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國貿,1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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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17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保點系統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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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Lim T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一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一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ILS-圖書館電子與電腦系統(具備軟件)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積欠系爭貨物貨款美金52,65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諸不理。
爰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陳則以: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認上開貨款之文件、律師函及其回執等件為憑,已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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