之金額且仍持續在增加中。
⑶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
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件被告本案勝訴之金額迄至97年12月2日止已達150,442, 814元,顯逾被告假扣押債權金額144,501,800元,假扣押債權金額範圍內原告既已敗訴確定,原告自無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明。
㈡關於給付建築師1200萬元,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⒈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主張,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義務,為單純之居間法律關係,其餘僅是協助性質。
協調乙節,必先是由原告提出請求,而後被告提供協力。
若原告不提出協助之請求,則被告無從協力,是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從無不盡心盡力之處,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協調。
⒊原告給付楊瑞平建築師之建築師費,是依據原告與建築師間之契約,其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及建築師自行解決。
1,200萬元之損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預付款24,451,423元部分: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將開發之權利轉予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收受之此部分款項並非是預付款,而是居間報酬之部分款,此可從93年重訴字第301號判決及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89年重上訴字第513號判決之審認得証外,亦可從原告於93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未曾主張返還證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案,於86年9月26 日簽訂合約書。
㈡被告前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04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在144,501,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嗣供等額之擔保免為假扣押。
被告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65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如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部分已超過其假扣押之金額,即難認債務人受有損害。
查被告前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04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在144,501,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嗣對原告提起給付酬金之本案訴訟,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民事訴訟判決,除被告請求之2,027,640元部分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有125,369,010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勝訴確定,此觀諸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即明(本院卷第223-227頁),如遲延利息部分計算至97年12月2日止,被告勝訴部分之本息已達150,442,812元【計算式:125,369,010+(125,369,010X5%X4)=150,442,812】,顯已超過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因被告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何等損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賠償13,245,998元,尚無理由,難以允准。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被告有協調解決原告與楊瑞平建築師不同意見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相關事宜之義務,然被告自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而就楊瑞平建築師無法處理系爭開發案通過都市審議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程序,被告亦未能依約協調解決,因認原告給付不能,請求賠償已付建築師及被告之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債務不履行及其因而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具體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依約協助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承其所以與楊瑞平建築師解約,係因該建築師並未協助通過都市審議,惟若被告有盡協調解決之義務,建築師是否即可協助通過都市審議,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9日筆錄),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已付楊瑞平建築師之1,200萬元費用白費之損失,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又自卷附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以觀,只要該條約定之各階段條件成就後,原告即應支付被告酬金,難謂如後階段之條件未成就,則即便前階段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亦無權受領該部分酬金,是原告主張其已付給被告之酬金為「預付」性質,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預付被告酬金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及24,451,423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69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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