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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住址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民國77年6 月10日出生、被告丙○○為76年9 月24日出生,有原告年籍資料、被告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6 頁、卷㈡第231 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中,被告丙○○已於96年9月24日成年,原告亦於97年6月10日成年,故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從而,原告、被告丙○○各於98年2 月18日具狀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參本院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6日下午5 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立萬芳高中(下稱萬芳高中)活動中心頂樓,先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之後腦杓推撞牆壁,復壓制原告之雙手於原告頭上之牆壁後,使原告無法反抗,未經原告同意,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脫去原告內、外衣褲,以行動電話拍攝原告陰部等私處後,恫嚇稱:如不與他發生性關係,將要把前述照片上網或做成光碟燒給他人觀看等語,以此脅迫原告,再接續以右手食指、中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屢屢拍攝原告之裸照。
被告丙○○復承前犯意,自93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萬芳高中活動中心頂樓及科學樓頂樓,連續多次以散布裸照、殺害原告之母親、強姦原告之妹妹、多人輪姦原告以及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等言詞,恐嚇並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違反意願而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
嗣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復掌摑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擦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脊椎外傷合併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之傷害。
被告丙○○為逞一時獸慾,以極端兇殘之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性自主權,致當時僅為高中學生之原告,身心受創,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迄今仍有退縮、緊張焦慮等反應,難以平復,需長時間之心理諮商治療;
且原告因頸椎受到重創,長達3年之久不僅手部無法用力,經常感到麻痺、疼痛,無法如往昔般正常生活。
是被告丙○○之犯行對原告一生的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極其嚴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又被告丙○○係76年9月24日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父母,不僅事前縱容被告丙○○,事後更一再為其飾詞狡辯,更於案發後即安排被告丙○○遠赴國外逃避司法制裁,足見其等平日對被告丙○○寵溺有加,未盡監督之責。
復以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就被告丙○○緝獲到案後所進行訊問,自承「這三年我們也很自責沒有將孩子管好」,足證被告乙○○、丁○○對於被告丙○○並無未懈於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乙○○、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證人證詞及二人間書信往來可證。
又從原告寫給被告丙○○之書信,及扣案光碟片並無原告所稱被強拍裸照、私處之畫面,且表情自然,均可證原告與被告丙○○間兩情相悅,並無性侵之情,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0分在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惟倘如原告所稱額頭遭受強烈撞擊,則定有紅腫或外傷,甚至造成頭部受創之情,然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93年12月15日急診病歷紀錄及萬芳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見原告額頭、頭部根本未受傷,是原告所述掐脖、推撞,顯非事實,且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並無掐脖子或推撞之行為。
復參諸醫學保健百科全書記載,脊椎的意外傷害因素很多,例如:意外摔跤而屁股著地,或坐椅突然地被人抽離引起的跌坐傷害、行進中的汽車受到後方突來撞擊,致乘客頭部反射性地前傾後仰,均對頸椎造成極大的壓力等。
本件依萬芳醫院94年3 月18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固可得知原告頸椎間盤有輕微的突出,然再依94年5 月20日萬芳醫院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單結論可見甲○有慢性的右邊頸椎根神經病變。
準此,原告所述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與被告丙○○摑其二個耳光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再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應可認定原告輕微的頸部椎間盤突出是源自本身的疾病,並非外力引起,且原告疑似有頸部神經根病變,因受傷當時病歷並無記載手部疼痛與感覺功能障礙,故非頸椎間盤突出所引起或外力直接造成。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脊椎外傷合併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症狀,並非被告丙○○掌摑臉部引起。
末以,原告與被告丙○○交往後,被告乙○○曾多次與原告之母溝通,請其務必約束孩子,一切以課業為重,千萬不能越矩,以免發生糾紛,然原告父母說話顛三倒四,常常提到被告丙○○家裡的財產,讓被告乙○○、丁○○心中感覺有異,遂多次勸阻被告丙○○停止與原告交往,免得麻煩上身。
又被告乙○○、丁○○多次拜訪丙○○班導戊○○,亦曾求助暫代班導己○○教官,請渠等留意被告丙○○與原告在校行為。
被告丁○○也親自到學校輔導室,請庚○○幫忙輔導被告丙○○恢復信心,並希望輔導室輔導兩個孩子維持適當的距離。
且被告丙○○與原告於93年11月6 日及93年12月15日發生衝突雖起因於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丙○○耳光,然被告乙○○、丁○○均以最大誠意關心原告。
由上所陳,可知被告乙○○、丁○○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輕懈,且盡所有可能之資源及方式對被告丙○○為必要之監督,並讓被告丙○○有學習及成長之機會,核其行為並無違反監督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維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76年9月24日生,於93年5月至12月,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父、母,亦於上開期間內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0分在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7頁反面)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及被告丙○○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脊椎外傷合併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之傷害;
又被告丙○○93年5月6日下午5 時許,在萬芳高中活動中心頂樓,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且自93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萬芳高中活動中心頂樓及科學樓頂樓,連續多次以散布裸照、殺害原告之母親、強姦原告之妹妹、多人輪姦原告以及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等言詞,恐嚇並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違反意願而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
並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在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有無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之行為?原告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丙○○自93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有無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㈢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在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有無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之行為?原告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丙○○毆打,乃前往萬芳醫院急診,該時並無脖子或頭部瘀傷或紅腫情形,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亦為正常,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現象,有萬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7頁反面)附卷可查,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之行為,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遭被告丙○○毆打後之次日即93年12月16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接受頸椎X光攝影檢查,發現原告頸椎後傾弧度喪失(loss of lordotic curveof cervical spine);
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至景美醫院門診就診,經接受頸椎X光攝影檢查,亦發現原告頸椎骨第3、4節輕微滑脫之事實,有萬芳醫院放射線科報告黏貼單、景美醫院95年8月17日景美醫字第95030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㈠第143頁)在卷足憑。
又原告94年2 月25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神經學檢查顯示頸部與右手感覺異常敏感(hyperesthesia)、同年3月26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攝影(MRI),放射診斷科報告稱:頸椎間盤第4、5節與第5、6節向後突出,並有輕微壓迫前側脊膜管(ventral thecal sacs );
原告94年5 月20日至萬芳醫院接受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肌電圖有明顯增加多形性波紋,有慢性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及有數節神經根發炎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辛○○於本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本院96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少訴緝卷,卷㈡第67頁),並有萬芳醫院放射線科報告黏貼單、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考。
是原告有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查,原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前,並無因頸椎間盤及神經壓迫等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7 月20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0080065號函檢附原告就醫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5年8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080068號函、景美醫院95年8月17日景美醫字第0950302號函(參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係因外力所致,難謂無據。
又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因遭被告丙○○毆打,乃由證人即萬芳高中老師壬○○陪同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有萬芳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附卷可憑。
而原告因有神經外科之症狀,乃於次日即93年12月16日前往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先後施以X光、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攝影等儀器及施作神經學檢查後,確定原告椎間盤突出及神經病變係後天外力所致之事實,業經證人辛○○迭於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少訴緝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少上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原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43頁)、萬芳醫院95年11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698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附卷可佐。
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病人過去並沒有任何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疼痛的病史,加上電生理的檢查,及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我認為並沒有其他的原因,如先天性的疾病或者是姿勢不良,或退化性疾病,會造成病人目前的症狀,所以我還是認為與此次93年12月15日的急診外傷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證稱:「所謂坐姿不良,是發生在腰椎,不會發生在頸椎,而病人受傷的位置是在頸椎,頸椎不會有坐姿不良的問題,特別是在年輕人,一定是外力才會造成頸椎間盤的突出。」
、「滑脫、退化是我們年紀老化最常見的現象。
我們要排除是這次傷害造成,一定要先看他有無先天性的問題,核磁共振告訴我們,沒有先天性狹窄的狀況,才能認定是這次所造成,因為病人年齡只有十幾歲,如果核磁共振上面發現有狹窄,那我們會認定他是先天性狹窄,若病人年紀已有五、六十歲,我們會判定是老化、退化,這是我判斷的依據。
所以看任何檢查報告,要看病人年齡、性別,才能作正確的診斷。
如果他在當時臉部也有受傷,包括撕裂傷,有時頸椎受傷的狀況,會暫時被嚴重的傷害所遮蓋,所以在萬芳醫院急診的主治醫師請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會診,我就是那位會診的醫生。」
等語(詳少訴緝卷㈡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
於97年9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像本案這種狀況,被害人指訴是因為外力造成的,有無可能她因為姿勢不良,早就有這種狀況?)在我們年輕的同學們很少有這種現象,多半坐姿不良,年紀大的時候,骨質硬度改變,骨質疏鬆裡面有很多的老化因素。
年輕人很少椎間盤突出。」
等語(見少上訴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其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與被告丙○○於95年12月15日毆打原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⒋被告雖據醫審會鑑定報告,主張證人辛○○所述不實,及原告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與被告丙○○於95年12月15日毆打原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記載:「椎間盤突出‧‧‧較難斷定是否由外力引起,抑或是其他因素所造成。
‧‧‧神經根病變,較難推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所引起或係受傷當時外力直接造成。」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並未就原告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是否為外力造成乙節為明確之判斷,是被告據此逕為有利於己之抗辯,難謂可採。
又醫審會係參考檢送病歷、卷證等書面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對「案情」所作之描述,至於是否符合事實,仍須本院職權調查認定之。
況且,疾病之診斷,除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外,尚須醫師親身問診、施以儀器檢查及長期醫病診療關係,並個別病患之特殊性等,予以綜合考量後,始能為精確之斷定。
查證人辛○○辛○○為國防大學醫學院畢業,美國辛辛那堤大學醫學院神經醫學博士。
曾任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空軍總醫院外科部主任、陸軍總醫院外科部主任、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任、臺北醫學大學教授、萬芳醫院急診重症醫學部主任、臺北醫學大學傷害防治學研究所所長。
現為署立雙和醫院副院長(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少訴緝卷㈡第63頁、少上訴卷第54頁反面)。
且自93年12月15日原告受傷後,多年來擔任原告前述傷害之主治醫師,對原告之病史有較連續、深入了解。
並多次以X光、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攝影等儀器檢查原告病況,親自診斷、且做神經學檢查,又有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43頁)可佐。
參以證人辛○○迭於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少訴緝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少上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證人辛○○之證述自較醫審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另被告雖以病歷、用藥、證詞部分歧異等情事,抗辯證人辛○○證詞不可採云云。
然證人辛○○基於其專業及與原告長期醫病關係下之見聞,於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多次擔任證人,且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言為實,並於刑事庭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下為證述,而本院除斟酌證人辛○○全部證述外,亦就原告病歷及其他情事為綜合考量,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⒌被告復以景美醫院函,抗辯被告丙○○毆打原告臉部應無造成頸椎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之可能云云。
惟查:景美醫院函復內容為:「病患癸○○因頸椎疼痛於931222及931229於本院外科門診治療兩次,當時外科子○○醫師診斷為肌腱炎,並無頸椎間盤及神經壓迫方面之疾病,但頸部X光有發現第三、四節輕微滑脫情形,經注射及開立口服藥後病患並未再回門診追蹤治療。」
,此有該院95年8 月17日景美醫字第950302號函附卷可稽,而景美醫院X光片,顯示原告第3、4節輕微滑脫,參以原告僅於93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景美醫院門診,而未經精密儀器及長期追蹤以斷定原告病症,是被告徒以景美醫院之函覆遽以為上開抗辯,實非足採。
被告另以原告於97年3月9日部落格文章,及97年3 月27日臺北醫學大學校內系晚會中表演扯鈴活動照片(被證23、24),抗辯原告行動與正常人無異云云。
然查:原告雖因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造成身體功能降低及日常生活上嚴重不便,但尚未達身體殘障之程度,且運動雖可能造成原告病症加劇,但任何適當之運動可避免原告身體萎縮,此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少上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況且,參與社團活動乃有助於人際關係與身心之健全發展。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足採。
另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為獲得勝訴判決,而積極蒐集並提出證據,固無不可,然仍應顧及對原告及其家屬之心理影響情形,始謂允當。
⒍綜上,被告丙○○雖無於上開時、地,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及樓梯板之行為,然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並使原告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是原告主張其上開身體、健康受損與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自93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有無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
⒉查原告與被告丙○○間曾有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與被告丙○○在校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無人聽聞原告陳稱遭被告丙○○強制性交之事實,有證人即萬芳高中教官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與原告給他的感覺就像一般男女朋友,且女方母親也知道被告丙○○。
於93年11月後,又陸續傳出被告丙○○與原告吵架的訊息。
於93年11月8 日曾看到主任教官將被告丙○○、原告二人叫到軍護室,要二人寫切結書,保證不再往來,過幾天,被告丙○○在學校裡交給他一張光碟片,他就轉交給主任教官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萬芳高中教師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與原告在高一時就是男女朋友。
原告當時有說「我的身子是他的」、或「我的人是他的」。
伊曾跟雙方談過,但原告從未說過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證人即萬芳高中主任教官寅○○於偵查中證述:於93年11月校慶當天,有同學打電話說發生打架,他到二年九班教室時,爭執已結束。
之後送原告回家,原告向父母哭訴受傷經過,但沒有說什麼情況下被打。
後來因為被告丙○○在樓下,就打電話叫他上來,雙方坐下來談,原告父母親要求雙方把心思暫時放在課業上,將來有緣分再在一起。
據同學表示被告丙○○、原告仍繼續來往、爭吵。
在處理過程中沒有聽過原告遭被告強拍裸照、強制性交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另參諸原告自93年5 月25日至93年10月7 日止,書寫予被告丙○○之書信,歷時近半年之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書信為遭被告丙○○脅迫下所書寫,然原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係稱:其中3 封可能非自願寫的等語(參少訴緝卷㈡第116頁、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51頁),惟參諸上開書信內容,可見原告對被告丙○○之關心與情意,且字字流暢,未有原告所稱遭被告丙○○脅迫或依被告丙○○所寫內容重寫一遍之情;
復觀之扣案光碟內計有61個圖片檔,原始存取時間分別為:93年7月8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18日之圖片檔均為原告之生活照;
而93年10月6 日中有三張檔名為限制級之如卷附列印照片,原告之表情自然且前後均有生活照片可相銜接,並無何異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及卷後證物袋封存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3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尚非無疑。
⒊原告雖以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於95年9月15日覆函暨所附諮商過程報告,主張被告丙○○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諮詢過程報告僅為家暴中心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持續安排原告接受心理諮商之文件,且多以原告之陳述為其記載內容,是實無從據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丙○○曾於93年5月6日,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惟查:原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已自承:報案那天女警要伊講一個日期,但想不起來,然後媽媽進來就隨便講一個日期等語(見少訴緝卷㈡第11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無疑。
又原告以被告丙○○於93年5月30日(星期日)寫給原告之信件主張其時原告未滿16歲,並無性自主之決定權云云。
然觀之被告丙○○上開信件內容,雖提及:「‧‧‧想妳,星期一就可以跟妳恩愛了。
其實我最想要做的是,偷溜到妳們家,跟我老婆睡在一起!」。
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情。
另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3年5月間至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萬芳高中活動中心頂樓及科學樓頂樓,連續多次以散布裸照、殺害原告之母親、強姦原告之妹妹、多人輪姦原告以及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等言詞,恐嚇並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違反意願而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部分。
經查:扣案光碟內計有61個圖片檔,原始存取時間分別為:93年7月8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18日之圖片檔均為原告之生活照;
而93年10月6 日中有三張檔名為限制級之如卷附列印照片,原告之表情自然且前後均有生活照片可相銜接,並無何異樣,亦無原告所稱93年5月6日遭被告丙○○強拍原告下體之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及卷後證物袋封存資料)在卷可查;
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以系爭光碟脅迫原告與之為性交,卻於證人寅○○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光碟,通知原告取回而原告未取回,衡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拍攝不雅照片,進而連續多次以散布裸照威脅原告與其為性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提出被告丙○○傳送原告之簡訊內容,主張被告丙○○自承對原告多次暴力相向,還以不堪入目之文字要求原告繼續再滿足其性慾等語。
惟查:93年11月6 日為原告與被告丙○○在校發生衝突之時,此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而其餘簡訊發送時間多為93年12月16日以後,亦即本件傷害事件後所為,是上開簡訊內容,僅得證明被告丙○○有言語行為偏差等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行為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足採。
原告另以證人寅○○、壬○○於偵查中、證人即原告高中同學卯○○於審理時之部分證述為證。
惟查: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據同學表示,被告丙○○與原告仍有繼續來往,也有繼續發生爭吵,93年11月18日之前有同學告訴我,原告傳簡訊給被告丙○○說要割腕自殺,當天丙○○請假不在學校,於是伊就到2年9班,把原告手臂拿起來看,並沒有割腕痕跡,當場伊也有勸原告分手就已經分手了,要學習放開,隔幾天被告丙○○告訴伊想分手,但是原告不肯,原告說要割腕,是要試探被告丙○○對原告之心意,93年11月18日,伊將原告及被告丙○○帶到軍護教室寫切結書。
又丑○○教官並沒有轉述原告稱有與被告丙○○發生關係之事,係媒體到校園後,才知道,在伊輔導原告過程中,曾問原告有無被欺負,但原告都沒有提到,另在伊輔到輔導過程中,覺得被告丙○○佔有慾很強,伊有勸被告丙○○謂女生不是其寵物,男生也不是女生的監護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原告與被告丙○○在高一時,就是男女朋友,伊於93年12月15日之前有聽聞原告班上的同學要去揍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會打原告,伊有勸孩子不要衝動,教官會處理,在93年12月15日當天,有學生中午跑來告訴伊,原告被打,伊出去查看,見原告縮在走廊牆角,有同學陪伴,伊將原告單獨帶入教室,伊有勸女生要保護自己,這次又發生事情,原告說她被揍很多次,伊有說她怎麼那麼笨,又被揍,而且還要在一起,原告有說『我的身子是他的』,還是『我的人是他的』,讓我印象深刻,我們聽到這樣的話,覺得也沒有好說的,感覺像男女朋友發生性關係,並沒有就此追問,女生也沒有說她是被強迫的等語(詳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卯○○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期間他們在樓梯間爭吵,這是在他們發生傷害事情之前,我有介入阻止被告更靠近被害人,我覺得他有傷害被害人的可能。
他們當時在爭吵,但爭吵內容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抓著被害人的手不放,我有去扳開被告的手,被告很用力的抓住被害人。」
、「被害人說他們這段關係他很沒有自由,被告常常會生氣,再來我就不清楚了。」
(見少訴緝卷㈡第73頁、第74頁)、「(問:有無看過被告丙○○毆打甲○?)沒有毆打。
但是有看過被告丙○○很用力抓住甲○的手,我有去扳開被告丙○○的手,所以可以感覺丙○○很用力扳開後我就把他們支開。
我們對話幾分鐘後,之前情形我忘記了。
還有一次丙○○找甲○到科學樓,我沒有看到過程,只有看到他們二人,甲○沒有臉部受傷,結果我就把甲○帶走,因為我擔心丙○○傷害甲○。
因為甲○之前有告訴我說丙○○不會放過他。
其他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
是觀之證人寅○○、壬○○及卯○○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
至於證人丑○○於偵查證述:原告與被告丙○○給伊的感覺就像一般男女朋友,且原告母親也知道被告丙○○。
伊93年11月擔任學校生輔組長,當時有同學通知伊說有同學在科學樓層好像有問題,要我過去看,伊到現場,看到3、4位學生表情怪怪的,並沒有看到異常情況,伊將全部學生帶回教官室,從同學相互間言談,大概是原告感情問題,之後,因為原告屬於主任教官輔導學生,伊直接交給主任教官處理。
93年11月6 日後,陸續傳出原告與被告丙○○吵架訊息,93年11月18日左右,伊看到主任教官把二人叫到軍護教室,之後二人寫切結書保證不再往來,並說原告有講義及生活照片在被告丙○○處,要拿回來,主任教官有要求被告丙○○返還,過幾天,被告丙○○有將一張光碟交給伊,說是原告生活照片及交往情書,伊將之交給主任教官。
93年12月15日中午接到主任教官電話稱原告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好像被告丙○○有打原告,伊很生氣趕到音樂教室,看到原告與壬○○在談話,伊責難原告為何又跟被告丙○○在一起,原告就向伊吼,說被告丙○○說要殺她的妹妹、媽媽或全家(其實之前主任教官就有說過常聽到丙○○又說要殺她媽媽),因為伊當場與原告站在對立立場,所以告訴原告等主任教官請其父母到校處理時再提出,從95年12月15日至94年4月4日蘋果日報披露為止,伊沒有聽到其他消息,但94年3 月間收到一封從其他單位轉來的匿名檢舉信,稱被告丙○○有強拍原告裸照、性侵害拍光碟的事情,伊跟主任教官報告,主任教官事後轉述他有找原告,詢問有無被欺負,要處理的地方,原告是否認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雖證人丑○○曾證述有聽聞:原告就向伊吼,說被告丙○○說要殺她的妹妹、媽媽或全家(其實之前主任教官就有說過常聽到丙○○又說要殺她媽媽)等語。
然前者仍為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後者為證人丑○○聽聞他人之陳述,且未能說明此部分陳述之情境等,以判斷被告丙○○上開陳述之實際情形為何;
參以證人丑○○上開證述之全文,佐以證人壬○○證稱:被告丙○○與原告在高一時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輔以原告自93年5月25日至93年10月7日止,書寫予被告丙○○之書信(參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51頁)及扣案光碟圖片檔(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及卷後證物袋封存資料)等內容。
實難以證人丑○○上開證述被告丙○○曾言要殺原告妹妹、媽媽或全家等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3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間,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3年5月 間至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萬芳高中活動中心頂樓及科學樓頂樓,連續多次以散布裸照、殺害原告之母親、強姦原告之妹妹、多人輪姦原告以及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等言詞,恐嚇並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違反意願而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之情,雖提出家暴中心95年9 月15日覆函暨所附諮商過程報告、被告丙○○給予原告之簡訊及信函及證人寅○○、壬○○、卯○○、丑○○之證述為證。
惟查,上開證據均屬間接證據,僅得推論間接事實,且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有性行為及有爭吵,與被告丙○○言語思慮不恰、習以武力解決問題及性觀念偏差之間接事實,非可直接證明被告丙○○有以散布裸照、殺害原告之母親、強姦原告之妹妹、多人輪姦原告以及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等言詞,恐嚇並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違反意願而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之要件事實;
參以被告丙○○被訴妨害原告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查明屬實。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自不得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丙○○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合,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
詳言之父母間,僅分屬與未成年子女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⒉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0分,在臺北市立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7頁反面);
又原告因被告丙○○上開傷害行為,致其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之事實,業於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復以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父、母,亦為被告丙○○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
及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以被告丙○○有言語思慮不恰、習以武力解決問題及性觀念偏差之情,有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輔導過程中,覺得許佔有慾很強,我有勸他女生不是他的寵物,男生也不是女生的監護人。」
等語(詳偵卷第17頁)為憑,且有被告丙○○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記載:「妳告訴主教,他有種打死我,不然我一定讓他死,他真的把我給惹毛了!!」、「媽的妳在給我搞屁,妳跟他玩的很爽嘛。
操,妳才剛給我從輔導室回來,就馬上跟他玩成那樣,妳再給我幹什麼東西」、「我不要自己打手槍自己自慰啦!!那一點都不爽也不好玩也不High。
還是妳幫我,還是我們做愛才最讚的... 只有你技巧那麼好只有跟妳,我們做愛才是很爽才有意義啊!!想跟你做愛,可以嗎??我想要幹妳」等語(參少訴緝卷㈠第132 頁);
及被告丙○○書寫予原告之信件記載:「我不知道睡個覺起來後,妳還是那麼堅決分手嗎??我昨天問了小班、于鉤,他們都說是我的錯,而妳提分手也是應該的,也是我自找的,沒有一個女孩子想要有暴力的愛情。
‧‧‧」等語(見少訴緝卷㈠第133 頁)可參。
又被告丙○○與原告曾於93年11月間即有衝突情事,此業據證人丑○○、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被告丙○○於93年11月1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少訴緝㈠卷第134頁)附卷可考。
且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自承「這三年我們也很自責沒有將孩子管好」等語(參少訴緝卷㈠第19頁反面)。
是被告乙○○、丁○○身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丙○○之人格發展未能予以注意、及時導正,以致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並有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自應就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被告乙○○、丁○○於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後,隨即於94年1 月26日安排被告丙○○搭機赴加拿大,有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調卷第47頁);
又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承辦法官多次要求被告丙○○回國應訊,被告乙○○、丁○○均以:被告丙○○因功課關係,可能沒有空閒時間可以回來等語(見少調第50頁反面)回應,且本院於95年5 月10日對被告丙○○發佈通緝(見本院95年度少訴字第1 號卷,下稱少訴卷,第97頁)後,被告乙○○、丁○○不僅未能督促被告丙○○回國面對及解決問題,反而積極運用各種方式,使被告丙○○逃避回國就審等情,此有被告丙○○中華民國護照因通緝遭註銷後,要求移民署延簽被告丙○○護照而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提訴願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足見被告乙○○、丁○○對於被告丙○○教育方式存有嚴重之疏失,是渠等抗辯對被告丙○○監督並未輕懈,且盡所有可能之資源及方式對被告丙○○為必要之監督云云,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0分在臺北市立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並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業於前述。
又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之人,而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對於被告丙○○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然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二人間連帶負責一節,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遭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6歲,與被告丙○○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丙○○因細故即在萬芳高中科學樓頂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臉頰擦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右上唇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其後並有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之情,業如前述。
又上開傷害對原告之影響乃屬長期性之事實,有證人辛○○證述:原告神經根遭壓迫,對冷熱傳導較為敏感,於天氣變冷時,頸椎會痛及僵硬,較一般人忍耐性差,且頸椎間盤突出為結構性之改變,不易回復原狀,於正式醫學上,除手術將椎間盤摘除,更換人工椎間盤外,並無法校正,而手術雖能改善疼痛,然有後遺症之產生,且未能回復到完全正常狀態;
又椎間盤突出最容易造成神經壓迫,且原告椎間盤突出由急性轉變成慢性壓迫症狀,雖因青春期不致惡化,但仍持續疼痛,且年過40歲,老化骨刺狀況將較一般人嚴重等情,此有證人辛○○到庭證述在案(詳本院卷㈡第102 頁、少訴緝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少上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亦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43頁)附卷可憑。
另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乃於96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需申請身心障礙考生試場之事實,有原告大學入學考試中心96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務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影響之巨及原告身心承受嚴重之痛苦程度。
再者,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後,不僅未能求得原告及其家人之原諒,竟自93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不堪之簡訊內容傳送予原告,有上開簡訊內容附卷可查(參少訴緝卷第131 頁),甚且,於94年1 月26日經被告乙○○、丁○○安排搭機赴加拿大,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屢經傳喚未到庭,乃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對被告丙○○發佈通緝,於96 年12月18日始因中華民國護照遭註銷而返國遭移送、逮捕(見少訴卷第97頁、少訴緝卷㈠第3頁、本院卷㈡第113頁),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
復查,原告現為臺北醫大學呼吸治療系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資產(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反面);
被告丙○○現就讀加拿大昆特蘭科技大學通識科學學系,名下無收入,亦無資產(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第234頁);
被告乙○○、丁○○現經營西藥店,被告乙○○於96年財產總額900 餘萬元,且有房地數筆,並有股利及利息等收入;
被告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乙部,並有利息所得,於96年財產總額約為445 萬元,此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23頁)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或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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