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陳金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山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石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及理由欄關於「新竹縣五峰鄉○○段13344之7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五峰鄉○○段1344之7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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