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美商勁達股份有限公司EXPEDITORS INTERNATIONAL OF WASHIN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邵達愷律師
被 告 廣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onik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欣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商勁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勁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以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為訴訟標的對被告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為請求,嗣於97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方追加上開法條為訴訟標的,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普立得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向訴外人美商STRATASYSING.購買「工程材料快速原型機」機器一台(下稱系爭貨物),旋將該機器轉售予訴外人凱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煌公司)。
為交付系爭貨物,STRATASYS ING.委由被告美商勁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美國明尼蘇達州運送至凱煌公司所在之台南縣永康市。
嗣被告勁達公司委託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將上開貨物自美國芝加哥運送至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被告廣鴻公司及欣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自桃園運送到台南縣永康市。
詎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或貨物裝卸過程中遭擠壓,致貨物嚴重受損,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第224條、第637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運送人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凱煌公司受有新台幣3,142,37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凱煌公司並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普立得公司。
因原告與凱煌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保險契約,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給付新台幣3,142,372元之保險金予凱煌公司指定之普立得公司,原告依法自得代位凱煌公司行使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4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美商勁達公司部分:⒈本件應適用華沙公約:⑴依系爭貨物分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本件爭議應適用華沙公約。
⑵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爭議之準據法亦為美國法及華沙公約。
⒉原告起訴無理由:⑴依華沙公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起訴;
縱原告得起訴,被告亦可主張責任限制條款:①依華沙公約第30條規定,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託運人應向第一承運人起訴索賠,而收貨人應向最後承運人起訴索賠,或向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
原告為代位行使受貨人之權利,被告勁達公司為第一承運人,且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是否發生在被告勁達公司所負責運輸之階段(即自明尼蘇達州之明尼阿玻里斯運至芝加哥之階段),卻從未舉證證明之,故依華沙公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訴。
②系爭損害係發生在報關提貨後,而非於被告運送中發生,依華沙公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該損害負責。
③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中譯之華沙公約第1條第2項係規定:「本公約所指示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
故只要出發地或目的地有一在締約國,即屬華沙公約所指之國際運送。
況系爭提單系約定運送應適用華沙公約關於責任之相關規定,即關於華沙公約責任限制之規定。
因此華沙公約關於責任限制之規定,業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對當事人自有拘束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縱本件不適用華沙公約,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法,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美國法定之。
⑵原告依民法運送乙節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償,於法無據:①原告既未據準據法提出任何美國法之依據,其訴即無理由。
②凱煌公司非系爭運送合約之受貨人,自無從讓與任何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予普立得公司;
故原告亦無從自普立得公司處受讓任何系爭運送合約上之權利。
原告既非系爭運送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取得系爭運送合約之權利,自不得本於系爭運送合約及民法運送乙節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且系爭運送契約受貨人未依民法第648條之規定為貨損之保留,且亦未於10日內通知被告,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係發生在運送過程中,故被告自無庸對該損害負責。
況依公證4號報告內容所示,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在凱煌公司提領貨物離開華儲公司之後所發生。
足見,本件貨運之貨損,亦非如原告所稱係在被告等人照管占有之下。
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61條、第664條之規定,被告勁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係發生在受貨人受領貨物前,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①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揭明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判決要旨相悖。
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並未就其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應為法所不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有加害行為、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有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害行為須不法、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又主張民法第185條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所行為,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及第188條中受僱人何人、受僱人係執行何項職務、該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共同成立要件等等。
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86度年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知,受貨人若依侵權行為法則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應由受貨人舉證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足見,依我國實務見解,本件尚無原告所指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依公證4號報告內容所示,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在凱煌公司提領貨物離開華儲公司之後所發生。
足見,本件貨運之貨損,亦非如原告所稱係全程在被告等人照管占有之下。
③凱煌公司未依民法第648條之規定為貨損之保留,且亦未於10日內通知被告,原告依法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主張權利。
⒊依系爭分提單及華沙公約之規定,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額度最高亦僅為新台幣460,767元:寶島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以此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即屬無據。
況系爭分提單第4條明定:「對於所運送貨物之遺失、損害或遲延,運送人之責任以每一公斤不得逾美金20元或其相同之價值為限」("…carrier's liability shall not exceed USD 20.00 orthe equivalent perkilogram of goods lost, damageor delay…")。
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亦明定「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為限」,而系爭分提單第2頁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通知(NOT ICECONCERINGCARRIER'SLIMITATIONLIABILITY)即載明:「每公斤250金法郎約為每公斤20元。」
(" 250 FRANCE GOLD FRANCESPERKILOGRAM IS APPROXIMATELY USD 20.00 PERKILOGRAM")。
系爭貨物之重量最多為701公斤,系爭分提單及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失所負之責任,以每公斤不得逾20美元為限,故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失所負之責任,依原告起訴日(96年4月26日)收盤時之美金匯率計(美金1元=新台幣32.865元,參被證5號),最高不得逾新台幣460,767元(計算式:701×20×32 .865=460,767)。
因此,縱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責任之上限亦僅為新台幣460,767元。
㈡華航公司部分:⒈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⑴本件依主提單成立之空中運送契約,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其準據法為華沙公約。
被告華航公司對系爭貨物運送僅依主提單之記載擔當空中階段之運送責任。
該空中階段運送關係之準據法應以主提單上所載資訊為據。
系爭貨物主提單記載:託運人為第一被告勁達公司,簽發人為華航公司,提單正面簽發人欄下方載明:「雙方均同意提單上所載其運送應適用提單背面之契約條件」(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 sdescribedherein are…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OF CONTRACTON THE REVERSE HEREOF)」,意即雙方均同意:華航公司所擔當系爭貨物之空中運送應適用提單背面契約關於準據法之約定。
而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亦載明「本約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是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華沙公約。
⑵本件依分提單成立之運送契約關係,其準據法亦為華沙公約。
依華沙公約第26條規定之解釋意旨,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後即可向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規定類似於我國民法第644條規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原告乃受讓受貨人凱煌公司之權利,而對分提單簽發人美商勁達公司主張分提單上所表明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之權利及義務,是其權利義務係輾轉繼受自原託運人即美商Stratasys有限公司而來。
系爭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即應以託運人及提單簽發人間為判斷。
學說認為運送而填發提單者,提單持有人取代受貨人之地位。
如提單已記載或未記載受貨人而交付於受貨人者,受貨人之地位,亦為提單持有人所吸收。
由於,提單持有人同時取得運送物所有權及運送物交付請求權,民法第644條所定權利確定程式,亦無適用餘地,嗣後,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之行使,仍由受貨人以提單持有人名義為之,受貨人地位沒而不彰。
民法第630條所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其真義當即在此。
原告既係受讓凱煌公司之提單持有人地位,並依運送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準據法即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⒉華航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①原告並未與華航公司簽立運送契約,自不得本於運 送契約及其相關規定向華航公司求償。
而原告並未 對華沙公約之相關規定加以主張並舉證,其訴無理 由。
②依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亦不得對伊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美商勁達公司係為訴外人凱煌公 司計算,使伊及其他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依民法 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規定,被告美商勁達公司乃 承攬運送人,屬行紀、居間之性質,應由美商勁達 公司對凱煌公司負全部之貨物運送責任。
伊對於系 爭貨物僅擔當空中階段之運送任務,與被告美商勁 達公司簽立自美國海爾機場至台北機場之運送契約 ,本件主提單之簽發人為華航公司;
託運人為美商 勁達公司;
目的機場:台北;
受貨人為被告欣榮公 ,原告及讓與其提單權利之凱煌公司既均非主提單 所載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即不得本於運送 契約及其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華航公司求償。
且一般航空實務,多由承攬運送人自行向受貨人攬 貨,辦理報關、保險、收取運費報酬等事宜,再由 承攬人向航空公司租艙位,是航空公司所負責者, 僅為從出發地機場至目的地機場之空中運送階段, 至於出發地機場前之階段的事項(包含運送保險、 報關、通關等事宜)及抵達目的地機場後之各項事 宜,航空公司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指揮監督權又 ,關於承攬運送之成立及法律關係,本件華航公司 之地位僅係與承攬運送人另成立契約關係,並未與 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即分提單之託運人)或買受人 (即分提單之受貨人)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本於 運送契約,對與之無契約關係之華航公司主張權利 顯屬無據。
原告亦自承華航公司所簽發之主提單上 ,係記載被告欣榮公司為受貨人,而本件(分提單 所載)受貨人凱煌公司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是以 應可證明被告欣榮公司有向華航公司收受本件貨物 ,而繼續將本件貨物運送至台南縣永康市。
系爭主 提單之受貨人被告欣榮公司既已無異議收受系爭貨 物,華航公司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對託運人即第一 被告美商勁達公司之貨物運送責任。
原告對華航公 司訴請債務不履行,不僅無原告適格,其主張亦屬 無據。
⑵華航公司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未舉證華航公司符合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又,華航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
②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對系爭貨損發生之原因並無證 明力:原證4號公證報告並無任何署名或機關印文 ,顯係一內部文件,不具證據能力。
縱原證16號公 證報告形式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之事 實,尚不足據為華航公司於空中運送途中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證據。
又,寶島海事檢 定公司乃於台南縣永康市○○○街6號,進行貨損 程度檢查,距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之倉庫相 距200餘公里,即不能排除系爭貨物自桃園運往台 南之運送途中受撞擊而生損害之可能,原告自不得 據該公證報告指稱系爭貨損發生於空中運送階段。
原告雖主張寶島海事檢定公司曾於94年11月3日至 凱煌公司處拍照存證,惟原證16號所示照片並無拍 照日期,以之作為支持該公證報告證明力之依據。
貨物接收異常報告並無證明力:被告美商勁達公司 所提之被證4號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記載之事項均 屬外包裝之輕微狀況,並非包裝內貨物已生損害之 證明。
若貨物於接收時確有明顯損害,倉儲業者華 儲公司通常會立即拍照、錄影存證並通知航空公司 。
本件華儲公司仍依通常倉儲作業程式接收系爭貨 物,顯見系爭貨物於接收時並無如原告所稱之明顯 毀損情狀。
又,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係由託運人自行 包裝後始轉交華航公司運送,縱系爭貨物進倉時, 外包裝有輕微之刮痕及凹痕,若有任何因包裝不當 所生之損害,亦非華航公司之責任。
系爭貨物既係 精密機器,卻僅於機器外部包裝塑膠薄膜及紙箱, 並無任何泡棉或保麗龍等緩衝防撞材料,系爭貨物 顯然包裝不固,系爭貨物之受損既係因託運人包裝 不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 運送人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證4號及原證 16號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外包裝情狀為:「在 外包裝上緣有個三角形的凹陷(大小約為60公分× 70公分);
在包裝上方,有兩處破洞,長分別為30 公分和25公分;
機台內各兩個傾倒標籤已不在正常 之角度30度上而是在80度之位置上」,貨物損壞之 程度顯示有受到直接撞擊之可能,公證報告附件18 更記載「貨物外殼嚴重變形」、「變形而不能夠打 開操作」、「受到直接撞擊」,此均與貨物接收異 常報告顯示僅有輕微之外包裝刮痕、凹痕之情形迥 然有別。
顯見系爭貨損發生在桃園運送至台南之途 中,並非華航公司運送責任範圍。
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乃原告事後要求倉儲業者 所開立。
原告稱:94年11月3日寶島海事檢定公司 已接受原告之委託第一次前往檢查貨損情形,可見 系爭貨物最晚於94年11月3日即已運出華儲公司交 予受貨人。
原告提出之貨物出倉報告卻係於94年11 月7日所開立,該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係原告 事後要求倉儲業者華儲公司所開立,既不能證明系 爭貨物出倉當日之狀況,更不得作為系爭貨物之損 壞係發生於空中運送階段之證據。
③民法第185條主張華航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請參見被證5號第17頁),明白揭示:不得以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即推定數人俱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華航公司僅為被告美商勁達公司擔當空中運送系爭貨物之任務,並未自始至終占有及保管系爭貨物,則原告以系爭貨物已發生損壞即推定:華航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即屬錯誤。
④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損發生於華航公司承運之 空中運送階段,原告所援引之案例均非運送業者就 承運貨物發生損害時,應舉反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 案例,無比附援引於本件之餘地。
再者,實務對於 與公共安全較無關聯之私人契約間個別貨物損賠案 件,仍均適用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原則,即主張 損害賠償者,仍應就侵權行為相關要件之成立逐一 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仍應就所稱損害發生於何一運 送階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負舉證責任。
況 ,原告為知名產險承保機構,並長期承保貨物運輸 保險,對提單之約定及索賠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詳 ,於相關商業知識並無欠缺,原告相對於被告而言 ,並非處於不公平之地位,是以,本件訴訟由原告 就貨物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 責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稱「顯失公 平」之情形。
⒊受貨人未依法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已然消滅:⑴依華沙公約第26條第(2)款規定收件人應於發現貨物損壞後,應在收到貨物後7天內,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同條第(3)款規定:異議應該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同條第(4)款規定:除承運人有詐欺行為外,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向承運人起訴。
是本件受貨人欲主張運送人之貨損責任者,應於貨物運送收受日後7日內向華航公司為貨損通知。
⑵依民法第648條及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意旨,受貨人需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運送人,否則依法亦不得以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所提之貨損通知,為原證11號及附件9之中譯文訴外人普立得公司於94年11月3日致第四被告欣榮公司之貨損通知,另一為原證20號分提單之受貨人凱煌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致被告廣鴻公司之通知,均與華航公司無關。
⑷華航公司亦非民法第637條規範之相繼運送人:①所謂「相繼運送」係指由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七點)。
本件華航公司並未與數個運送人同時與分提單上之託運人美商Strata sys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成為分提單之契約當事人,而是另行與被告美商勁達公司訂定空中階段運送契約,並另行簽發主提單予被告美商勁達公司。
因此,本件乃承攬運送人即第一被告美商勁達公司攬貨後,再分別委託航空公司及其他陸上運送公司送達貨物於分提單所載受貨人。
縱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範亦應為第660條以下關於承攬運送之規範,而非同法第637條相繼運送之規定。
②本件華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僅與承攬運送人即被告美商勁達公司締有如主提單所示之空中運送契約,並以被告欣榮公司為受貨人。
若系爭貨物於華航公司運送階段發生損害,亦應以受貨人被告欣榮公司為通知人。
被告廣鴻公司既非華航公司之代理人,更與華航公司無契約關係,原告僅向第三被告廣鴻公司為貨損通知,自不足認作對華航公司亦發生貨損通知之效力。
⒋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⑴系爭空運主提單正面右上方載明「應適用契約背面之條款」、「託運人應注意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託運人可藉由申報更高價值並補足所需運費而提高責任限制」,託運人並於提單上簽名,是託運人當知運送人之限制責任之相關約定;
而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4條復約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毀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二十美元,故華航公司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上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之適用。
⑵民用航空法前揭規定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若不得主張提單背面條款第4條之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亦得依上開民用航空法主張每公斤一千元之單位責任限制。
⑶原告並未與華航公司訂定任何運送契約,至於,華航公司與被告美商勁達公司間成立主提單所載運送契約關係,亦無原告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適用之問題。
空運提單於國際上乃表彰運送契約存在及貨物運到後用以提領貨物之證明,其契約條款均屬制式大量印刷,特別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內容已趨於統一(即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而為從事空運託運貨物業者所熟知,空運之承攬運送業亦無另行與託運人簽定契約之習慣,是利用航空運送之業者,均係使用空運分提單為契約及提領貨物之證明,此為國際間航空運送之慣例,故託運人與其簽訂運送契約時,已有適用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契約條款之合意。
(參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被告美商勁達公司為一專業之貨運承攬業者,應認上開條款尚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屬有效,是就主提單部分,被告美商勁達公司與華航公司關於運送契約責任之問題,亦應適用華沙公約,而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⑷民用航空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飛航安全外,更有「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及促進民用航空發展」之意。
又,為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相關國際條約向以單位責任制作為規範航空業者對承運貨物責任之依據,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即為其例。
至於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亦已明文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限制,該法置於民用航空法第九章「賠償責任」章節,亦未限定為航空器失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8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判決判決均在說明:民用航空法修正前,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如何適用之問題,正因該辦法於具體適用上易滋生疑義,因此民用航空法於92年修正時,增訂第93條之1,明文規範航空業者對於貨物與行李索賠之計算依據。
其立法理由指明:「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依華沙公約第22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20元。」
,原告援引舊法時代之判決意旨主張應適用於本件,亦無理由。
㈢廣鴻公司部分;
⒈被告廣鴻公司並未受凱煌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亦未受其他共同被告美商勁達公司、中華航空公司、欣榮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更未受美國之S公司託運系爭貨物。
被告從未運送系爭貨物,更未收受任何運費。
被告廣鴻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任何一階段之運送人,則無依民法第637條規定,就系爭貨物負相繼運送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被告從未接觸系爭貨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廣鴻公司於何一階段或於何時,曾對系爭貨物為任何接觸或處理,並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損壞。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應依所謂委任契約關係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空言,要無理由。
⒉被告廣鴻公司並非受凱煌公司之委託辦理報關,與凱煌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貨物之報關乃凱煌公司直接委託三玄報關行負責報關,並由三玄報關行向凱煌公司收受報關服務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縱認原告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廣鴻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於程序上得以准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廣鴻公司與凱煌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或民法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廣鴻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⒊原告並未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廣鴻公司為任何請求,此觀原證15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並無被告廣鴻公司,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曾對被告廣鴻公司請求之證明。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已於起訴前對被告廣鴻公司請求,並於六個月內起訴云云,要非事實。
則縱認被告廣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惟關於系爭貨物對被告廣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因罹於民法第623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使。
關於運送物毀損滅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第623條已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即為系爭貨物之毀損賠償請求,故自有民法第623條一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至原告雖謂本件應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說明及證明本件如何有運送物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時效期間云云,自無理由。
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廣鴻公司為本件請求,惟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依我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應受民法第623條一年之特別時效期間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無論係依契約關係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使。
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本件貨損請求權利係源自於何人,則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代位或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貨損請求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⒌縱認被告廣鴻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關於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限於『貨物』之損害,且須是系爭貨物交付時之客觀目的地市價,要非逕依貨主自行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值為據。
查,原告就系爭貨損價值,不僅逕依商業發票所載價值計算,且系爭貨物尚有新台幣30萬元之殘值,然原告卻於起訴時僅扣除225,628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誤。
又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實係將所有進口費用74,372元亦包含在內。
從而,依上開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所有進口費用新台幣74,372元之請求,於法亦無所據,要無理由。
㈣欣榮公司部分:援引與被告美商勁達公司相同之抗辯外,補稱:⒈被告欣榮公司未為實際之運送行為,亦不受系爭運送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向被告欣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高等法院86年保險上字第15判決意旨,母公司與子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子公司並非母公司與第三人間所簽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運送契約之拘束。
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欣榮公司為被告勁達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惟因被告欣榮公司與被告勁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欣榮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欣榮公司自不受系爭運送契約之拘束。
⒉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公證報告第3頁所載「報關手續完成後,此票貨物由報關行安排於2005年11月03日運往收貨人工廠。」
("…When the customs clearance wascompleted, the said shipment was taken thedelivery by the customs broker form the terminalto the consignee premises on Thursday November3,2005.")等語,足證系爭貨物於中正機場卸載並運至位於機場內之華儲公司貨棧暫存後,係由訴外人凱煌公司委託之報關公司被告廣鴻公司安排運貨,實與被告欣榮公司無涉,故被告欣榮公司根本無任何運送行為。
再者,由被告廣鴻公司出具之進口報單亦可知,本件報關人確為被告廣鴻公司,且由其負責將系爭貨物自華儲公司貨棧運離至訴外人凱煌公司所在之台南縣永康市○○○街6號1樓,此不僅為原告所自認,亦有廣鴻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可稽。
是被告欣榮公司確無實際運送行為,原告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至於被告於原證16 號附件24號所提出之「進口運費」發票及收據,僅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依其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欣榮公司與本件運送契約有何干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美商STRATASYS INC.於94年10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勁達公司,由勁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美國明尼蘇達州之明尼阿波利斯運送至台灣。
被告勁達公司並以自己為運送人、台灣中小企業行為受貨人、凱煌公司為受通知人,簽發空運分提單。
被告勁達公司收受貨物後,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航公司自美國芝加哥運送至台灣桃園機場,被告華航公司並以自己為運送人簽發空運主提單。
㈡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凱煌公司時,外包裝有破損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準據法:本件被告勁達公司為美國籍法人,且本件運送跨台、美二國,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
經查:⒈關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⑴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權、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原告與凱煌公司就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後,凱煌公司因持有系爭空運分提單,對被告得主張運送契約上受貨人之權利義務及侵權行為之權利義務,凱煌公司並已將上開請求權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普立得公司,原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給付普立得公司保險金,而當然代位凱煌公司行使權利,是原告之權利係繼受自凱煌公司,則準據法之適用,應以凱煌公司與被告等間之法律關係為據。
⑵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①按涉外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又按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貨人得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係因法律特別規定所賦予,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
換言之,受貨人係本於自身受貨人之地位,得對於運送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是繼受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因此在判斷準據法時,應就受貨人與運送人間為判斷,毋須考量託運人之因素。
②對被告勁達公司部分:系爭貨物分提單第2.2.1條載明:「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Warsaw Con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interna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e convention.」(本運送除不屬華沙公約定義 之「國際運送」者外,適用華沙公約所定之責任規 範)(本院卷一第98頁)。
而依據華沙公約第1條 第2項規定:「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the expressi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means any carriage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made by the parties,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nd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 carriage or a tran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two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ingl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f there is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within a territory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another Power, even though that Power is not a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 A carriage without such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between territories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the sam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s not deemed to be internati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本公約所謂「 國際運送」,係指根據當事人所訂的契約,不論在 運送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分 屬兩個締約國,或同屬一締約國但有合意之停留地 ,該停留地在另一政權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 權或權力之下,而不論該政權是否為本約締約國。
在出發地和目的地同屬一締約國之主權、宗主權、 委任統治權或權力時,若欠缺此種停留地的運送, 不認為是本公約所指之「國際運送」)(本院卷一 第134頁)。
換言之,僅貨物出發地與目的地在不 同華沙公約締約國國境內,或雖在同一締約國國境 內,但在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 力之境內有合意之停留地,方為華沙公約所稱之「 國際運送」。
本件運送之出發地為美國,目的地為 台灣,雖跨越不同國家,然台灣並非華沙公約之締 約國,因此本件運送尚非華沙公約所稱之國際運送 ,是縱認系爭分提單背面條款經合意為運送契約內 容之一部,顯亦未合意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
惟查,凱煌公司為中華民國籍法人,而被告勁達公 司為美國籍法人,國籍不同。
又系爭貨物係由 STRATASYS INC.在美國發要約委託被告勁達公司承 攬運送,並由被告勁達公司在美國簽發系爭分提單 予受貨人,足見本件運送契約發生之行為地在美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美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次查美國已於西元1934年 10月29日公告為華沙公約國家,關於航空運送係適 用華沙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準據法因而 適用華沙公約。
③對被告華航公司部分:被告華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第第2.2.1條(本院卷一第100頁)雖亦有如上開系爭分提單第2.2.1條所載之條款,惟當事人並未依該條款而生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之合意,業如前陳。
又被告華航公司與凱煌公司均為中華民國籍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④對被告廣鴻公司及欣榮公司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凱煌公司與被告廣鴻公司或欣榮公司有何關於準據法之合意,又被告廣鴻公司及欣榮公司與凱煌公司均為中華民國籍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⑶關於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
查發現系爭貨物受損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台灣省桃園縣中正機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其代位之凱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應以我國有關法律為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凱煌公司就系爭貨物向其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間為自美國至台灣直至定位為止,嗣本件貨損發生後,凱煌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貨物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普立得公司,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普立得公司乙節,業據提出保險單(本院卷第一157頁)、授權書(本院卷第158頁)、代位證明(本院卷第29頁)為證,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凱煌公司行使因系爭貨物毀損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凱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⒈凱煌公司對被告勁達公司:⑴查系爭貨物係供應商STRATASYS INC.委託被告勁達公司自明尼亞波利斯(MINNEAPOLIS)承攬運送至台灣,被告勁達公司並因而簽發分提單,載明托運人為STRATASYS INC.,受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TAIWAN BUSINESS BANK),受通知人為凱煌公司(GREAT KAE HWANG CO. LTD.),服務型態為「從機場到機場」(AIRPORT TO AIRPORT)(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勁達公司收受貨物後,先自由明尼亞波利斯運送至芝加哥,再交由被告華航公司負責自芝加哥空運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華航公司並因而簽發主提單,載明托運人為被告勁達公司,受貨人為被告欣榮公司(ECI TAIWAN CO., LTD.)(本院卷一第9頁)。
上開分提單既僅載明被告勁達公司之服務型態為「從機場到機場」,原告復未證明STRATASYS INC.確實委託被告勁達公司為「戶到戶」之運送,是應認被告勁達公司之運送責任,係自托運人STRATASYS INC.處接收貨物時起,至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付可認係代凱煌公司收受貨物之人時止。
⑵被告勁達公司雖抗辯稱:本件為由幾個連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依華沙公約第30條,凱煌公司即受貨人僅有向最後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被告勁達公司為第一承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勁達公司賠償云云,惟查,華沙公約第1條第3項對「連續承運人」之定義為"Carriage to be performed by varioussuccessive air carriers"(由數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而本件僅有被告華航公司為航空段之承運人,並無數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存在,是自無華沙公約第30條之適用。
⑶被告勁達公司又抗辯以:系爭分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非凱煌公司,故凱煌公司自無從本於受貨人之地位而為任何主張云云。
惟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將分提單所表彰之權利以背書方式讓與凱煌公司,有分提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4頁),故凱煌公司既為分提單之持有人,自得本於受貨人之地位主張該分提單所表彰之權利。
⑷被告勁達再抗辯稱: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凱煌公司委託報關行提領貨物後,自桃園運送至台南之過程中發生,彼時其運送責任已解除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凱煌公司於94年11月3日收受本件貨物後,馬上透過普立得公司與原告委請寶島公證公司至凱煌公司處進行貨損程度檢查,該公證公司旋於同年11月3日、4日、13日、12月20日至22日至凱煌公司進行調查,有公證報告書第1頁在卷可稽(整本公證報告書附於卷後),是應認該公證報告書上所載之貨損狀態,即為94年11月3日凱煌公司所發現之貨損情形;
至94年11月4日、13日、12月20日至22日,寶島公證公司應係為增加公證報告之可信度而對於貨損再次進行檢定,並非謂貨損於事後發生。
被告雖否認該公證報告書之形式真正,惟衡諸常情,該公證報告書若非真正,原告亦不可能賠付保險金,是被告此一抗辯,要無足取。
又依公證報告書第4頁所載,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為:①外包裝上方有三角形約60公分乘以70公分之凹痕;
②二個位於上開V型凹痕一側、分別為30公分及25公分的破洞;
③二個傾斜度指標指向80度角而非其等應指向之30度角,顯示系爭貨物曾翻倒。
而系爭貨物運抵華儲公司貨棧時,有外包裝刮痕、凹痕等異常情況,此有華儲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頁),而於運出華儲公司貨棧之際,亦有外箱受壓之狀況,有華儲公司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雖稱: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乃原告事後要求華儲公司開立,不得作為系爭貨物之損壞發生時點之依據,惟倉儲業者所開立之放行異常報告本是用以證明貨物於其占有期間之毀損現況,是若貨物放行時未有異常,倉儲業者絕不可能事後開立不實之異常報告,而使自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上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係原告事後要求倉儲業者開立,亦不得謂上開報告表之內容為不實。
衡諸上開公證報告書所載凹痕及破洞的型態,與上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外箱受壓」之情形尚屬相符,是應認系爭貨物在出貨棧交付凱煌公司或其代理人之前,即已發生損害,此時被告勁達公司既尚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凱煌公司而解除運送責任,則依華沙公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Thecarrier is liable for damage sustained in theevent of destruction or loss of, or of damageto, any registered luggage or any goods, ifthe occurrence which caused the damage sosustained took place during the carriage byair. The carriage by air within the meaning ofthe preceding paragraph comprises the periodduring which the luggage or goods are incharge of the carrier, whether in an aerodromeor on board an aircraft, or, in the case of alanding outside an aerodrome, in any placewhatsoever."(對於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規定,無論損害發生地在航空站內、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被告勁達公司均應負責。
⑸被告勁達公司雖又以:凱煌公司未依華沙公約第26條第2項以書面於收到貨物後7天內提出異議,應認貨物已完好交付云云抗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3日運送至凱煌公司後,普立得公司隨即於接獲凱煌公司貨損通知後在翌日向被告欣榮公司為書面貨損通知乙節,業據提出貨損通知(本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華儲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貨物於94年10 月31日方由被告華航公司運送至華儲公司存放,可證受貨人凱煌公司確已透過普立得公司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通知運送人,堪信實在。
被告勁達公司雖稱該貨損通知之通知人為普立得公司,並非受貨人,應不生通知效力云云,然對運送人所為貨損通知,目的僅在使運送人知悉貨物有受損,使有保全證據之機會,而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不可拘泥於文書之形式名稱,而忽略其實質意義。
查普立得公司既係出賣系爭貨物予凱煌公司之人,可認其之所以發出上開貨損通知,係代凱煌公司為之,且該貨損通知中,普立得公司已表明航班、航程、提單編號、到達日期、運送日期及貨物名稱,已足可使被告欣榮公司確認發生貨損者為何貨物。
又該貨損通知雖係對被告欣榮公司為之,然揆諸被告勁達公司指示被告華航公司以被告欣榮公司為主提單之受貨人,此有上開主提單可查,應認被告勁達公司確有委任被告欣榮公司處理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但暫不論是否為運送系爭貨物),且代表被告欣榮公司簽收上開貨損通知之人為鐘培鳴,有前揭貨損通知在卷可稽,於公證公司進行貨損調查時曾代表被告勁達公司在場,有上開公證報告書第2頁之記載可佐,是應認凱煌公司確有於華沙公約所定期限內對被告勁達公司為貨損通知,始符公平。
⑹末按空運提單於國際上乃表彰運送契約存在及貨物運到後用以提領貨物之證明,其契約條款均屬制式大量印刷,特別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內容已趨於統一(即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而為從事空運託運貨物業者所熟知,空運之承攬運送業亦無另行與託運人簽訂契約之習慣,是利用航空運送之業者,均係使用空運分提單為契約及提領貨物之證明,此為國際間航空運送之慣例,故被告勁達公司辯稱託運人與其簽訂運送契約時,已有適用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契約條款之合意,即值採信。
因航空提單與海運之載貨證券其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7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㈡乃針對載貨證券所為決議,亦非屬判例,該見解自不適用於空運提單,是原告主張依決議內容,系爭分提單背面契約條款並無拘束提單持有人之效力云云,即非可取。
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In the carriage ofregistered luggage and of goods, the liabilityof the carrier is limited to a sum of 250francs per kilogram, unless the consignor hasmade at the time when the package was handedover to the carrier, a special declaration ofthe value at delivery..."(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價值),再者系爭分提單背面契約條款"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LIABILITY"(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中即載明250金法郎即約相當於美金20元(250 FRANCH GOLDFRANCES PER KILOGRAM IS APPROXIMATELY USD20.00 PER KILOGRAM)(本院卷一第98 頁),而系爭貨物重量為701公斤,有公證報告書第2頁可參,是被告勁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失所負之責任,應以美金14,020元為上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額為新台幣3,142,372元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28頁)、商業發票(本院卷一第156頁)及公證報告書(參第10頁)為證,尚堪信實,惟上開損害額既已超出被告勁達公司依華沙公約及契約約定應負責任之上限,被告勁達公司自僅須賠償美金14,020元。
⑺被告勁達公司雖又抗辯凱煌公司對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華沙公約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止之日起2年(Theright to damages shall be extinquished if anaction is not brought within two years,reckoned from the date of arrival at thedestination,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aircraft ought to have arrived, or from thedate on which the carriage stopped.)(本院卷一第142頁)。
查載運系爭貨物之航空器係於94年10月31日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6年4月26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⑻綜上所述,凱煌公司對被告勁達公司確有美金14,02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凱煌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⑴查本件托運人STRATASYS INC.係委託被告勁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勁達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華航公司僅係受被告勁達公司委託擔任航空段之運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托運人STRATASYS INC.與被告華航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受貨人凱煌公司自亦無從依民法第644條對被告華航公司取得任何運送契約上之權利。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實際上由被告勁達公司負責自明尼阿波理斯至芝加哥之美國內陸運送,而由被告華航公司負責自芝加哥至台灣之航空運送,故被告華航公司與被告勁達公司有相繼運送之關係,依民法第647條,被告華航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所謂「相繼運送」,係指由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
原告雖主張:轉託運送即託運人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運送,運送人再與他運送人成立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之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型態,亦屬相繼運送的型態之一等語,惟民法第637條之所以使相繼運送人原則上須對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託運人不易證明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於何運送人運送之階段中發生,為免託運人因舉證困難致其損失難獲賠償故也,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謹按運送物係由一運送人直接運送於受貨人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當然由一運送人負其責任。
若其運送物係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應由何人負其責任,殊難證明,本條明定數運送人相繼而為運送之時,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蓋恐各運送人之互相推諉,希圖免責,致陷託運人於不利益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即明。
而在轉託運送之情形,承擔全程運送之運送人本應依運送契約就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是難謂有上開託運人因舉證困難而求償無門之考量,從而,本院認轉託運送尚非民法第637條所定之相繼運送型態之一。
職是,被告華航公司既未和被告勁達公司或其他運送人同時與STRATASYS INC.訂定契約,而係受被告勁達公司轉託擔任空中階段之運送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為相繼運送人之一,而應依民法第637條負責。
⑶綜上所述,凱煌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⒊凱煌公司對被告廣鴻公司:⑴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凱煌公司於94年11月3日即發現貨損,而原告於96年4月26日始代位凱煌公司起訴,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間曾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雖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為系爭貨物自桃園至台南段之運送人,而依運送契約及相繼運送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廣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鴻公司則否認其為上開內陸運送段之運送人,惟姑不論凱煌公司對被告廣鴻公司得否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凱煌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毀損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凱煌公司主張該等權利。
⑵原告雖又稱被告廣鴻公司既抗辯其為凱煌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宜,則凱煌公司本於委任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廣鴻公司賠償其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而生之損害,且此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被告廣鴻公司抗辯稱:凱煌公司係委託三玄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及自桃園至台南之內陸運送,其中報關部分三玄公司再委任被告廣鴻公司處理,報關過程中並未接觸系爭貨物,如何造成系爭貨物損害等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凱煌公司與被告廣鴻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復未證明被告廣鴻公司處理報關事務有何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則其遽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凱煌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⒋凱煌公司對被告欣榮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欣榮公司為系爭貨物自桃園至台南內陸段之運送人,而依運送契約及相繼運送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欣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欣榮公司則否認其為上開內陸運送段之運送人,是原告自應就凱煌公司與被告欣榮公司間有運送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謂:被告華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上,記載被告欣榮公司為受貨人,而本件受貨人凱煌公司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可證明被告欣榮公司有向被告華航公司收受本件貨物,而繼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台南縣永康市之事實;
況普立得公司曾於94年11月3日代凱煌公司向被告欣榮公司發貨損通知,並經被告欣榮公司之鐘培鳴先生無異議而為簽收,且嗣後由其代表運送人會同寶島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貨損程度進行公證,均足證被告欣榮公司確為桃園至台南內陸段之運送人云云,然被告欣榮公司為主提單上所載受貨人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其必然為後段內陸運送之運送人,又自原告提出之貨損通知(本院卷一第155頁)以觀,鐘培鳴代表被告欣榮公司於貨損通知上之簽名,應僅有表示收受該貨損通知之意思,尚難謂同時有承認運送人地位之意思,另鐘培鳴係代表被告勁達公司而非被告欣榮公司於公證公證檢查貨損狀況時在場,此觀諸公證報告第2頁即明,是原告上揭所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欣榮公司為系爭貨物自桃園至台南之運送人。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相繼運送之關係,請求被告欣榮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嫌無由。
㈢凱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或其受僱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過失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謂:託運人於託運後即無從掌管貨物,而受貨人於受貨前亦對運送物無任何接觸之可能,此外不論是託運人或受貨人對於運送人運送之過程亦完全無任何監督之可能,是本件若認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實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云云,然原告為國內知名產險承保機構,並長期承保貨物運輸保險,有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對貨物運輸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理賠作業與權利主張,於日常業務上即反覆辦理,於相關商業知識並無欠缺,相對被告而言,尚無處於懸殊不公平之地位,況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後,得對運送人主張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事變責任,是縱在侵權行為法上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予倒置,尚非可採。
原告既始終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勁達公司給付美金1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