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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63,776元。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98,282 元。
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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