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杜孟真律師
麥怡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忠孝復興店擔任業務經紀人,並簽訂有「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以下簡
稱資訊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以下簡稱個
資切結書)、「勞動契約書(B)」(以下簡稱勞動契約
書)、「勞動契約書附約(C)」(以下簡稱附約),雙
方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離職後,依約不得洩漏公司物件
、客戶資料,且在離職後1年內不得接觸原告客戶及受委
託物件,或進行妨礙、有損原告業務、經營之營業競爭,
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臺北市「大安區○○街122號」、「長春路306號」、「長安西路42之1號」3間物件為原告公司所有資料,前2間由被告開發銷售,並委買長安西路之房屋(已委買成功)
,詎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9日離職後,即前往中信房屋仁愛大安加盟店(以下簡稱中信房屋)任職,嗣原告於中信
房屋網頁上發現前開3間房屋物件,且「潮州街122號」、「長安西路42之1號」房屋之一般銷售物件透過中信房屋業務員即被告之弟王煌銘銷售,被告則親自銷售「長春路
306號」房屋物件(原為專任委託銷售,被告離職後亦改為一般銷售),而上開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及物件資料,
係原告花費龐大廣告費用,長期經營累積公司信譽,客戶
因肯定原告公司,始向原告直營店表達其就系爭不動產有
出售意願、出售底價及其他條件及資料,並留下聯絡方式
,故客戶、物件等資料除無法在一般公開領域中尋得外,
亦非原告公司之競爭者可輕易取得;且原告乃房屋仲介公
司,客戶資料乃原告公司存在之根基,取得該等資料即可
獲得較有利之競爭地位,除了輕而易舉連絡買方或賣方取
得委託仲介外,並可進一步成交獲利,其經濟價值甚鉅,
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且經濟價值甚鉅,屬原告公司之營
業秘密至明,故原告與員工簽訂相關保密條款,是被告所
為,顯違反上開資訊切結書第2條第3項洩漏原告公司物件及客戶資料、個資切結書第9條洩漏個人資料、勞動契約
書第11條第1及2項離職後洩漏營業秘密、附約第18條離職後1年內不得接觸原告客戶及受委託物件,或進行妨礙、
有損原告業務、經營之行為,而依資訊切結書第3條第3項、個資切結書第10條第2項、勞動契約書第18條第1項、附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一般房仲業者莫不標榜其交易資訊公開,以便交易相對人評估買賣標的是否符合自己所需,且房仲業之委託形式可
分為「一般委託」以及「專任委託」,前者屋主可同時委
託數人為其銷售、出租房屋,故委託之物件及客戶資料根
本不具秘密性,而非營業秘密。原告所舉3項物件均屬「
一般委託」情形,故即便中信房屋所售物件與原告相同,
非可以此推論係被告洩漏資訊予中信房屋或王煌銘所致,
原告主張係被告洩漏,應負舉證責任。
至附約第18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然競業禁止須企業或雇主有保護之利益存
在,考量勞工在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限制範圍是否合理,
並須有填補勞工損害之代償措施,且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顯著背信性。
附約第18條顯然違反上開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雖銷售長春路物件,但未主動接觸客戶。
(二)縱認原告主張屬實,難謂已造成原告具體損害,原告依契約規定,各得請求1000萬及5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先訴請300萬元,然被告薪資微薄,是原告違約金之主張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背面):
(一)被告原為原告業務經紀人,訂有「資訊切結書」、「個資切結書」、「勞動契約書」、「附約」之切結書,並負責
銷售系爭潮州街、長春路及委買長安西路之房屋,長安西
路房屋並已委買成功。
(二)被告於96年5月1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前往中信房屋擔任業務經紀人,系爭潮州街、長安西路、長春路銷售物件
有在中信房屋網路公告,長春路物件由被告銷售,潮州街
由被告之弟王煌銘負責銷售。長安西路物件於被告離職後
,同時委託原告及中信房屋王煌銘負責銷售。
(三)原告所有系爭潮州街、長安西路房屋皆為「一般銷售」案件,可同時委託數人銷售。系爭長春路房屋本為「專任委
託銷售」,被告離職後亦改為「一般銷售」情形。
四、經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業務員時,兩造簽署「資訊切結書」、「個資切結書」、「勞動契約書」、「附約」,並負責銷售系爭潮州街122號、長春路306號及委買長安西路42之1號3間物件,其中潮州街、長安西路房屋皆為「一般銷售」案件,可同時委託數人同時銷售,長春路房屋本為「專任委託銷售」,被告離職後亦改為「一般銷售」情形,被告離職前往中信房屋任職後,上開3物件均在中信房屋網路公告,且長春路物件由被告銷售,潮州街由王煌銘銷售,長安西路物件則同時委託原告及王煌銘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47號卷第8至13頁)、潮州街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長春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長安西路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同上調卷第14至24頁)、中信房屋網站資料(同上調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上開公司物件、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並違反附約第18條之約定,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
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
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
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
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
、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
,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
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
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
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
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
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
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
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
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
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
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
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
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
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⑵秘
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而洩漏上開3間房屋物件及客戶資料,惟細閱該等銷售契約書內容,其上係記
載前開不動產物件之土地及建物標示、委託價、委託期間
、客戶部分年籍資料、標的物現況說明,然不動產委託銷
售之基本底價,並非原告公司業務之機密,蓋價格高低乃
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市場價格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
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所可壟斷,復無固有知識
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
行研發所得者,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佐以原告係經營
房屋仲介買賣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一般房仲業者面對
詢問時均會將房屋所在及銷售價格公開,且有意購買之交
易相對人,更可透過主管之地政機關查知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姓名資料,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非重要,甚者有意
購屋者可能有數人之多,是否成交端視其出價之金額是否
為買賣雙方合意而定,此本即為市場競爭之機能,故前開
物件或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
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再查,上開3間房屋物件皆係一般
委託銷售而得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益徵客戶在
決定委託銷售前開不動產物件過程中,並非完全基於對原
告公司信譽之信賴,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者,
且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係經過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整
理而取得特定客戶,以及此項客戶資料或物件之擁有,將
致原告具更強大競爭力等情,準此,上開物件及客戶資料
,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上開物件及客戶資料,而違反相關切結書之約定云云,
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對於確係被告洩漏資訊之利己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潮州街122號客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原委託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被告銷
售,嗣於96年6 月委託期間屆滿,伊主動致電被告要續約,被告表示已離職,要伊找原告公司接辦人邱世興,故與
邱世興聯絡,然對方服務品質不好,才再找被告,請被告
介紹其他仲介,被告遂提供王煌銘電話,伊評估後才與王
煌銘聯絡,打給王煌銘時,王煌銘還不知道伊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原告復自承本件除中信房屋網頁有系爭3間房屋之資訊,且潮州街及長安西路由王
煌銘銷售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洩漏資料予中信
房屋及王煌銘之違約行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然系爭3間房屋銷售物件屬一般委託案件,客戶本
可尋求不同仲介業者代為推銷,已如前述,中信房屋網頁
固有系爭3間房屋之資訊,亦難據此認定此訊息必為被告
洩漏所致;且依證人丙○○所述,可認訴外人王煌銘並非
因被告主動「洩漏」物件及客戶訊息,始獲得本件房屋銷
售機會,自不能僅以中信房屋亦有仲介人員出售上開物件
,且被告與該仲介人員有何親屬關係,即認上開物件及客
戶資料係由被告洩漏予第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
取。
(四)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
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
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
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
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
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
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
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
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
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
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勞
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
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乃因競業
禁止條款應係規範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
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
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
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經查
:
1、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至所謂其他可保護之
正當利益,係指其他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
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
爭價值秘密而言。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
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
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2、觀諸兩造間附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離職後日起1年內,不得接觸甲方(指原告)之客戶及受託銷售物
件,或進行妨礙、有損甲方業務、經營之行為」、「乙方
故意違反前述行為時,經甲方查證屬實者,乙方應賠償甲
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因此違約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並應立即返還甲方」,上開條文皆以打字方式為之,標
題為「勞動契約書附約(C)」,內容則為原告公司員工
應遵守保密義務、罰則之約定,核該員工工作契約書為原
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
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次查,上開附約第18條約定內容為禁止員工離職後不得為接觸原告客戶、受託銷售物件、妨礙有損原告業務之行為,顯係競業
禁止條款甚明,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
之正當利益存在。系爭3間房屋之物件及客戶資料並非營
業秘密,已詳述如前,復因有意交易之不特定人皆有知悉
標的所在及客戶資料之機會,而銷售價格亦非原告所得壟
斷,足見此類物件及客戶資料亦非屬原告構成企業經營或
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
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應保護之正當利
益可言。復查,原告另主張依該條約定,不問被告係主動
或被動接觸原告客戶,且只要接觸或受託、委託銷售物件
任一行為發生,即構成該條之違約行為,亦不須妨害、損
及原告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其主張,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活動顯然過大而超
過合理範圍,其目的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勞工囿於賠償,不
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
。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
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
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
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顯失公平
而屬無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
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