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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8年1 月22日於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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