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恬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梁家樺律師
被 告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滔
被 告 何佳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翁兩傳
翁麗玲
郭峻賢
蔡招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辜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277
被 告 翁蔡專
廖連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謝誠久之繼承人唐月紅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文彬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學庸
被 告 許光成
盧光國
江燈旺
陳仲鎮
之3
劉傳人
李淑芬
蘇海慧
廖文俊
熊皖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林敏政
訴訟代理人 黃季琛律師
被 告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金昌民
林志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廖連信及郭峻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及林敏政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翁麗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應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及林敏政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廖連信及郭峻賢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及林敏政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翁麗玲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 月30日變更為詹彩虹,再於98年1月5日變更為邱欽庭,經邱欽庭在98年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5389號、98年1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02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3頁、卷八第155頁至第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佳峻,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7 月25日變更為張滔,被告宏傳公司又於99年4 月1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4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宏傳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張滔為清算人,是張滔在99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第56頁至第59頁、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被告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杉,因被告昇陽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6 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467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公司法與被告昇陽公司之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本院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7日裁定命被告昇陽公司之全體股東陳柏杉、陳琪翔與謝誠久之繼承人唐月紅、謝文彬及謝學庸為被告昇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165頁至第166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福郎,後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月1日變更為王戊昌,再於100年1月1日變更為林美玲,經林美玲在100年4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2月6日全聯會二字第09800045號、99年12月29日全聯會二字第099005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85 頁至第186 頁、卷十三第135頁至第136頁),核無不合,同應准許。
⒌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吉,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1 月17日變更為吳一揆,經吳一揆在97年2 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中信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翁兩傳、翁麗玲、昇陽公司、許光成與盧光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與郭峻賢之部分:⒈被告翁兩傳於92年、93年間為被告宏傳公司董事長,被告翁麗玲為被告翁兩傳之女,自91年起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而被告廖連信自90年起至94年1 月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總經理,被告郭峻賢則自92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財務協理。
⒉製造被告宏傳公司獲利假象之部分:⑴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為製造被告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多次透過訴外人即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被告宏傳公司之名義虛偽銷售SDRAM貨品予國外之AMPEX公司,且將該貨品戰且將該貨品暫放於香港數日後,再以PCMEDIA 公司之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期間被告翁麗玲或郭俊賢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符合被告宏傳公司之內部控管制度,便指示下屬填載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以遂行渠等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目的,造成被告宏傳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大幅虛增。
⑵被告翁麗玲與廖連信為私下向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購買廠房、償還私人銀行貸款、代被告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竟與被告郭峻賢從事下列行為,以使渠等得將被告宏傳公司之資金挪為私用,被告翁麗玲或郭峻賢更為使前開虛偽交易形式符合被告宏傳公司之內部控管制度,亦指示下屬填載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被告宏傳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大幅虛增:①93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安排被告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騰公司)、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海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等公司間,就積體電路、顯示器、網路通信系統設備等貨品之虛偽進銷貨循環交易,以使被告翁麗玲及廖連信得將被告宏傳公司之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並輾轉匯入渠等所掌控之捷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耀公司)帳戶內。
②93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安排被告宏傳公司與摩言公司、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國際公司)、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科技公司)間,就顯示器、螢幕等貨品之虛偽進銷貨循環交易,使被告翁麗玲及廖連信得將被告宏傳公司之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並輾轉匯入渠等所掌控之寬訊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訊公司)帳戶內。
③93年12月間,安排被告宏傳公司與寶萊康公司、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亞合公司間就積體電路、螢幕等貨品之虛偽進銷貨循環交易,以使被告翁麗玲得將被告宏傳公司之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並輾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內。
④93年12月間,安排被告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鑫富公司間就模具為虛偽買賣交易,以使被告翁麗玲得將被告宏傳公司之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並輾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內。
⑶綜上,因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之上開虛偽交易行為,導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有下列不實之處:①資產負債表部分: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淨額)」、「其他應收款」、「存貨(淨額);
負債項下流動負債之「應付帳款」。
②損益表部分:「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應增列「什項支出-其他損失」乙項)。
③財務報告附註部分: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⒋應收帳款」、「⒍其他應收款」、「⒏存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
④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部分:(明細表4 )應收帳款、(明細表13)應付帳款、(明細表14)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15)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
⒊擅自變更被告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所募得款項用途之部分:⑴被告宏傳公司在92年4 月10日所募得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1)共新臺幣(下同)1.8億元,原係預計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惟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竟分別於92年4 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部分款項違法挪用支付NEWCOMM WORLD、JUNG SCIENCE 、旺詮等公司之貨款使用。
⑵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5 月13日所募得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2)共2.3億元,原係預計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然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俊賢竟在93年5 月21日將其中1087萬餘元匯款至奇韵科技公司(下稱奇韵公司)、於93年6月10日匯款1496萬餘元購買智基科技股票、於93年6月18日以3024萬餘元購買元大全球平衡基金、於93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分3 筆匯款共2100萬元予志聰公司、於93年8月6日匯款2000萬元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商業本票。
⑶綜上,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因擅自變更CB1及CB2款項用途部分,並未於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⒚應付公司債」部分為揭露,亦造成上開財報有所不實。
⒋侵占被告宏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之部分:被告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被告宏傳公司之授權,與台新銀行、臺北富邦商銀、遠東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詎被告翁麗玲竟將屆期交割獲利款項共870 萬餘元據為己有,並因而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其他應收帳款」以及財務報告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⒍其他應收款」有不實情形。
⒌詐得退稅款之部分: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為製造被告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明知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間與志聰公司、AMPEX、PCMEDIA間為虛偽進銷貨循環交易,卻利用當時營業稅法規定出口貨物營業稅率為零之優惠,以被告宏傳公司虛偽向AMPEX 外銷出貨之銷售額及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退稅,因而詐得退稅款661 萬餘元。
⒍此外,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既有前述虛偽不實之處,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公司財務狀況,包括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財務報表、財務概況及其他重要事項資料及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管理等,故被告宏傳公司CB2 公開說明書亦已將前開虛偽交易所造成之宏傳公司財務狀況不實情形載入,更隱瞞被告宏傳公司不正經營、挪用資金等情,且未揭露被告宏傳公司CB1 債款遭變更用途之事實,而於公司之概況、營運、發行計劃等項目為虛偽之陳述與記載,致被告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有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之情。
⒎為此,因被告宏傳公司上開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宏傳公司外銷頻繁、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亦致使投資人誤信宏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善意買進被告宏傳公司股票或認購公司債,直至94年1 月21日被告宏傳公司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揭露後,投資人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持有迄今而受有鉅額損害,顯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提起本訴。
㈡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部分(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⒈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昇陽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許光成、盧光國)、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分別在被告宏傳公司編製及公告93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時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5條之規定,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
⒉又渠等身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
並應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證交法第32、36條之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表冊之義務。
詎料,渠等未盡其法定職責,使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所為之前揭虛偽交易,以及挪用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得以遂行;
復未發現該不法行為,造成被告宏傳公司以對外公告之虛偽財務報表與公開說明書誤導投資人,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況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損害,亦包括在內是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既為前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昇陽公司、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身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卻未善盡職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⒊為此,就被告劉傳人、廖文俊、蔡招榮及翁蔡專部分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就被告李淑芬、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部分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被告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江燈旺、林敏政部分(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⒈被告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江燈旺、林敏政分別在被告宏傳公司編製及公告93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時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5條之規定,為宏傳公司之負責人。
⒉又渠等身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18條之2以及證交法第32、36條之規定,負有應如實核對簿據調查、查核、承認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及公開說明書並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
詎前開被告均未盡其法定職責,使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逕為虛偽交易,動用被告宏傳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得以遂行,並未查核發現被告宏傳公司對外公告93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財務報表有高達數億元金額虛偽不實之情形,致該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致投資人受有鉅額損害;
且被告宏傳公司之虛偽交易及遭被告翁麗玲等人挪用之資金額度均相當巨大,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蘇海慧等6 人身為該公司監察人,卻渾然不覺,足證渠等於執行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職務時,縱非故意違背其職責,亦有過失⒊為此,就被告蘇海慧、何佳峻、江燈旺及林敏政部分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就被告辜玉梅、熊皖周部分爰依95年1月11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昇陽公司部分:因被告許光成、盧光國及何佳峻係以被告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身份當選為被告宏傳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被告昇陽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執行宏傳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時,亦係執行被告昇陽公司股東代表之職務,故被告昇陽公司自應就渠等以前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因而致使本案投資人受有之損害,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因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昇陽公司得隨時改派代表人,顯見被告昇陽公司對於渠等有選任、監督之關係,是被告昇陽公司亦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金昌民及林志隆部分:⒈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係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及93年4月被告宏傳公司發行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17條之規定,本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又被告宏傳公司前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被告宏傳公司財務協理即被告郭峻賢亦已於刑事程序之94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其有配合被告翁麗玲為虛假之進銷貨交易,且該交易並未依照被告宏傳公司之內規及ISO 正常程序檢附相關進貨記錄(如入庫單、驗收單);
而這些進貨在出貨銷售之時,也沒有依照被告宏傳公司之內規及ISO 規定檢附出貨記錄(如出庫單、出貨單、品管驗收記錄、銷貨發票等)…」,可知被告宏傳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有未符合被告宏傳公司內規及ISO 規定檢附相關單據之情事,其異常處顯可易見。
詎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身為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簽證會計師,對於前開異常處應能輕易查核得知,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查出,致未能發現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致第3季財務報告有隱匿前述舞弊情形,並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亦造成被告宏傳公司CB2 公開說明書中所載93年1月至3月之財務資料虛偽不實,使投資人誤信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自應就渠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之疏失行為,就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是以,被告金昌民、林志隆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告宏傳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並致使投資人誤信,顯已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32條第1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會計師法第17條之規定,為此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⒋另觀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網頁之資料顯示:「本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除王正吉會計師為創辦人外,餘…」,可知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確屬合夥性質,而被告金昌民、林志隆既為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渠等執行業務即係代表合夥,則其所負之賠償義務自屬合夥債務。
從而,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自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疑。
縱認被告金昌民、林志隆非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亦屬受僱於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而執行會計師職務之人,是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金昌民、林志隆上開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投資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對被告中信證公司部分:⒈因被告宏傳公司CB2 公開說明書有如附件一所述虛偽不實之處,而對於該公開說明書內容(包括被告宏傳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資訊)是否詳實編製,自屬於承銷商即被告中信證公司應予審查及評估之事項,詎被告中信證公司並未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以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辦理評估,即出具被告宏傳公司CB2 之發行係符合法令之規定暨該發行計畫具備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亦具合理性之承銷商總結意見,該總結意見自屬不實,並致使本案投資人誤信而買賣被告宏傳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中信證公司當應為此負賠償責任。
⒉為此,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㈦連帶賠償部分: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劉傳人、李淑芬、蘇海慧、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蔡招榮、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何佳峻、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分別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渠等於業務或職務之執行上既有前開造成投資人損害之情事,被告宏傳公司自應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85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各被告之行為均係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當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各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情形分述如下: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號被告及編號21至23號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件二所示93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買入被告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被告及編號12至23號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件三所示93年9月1日至94年1月21 日買入被告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號被告、編號9至12號及編號21至24號被告應連帶賠償買入被告宏傳公司CB2之投資人所受損害。
㈧聲明: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2號之被告,及21號至23 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5號被告,及編號12號至23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6號被告、編號9 號至12號,及編號21號至24號被告應給付如附件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宏傳公司、何佳峻部分:⒈原告所稱「被告等之虛偽行為,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投資人因此遭受差價損失」,均屬空泛含糊之陳述且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又按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均係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如原告欲一併主張前開各請求權基礎,自應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外,就各該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以被告翁兩傳等人刑事起訴書內所描述之犯罪事實據為授權人受有損害之主張,顯有未盡舉證之責。
況本案其他被告雖另涉有其他刑事案件,惟於另案尚未確定前,事實之真偽尚屬未定之天,原告實不應持以觀望態度,怠於提出具體事證。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連信部分:被告廖連信雖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總經理,惟僅負責產品研發、市場規畫事務,並未參與被告宏傳公司有關業務、財務之經營與執行,此有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卷各該資料足以證明。
又職章係放在辦公室內,供公司使用,被告廖連信並未實際參與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非原告所稱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實際行為人,且對被告宏傳公司財務人員編制並經會計師審閱之財務報表無從知悉真偽,亦無能力核其真偽,顯見被告廖連信並無任何違反證交法、公司法及民法之侵權行為事實,灼然明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峻賢部分:⒈被告郭峻賢係受雇人,於92年3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宏傳公司財務部,主要職責為公司資金調度規劃、客戶信用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及投資管理等;
惟其93年12月20日向總經理請辭後,隨即卸除財務主管職務,並於94年1月7日離職。
⒉依被告宏傳公司93年3 月發布之組織圖職掌,被告郭峻賢係財務主管並非會計主管,且不負責監管會計事務,不需亦未曾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製作,是其既無權責監管會計事務,亦非財務報告之編製行為人,未曾在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足證被告郭峻賢並無原告所指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或被告宏傳公司93年4 月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傳人、李淑芬、蘇海慧、廖文俊、熊皖周、陳仲鎮、部分:被告劉傳人、李淑芬、蘇海慧、廖文俊、熊皖周及陳仲鎮雖分別曾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渠等從未接獲被告宏傳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對於董、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對於前開財務報告亦未曾加以簽署。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辜玉梅部分:被告辜玉梅與被告翁麗玲為同學關係,本有私誼,被告辜玉梅亦曾於77年7月至78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宏傳公司,後離職至外商公司上班,並無瓜葛。
90年間,被告辜玉梅接獲被告翁麗玲來電請託,希望被告辜玉梅同意於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1年,並不支薪,自90年6月起至91 年6月止,礙於人情壓力,被告辜玉梅勉強應允,被告翁麗玲並允諾1 年後必將被告辜玉梅解任。
詎事隔多年,被告辜玉梅赫然發現被告翁麗玲等人非但未於91年6 月將辜玉梅之監察人登記名義除去,反偽造被告辜玉梅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又在被告辜玉梅不知情之情形下,持續將被告辜玉梅原提供保管之印信偽簽於財務報表、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上,雖多方連繁被告翁麗玲等人,均不得法,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在案。
是以,被告辜玉梅係於90年6月至91年6月間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完全無參與被告宏傳公司任何事務,更與原告所提被告翁兩傳等人侵權行為期間(93年1 月以後)完全無涉;
且被告辜玉梅於92年以後受登記為被告宏傳公司名義上監察人、被告宏傳公司相關報表上監察人印文部分,均屬偽造,自無請求被告辜玉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蔡招榮部分:⒈證交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是證交法已有特別規定者,無再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按證交法第36條之規定,依證交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告之公告和申報,依第36條第1項後段第2款,第1季和第3季季報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與第3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故依該條款規定,第1季與第3季季報無需如第36條第1項前後段須經董事會通過,即非董事執行職務之義務範圍。
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證交法就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採取之責任制度為⑴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無過失責任制度;
⑵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人:過失責任制度,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招榮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負責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蔡招榮同意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任期係至95 年6月29日,惟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召開之董事會並未知會被告蔡招榮,被告蔡招榮完全不知情。
且被告宏傳公司提出於股東會之被告蔡招榮93年6 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偽造,被告蔡招榮自不應為93年8 月30日通過之93年上半年度財務表冊負責。
況被告宏傳公司93年5月3日編製、刊印之CB2 公開說明書底頁之被告蔡招榮印章印文也與被告蔡昭榮親筆簽名、用印之92年6月3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不同,而為被告宏傳公司所偽刻,署名亦為被告宏傳公司所偽造。
⒊基此,證交法第32條既對發行人採無過失責任,對發行人以外之負責人(含董事)採過失責任,又未規定公開說明書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原告應就被告宏傳公司CB2 公開說明書曾經在董事會會議中提出討論,並通過決議之事實舉證說明。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翁蔡專部分:⒈被告翁蔡專雖自93年6 月起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但事實上被告翁蔡專未曾投資被告宏傳公司,更未參與被告宏傳公司之經營,自無原告主張之知情配合可言。
⒉又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均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有其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得作為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基礎:⑴查證交法第20條既為獨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得再解為係「違反法令」而適用公司法第23條;
且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公司法第23條,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⑵再者,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要件,自應就其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處、授權人均係善意信賴財務報表或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處而認受損害等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另公司法第228條及證交法第36條均係會計文件形式上是否合法之規定,而編制財務報表不實則係財務報表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之規定,兩者並無關聯:⑴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1項)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第2項)」;
又證交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第1項)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2項)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
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及第2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4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之。
(第5項)公司在重整期間,第1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第6項)」,上開條文均係就會計文件形式上合法性所為之規範,原告若主張被告翁蔡專有違反上開二條文規定,自應先就本件相關會計文件形式上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負舉證之責。
⑵又觀諸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翁蔡專係因未如實編制財務報告,而主張其違反公司法第228條及證交法第36條之規定,惟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應係屬財務報告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之問題,與財務報告形式上之合法性規定並無關聯,原告未詳為審察,逕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8條及證交法第36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江燈旺部分:⒈自93年6 月15日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起,至被告宏傳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發生徇私舞弊掏空資產重大事件前,被告江燈旺未曾被通知且未列席於各董事會,惟被告宏傳公司竟公司於93年7 月15日及93年7月2日兩次董事會紀錄中列有被告江燈旺之姓名,顯有意圖偽造文書陷害本人不利。
⒉依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8 月30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將93年度半年度報告提交監察人查核,業經過其他監察人即被告何佳峻承認通過,經其出具檢查人報告並簽章,與被告江燈旺無涉;
且94年1 月21日發現93年底有一筆關係人土地交易資金流動異常,其帳務不符之情形時,另一監察人即被告何佳峻亦依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單獨行使監察權,並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委託律師及會計事務所組成查察小組調查被告宏傳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⒊被告宏傳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報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或核閱簽證,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查核或核閱報告書後,被告江燈旺基於監察職務,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報選任上應已盡應注意義務,就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除有明知之不實事項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江燈旺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顯有正當理由,而可確信其為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
⒋此外,被告江燈旺擔任監察人期間,並未受有任何報酬,且處理公司事務時,乃出於對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為之,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認已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翁兩傳等人既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而以「銷貨收入」、「應收款款」、「應收票據」、「進貨」、「應付帳款」、「預付貨款」、「預付房地設備款」等合法會計科目,與客戶廠商串謀勾結「假出口真退稅」,並不當挪用資金,編製支出傳票及計入帳冊等等並未建立備查簿詳細登載,被告江燈旺身為監察人實難查知,再加上此部分財報均委由專業查核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客觀上難認被告江燈旺有原告所指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未盡監察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原告訴請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林敏政部分:被告林敏政自93年6 月15日起始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而被告宏傳公司CB2 早在93年3、4月間發行,故當時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如何記載,與被告林敏政無關。
又民法第28條針對法人之機關分為意思機關(股東會)及監察機關(監察人)及執行機關(董事等),本條除董事外,另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人則是與董事地位相當,均有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之執行機關,如法人清算間之清算人,而原告對於任監察人之被告林敏政主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於法殊有未合。
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是民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以公司對他人有侵權行為為前提,而本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和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屬一致,應只有對外代表法人一切行為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清算人、重整人等,非指監察機關之監察人,故原告引用之法條亦有未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部分:⒈被告金昌民、林志隆:⑴被告金昌民、林志隆並未查核CB2 之公開說明書,亦未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任何意見,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賠償,自難獲許可。
⑵被告金昌民、林志隆「核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而有過失可指:①按「查核」與「核閱」不同,前者係會計師遵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
後者「核閱」則係對管理當局所編製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且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允當表達意見,故「核閱」所涉及程序範圍較「查核」所涉及者為小,原告混淆「查核」與「核閱」之意義,主張被告金昌民、林志隆乃「查核」宏傳公司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已無足取。
②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本公報制定之目的:⒈界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資訊,對於因舞弊或錯誤導致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之發現責任;
⒉規範會計師對受查財務資訊可能存有舞弊或錯誤時,所應採之措施」,因此除受託專業查核外,查核工作之規劃及執行本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且該公報僅適用於「查核」,今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既係「核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自不可能發現舞弊。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宏傳公司有循環銷貨等虛偽交易之情事縱認屬實,此顯係被告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情事,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而此等舞弊情事自非會計師執行查核半年報時所能發現,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金昌民、林志隆未查出舞弊,即認渠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據以指摘渠等具有過失。
⑷此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今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之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⒉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組織型態並非限於合夥,以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內容,因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各會計師並未出資,亦非經營共同事業,只是聯合執業,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業務係代表合夥,所負之賠償義務屬於合夥債務,為此請求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況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方枘圓鑿,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中信證公司部分:⒈被告宏傳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91年8 月26日上市),於92年間發行CB1 ,由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
93年間發行CB2 時,則委由被告中信證公司擔任其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承銷商。
準此,被告中信證依據相關規定,就被告宏傳公司發行CB2辦理評估,於93年3月29日出具承銷商評估意見交被告宏傳公司,作為其93年3 月30日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報發行CB2 之附件,其中「承銷商總結意見」部分,亦依規定刊載於被告宏傳公司編製之發行CB2 公開說明書。
嗣被告宏傳公司申報發行CB2案經證期會審核後,於93年4月15日函覆准予照辦,全數委由承銷商公開銷售。
被告中信證公司及其他共同承銷商於93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被告宏傳公司CB2之公開銷售,認購人於93年5月11日完成繳款(未經圈購或圈購未繳款部分由承銷商自行認購繳款),被告宏傳公司發行之CB2並於93年5月17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
⒉按證交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前揭公開說明書乃被告宏傳公司為發行及募集CB2 而編製印行,投資人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被告宏傳公司股票,與此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印行無關,故不得逕認所有授權人買進被告宏傳公司之股票均須由被告中信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另依證交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容,該公開說明書乃被告宏傳公司為發行及募集CB2 及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且被告宏傳公司CB2於93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認購人於93年5 月11日完成繳款,是投資人於CB2 公開銷售期間以後始自原始應募認購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公司債者,即非該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亦與該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印行及交付無關,故原告主張授權人認購公司債部分,均非93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公開銷售期間應募認購者,自無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為理由,主張被告中信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再者,原告就該公開說明書「承銷商總結意見」記載「依本承銷商之意見,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具體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內容之何部分有如何之不實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原告所陳被告宏傳公司違法情事,與上開「承銷商總結意見」有何關連,遽以被告中信證公司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刊載於該公開說明書,即對被告中信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雖主張該公開說明書引用被告宏傳公司93 年第11 季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且未據實揭露被告宏傳公司公司92年CB1 債款遭挪用之情事;
然原告就公開說明書引用之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未見說明,就所陳被告宏傳公司違法及挪用公司債款等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可採。
況該公開說明書引用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第1 季之財務資料,係被告中信證公司於93年3 月29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後,始經被告宏傳公司編製及載入公開說明書,不屬被告中信證公司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評估項目及資料,自與被告中信證公司無關,故縱認被告宏傳公司所引用之93年度第一季財務資料確有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中信證公司出具之「承銷商總結意見」不實,或主張被告中信證公司應對被告宏傳公司引用93年度第1 季財務資料不實負責,原告對被告中信證公司之請求,顯然無據。
⒍又被告中信證於93年3月29日出具被告宏傳公司CB2之「承銷商總結意見」時,係依據被告宏傳公司88至92 年度(最近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損益狀況,作其財務變動分析及與同業比較,93年度之財務狀況不屬被告中信證公司應行評估之項目及資料,是原告以被告宏傳公司93年1月1日以後之所謂違法情事及93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主張被告中信證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純屬誤解。
至被告宏傳公司92年發行CB1共1億8000萬元之部分,因被告宏傳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揭露資料顯示該公司就CB1 發行計畫未為變更,且已依計畫執行完畢,則被告宏傳公司CB1 發行計畫之執行狀況當不屬被告中信證公司評估項目,且據被告宏傳公司提供之92年4 月銀行轉帳傳票所示,被告宏傳公司確於92年4 月間償還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借款1億9000餘萬元,較CB1債款1億8000萬元為多,足證被告宏傳公司CB1確已依計畫執行完畢。
⒎末影響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價格漲跌因素甚多,包括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市場消息等均為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原告主張該股票及公司債買進與出售之價差全數均為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失,應不足採。
又被告宏傳公司股票雖經下市,仍為存續之公司,CB2 仍有受償之可能,原告授權人持有之股票及公司債並非全無價值,原告主張現仍持有被告宏傳公司股票及公司債者,其價值應以0 計算,亦非可採。
⒏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翁兩傳、翁麗玲、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宏傳公司對外公告之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與CB2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各被告已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各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與CB2 公開說明書是否確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與第32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或隱匿情事?如有,原告得否據此請求各被告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關於證交法第20條之爭點:㈠本件應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按證交法第20條曾於95年1 月11日修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宏傳公司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不實之事實,係發生在93年間,是本件自應適用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而當時該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則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宏傳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事實如下:⑴製造被告宏傳公司獲利假象之部分:①虛偽進銷貨: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為製造被告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多次透過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被告宏傳公司之名義在93 年1月至同年7 月委託麒迅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麒迅公司),93年8月至同年9月委託吉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93年11月至同年12月委託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報關出口積體電路貨物,每次10萬件(最後一次8萬5000件),銷售予國外之AMPEX公司,事先言明運送貨物至香港,指定收貨地點分別為負責報關通運之麒迅香港分公司、吉仁香港分公司、萬事達香港分公司地址,實際均未交付予AMPEX公司,僅暫存香港約1星期或10日不等,嗣即將各該同一批次貨物原封不動或僅更換外包裝外頭為PCMEDIA公司,而以PCMEDIA公司名義回銷予臺灣志聰公司,此部分亦分別由原出口報關之麒迅公司、吉仁公司、萬事達公司辦理將同一批貨物自香港復運進口回台北,以藉每筆支付少許運費、報關費等約1 萬餘元之成本,每月安排同一批貨物以「一出一進」的循環進、銷貨流程多筆,製造被告宏傳公司外銷出口頻繁之假象,虛增被告宏傳公司銷貨金額達2億4168萬9517元及進貨金額2億3496萬3818元,合計虛增進、銷營業額共4億7665萬3335元。
②掏空被告宏傳公司:93年6 月間被告翁麗玲、廖連信二人擬向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558 、564 地號連城路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因渠等並無資金,遂與被告郭峻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籌措購置資金及辦理貸款所需之備償專戶款項,明知被告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定騰公司、寶萊康公司、海磊公司、摩言公司、曜正公司、亞合公司間,及志聰公司與定騰公司、寶萊康公司、亞合公司間,及海磊公司與摩言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實際交易行為,且得知亞合公司在新竹商銀湖口分行尚有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額度、曜正公司尚有押匯授信額度等情,竟安排前述3至4家公司間為循環進、銷貨之虛偽交易流程,再由被告宏傳公司以應付帳款方式出帳,挪用被告宏傳公司資金達1 億2612萬6528元,悉數侵占入己,充作被告翁麗玲、廖連信及以捷躍公司名義購置系爭廠房之資金及貸款備償專戶款項,且亦因此虛增進貨金額9862萬6528元、銷貨金額1 億0520萬4885元,合計虛增進銷營業額共2億0383萬1413元。
又被告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人明知被告宏傳公司與善達國際、善達科技以及摩言公司同無實際進、銷貨行為,竟為需錢週轉及意圖不法所有,自93年9 月起安排前述三家公司為間接循環進、銷貨之虛偽交易,並分別自9月24 日、12月3日起先行由被告宏傳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LOCAL L/C)付款出帳,經善達國際公司、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款匯至摩言公司,被告翁麗玲再指示摩言公司將自被告宏傳公司信用狀所套取之資金匯至寬迅公司,據為己有,計挪用被告宏傳公司達6189萬9528元,事後被告宏傳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底再補製作支出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因此虛增進貨金額6189萬9528元、銷貨金額6566萬8331元,合計虛增進銷營業額1億2756萬7859元。
再者,被告廖連信、翁麗玲明知於93年12月底,被告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寶萊康公司、鑫富公司、善達國際等公司並無購物料、訂購模具等實際交易行為,惟因被告翁麗玲代被告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交割及償還被告翁麗玲私人向銀行貸款,急需用錢,竟以預付款項(亞合公司、寶萊康公司、善達國際公司)或預付模具款(鑫富公司)之方式,先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前分別自被告宏傳公司匯出9644萬6856 元,因此虛增銷貨金額達9644萬6856元。
嗣被告翁麗玲再指示李淑芬於同日下午4時33分、40分、5時5分、5時29分,由李淑芬補填製被告宏傳公司(客戶亞合公司、寶萊康公司、善達國際公司、鑫富公司)之材料預付請款單、採購單共四紙,均經主管即訴外人翁嘉賢審核、被告廖連信核准後,再由訴外人張菊芬於94年1 月中旬間補填製之銀行支出傳票各4 紙,並由被告翁麗玲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慧真書寫,而由被告翁麗玲一人包辦填製、審核、核准內容不實之被告宏傳公司轉帳傳票4紙。
此外,被告翁麗玲因資金需求,明知被告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8日指示劉慧真填寫,而由翁麗玲一人包辦製單、審核、核准不實被告宏傳公司向亞合公司採購積體電路IC金額1926萬9968元之轉帳傳票1 紙會計憑證,使被告宏傳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交亞合公司,並指示李淑芬於12月31日下午4 時17分補製作不實材料預付請款單,經主管翁嘉賢審核、廖連信核准後,再指示張菊芬於94年1 月中旬補填製不實之銀行支出傳票以符合被告宏傳公司內控之規定。
嗣周朝鑫於94年12月31日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將融資所得款項1898萬0918元,依被告翁麗玲之指示,於同日以訴外人即周朝鑫之配偶李秀燕名義匯款842 萬0918元至新光銀行台北分行被告翁麗玲帳戶及另外1056萬元至被告翁麗玲指定之訴外人何佳洲帳戶,再由被告翁麗玲將該二筆金額據為私用,侵占入己。
被告翁麗玲復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7日以暫付款方式挪用被告宏傳公司3145萬元匯至何佳洲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⑵擅自變更被告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所募得款項用途之部分:①被告宏傳公司在92年4 月10日所募得之CB1共1.8億元,原係預計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惟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竟分別於92年4 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其中募得公司債款4434萬2760元取款現存入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志聰公司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作為支付NEW COMMWORLD及JUNG SCIENCE 等公司貨款,再由志聰公司謝佩珊與郭峻賢二人於同年4 月30日赴建華銀行台北分行於志聰公司前述帳戶提領現金至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存入中信商銀城中分行被告宏傳公司0000000 號帳戶,再分別匯款予旺詮等公司,作為支付貨款等規定事項以外之用途。
②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5 月13日所募得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2)共2.3億元,原係預計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然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俊賢竟在93年5 月21日將其中1087萬餘元匯款至奇韵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匯款1496萬餘元購買智基科技股票、於93年6 月18日以3024萬餘元購買元大全球平衡基金、於93年7 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分3筆匯款共2100萬元予志聰公司、於93年8月6日匯款2000萬元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商業本票。
⑶侵占被告宏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之部分:被告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被告宏傳公司之授權,與台新銀行、臺北富邦商銀、遠東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詎被告翁麗玲竟將屆期交割獲利款項共870 萬餘元據為己有,並因而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其他應收帳款」以及財務報告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6.其他應收款」有不實情形。
⑷詐得退稅款之部分: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為製造被告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明知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間與志聰公司、AMPEX、PCMEDIA間為虛偽進銷貨循環交易,卻利用當時營業稅法規定出口貨物營業稅率為零之優惠,以被告宏傳公司虛偽向AMPEX 外銷出貨之銷售額及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退稅,因而詐得退稅款661 萬餘元。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⑴製造被告宏傳公司獲利假象之部分:①被告即自承於92年3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財務部協理之郭峻賢在94年1 月25日調查局陳述「(被告宏傳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主要是網路通訊產品如有線無線寬頻數據機、有線無線路由器、MP3 數位電視機上盒等生產製造,以及電腦顯示器的買賣等;
實際主導公司經營的事總經理廖連信、董事長特助翁麗玲夫婦」、「我的職權範圍包括財務資金調度、銀行貸款額度的申請及動撥、投資部位的建議及管理、對業務部門客戶的信用審核、採購付款的審核、法務、股務及經營決策的建議等事項;
93年11月1 日後,會計部與人力資源部也交給我兼管」、「…我曾依翁麗玲的指示,製作不實的銷貨付款紀錄和會計憑證,製造虛偽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業額」、「宏傳公司內規及ISO 規定,凡是採購進貨或銷售出貨,都要檢附相關單據文件逐級簽核,經我本人審核,最後由總經理批可,才可放行;
我92年3 月到宏傳公司任職沒多久,就發現某些進貨交易在申請付款時,並未依公司及ISO 正常程序檢附相關進貨紀錄(如入庫單、驗收單等),而這些進貨在出貨銷售的時候,也沒有公司及ISO 規定檢附出貨紀錄(如出庫單、出貨單、品管驗收紀錄、銷貨發票等),我就會將可疑的進貨卡住暫不付款,或壓下可疑的出貨單不予簽核,相關廠商跑去跟翁麗玲抱怨,翁麗玲就把我找去,明確告訴我說公司和一些廠商有在做虛的進銷貨交易,用來衝高業績,要我必須配合辦理,我迫於無奈,只好按照她的指示做」、「(你所稱和宏傳公司配合進行虛偽進銷貨的廠商為何?)包括志聰公司(負責人是陳福財,是翁麗玲、廖連信的多年老友)…鍾萊電子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我忘記了,也是翁麗玲、廖連信的朋友)、寶萊康公司(負責人是林文震,曾任宏傳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亞合公司(負責人是周朝鑫,也是翁麗玲、廖連信的朋友)等5 家公司」、「(你前稱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等5 家廠商配合製作虛偽進銷貨交易,流程為何?)前述5 家廠商都是由翁麗玲親自聯絡的,她會先跟對方老闆談好進銷貨的項目、數量、金額等,然後交代給我,然後我請業務管理部的李淑芬打出客戶訂購單,表示有這筆需求,採購部人員針對該筆客戶需求製作採購單,通知採購對象廠商提出報價單(即PI),並隨後開出發票,採購部人員接到發票後就開立請款單,依照公司及ISO 的程序逐級簽核,經由我審核、及總經理廖連信核可後,再交回財務部付款…並通知會計部列帳,這筆料件書面上採購入帳之後,李淑芬通知上述客戶廠商提出報價單(PI)並開出發票,對方取得發票後以2或3個月到期的支票付款,交財務部入帳及會計部列帳時,李淑芬會再補做出貨單附卷,以完成書面程序,整個過程中都有訂貨及出貨書面資料,並實際付款及收款,只是沒有實際貨物進出」、「大約在93年10月間,翁麗玲前手向海磊公司購買中和市○○路236 號該筆土地建物時,該廠辦大樓尚未完工,營造承包商和起造人瑩寶公司發生合約糾紛以致工程停頓,營造商要求接手的翁麗玲提出履約保證金,才肯繼續施工,翁麗玲也認為營造商要繼續施工,她才願意付款,雙方遂協議簽立工程履約契約,由翁麗玲提供8000萬元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交付信託,營造商即繼續施作,原先此筆翁麗玲是委由副總經理李健華協助處理,李健華離職(93年10月底)後,翁麗玲才要求我協助挪用宏傳公司的資金,給她支應該筆履約保證款,當時她先和志聰、寶萊康、定騰、海磊、摩言、曜正、亞合等各家公司談好條件,然後指示我製作帳面紀錄,向志聰、海磊、曜正、亞合等公司購料進貨,且立即以電匯或即期支票付款…款項則由收款公司轉給翁麗玲使用,再在帳面上將進貨虛偽銷售給寶萊康、定騰、摩言、志聰等公司,卻允許對方延後1 個多月再匯付款,收到款項後,即可列入銷項收入,將先前的進項支出打平…公司資金透過假交易方式轉給翁麗玲使用…」、「(你供稱該次以假交易方式挪用宏傳公司資金予翁麗玲使用,假交易對象與金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歸墊?)共分為4 筆:㈠向志聰購料,出售予寶萊康和定騰,金額3829萬9753元;
㈡向海磊購Monitor ,出售給摩言,金額2650萬1512元;
㈢向曜正購買設備,開立60天新台幣國內信用狀,供其辦理押匯,金額2750萬元;
㈣向亞合購料,賣給志聰,金額3382萬5263元,四筆合計1 億2612萬6528元,據我所知,除了曜正該筆以外,均已在93年12月底以假交易銷貨收入方式歸墊,至於曜正該筆,在公司帳上則列入預付設備款,至今尚未歸墊」、「(該4 筆挪用宏傳公司資金之假交易,廖連信是否知情?)廖連信當然知情,公司所有2000元以上的資金支出都必須經過廖連信簽核,這都有公司相關傳票及會計憑證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②又被告郭峻賢所述上情與其另於94年4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黑金中心)陳稱被告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之物流與金流流程(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亦分別與志聰公司財會人員謝佩珊於94 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鑫富公司董事長周朝鑫於94年5月5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所陳、被告宏傳公司90年起至93年12月之採購處協理翁嘉賢於94年4 月29日在調查局、94年5月2日與同年月13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訴外人即被告宏傳公司負責外購成品之採購人員鍾蘇燕於94年4 月29日在調查局、94年5月2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被告宏傳公司88年起至今之市場行銷處業務管理課業務李淑芬於94年1 月25日在調查局、94年4月7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定騰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王俊明於94年4 月20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海磊公司人員鄧孝直於94年4 月20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摩言公司人員侯旭峰94年4月12日在高檢署、94年4月15日在高檢署、善達公司負責人李偉聖94年4 月18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訴外人即麒迅公司87年起至今之副總經理朱寶華與89年起之客服人員徐金群在94年4 月12日於高檢署黑金中心、朱寶華於94年4 月25日在高檢署、訴外人即吉仁公司85年起至今之空運部經理富瑞莉於94年5月3日在高檢署、高檢署黑金中心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34頁)。
③被告郭峻賢、陳福財、謝佩珊、鄧孝直、李偉聖、侯旭峰及周朝鑫業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489號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第264頁反面、卷六第147頁至第148頁)。
⑵擅自變更被告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所募得款項用途之部分:①被告郭峻賢於94年4 月18日在高檢署黑金中心陳稱「(提示宏傳公司92年發行CB1 資金流向表卷內建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4月29日(1345萬5820元、2000萬元)、92年4月30日(153萬0002元、935萬6938元)取款憑條4張,該4筆款項是宏傳公司支付何人貨款?)是付給JUNG SCIENCE等外國廠商的貨款」、「(提示宏傳公司92年發行CB2 資金流向表,宏傳公司第二次募集公司債所得款項在93年6 月分別購買奇韵科技、智基科技、元大平衡基金之情形請說明?)募集公司債 2億3000萬元,我記得有還土地銀行中和分行8000萬、華南銀行積穗分行5000萬貸款,剩下1 億元本要購買機器設備,但廖連信批說因景氣關係暫不購買,元大全球平衡基金是我建議的,有經過董事會通過,錢已贖回獲利,奇韵科技也有經過董事會通過,列為長期投資,另智基科技是翁麗玲自己下單購買,沒有經過內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
②被告宏傳公司92年2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李健華於94年4 月29日在調查局陳述「(有關宏傳公司92年間公開募集CB1及93年4、5月間CB2所募得資金用途為何?)都是從財務端請款,我們這邊依據憑證作傳票,92年第1 次的1 億3000萬元記憶中部分除了還貸款外,一部分支付其他的項目,第2次2億3000萬元用途為還貸款及購置機器設備、短期投資基金、買庫藏股和投資皇統舊廠生產LCD TV,有約定無法合併時退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第115頁)。
③另有被告宏傳公司CB1、CB2運用情行季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
⑶侵占被告宏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之部分:①訴外人即台新銀行法金北三區91年9 月17日起至今之協理蔣世敏、91年12月起至今之經辦陳泰榕在94年5 月23日於高檢署黑金中心陳述「我知道宏傳公司從91年10月21日在本行有從事衍生性商品的交易…」、「宏傳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代理人為翁麗玲及張美華,代理人一直沒有被變更過也沒有被取消,實際交易的代理人要問王文慧…」、「(宏傳公司在貴行從事衍生性商品營虧情行?)宏傳公司積欠本行交割款項137萬0279元及128萬7000歐元,折合為5300餘萬元」、「(宏傳公司有無承認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債務?)有…94年4月18日開第4次銀行債權協調會議有承認對台新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
②訴外人即92年5 月起擔任富邦銀行企金部門經理之朱文陽、92年10月起至今擔任金融行銷部業務副理,負責與被告翁麗玲接洽被告宏傳公司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周敬臣於94年 5月23日在高檢署陳稱「(宏傳公司與貴行的往來情形?)宏傳公司本來就是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的客戶…91年2 月朱文陽剛到富邦板橋來時,宏傳公司與我們往來就只有台幣授信和開狀業務,後來92年10月財務部金融行銷科成立…我們當時主動與宏傳公司聯絡,了解宏傳公司有無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額度需求…然後由板橋分行的朱文陽簽案,當時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授信額度為5000萬,由董事會核准…」、「(宏傳公司與鴻福公司在貴行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的情形為何?)關於衍生性商品的交易部分,主要都是以鴻福公司的名義來動用,鴻福公司的老闆陳福財是宏傳公司的往來廠商,而宏傳公司有開一紙5000萬元的本票給富邦銀行作為加強擔保,而至94年2月3日企審部認為宏傳公司已無履約的可能性,所以授權周敬臣針對宏傳交易的部位作一個強制平倉的動作,所以截至94年2月3日損失共1870萬餘元…」、「(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損失,宏傳公司有無承認這部分的債務?)鴻福操作衍生性的損失,宏傳部分與銀行團協議目前主要談到由宏傳公司承擔債務的4- 5成,其餘部分由當初合約的連帶保證人翁兩傳、廖連信及陳福財負擔,但是目前尚無結果。
宏傳公司與富邦銀行的授信往來額度共1 億1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為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授信額度,6000萬元為一般的授信額度,皆有廖連信、翁兩傳為連帶保證人,宏傳公司皆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這部分的債務應該歸屬於宏傳公司」、「宏傳公司、鴻福公司主要是基於該公司的董事會授權大小章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確認,而宏傳電子也在92年11月19日左右出具1 份董事會授權決議錄,授權董事長、授權人員及其指定之人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後再由董事長翁兩傳授權翁麗玲為該公司之有權交易人,但是最後確認交易一定要看宏傳公司或鴻福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
③訴外人即遠東商銀92年7月起至今之副理邱坤龍於94年5月30日在調查局陳述「(宏傳公司暨鴻福公司係從何時開始與貴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宏傳公司是從91年3 月開始,鴻福公司則是從91年12月開始,但是宏傳公司只有在91年有交易,92、93及94年本行雖有給該公司額度,但實際上都沒交易,至於鴻福公司從91年開始一直到94年都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前述宏傳公司暨鴻福公司分由何人代表與貴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宏傳公司是由翁兩傳代表簽約,鴻福公司由陳福財代表簽約,91年間都是我親自到宏傳公司暨鴻福公司辦理對保的,但實際操作則由宏傳公司及鴻福公司授權給翁麗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頁)。
⑷詐得退稅款之部分:因未見原告就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與郭峻賢所詐得之營業稅退款金額為何,因而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至第3 季財報有何不實乙節舉實證以佐,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宏傳公司財報內容虛偽不實:⑴按財務報告所謂「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1 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如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回期間超過1 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其他應收款」則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於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如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5 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辦理;
「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1 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銷售商品、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及勞務收入等,應分別註明,如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成本,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如進貨退回及折讓,應自進貨成本減除;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研究發展支出、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被告宏傳公司製作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時有效之92年1 月30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第4、5、7點、第9條第3項第1款第4點、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33點關於財報應揭露存貨之相關資訊包括存貨衡量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包括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存貨總帳面價值及各類別存貨之帳面價值、當其認列之存貨相關費損、將存貨自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而認列之當期銷貨成本、因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回升,而認列為當期銷貨成本減少之金額、導致存貨淨變現價值回升之事件或情況、作為負債擔保品之存貨帳面價值;
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35點關於財報應揭露收入認列之相關資訊包括收入認列之會計政策、財報報導期間所認列下列主要類別之收入金額:①商品銷售、②勞務提供、③利息、④股利、⑤權利金、上述各主要類別收入中,因交換商品或勞務而產生者。
⑵查被告宏傳公司既有於93年間,多次透過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與AMPEX公司、PCMEDIA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虛增被告宏傳公司銷貨金額達2 億4168萬9517元及進貨金額2 億3496萬3818元,合計虛增進、銷營業額共4 億7665萬3335元;
與透過與志聰公司、定騰公司、寶萊康公司、海磊公司、摩言公司、曜正公司、亞合公司間,及志聰公司與定騰公司、寶萊康公司、亞合公司間,及海磊公司與摩言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虛增進貨金額9862萬6528元、銷貨金額1億0520萬4885元,合計虛增進銷營業額共2億0383萬1413元;
另經由與善達國際、善達科技以及摩言公司之虛偽交易挪用被告宏傳公司達6189萬9528元,使被告宏傳公司虛增進貨金額6189萬9528元、銷貨金額6566萬8331元,合計虛增進銷營業額1 億2756萬7859元;
復以被告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寶萊康公司、鑫富公司、善達國際等公司之虛偽交易虛增銷貨金額達9644萬6856元;
更挪用被告宏傳公司 1926 萬9968元、1898萬0918元、3145萬元,依前揭各項會計科目之說明,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報當有因上開虛偽交易與掏空之行為,致93年第1 季財報存有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應收帳款(淨額)」、「其他應收款」、負債項下「應付帳款」、「存貨」、損益表項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未增列「什項支出- 其他損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⒋應收帳款、⒍其他應收款未增列「應收關係人款」、⒏存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⒌其他等內容之不實;
93年半年報存有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應收帳款(淨額)」、「其他應收款」、負債項下「應付帳款」、「存貨」、損益表項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未增列「什項支出- 其他損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⒋應收帳款、⒍其他應收款未增列「應收關係人款」、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⒊其他應收款、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四應收帳款、明細表十三應付帳款、明細表十四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十五營業成本項下「本期進料」等內容之不實;
93年第3 季財報存有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應收帳款(淨額)」、「其他應收款」、負債項下「應付帳款」、「存貨」、損益表項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未增列「什項支出- 其他損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⒋應收帳款、⒍其他應收帳款、⒏存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⒍其他等內容之不實(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348 頁)。
⑶又被告宏傳公司既有於92年4 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其在92年4月10日所募得之CB1債款其中4434萬2760元作為支付他家公司之貨款等規定事項以外之用途,另將其於93年5 月13日所募得之CB2 債款其中約9586萬8416元用作償還被告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以外之用途,卻未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半年報與93年第3 季財報揭露,即有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財報存有附註四會計科目說明⒚應付公司債3年期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未敘述變更用途使用4434萬餘元、被告宏傳公司93年半年報、93年第3 季財報均存有附註四會計科目說明⒚應付公司債㈠3 年期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未敘述變更用途使用4434萬餘元、㈡5 年期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未敘述變更用途使用9586萬餘元之內容不實(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第285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
⑷再者,被告翁麗玲既有於92、93年間受被告宏傳公司之授權,與台新銀行、臺北富邦商銀、遠東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將屆期交割獲利款項共870 萬餘元據為己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其他應收帳款」、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⒍其他應收款等部分自有內容不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9頁、第266頁、第277頁、第322頁、第331頁)。
㈢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由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類型探討,在77年1 月29日修正前有採契約責任說、有採侵權責任說、有採獨立類型說,77 年1月29日增訂同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顯採侵權行為說,學者通說亦改採侵權行為說。
是以,如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係屬侵權責任,適用上自應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解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
至雖有學者謂同法第20條第1項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與「虛偽」、「詐欺」等例示規定同質性之行為,由第2項法條用語「虛偽」、「隱匿」之文義觀之,似亦不能擴張責任態樣,且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亦可能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刑責,基於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故上開條文之刑事責任應以處罰故意為限云云;
惟民事責任得否可與刑事責任應為相同之解釋,已非無疑,況單就法條文義及立法沿革觀之,似亦不能直接推論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主觀要件僅限於故意。
⒉另由體系解釋探討,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亦即在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證券交易法第32條對於發行人課以絕對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則採推定過失責任。
準此,如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僅限於故意行為始需負責,則不啻在發行市場受公開說明書詐欺之人,得對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甚至無過失責任求償,在交易市場受財務報告詐欺之人,卻僅得對於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求償,二者輕重失衡,在法條體系上難為合理之解釋。
⒊再者,由外國立法例探討,學者多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分別源自於美國證交法(the SecuritiesExchange Act of 1934)第10條第(b)項及證管會Rule 10b-5、第18條第(a)項,該法認反詐欺條款係侵權責任。
又關於Rule 10b-5之主觀要件,1976年Ernst & Ernstv.Hochfelder 乙案,最高法院認為必須證明被告有一定程度之詐欺意圖,而該詐欺意圖一般認為包含「reckless」(翻譯上雖較接近於過失,但與一般輕過失有別,應屬於重大過失),亦有認為必須是「severe reckless 」;
而美國證交法第18條第(a) 項,則規定任何人依法應呈報之文件,倘其重大事項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對於善意信賴此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得反證其為善意不知情,即採推定責任,主觀要件較同法第10條第(b)項為寬鬆。
又英國金融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b)款條文處罰「recklessly makes (dishon estly or otherwise) statement」,英國法院在1889年Derryv. Peek乙案,將reckless定義為「不在乎真假,亦即無合理基礎相信其為真實」,似較接近為未必故意之解釋。
另日本商法第266條之3規定,董事於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或公告事項有虛偽不實時,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英美日相關立法例均不以處罰故意為限,但似仍必須達到類似重大過失之程度。
⒋此外,從修法方向探討,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亦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僅規範同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至於同條第2項之民事責任改增訂於同法第20條之1,對於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無過失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3 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違反第20條第2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交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等語,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修正及增訂之意旨既係為杜絕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益徵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不侷限以故意為限,誠屬法理上之合理解釋。
⒌然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項明定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亦未如同條第4項創設之責任比例制,除發行公司依法條文義應負擔結果責任以外,其餘自然人部分,法無明文,似不得直接引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認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就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負無過失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又外國立法例相關條文主觀要件雖以有故意或類似重大過失之程度為限,然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民法上之過失依欠缺注意之程度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依循外國立法例,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體系上即與同法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要求公司負責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規定無法相互貫通。
基此,本院參酌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法條文義、增修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立法意旨、同法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應不以故意為限,於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時,亦應負責,但參酌外國立法例,其隱匿之內容,應以主要、重大內容為限,較稱妥適。
㈣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負責之主體不限發行人: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5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且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搭配之刑責規定為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處以刑責」,以上開法條規定之狹義文義解釋,固可認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負責任之人似僅限於發行人;
惟查:⒈由立法沿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於77年1 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增訂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包括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第三人,當無置疑,而該次修法增訂同條第2項,係針對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業務文件,加強確保之正確性,自不宜單引該項文字而為限縮解釋,違反立法意旨。
⒉另由文義解釋觀之,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非規定「發行人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其法條主語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而非「發行人」,與同條第1項法條用語「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相同,上開法條均係規範行為本身,而非規範責任主體,是由文義解釋觀之,自不能逕認該條規範之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
⒊再由體系解釋探討,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搭配之刑事責任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雖係處罰公司,然由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輔助觀察,行為人仍應負擔刑事責任,故令實際製作或參與之人負責民事責任,在邏輯上並無不妥。
又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證券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如認在發行市場受公開說明書詐欺之人,得對於一切參與製作之人及負責承銷之券商求償,在交易市場受財務報告詐欺之人卻僅得對於發行公司求償,難期事理之平,故95 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2條規範之責任主體,可作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主體之參考,當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⒋此外,參酌外國立法例,學者既多主張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源自於美國證交法第18條第(a)項,而該條規範之行為主體為「Any person who shall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any statement…false or misleading with respect to any material fact 」,亦即任何自己或使人製作依法應呈報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就重大事實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除非能證明其善意不知情,否則對於信賴該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該規範責任主體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又依日本證交法第24條之4 之規定,有價證券報告中重要事項有虛偽記載或使人誤解之記載或重要必要事實之記載有欠缺時,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除發行人以外,董事、作成者、會計師、監察法人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外國立法例均未侷限負責主體為發行人。
⒌再者,據前述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該條已明文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會計師皆納入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其立法理由略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
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見95年1 月11日修正及增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規定,係為杜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故將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解釋為不以發行人為限,應不違立法者本意。
⒍況由現實面考量,如將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解釋為僅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名義上由公司賠償,股東損害似得到填補,然實際上公司財產因賠償而減少,公司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減損,其惡果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不符合邏輯解釋,亦有違該條為防止證券市場詐欺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⒎綜上,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應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凡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包括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均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㈤應負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責任之被告:關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關係,有認為分別係獨立行為態樣,有認為第2項係第1項與第2項為普通與特別規定之關係;
惟依前開外國立法例之探討,學者多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第18條第(a)項,二者乃獨立之訴因,且自法條文義言,77年1月29日增訂同條第2項時,同條3 項文字亦修正為「違反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依一般立法用語,應係分別為2種行為態樣;
在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以後,第1項、第2項之民事責任又分別列於第3項、第20條之1,益徵係二個獨立行為態樣,故不法行為人如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請求權人得分別依該2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3項請求。
是以,如財報不實致人誤信而買入股票,應同時構成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如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然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則構成該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構成第2項,至發行人是否有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亦非第2項是否適用之前提。
茲就各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責,分述如下:⒈發行人被告宏傳公司:查被告宏傳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第1季至至第3季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如後述),自屬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負責任之人,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之董事長即被告翁兩傳:被告翁兩傳於 93 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被告翁兩傳係於94年1 月21日辭職,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4頁、卷十三第210 頁),自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
又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確有上揭虛偽不實之處,被告翁兩傳身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明知上情,竟仍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上「負責人」欄位蓋章(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322頁至第325頁),且曾於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93年上半年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顯係故意造成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報虛偽隱匿,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之董事長特助即被告翁麗玲:查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乃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告翁麗玲於93年間乃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縱被告翁麗玲乃實際上為操控被告宏傳公司虛偽交易與掏空被告宏傳公司之人,被告翁麗玲仍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翁麗玲又未曾在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上為簽章,被告翁麗玲應不在前揭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範圍內,原告以被告翁麗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翁麗玲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之董事即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確有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一職,應認渠等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⑵次按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93條、第2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定之,故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究否須負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端視渠等是否違背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之虛偽不實存有故意或過失。
⑶再者,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同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董事會本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
然而,當前較具規模之公司,如自重大決策之決定至一般日常業務之執行,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為之,實際上確實窒礙難行,故日常業務之執行面多由授權經營階層負責,董事會僅負責業務之決策面,亦即僅就公司營運目標、政策等進行審查及承認,以建立合法而有效率之業務運作模式;
惟經營階層之權限範圍既係源自於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自不得以業務執行權限下放為由,完全免除對於業務執行應負之責任,仍應對於被授權者善盡監督之責,始謂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是以,本件審酌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及陳仲鎮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之虛偽不實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非得逕以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報、無餘裕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等理由卸責。
⑷被告劉傳人:①被告劉傳人辯稱其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等節,有被告宏傳公司93 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3年6 月3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3年7月5日之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30頁反面、卷四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劉傳人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
③是以,被告劉傳人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任期既僅至93年6 月15日止,期間無須參與通過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劉傳人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等情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劉傳人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⑸被告李淑芬:①被告李淑芬辯稱其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3 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告李淑芬係於93年2月9日辭去董事職務,較被告李淑芬自承之93年3月9日早,惟無論被告李淑芬之任期係至93年2月9日或93年3月9日,均無礙本件被告李淑芬是否應負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93年6 月3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3年7月5日之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李淑芬93年3月9日辭職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31頁、第109 頁、卷四第259 頁、第279頁至第284頁),是被告李淑芬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僅須通過「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故被告李淑芬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任期既最多僅至93年3月9日止,期間無須參與通過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 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李淑芬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乙情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⑹被告廖文俊:①被告廖文俊辯稱其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等節,有被告宏傳公司93 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3年6 月3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3年7月5日之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30頁反面、卷四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廖文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再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僅須通過「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則被告廖文俊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任期既僅至93年6 月15日止,期間無須參與通過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 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廖文俊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廖文俊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⑺被告蔡招榮:①原告主張被告蔡招榮係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7月5日變更登記改選之董監事名單中,亦有被告蔡招榮;
被告蔡招榮則辯稱其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期間係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被告宏傳公司係持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93年7月5日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卷四第283 頁)。
經查,被告蔡招榮固曾出具任期為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十一第199頁);
惟被告宏傳公司在93年6月16日曾改選董監事,有93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被告蔡招榮是否於改選後仍具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資格,已非無疑。
況被告蔡招榮抗辯其未出具任期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未經被告宏傳公司通知出席該93年6 月16日之董事會,故不知有改選董監事一事,方會於93年12月17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其原先92年6 月30日起之董事職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195480號鑑定書表示被告蔡招榮該任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筆跡非被告蔡招榮所親簽(見本院卷十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3 頁),縱該次鑑定未得一併就被告蔡招榮是否確有親自出席被告宏傳公司93年6 月16日董事會之部分表示結論,然被告蔡招榮既否認其有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6 月16日董事會出席名單上簽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招榮有出席該董事會之情負舉證之責,今原告就此未能舉實證以佐其說,應認被告蔡招榮之抗辯較為可採,故被告蔡招榮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另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僅須通過「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則被告蔡招榮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之任期既僅至93年6 月15日止,期間無須參與通過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 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蔡招榮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蔡招榮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⑻被告翁蔡專:①原告主張被告翁蔡專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翁蔡專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並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翁蔡專94年8 月30日辭職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頁、卷十一第11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翁蔡專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翁蔡專雖辯稱其自93年6 月起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但事實上未曾投資被告宏傳公司,更未參與被告宏傳公司之經營,自無原告主張之知情配合可言云云;
然查:綜觀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6 月15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止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如93年6月16日、93年7月15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0日、93年9月30日、93年10月5日、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被告翁蔡專均有出席,實難認被告翁蔡專於任職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期間,有未參與被告宏傳公司經營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2頁、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再者,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公司董事不得逕以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報、無餘裕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等理由卸責,業如前述,被告翁蔡專既於就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後,多次參與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其中曾討論被告宏傳公司CB1 之收回價格、盈餘轉增資、實施庫藏股制度、93年度上半年財報、CB2 之轉換等議題,當應就被告宏傳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被告翁蔡專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宏傳公司之經營,自無原告主張之知情配合可言云云,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翁蔡專既於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竟在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從事虛偽交易之狀況下,未曾於董事會提出任何詢問,亦未行使其董事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更在93年8 月30日董事會中就被告宏傳公司之93年上半年財報表示無異議通過,顯係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被告宏傳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被告翁蔡專自應就被告宏傳公司財報不實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之部分,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⑼被告許光成:①原告主張被告許光成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等節(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反面),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許光成94年3月25日請辭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 頁、卷十一第1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 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許光成固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
惟綜觀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6 月15日以後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如93年6月16日、93年7月15日、93年8月26日、93年8 月30日、93年9月30日之董事會,被告許光成均未有出席,僅於93年10月5 日、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31日出席董事會(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2頁、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2頁),遑論於93年8 月30日董事會上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表達異議之情,則被告許光成究否參與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2季至第3季業務之執行與知悉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狀況,尚非無疑;
原告復未就被告許光成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許光成違背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⑽被告盧光國:①原告主張被告盧光國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 月1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反面),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盧光國94年4月1日請辭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頁、卷十一第11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盧光國固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
惟綜參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6 月15日以後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如93年6月16日、93年7月15日、93年8 月26日、93年8月30日、93年9月30日之董事會,被告盧光國均未有出席,僅於93年10月5 日、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31日出席董事會(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2頁、卷十一第137頁至第142頁),遑論於93年8 月30日董事會上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表達異議之情,則被告盧光國究否參與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2季至第3季業務之執行與知悉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狀況,已有可疑;
原告復未就被告盧光國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盧光國違背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⒒)被告陳仲鎮:①原告主張被告陳仲鎮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陳仲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十一第34頁),並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陳仲鎮94年8 月30日辭職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頁、卷十一第1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仲鎮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之期間,當屬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陳仲鎮雖辯稱其從未接獲被告宏傳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之通知,對於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對於前開財務報告亦未曾加以簽署云云;
然查:參諸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6月15日以後至93年12 月31日止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如93年6月16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30日、93年9月30日之董事會,被告陳仲鎮均有出席,而被告陳仲鎮雖未列入93年7 月15日董事會之出席董事名單,被告陳仲鎮卻有於93年7 月15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僅未出席93年10月5 日、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2頁、卷十一第131 頁、第137頁至第142頁),是如被告宏傳公司確欲捏造被告陳仲鎮出席董事會之假象,實際上從未通知被告陳仲鎮召開董事會,何以未在每次董事會均偽造被告陳仲鎮之出席紀錄?被告陳仲鎮所辯即與常理未符。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陳仲鎮既曾於93年6月16日、93年8月26日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上簽名(見本院卷十一第129頁、第133頁),即難謂被告陳仲鎮從未參與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會。
此外,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公司董事不得逕以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報、無餘裕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等理由卸責,業如上述,被告陳仲鎮既於就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後,多次參與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其中曾討論被告宏傳公司CB1 之收回價格、實施庫藏股制度、93年度上半年財報、CB2 之轉換等議題,當應就被告宏傳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被告陳仲鎮辯稱其對於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云云,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陳仲鎮既於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董事,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竟在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從事虛偽交易之狀況下,未曾於董事會提出任何詢問,亦未行使其董事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更在93年8 月30日董事會中就被告宏傳公司之93年上半年財報表示無異議通過,顯係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被告宏傳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並因而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被告陳仲鎮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⒌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之監察人即被告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江燈旺及林敏政: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告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江燈旺及林敏政確有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一職,應認渠等在執行職務,即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⑵次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內容,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
是以,我國雖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
然我國既另設立監察人制度,即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
我國甚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而於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 之規定,使發行股票公司得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
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故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應否負95年 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端視渠等是否違背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至第3季財報之虛偽不實存有故意或過失。
⑶被告蘇海慧:①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海慧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期間係自92 年6月3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5頁),有被告蘇海慧所提辭職書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6頁,被告宏傳公司雖於93年3 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被告蘇海慧係於93年2月9日辭職,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然無礙被告蘇海慧是否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認定),是應認被告蘇海慧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
③再者,參以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至被告蘇海慧93年3月9日辭任前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如被告宏傳公司93年2 月25日、93年3 月8日之董事會,被告蘇海慧均未列席(見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258 頁),且任職期間無須參與承認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不到1 年之被告蘇海慧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等情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蘇海慧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⑷被告辜玉梅:①原告主張被告辜玉梅係自90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並舉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93年度年報以憑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5 頁、第18頁、第25頁),固為被告辜玉梅以其僅同意自90年6月起至91年6月止,在名義上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91年6 月以後,乃被告翁麗玲等人偽造被告辜玉梅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又在被告辜玉梅不知情之情形下,持續將被告辜玉梅原提供保管之印信偽簽於財務報表、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上,被告辜玉梅完全無參與被告宏傳公司任何事務,更與原告所提被告翁兩傳等人侵權行為期間(93年1 月以後)完全無涉等語置辯,並舉95年2月8日對被告翁兩傳、廖連信與翁麗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6077號、第2607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在95年度偵字第26077號、第260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人與翁麗玲為同學,並於77年7月至78年8月間受僱於宏傳公司,於90年間,因翁麗玲遊說,而同意擔任宏傳公司1 年任期之監察人,並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翁麗玲」、「嗣屆期後,翁麗玲卻未將其除名,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觀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辜玉梅』簽名與告訴人當庭簽署於詢問筆錄之筆跡兩相迥異,是告訴人指訴遭翁麗玲冒名一情,應堪採信」(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0頁),然就被告辜玉梅僅同意擔任被告宏傳公司1年任期監察人之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故自不得以被告辜玉梅本身所陳,遽認其僅自90年6月起至91年6月止之期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
至被告辜玉梅於91年6 月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遭偽造之部分,因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結果僅係檢察官以肉眼筆對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被告辜玉梅當庭於詢問筆錄簽名之筆跡所得,未如前開被告蔡招榮之筆跡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透過眾多比對資料後,以較為科學之方式進行認定,則是否得單以上開檢察官之肉眼判斷逕認被告辜玉梅於91年6 月以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屬偽造,顯有可疑,被告辜玉梅就被告翁兩傳、翁麗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又未經認定在案,併參被告辜玉梅自承其與被告翁麗玲乃同學關係,自77年間即已受僱於被告宏傳公司,與被告翁麗玲之交情匪淺等一切情狀,本院實難以被告辜玉梅此部分所辯,認被告辜玉梅未於91年6月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辜玉梅應自90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監察人僅須承認「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則被告辜玉梅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任期既僅至93年6 月15日止,期間未曾列席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會,且無須參與承認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辜玉梅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辜玉梅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⑸被告熊皖周:①查原告主張被告熊皖周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期間係自90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5頁),有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年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5 頁、第18頁),被告熊皖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堪認被告熊皖周自90年6 月22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是觀以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至被告熊皖周93年6 月15日辭任前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如被告宏傳公司93年2 月25日、93年3月8日、93年3月25日、93年3月29日、93年3 月31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之董事會,被告熊皖周均未列席(見本院卷四第257 頁至第267頁),且任職期間無須參與承認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之財報,被告宏傳公司又係於93年8 月30日始經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之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熊皖周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等情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熊皖周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⑹被告何佳峻:①查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峻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期間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5頁),有被告宏傳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何佳峻94年3月25日請辭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8頁、第19頁),應認被告何佳峻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監察人固須承認公司「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而被告宏傳公司93 年度上半年財報係於93年8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被告何佳峻應得於監察人任期中就該財報虛偽不實之處提出異議;
惟被告何佳峻雖未於承認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在93年8 月30日通過之93年上半年財報時,就該財報虛偽不實之處表示異議,然被告何佳峻係於93年6 月15日方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其得否於就任2 個月餘即查知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有高階管理人操控虛偽交易或掏空之情事,尚有疑義,況被告何佳峻業於94年1 月20日建請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組成查察小組,調查被告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頁),使被告宏傳公司內部虛偽交易與淘空情事得以曝光,應認被告何佳峻已盡其身為監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須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之虛偽不實負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與第3 季財報不實之部分,因該部分之財報無須經監察人承認即可公告,原告就被告何佳峻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等情負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峻違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⑺被告江燈旺: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江燈旺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期間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5頁),有被告宏傳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宏傳公司94年8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8頁、第24頁),應認被告江燈旺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江燈旺雖辯稱其未被通知或列席各董事會,且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報乃被告何佳峻承認通過,被告江燈旺已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報之選任上盡其注意義務云云;
然參諸被告宏傳公司93年7 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與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十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可知被告江燈旺曾於93年7 月15日出席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會,被告江燈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再者,公司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各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被告江燈旺自不得以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係由同樣身為監察人之被告何佳峻承認,或已就選任會計師盡相當注意義務為由,逕認其可完全脫免身為監察人之內部監督責任,被告江燈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③再者,被告江燈旺固於93年6 月15日起始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而於94年8月30日解任,惟相較於任期亦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 月25日止之被告何佳峻而言,被告江燈旺在任之期間較被告何佳峻為長,卻未如被告何佳峻得在94年1 月間發現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有虛偽交易或掏空情事,顯見被告江燈旺有怠於行使其監察人職務之嫌,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被告宏傳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且因而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⑻被告林敏政: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政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期間係自93 年6月15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5頁),有被告宏傳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宏傳公司94 年8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8 頁、第24頁),應認被告林敏政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林敏政雖抗辯其未曾列席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或接獲開會通知,被告宏傳公司93年7 月15日與同年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記載不實云云;
然被告林敏政既受任為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應可預見其負有執行編造、查核被告宏傳公司財報之義務,亦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責,且前開義務不因其未列席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而得免除,被告林敏政以其未曾列席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為由,辯稱其無庸就被告宏傳公司財報不實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此外,縱被告林敏政係因未曾接獲被告宏傳公司之開會通知始未列席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以被告林敏政就任被告宏傳公司監察人之期間長達約1年2月等情視之,被告林敏政當可合理懷疑何以其未曾接獲通知,而向被告宏傳公司反應,今被告林敏政就其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一事從未提出疑問,在其任職期間復未得如同為監察人之被告何佳峻一般,發現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有虛偽交易或掏空之情,足認被告林敏政有怠於行使其監察人職務之嫌,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被告宏傳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之經理人即被告廖連信、郭峻賢: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廖連信、郭峻賢確有於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經理人一職,應認渠等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屬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⑵被告廖連信:①查被告廖連信至少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總經理一職等節,有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94年1 月24日被告宏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3 頁至第11頁、卷一第39頁),應認被告廖連信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廖連信固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公司有關業務、財務之經營與執行,亦未實際參與財報之編製云云;
惟查: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令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廖連信既為被告宏傳公司之總經理,即有依法於被告宏傳公司主要財報報表上逐頁簽名或蓋章確認之義務,被告廖連信亦已依前開編製準則第4條之規定,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上逐頁蓋章,故實難認被告廖連信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財報之編製云云可採。
依被告郭峻賢於94年1月25日在調查局所述「…92年3月間由於宏傳公司的總經理廖連信及董事長特助翁麗玲(董事長廖兩傳之女、廖連信之妻…)等人力邀,我又回到宏傳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協理;
93年12月20日我向總經理廖連信請辭,隨即被調離財務部協理職務,由翁麗玲接任;
94年1月1日廖連信、翁麗玲為了挽留我,又發佈我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4年1月7日我和翁麗玲辦理交接,正式離職…」、「…實際主導公司經營的是總經理廖連信、董事長特助翁麗玲夫婦」、「(你前述翁麗玲等為填補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鉅額虧損,而製造虛偽交易,詳情為何?)我知道上述4 億元虧損情事後,在93年12月17日及20日,曾主動找廖連信、翁麗玲商議解決方案…我反對無效,立即提出辭職,廖連信遂於12月20日當天發佈解除我財務部協理職務…」、「我前述提出辭職後,多次向總經理廖連信要求,應對外公佈更換財務主管,廖連信表示若公布更換財務主管,證交所會來查帳,對我反覆推託,由於發佈此一訊息的權力在總經理,廖連信不做我也莫可奈何,一直到現在他仍未申報更換財務主管…」、「(該4 筆挪用宏傳公司資金之假交易,廖連信是否知情?)廖連信當然知情,公司所有2000元以上的資金支出都必須經過廖連信簽核,這都有公司相關傳票及會計憑證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可知被告廖連信亦為被告宏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被告宏傳公司之人事、訊息發佈、財務簽核均有相當之權力。
再者,觀諸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本公司…擬委託授權翁麗玲小姐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相關之作業細節授權由總經理決定之」、「經全體董事討論投資奇韶公司評估報告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宏傳電子香港子公司因階段性任務達成,擬結束營業…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擬投資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萬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按通過並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92年度盈餘轉增資基準日之選定…若有實際作業上的考量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裁定之」等(見本院卷十一第 11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 頁),及被告廖連信出席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各次董事會之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15 頁至第142 頁),均可認被告廖連信有實際參與被告宏傳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廖連信為被告宏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被告宏傳公司之人事、訊息發佈、財務簽核有相當之權力,亦有實際參與被告宏傳公司業務之經營,其與被告翁麗玲復為夫妻關係,且在同一家公司分任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等高階職務,應互相熟知被告宏傳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廖連信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公司有關業務、財務之經營與執行,亦未實際參與財報之編製云云,實不足採。
③準此,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被告廖連信竟仍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上「負責人」欄位蓋章(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322頁至第325頁),且曾於其參加之董事會決議通過93年上半年財報(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顯係故意造成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報虛偽隱匿,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郭峻賢:①被告郭峻賢自承其自92年3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財務部協理乙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47 頁、第54頁),應認被告郭峻賢自92年3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又被告郭峻賢雖辯稱其非會計主管,不負責監管會計事務,不需亦未曾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製作,也未曾在財務報表上簽章,足證被告郭峻賢並無原告所指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郭峻賢於94年1 月25日在調查局自承「我的職權範圍包括:財務資金調度、銀行貸款額度的申請及動撥、投資部位的建議及管理、對業務部門客戶的信用審核、採購付款的審核、法務、股務及經營決策的建議等事項;
93年11月1 日副總經理李健華離職後,會計部與人力資源不也交給我兼管」、「(你擔任宏傳公司財務長期間,有無協助該公司其他人員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詳情為何?)有的,我曾依翁麗玲的指示,製作不實的銷貨付款紀錄和會計憑證,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50頁),可見被告郭峻賢於擔任財務部協理之期間,除曾管理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採購付款之審核外,於93年11月1 日起更直接兼管被告宏傳公司之會計部門,就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在之虛偽交易與掏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郭峻賢已於94年1 月25日在調查局自承有協助被告翁麗玲製作不實銷貨付款紀錄和會計憑證,以虛增被告宏傳公司營業額,卻在本院審理時為前開抗辯,足認被告郭峻賢於本案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郭峻賢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489號起訴之事實業已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第264頁反面、卷六第147頁至第148頁),益證被告郭峻賢自始知悉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有虛偽交易與掏空情事,卻猶配合被告宏傳公司高階管理人編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銷貨付款紀錄,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之內容虛偽隱匿,被告郭峻賢辯稱其無原告所指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郭峻賢身為被告宏傳公司92年3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之財務協理,自始明知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有虛偽交易和掏空情事,竟仍協助被告宏傳公司高階管理人製作不實銷貨付款紀錄和會計憑證,使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 季至第3 季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顯係故意造成被告宏傳公司之財報虛偽隱匿,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⒎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之會計師即被告金昌民、林志隆及第一會計事務所:⑴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包括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會計師,已如上述,被告金昌民、林志隆既為核閱被告宏傳公司第1季、第3季財報、查核簽證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報之會計師,並在上開財報上簽章確認(見本院卷二第第228頁、第318頁反面、第321 頁),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應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身為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簽證會計師,在被告宏傳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有未符合被告宏傳公司內規及ISO 規定檢附相關單據之顯而易見異常處時,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卻未盡渠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查出,並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自應就渠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之疏失行為,就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金昌民、林志隆以渠等核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情形,且被告宏傳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縱認屬實,顯係被告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情事,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此等舞弊情事自非會計師執行查核半年報時所能發現等語置辯。
經查:①按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制訂,制訂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就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之部分,審計準則公報第3項第1點、第3點、第4項第1點、第3 點亦分別有如下之規定,亦即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並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
而財務報表「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
基此,可知會計師不論係「查核」或「核閱」公司之財報,均須以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為依歸,且會計師就「查核」財報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較「核閱」為高。
②再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此亦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與93年上半年財報上所載者相符,亦即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於「查核」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渠等「核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時為高。
③再者,因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查核」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時,需盡較高之注意義務,則本院委請之鑑定人方嘉麟、馬秀如及馬嘉應等團隊,就鑑定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之簽證責任時,將重點置於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對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報之財報責任(見本院卷七第5 頁),認因會計師對查核之責任超過核閱,如會計師不需對查核負責,則須對核閱負責之可能性甚低,故該鑑定報告基本上未使用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及第3季之資訊,或探討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對核閱之責任,尚屬合理。
④另據鑑定人方嘉麟、馬秀如與馬嘉應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4 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核閱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時,存有下列缺失:未於93年第2 季包含列示帳載金額、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及查定金額之資產表、負債表、業主權益表、損益表等工作底稿中,註明該等數據與其他相關工作底稿之交互索引,該工作底稿帳載金額欄之後亦未見查核人員對入實際帳冊之標記、查定金額欄之後亦未見對入最後財務報表之標記,是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固有於甚多工作底稿上逐一簽名,可否謂渠等已盡複核責任,實有疑義。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於內部控制查核時,編有2 本工作底稿檔案,專門列示其對宏傳內部控制之查核,然其中就內部控制問卷及評估內部稽核工作程序2 項工作底稿並無資料;
且就採購及付款循環、薪工循環、融資循環、投資循環、資金貸予他人、背書保證及票據領用管理部分,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雖稱無缺失,惟就融資循環部分,根據被告宏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宏傳公司發行CB2 之用途為購買機器設備及償還銀行借款,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卻未針對CB2 募得價款之實際運用情形加以查核,就資金貸予他人部分,經鑑網路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結果,餘額係0 ,就背書保證程序部分,在是否建立背書保證備查簿項下,全部勾選不適用,於查核說明時僅稱「經網路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結果,本期無背書保證之情事」,在向受查公司往來金融機構或重要關係人發函詢證,查明有無背書保證等或有事項之情是項下,逕於查核說明中記載「詳財報」。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抽樣查核時,除未說明抽查對象之選擇基礎,亦僅在客戶宜高部分附有相關抽查憑證,更在逆查與順查義昌公司時,皆抽查同一筆交易,不僅未知被告宏傳公司截至93年第2 季為止之銷貨總額究竟為何,亦不知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選擇抽查對象之標準為何?標準是否適當?樣本是否足夠?渠等所屬事務所所認重大性標準金額為何?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營運活動查核(包括對被告宏傳公司製造銷貨、以及相關應收、應付帳款、備抵呆帳等科目之查核)時,渠等所設計之工作底稿實難滿足查核進銷交易時,發現交易是否確實發生之目標,僅得看出進貨科目與料號;
更在有應進一步追查卻未追查之情形時(如訂單已超過信用額度等),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便遽以做成「並未發現不當情事」之結論;
對被告宏傳公司之客戶寶萊康公司之查核復具有重大缺失(如93年上半年度被告宏傳公司未與寶萊康公司交易,卻於93年6 月30日會計終了日當天出現一筆約0.26億元之鉅額交易,該筆銷貨是否超出貨運行1 天之運送能力、產品非例行、金額又超過0.2 億元之授信額度、寶萊康公司復為被告宏傳公司關係人成立之新公司,在成立第1 年即成為被告宏傳公司之10大客戶等,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均未有質疑)、對被告宏傳公司之客戶APMEX 公司之查核亦存有未於結案前向APMEX 公司索取函證回函證本,或採取替代查核程序之缺失、對被告宏傳公司之客戶志聰公司之查核則另存有未詢問被告宏傳公司適當人員或以其他方式了解何以被告宏傳公司會與志聰公司為同時進銷貨之缺失、對被告宏傳公司之客戶詮鼎公司之查核同具有未就業務產品或不合常理之交易深入追查之缺失;
另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對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2 季應收帳款帳齡較92年同期增加之原因,僅簡略說明係整體經濟景氣之關係,而未深入分析被告宏傳公司所處產業與其自身之影響,亦難稱渠等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懷疑。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融資活動查核時,同具有未發現被告宏傳公司有違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契約,及將資金貸予關係人而可能違背公司法情事之缺失。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投資活動查核時,就被告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艾特公司之部分未於工作底稿予以詳細說明,對被告宏傳公司應收票據之查核、短期投資部分亦然。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現金及約當現金查核時,未詢問為何被告宏傳公司開設之帳戶眾多,在工作底稿亦有記載上之缺失(如未將現金及約當現金與分類分組彙總表做勾稽)。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查核與被告郭峻賢有關部分時,因無工作底稿可稽,又未見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是否有評估被告郭峻賢之管理階層能力、操守、內部控制已否達可查核水準之工作底稿。
⑤另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鑑定報告有關法律適用部分之鑑定人方嘉麟亦到庭證述「會計師應有的注意義務,一般來說,有會計師審計準則,及一般的會計師執行業務的慣例,以及作為一個法律人,會計師應該盡到的義務。
所謂一般會計師執行的慣例是指在進行查核的時候,會有哪些查核程序,以及專業的懷疑。
如果沒有盡到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話,就會認定會計師沒有盡到專業上應有的注意。
我認為會計師的注意義務應該要比一般人來的高,因為這是他的專業領域」、「如果沒有盡到查核的程序的話,就一定有過失,但是如果只是判讀不同,不代表是有過失。
還是以一般的慣例來判斷是否判讀顯有過失」、「(提供法律方面的工作,沒有實際參與查核工作底稿,是根據他人所做出的資料來判斷會計師有無過失,如果本件他人所做出的資料是有瑕疵的會否影響你的判斷?)前提是,他人做出的資料有瑕疵,而且我知道這個瑕疵,當然會影響我的判斷。
但這個個案沒有什麼事件,會導引我認為他人的判斷是有瑕疵」、「(會計師的工作底稿,上面記載的瑕疵,是否會影響到會計師對查核意見的表達?)如果事後去看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有許多瑕疵,在絕大部分的情況,可以合理的推斷這個會計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
但是如果是查核意見可能還是正確的,只是沒有在工作底稿上顯現。
這種情況應該非常少」、「(判斷會計師的過失時,會綜合考量一般實務慣例和審計準則的公報規定,當實務慣例與審計準則發生衝突時,應該要以何者為優先考量?)如果一定要選擇,我會選擇審計準則。
我想審計準則公報就法律人的觀點,是會計師應該要盡到的注意義務,如果臺灣的會計師為了某些因素,大部分人在實務運作上都沒有遵循審計準則的話,並不能因此作為卸責的理由」、「(依過去參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的經驗來看,有無曾經發生實務上積非成是的慣例,被審計準則加以更正的狀況?)審計準則是工作準則,不會針對個案來更正。
如果會計師答辯說實務慣例都是如此,則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中不會認同,但是會針對過失程度作斟酌,會認為還是有過失,只是懲戒的輕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反面)。
⑥證人即負責製作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馬秀如同到庭就其鑑定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查核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有無過失之部分,詳細證稱「(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為何?)我們用民事的標準,會計師是一種專業的領域,依據會計師審計準則公報1 號,會計師是一種專業的職業,專業上的注意比一般人的注意要高。
我們是依據審計準則公報來做判斷」、「(實務上若兩位會計師專業判斷相異,是否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裁量,以判斷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我們去找他紀錄在工作底稿上的東西,再用審計準則去判斷是不是應有的都已經紀錄出來」、「我與馬嘉應都是審計準則的委員。
審計準則委員會的工作就在制定審計準則,如何制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有一套既定的流程,要經過讓外界來表達意見的適當的程序(DUE PROCESS )」、「(審計準則公報的執行實務上是否容許差異?)例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24條所指,所要求的事情就是要去遵循,如果執行有困難,公報就已經會排除,所以不會容許執行實務上存有差異。
審計準則是準則,是STANDARD ,不是PROCEDURE,不是詳細的程序,根據準則去做判斷,再決定當時的情況下要用怎樣的程序」、「(會計師的判斷,是否一定要記載在工作底稿?)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24條所載,不用全部記載,但是該條是對同號公報第7條第1款的解釋,所以要看第7條所載內容為何,不用全部記載,但是要別人看了以後知道發生了什麼」、「會計師的意見,要依據他所蒐集到的證據,工作底稿只是SUPPORRT會計師的意見」、「(會計師執行查核時,是否有把資料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永久性檔案、當期性檔案、往來的信件、盤點表等、都是工作底稿,他可以分別去裝訂,可是都是工作底稿,資料不太可能會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是否認為鑑定時,不須與會計師接洽,不須瞭解會計師在工作底稿上記載的真意?)我不覺得我們應該與會計師有任何的接觸。
如果去跟會計師接觸,別人會如何看我們,我們接觸時會接觸什麼,我們非常自律,在保護自己的公正性,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應該已經記到清楚讓不在場的人也能看得懂…我們鑑定人的工作內容是去找應發生應紀錄而未紀錄的,有紀錄的部份,我們去看有沒有錯誤」、「(現金(包含約當現金)如何查核?如何知悉現金的動用受到限制?)庫存現金沒有多少。
一般的情況查現金,用盤點,有沒有受到限制,拿出鈔票來,如果拿得出來,就表示沒有受到限制,反之,就表示有受到限制。
如果存款變成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CD 沒有記名,如果沒有質押,盤點時是點的到的,要去問這家公司,為什麼會有不記名的情況,不記名的定存單在公司的內部控制的情形是嚴重的問題,會計師必須要提高警覺。
如果有質押的話,客戶根本拿不出來NCD ,會計師根本點不到。
這種已經質押又從銀行借出來給會計師盤點的情形,會計師要非常警覺,第一不能有NCD,第二如果已有NCD,又從銀行借出來讓會計師盤點,這是雙重舞弊。
這個NCD 後面應該銀行去蓋已質押的章。
會計師要有警覺,且是加倍的警覺。
會計師盤點NCD 的時候,是正面背面一起看,如果發現背面有質押的章,要非常警覺小心,甚至不簽這個客戶。
為什麼,因為客戶的管理階層操守有問題,再加上又神通廣大,跟銀行有勾結,風險太高,這個會計師可能承擔不起」、「(應收帳款如何查核?如果在單據齊備,簽名完整,資金流程完整,金額正確,物流完整的情形下,會計師該如何判斷各筆銷貨是真正或虛偽?)典型的步驟,函證,還要配合其他的步驟,分析、詢問,要去判斷合理性,會跟銷貨一起看。
金流、物流、資訊流都完整時,都有可能是假的,像博達案,博達的會計師後來被課很重的責任,因為會計師少做了分析的動作。
博達案的會計師沒有發現博達的舞弊手法,其舞弊手法如下:我先銷貨,賣給我境外的關係人,有物流、金流、資訊流,然後境外的關係人再回銷給博達,有資訊流、金流、物流,然後博達的銷貨金額在這種循環的方式下虛偽的累計,超過全世界同類產品,砷化鎵,銷量的2 倍,會計師沒有分析出來,所以會計師被罰…分析很重要」、「查應收帳款用函證,已經不再是非執行不可的程序,第38號公報,為什麼不再要求一定要執行函證,是因為函證這個查核程序有他的限制,所以查應收帳款很重要的一點是分析。
他的專業性術語叫分析性覆核。
不用函證,而用其他方法,本來函證有他的限制,就一定要用別的方法,這個方法就是判斷,分析性覆核,函證的缺失是不是重大要跟別的東西一起去考量判斷。
縱使金流、資訊流、物流皆完備,如果應判斷而未判斷,應分析未分析,照樣要課責任」、「(受查公司所提供給會計師的資訊,與外部所提供給會計師的資訊,經比對是相符的,會計師判斷資訊是正確的,會計師有無過失?)如果外部是真正獨立的外部,而不是實質上的關係人,則會計師的責任不大,不過這個外部不是一個而已,會計師應該去找第2、3個外部,來DOUBLE CHECK,因為審計是資訊累積的過程」、「先講AMPEX,鑑定報告第15頁表6,我們這個團隊沒有去被告1 公司一天,我們沒有跟會計師講過一句話,我們所有的證據都是從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再加上公開資訊,去找出來的,根據我們能夠取得的公開資訊加上工作底稿,然後編出這張表6 ,上頭就有AMPEX,AMPEX是十大銷貨客戶的第3 名,新納入的十大銷貨客戶,銷貨額佔全公司銷貨額的一成,重大客戶,這個重大客戶應收帳款金額快要7900萬,是他信用額度的5倍,賒銷天數90- 180天的應收帳款有2446萬0385元,逾期是非常嚴重的,AMPEX在93年6月30日那天,被告1公司鉅額出貨給AMPEX,那天出貨1380萬7000元,賣積體電路IC,根本不是被告1公司的正常商品,且6月30日那天存貨盤點,在正常情況下盤點存貨一定是停止進出貨物,這是我們沒有去被告1 公司的人發現的,所以這都是分析。
不管有無函證的問題,就算沒有函證的問題,上面有這麼多的疑點,會計師就要非常小心,何況函證還有問題,函證是用傳真的,且傳真是不清楚的,基本資料都不見,再加上被告 1公司向AMPEX 買研發設備,這是銷貨對象,這個買研發設備的交易,我沒有看到REQUEST FOR PROPOSAL,向銷貨對象AMPEX買研發設備,且金額有0.3億元,須看有無必要性、付款的方式,會有一個專案預算申請單,在工作底稿G12 上,這張工作底稿,有一個人叫林豪傑,他是研發經理,研發經理在1月5日時提出一張專案預算申請單,內容很簡單,沒有附件,1月6日,同一人提出請購單(工作底稿G17 ),1月8日,另外一人總務課長提出採購單(工作底稿G18 ),何時匯款,是1 月13、27、28日,看到這些事情,會計師應嚇到,這種效率是違背常情的,驗收日為6月1日,林豪傑驗收在工作底稿G15上,入庫6月30日,廖年芳入庫,發票6 月10日開立,在工作底稿G13-2,請款單,就是6月30日,工作底稿G13-1,綜合以上情形,非常規1加非常規2加非常規3…,所以會計師要非常小心,警覺程度要不斷提高,每發現一件就要提高一次,這些提高的警覺都應該要記載WORKING PAPER 上。
另外,還有志聰、寶萊康都是有非常規的,如鑑定報告上所載…我們也很能體會會計師的難處,可是可以做的到,可是會計師不是做不到,且有那麼一大堆投資人」、「(根據工作底稿,會計師有無履行短期投資查核應為的程序?)工作底稿中記載『本期短期投資較上期增加是…』,這個對我是沒有說服力的,需要告訴我購買的理由,取得的動機,合理性、核准」、「(鑑定報告摘要第4頁第2行的記載,會計師如果以便利貼註記,在缺失解決以後移除,是否仍有疏失?)依據當時的審計準則公報18號第12條,便利貼是不可被移除的,理由是要留下複核的證據,不然別人無從得知有無複核。
正常的時候,複核的作法是會寫在一張黃色的TO DOLIST,INCHARGE會下指令,助理會接受指令去進行追蹤,INCHARGE,可能會再下TO DO ,會計師要看他的問題都釐清後,再看怎麼出報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是不是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最低的應盡注意標準?)是,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此規則有兩套,一套是金管會規定的,另一套是經濟部定的,本案應依循金管會定的這套」、「(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違反審計準則,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務?)不能」、「(會計師所謂的實務上慣例,如違反審計準則之規定,能否以慣例主張卸責?)實務上的慣例,不應該違背審計準則…」、「(法院所提供會計師之工作底稿等文件,是否已足供鑑定人判斷本案會計師執行業務有違反審計準則之過失情形?)法院所提供的工作底稿,缺永久性檔案,我已經從寬假設有,我看到的是當期性檔案,一共14本,我的重點是放在內控及第2季,共7本,我從這7 本裡頭,去找應紀錄而未紀錄,還有有紀錄但紀錄不當。
這個紀錄不當,如剛才所說的AMPEX ,應追查而未追查。
就我看到的部份,我覺得夠,足以讓我判斷會計師有過失」、「(本案會計師有過失,是否為本案三位鑑定人一致的意見?)我們三人都蓋章簽名」、「(AMPEX 公司是以傳真回函,回函尚欠缺基本資料,所指為何?當會計師發現此狀況時,應有何懷疑?會計師應該去追,是否是執業上的標準?)傳真會出現的基本資料,包括傳真機號碼、傳真日期都沒有。
應該要問為什麼會有這種情況。
沒有傳真機號碼、傳真日期,這是非常規,應該要去追WHY 。
應有而無,這是會計師專門執業上應有的注意,會計師的注意程度要比一般老百姓來的高」、「(如果工作底稿有瑕疵,是否會影響到查帳報告?)是。
理由是查核報告是根據工作底稿而出具的,因果關係百分之百成立,如果工作底稿有瑕疵,且是證據不夠的瑕疵,就是要出保留或是無法表示意見,如果瑕疵是明明是A講成B,這時候會計師就應該保留或出具相反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3頁至第289頁)。
⑦另名證人即出具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馬嘉應亦在本院證稱「(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為何?)以會計專業應該有的注意義務,審計準則公報上也都有規範」、「(實務上若兩位會計師專業判斷相異,是否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裁量,以判斷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按照現實個案的狀況去做客觀的判斷,考量當時的情形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有無依照審計準則公報上去執行」、「(何謂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標準為何?是否容許會計師因客戶行業不同而採用不同查核方法?容許之空間為何?)實質上目的是要讓會計師應盡應有注意義務,可於不同情形下容許不同的查核方式,但是最後的目標都是要確定客戶的財報有無公允表達。
審計準則公報僅是會計師應盡的最低注意義務,如果偏離的話,已經不是會計師應有的專業」、「鑑定人會以當時情形下,客觀判斷會計師有無善盡責任,會以當時的審計準則公報為基礎」、「(判斷會計師有過失之標準為何?係一般審計實務上普遍接受之標準或係理想中的標準?差別在哪?如係一般審計實務上普遍接受之標準,是否應知悉該項標準始可判斷會計師有無過失?)實務上也要求於不影響財務報表的允當表達的情形下,可允許不用絕對依照相關規範。
因為實務上有模糊地帶,24號公報上有重大性原則規範,但是超然獨立是一定要的」、「因為考量現實環境,會計師工作業務繁多,恐無法於每個工作底稿上簽名,如果會計師於工作底稿上,無論其重要性,而於全部工作底稿上簽名時,因密集度太高,會產生疑慮,懷疑會計師有無詳細複核,但我們只是提出質疑是否有善盡專業義務」、「工作底稿是會計師出具報告的依據,所以會計師如果覺得有問題時,應該寫在工作底稿上,於事後被質疑時,可以提出證明會計師有善盡專業義務,這是保護會計師的方式,黃色便利貼容易遺漏,沒有人能得知會計師有無善盡專業義務」、「如果會計師認為重要的話,應該寫在工作底稿上,如果我們看到已經歸檔的工作底稿上還貼滿黃色便利貼,代表此會計師對於歸檔工作沒有清理過,專業的義務還是沒有盡到。
我目前沒有看過外送的工作底稿上貼滿黃色便利貼」、「(短期投資是否須盤點?如何盤點?如市面上無某項投資商品,會計師函證時是否仍需於信函上勾選該項商品?)『投資』項目,有實體的話要盤點,如果沒有實體的話,應該會在集保中心,可以向證券商收集,這是替代的盤點程序。
審計準則公報38號23條函證有特別制訂,鼓勵他要去勾選,也可請銀行公會提供,這會增加會計師的風險。
如果會計師沒有勾選的話,事後去審查,會再加上其他因素來考量,以判斷會計師有無過失」、「會計師如果查到NCD 的時候,要很小心,因為很怕銀行與客戶互相勾結。
出具銀行保管條不代表什麼意思,要看NCD 的正本背面是否有背書」、「(所有受查公司銀行保管條原本,均由受查公司自行保管,因此會計師工作底稿只可能留存銀行保管條影本,也就是說查核人員根本不用解釋工作底稿內不可能留存原本,您同意嗎?)不管是放在哪一個檔案當中,查核人員還是要做交叉索引,要在工作底稿上附註」、「(如果銀行函證回函,定存單已質押在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代表此定存單已受限制,會計科目上應為適當表達;
退萬步言,此時保管條為原本或影本已不具意義,您同意嗎?)如果函證已經確定定存單已經質押,會計科目上應該要做表達,會計師仍然要就函證上定存單的金額作確認,應做確認查核程序,保管條對於會計師在做判斷上,已經不是重要的依據」、「本案問題出在分析性覆核,會計師沒有做此工作,而認為會計師沒有善盡專業義務,例如寶萊康及AMPEX。
於AMPEX公司的情形,會計師應該會發現買、賣全部都有存在,應收帳款與授信額度差異很大,此為不合理之處,會計師應查核此公司的存在性。
我們依此邏輯去找此公司,發現此地址是另一個公司的地址,是CORTERA 公司。
寶萊康公司的情形,是新的交易對象,且在交易截止日當天,交易額很大,是寶萊康公司資本額的2倍,且出貨金額又是銷貨量的6.2倍,這都是會計師應該要注意到的,分析性複核是會計師應該要善盡專業應有的義務之一,如果會計師用分析性複核發現上開異狀,應該要更詳細的進一步查核,以釐清疑慮」、「鑑定報告中,我比較注意的是會計師有無盡應盡注意義務,其他的細節不是我注意的主要部分。
會計師能否發現宏傳公司管理階層的舞弊現象,還有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品質,是我關注的部份。
分析性覆核部分會計師應該要注意但是沒有注意到。
例如償還借款之金額計算錯誤、有價證券之函證未視有註解、債券型基金之勾選類型等問題在這份鑑定報告是屬於比較次要的問題」、「(如果您是本案的會計師且有作分析性覆核,能否發現到宏傳公司的舞弊?)應該可以發現疑慮,應該去做進一步的釐清,如果補強都有做完,還是沒有發現舞弊現象的話,我可以接受,但本件會計師沒有做完補強動作」、「(本案的會計師於AMPEX 公司的函證,回函是以傳真的方式,傳真上沒有傳真的號碼及日期,會計師是否應該要發現?)本件傳真除了沒有傳真號碼及日期外,比其他的傳真較模糊,會計師就應該要再去作查證工作。
實務上是有可能在傳真上沒有傳真號碼及日期,但本件重要的是傳真內容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1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
⑧綜觀上揭鑑定報告與各鑑定人到庭所述,均可見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查核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時,至少需盡到審計準則公報所規範之標準,方得主張已盡渠等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以,本件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既有如下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包含雖在所有之工作底稿上簽名以證明渠等已為複核工作,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在工作底稿上均註明交叉索引;
在AMPEX傳真內容模糊之回函時,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考慮其可靠性,並於工作底稿內為紀錄;
於查核金融機構往來科目時,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3條、第31條之規定,以函證方式確保正確性;
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固列舉勤美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本院卷十第130 頁),說明以被投資公司自結財報代替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乃國內企業實務,惟勤美公司所公開資訊中第18項後段亦顯示附有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數字,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故被告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之部分僅附有切結書與自結財報,未檢附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顯與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所舉勤美公司之例有異,且因被告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一案係經董事會通過,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22條、第30條之規定,在工作底稿內應有與管理階層討論及為何繼續受委任之書面紀錄存在,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卻僅附有切結書與自結財報,未採取任何相關因應措施;
在寶萊康公司為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上半年10大銷售客戶之一,且上半年度交易均集中於93年6 月30日,金額又超過授信額度之情況下,竟可得出工作底稿TE70/②查核說明第6點「6/30前無大量銷貨虛增銷貨之情事」之結論;
於工作底稿B10 確有鑑定報告第18頁所言缺失存在之情形下,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仍在工作底稿B10 查核結論中註明「並未發現不當情事」,嚴重低估控制風險,並影響後續證實測試之設計及執行,就渠等抗辯應將工作底稿B10及B20合併闡釋部分,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第6條之規定,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等,應認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在查核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時,存有違背渠等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使被告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為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當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與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所舉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沿革網頁固載有「本事務所合夥律師除王正吉會計師為創辦人外,餘均由內部優秀會計審計工作同仁升任,故工作品質穩定整齊」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惟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究否為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仍須就實際情況定之,原告就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與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其餘合夥會計師就合夥出資比例、如何分擔與分享損益等情俱未舉實證以佐,尚難僅憑前開網頁之形式上記載,逕認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確與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存有合夥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⒏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之承銷商即被告中信證公司:查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乃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已如上述,原告既主張被告中信證公司乃被告宏傳公司發行CB2 時,在公開說明書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承銷商,即核與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之製作或編製無涉,而非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範圍內,故原告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虛偽不實部分,以被告中信證公司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中信證公司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關於證交法第32條之爭點:㈠本件因證交法第32條自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後,迄今未曾變動,是本件被告宏傳公司發行CB2之公開說明書既於93年4月30日刊印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87 頁),即應適用該時證交法第32條關於「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宏傳公司募集發行CB2 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間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即致被告宏傳公司發行募集CB2 公開說明書有如附件一所述不實之處。
㈢請求權人: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交法第31條條文之文義既明定公開說明書交付之對象為「認股人或應募人」,應認得依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以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在交易市場買受有價證券之人。
㈣基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宏傳公司CB2 公開說明書不實,各相關被告應為此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⒈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3月30日申報發行總額2.3億元之CB2 乙案,既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93年4月15 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411號函表示自93年4 月15日申報生效,全數委由承銷商採詢價圈購之方式對外公開銷售,且被告及其他共同承銷商於9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以詢價圈購之方式辦理被告宏傳公司CB2 之公開銷售,認購人並於93年5 月11日完成繳款(未經圈購或未繳款部分由承銷商自行或洽特定人認購繳款)等情,另有被告中信證公司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87 頁),原告就被告宏傳公司發行之CB2係在93年5月17日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一事復未予爭執,是本件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被告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者,應僅有在93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直接向承銷商認募,並在9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繳款完畢之人。
⒉又據原告所提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買進CB2 之日期均為93年5 月17日,已逾認購繳款期間;
且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周麗月外,原告就其餘授權人又未舉出渠等購買被告宏傳公司CB2 之認購繳款書,當無從逕認渠等均為直接向承銷商認募之人。
況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部分,原告所提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上,固有以手寫註記「93.5.18 劃撥配發」等文字,惟參諸旺矽公司之存摺影本,該93年5 月18日之交易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註明係「議價買賣撥轉」(見本院卷宏傳案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二),是旺矽公司究係以何種方式購得被告宏傳公司CB2 ,實有可疑,自不得認旺矽公司為直接向承銷商認募之人。
⒊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周麗月部分,原告雖有舉出周麗月參與認購CB2 之匯出匯款憑條(見本院卷宏傳案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二),然該憑條上所載匯款日期為93年5 月12日,亦已逾前揭函文所示之繳款期間,又前開函文已載明未於規定期間內辦妥繳款手續部分,已由承銷商自行認購或洽特定人認購,則周麗月應係經由承銷商洽特定人認購之途逕始購買被告宏傳公司CB2,亦不符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人之要件。
⒋再者,縱被告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確有不實之處,因CB2係採詢價圈購之方式募集,亦即僅能透過承銷被告宏傳公司CB2 之主、協辦承銷商認購,核與一般投資人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情形有異,自無法適用後開詐欺市場理論(詳見後述因果關係部分)直接推定買受被告宏傳公司CB2 之投資人與該CB2 公開說明書之不實具交易之因果關係,則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是否均係信賴該公開說明書方買入被告宏傳公司CB2 ,尚非無疑,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乃信賴被告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始買入CB2乙節復未盡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有買入CB2 之情,遽認即與被告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之不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
⒌綜上,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均係在93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因信賴被告宏傳公司CB2 公開說明書方直接向承銷商認募被告宏傳公司CB2 ,且於9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繳款完畢等情既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當不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CB2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全部或一部之發行人職員、證券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負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關於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爭點:查原告以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虛偽不實,致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詐欺購入被告宏傳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亦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均為有理由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準此,就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郭峻賢、金昌民及林志隆等人,既經本院認定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據前開判決意旨,本無就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部分再予審酌之必要,惟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並無連帶賠償之規定,是就上開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須進一步審認渠等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要件。
至被告翁麗玲、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許光成、盧光國、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昇陽公司、第一會計事務所、中信證公司等未經本院認定須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需另就前開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相關要件為進一步審理,如渠等構成侵權行為,再進一步判斷是否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分述如下: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⑴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
⑵就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郭峻賢、金昌民及林志隆等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部分:①被告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及郭峻賢分別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與高階經理人均明知被告宏傳公司內部存有虛偽循環交易與淘空情事,造成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不實,前開董事即被告翁兩傳、翁蔡專及陳仲鎮仍於93年8 月30日董事會中通過該部分財報,上開監察人即被告江燈旺與林敏政亦未善盡監督之責,前揭經理人即被告廖連信、郭峻賢更為實際參與虛偽交易或淘空行為之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渠等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就被告宏傳公司之部分固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負連帶責任,惟猶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餘地。
③另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因係違背渠等注意義務,而對於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之不實存有過失,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求「故意」之主觀要件,而無依該條令渠等負責之餘地,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翁麗玲、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許光成、盧光國、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昇陽公司、第一會計事務所、中信證公司等未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部分:①被告翁麗玲:被告翁麗玲雖係因不符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要件,而無須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不實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參上開認定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虛偽不實所憑之證據,可見被告翁麗玲乃實際上於被告宏傳公司內部操控虛偽不實交易與淘空被告宏傳公司之人,被告翁麗玲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許光成、盧光國、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何佳峻部分,渠等固分別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渠等就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 1季至第3 季財報之不實並未有故意之情,已如前述,渠等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而無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昇陽公司、第一會計事務所與中信證公司部分: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昇陽公司、第一會計事務所及中信證公司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又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本件被告應均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民法第188條: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關於經理人之侵權行為,應非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被告宏傳公司部分:⑴因同樣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及林敏政分別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屬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而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宏傳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及林敏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就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廖連信及郭峻賢部分,因渠等為被告宏傳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協理,非單純給付勞務之工作,而為經理人,與被告宏傳公司間之關係即屬委任關係,非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宏傳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廖連信及郭峻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就被告翁麗玲之部分,因被告翁麗玲於93年間係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非被告宏傳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宏傳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是被告翁麗玲既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被告宏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翁麗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被告昇陽公司之部分:查被告許光成、盧光國及何佳峻均為被告昇陽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分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有被告宏傳公司93 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4 頁),是被告許光成、盧光國與何佳峻既無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毋庸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昇陽公司與被告許光成、盧光國、何佳峻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⒋就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部分:因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未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而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㈢民法第28條: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條文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
再者,所謂「有代表權之人」,觀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
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188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
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等語;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亦謂: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準此,法人於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執行機關有侵權行為時,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責任,至於監察機關或其他與董事地位不相當而無代表權之職員則不屬之。
⒉就被告宏傳公司部分:因被告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及郭峻賢分別為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渠等又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宏傳公司即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及郭峻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被告昇陽公司部分:被告許光成、盧光國及何佳峻雖係被告昇陽公司之法人代表人,然渠等並未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昇陽公司當無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許光成、盧光國、何佳峻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公司法第23條: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法定特別責任」,僅須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法令即可成立,不以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蓋公司負責人因主導公司經營,支配公司龐大資本,而擴大其權能及參與社會活動之實力,法律自應設立相對課以責任,以免公司負責人恣意妄為,侵害第三人權利,若僅設侵權法則規範,實有未足,惟有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解為法定特別責任類型,方可突顯其立法實益。
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亦謂: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同此意旨。
基此,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如有故意、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固可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惟倘有其他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行為人個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除行為外觀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尚包括與執行業務有密切之關係者,不僅指法律行為,亦包括事實行為,亦不問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令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宏傳公司部分:被告宏傳公司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及郭峻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述重疊訴之合併理論,就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即不予審究。
⒊被告昇陽公司部分:被告許光成、盧光國及何佳峻雖係被告昇陽公司之法人代表人,然渠等並未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昇陽公司當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許光成、盧光國、何佳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因誤信被告宏傳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在證券法交易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中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該因果關係之範圍包含「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分述如下:㈠交易因果關係:⒈查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而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
⒉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故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方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同法第32條則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據同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則另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
⒊再者,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是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信賴該資訊。
⒋此外,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認為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ong 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
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實務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是否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不在於交易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不實資訊在交易之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投資人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
⒌基上,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有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且每日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以提供專業資訊予市場上之任一投資者參考,是只要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為何應非重點所在。
⒍查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間存有虛偽循環交易與淘空情事,致被告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存有前揭不實之處,業已認定如前,而公司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被告宏傳公司此部分財報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被告宏傳公司真正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觀諸被告宏傳公司自9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揭露業務與財務危機後(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宏傳公司於94年1月24日之成交筆數自94年1月21日之33筆降至15筆,自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成交量更瞬間降至1筆(見本院卷十三第181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成交資訊表)自明,是上開不實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㈡損失因果關係:⒈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
⒉又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被告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
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⒊是以,自93年起至94年2 月止,我國股市大盤收盤指數多位於5300點至7100點之間,並無巨幅變動之情形(見本院卷十三第194頁至第頁207),而被告宏傳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其收盤價亦多在10元至16元上下徘徊,至94年1月7日起,在大盤指數未有重大震盪情形下,被告宏傳公司之收盤價卻首度跌破10元,於94年1 月21日被告宏傳公司業務與財務危機消息曝光後,自94年1 月24日起之股價更不到5元,法院復旋於94年2月22日裁定禁止被告宏傳公司之股票轉讓,被告宏傳公司之股價直至94年2 月22日止,收盤價僅3.02元,94年10月5 日便公布將於94年11月13日起正式終止上市(見本院卷十三第頁至第177頁至第193頁、第211 頁至第211 頁反面),應認被告宏傳公司內部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司股價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宏傳公司93年間之股價可隨整體盤勢波動,顯係受不實及隱匿資訊之誤導,對於買入被告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在被告宏傳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渠等所受之損害應與前揭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20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殆屬無疑。
㈢綜上,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廖連信、郭峻賢、金昌民及林志隆之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損害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八、賠償金額:㈠關於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未若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在證券詐欺訴訟得否逕予援用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尚非無疑。
況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且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則倘逕以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對投資人保障尚有不周;
至於淨損差額法雖係以市場模型及預期報酬率或實際報酬率推估股票真實價值,建立在假設之基礎上,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或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被告賠償範圍。
準此,本院基於證券詐欺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尚無限縮被告賠償範圍之必要,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侵權行為乃填補損害之理論,並斟酌被告宏傳公司之不實資訊於94年1月21日揭露後,自94年1月24日起成交量劇烈萎縮,旋於94年2 月22日經法院裁定禁止股票轉讓,94年11月13日正式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投資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
至原告於95年2 月15日起訴時之市價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宏傳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被告宏傳公司已無營運,可預見之未來無恢復營運之可能,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宏傳公司之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而應以 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
㈡基上,原告既以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5 月大幅改選董監,93年6月新任董監上任為由,以第2季財報日期為界,將投資人買進被告宏傳公司股票之日期區分為93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買入者如附件二所示、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 月21日止買入者如附件三所示,使93年1月至同年5月任職被告宏傳公司董監就如附件二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93年6 月起就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監則就如附件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附件二、附件三所憑卷證另見本院卷宏傳案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一、表二),而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任期至93年12月20日止)、金昌民與林志隆因均為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總經理、財務協理與會計師,渠等當應就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負賠償責任;
被告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及林敏政之部分,因任期均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渠等即須就如附件三所示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負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宏傳公司9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報既有如前述虛偽不實之處,並因而致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授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與郭峻賢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就被告宏傳公司、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與林敏政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件三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
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及翁麗玲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就被告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及林敏政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件三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
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宏傳公司與翁麗玲部分,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
末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金昌民與林志隆部分,請求渠等給付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至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許光成、盧光國、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及何佳峻負賠償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昇陽公司與被告許光成、盧光國及何佳峻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證公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末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蔡招榮、第一會計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及中信證公司就被告宏傳公司發行CB2 公開說明書不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所主張如附件四所示授權人買入被告宏傳公司CB2 之期間未符該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部分被告業已出境,並為刑事判決通緝在案中,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部分則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編號│被告 │備註 │
├──┼───────────┼────────────────────┤
│1 │宏傳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滔 │
├──┼───────────┼────────────────────┤
│2 │翁兩傳 │ │
├──┼───────────┼────────────────────┤
│3 │廖連信 │ │
├──┼───────────┼────────────────────┤
│4 │翁麗玲 │ │
├──┼───────────┼────────────────────┤
│5 │郭峻賢 │ │
├──┼───────────┼────────────────────┤
│6 │劉傳人 │ │
├──┼───────────┼────────────────────┤
│7 │李淑芬 │ │
├──┼───────────┼────────────────────┤
│8 │蘇海慧 │ │
├──┼───────────┼────────────────────┤
│9 │辜玉梅 │ │
├──┼───────────┼────────────────────┤
│10 │廖文俊 │ │
├──┼───────────┼────────────────────┤
│11 │熊皖周 │ │
├──┼───────────┼────────────────────┤
│12 │蔡招榮 │ │
├──┼───────────┼────────────────────┤
│13 │翁蔡專 │ │
├──┼───────────┼────────────────────┤
│14 │昇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 │ │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
│ │ │ 謝誠久之繼承人唐月紅 │
│ │ │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文彬 │
│ │ │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學庸 │
├──┼───────────┼────────────────────┤
│15 │許光成 │ │
├──┼───────────┼────────────────────┤
│16 │盧光國 │ │
├──┼───────────┼────────────────────┤
│17 │何佳峻 │ │
├──┼───────────┼────────────────────┤
│18 │江燈旺 │ │
├──┼───────────┼────────────────────┤
│19 │陳仲鎮 │ │
├──┼───────────┼────────────────────┤
│20 │林敏政 │ │
├──┼───────────┼────────────────────┤
│21 │第一會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林美玲 │
├──┼───────────┼────────────────────┤
│22 │金昌民 │ │
├──┼───────────┼────────────────────┤
│23 │林志隆 │ │
├──┼───────────┼────────────────────┤
│24 │中信證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一揆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