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家簡上,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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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8 日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之前另案訴請伊給付墊款等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認定伊自民國79年起至86年期間獨力照顧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該段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計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8,000 元,斯時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共有9 名子女(含上訴人在內),每人須分擔13萬6,444 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伊代墊雙親扶養費13萬6,444 元。

又伊自84年至86年間僱請菲傭照顧雙親共支出看護費50餘萬元,因事隔7 年之久,伊對當初委託辦理菲傭仲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該公司亦遷離現址,故伊援引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中所提出之雇主申報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表為計算基準,伊自84年至86年支付僱請菲傭照顧雙親費用為49萬7,216 元(745,824 ÷3 ×2=497,216) ,按扶養義務人9 人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伊代墊款5萬5,246 元(497,216 ÷9=55,246)。

另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理由中雖認上訴人墊付35個月之扶養費共32萬3,750 元,按7 名子女分攤,每人須分擔4 萬6, 250元等情,惟縱扶養義務人王素女、王仲正分別於91年12月24日、93年2 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仍應負擔扶養楊綉蘭之費用,應由9 名子女分擔,即3 萬5,972 元(323,750 ÷9=35,972),故上訴人僅能於3 萬5,972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萬5,718 元(136,444+55,246-35,972= 155,7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另案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伊主張被上訴人所須分擔之醫療費2萬3,513元及扶養費4萬6,250元(合計6萬9,763元),仍不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自79年起至86年照顧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伊所須分擔13萬6,444 元之扶養費,伊已無餘額足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上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伊得請求6 萬9,763 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既判力,兩造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就該抵銷之額部分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故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13萬6,444 元,亦僅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萬6,681 元(13 ,644-69,763 =66,681) 。

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扶養費122 萬8,000 元,另案請求訴外人即吳素花(其夫王仲正為王畧、楊綉蘭9 名子女之1 ,王仲正死亡後由其妻吳素花繼承)、王瓊花(王畧、楊綉蘭9 名子女之1) 給付墊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79年1 月1 日起至86年3 月3 日並無獨自扶養父母之事實,其訴請吳素花、王瓊花應各分擔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就前案抵銷範圍外其餘6 萬6,681 元請求伊分擔其所支付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其勝訴(即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444 元及自94年4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部分,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伊於該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伊債權43萬7,630 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抵銷,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4207 號判決伊主張抵銷有理,而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程序,則該抵銷範圍既有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雙親扶養費13萬6,444 元部分有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444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墊款等事件,經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須分擔之醫療費2 萬3,513 元及扶養費4 萬6, 250元(合計6 萬9,763 元),仍不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自79年起至86年照顧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上訴人所須分擔13萬6,444 元之扶養費,上訴人已無餘額足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122 萬8,000 元部分,另案訴請吳素花(其夫王仲正為王畧、楊綉蘭9 名子女之1 ,王仲正死亡後由其妻吳素花繼承)、王瓊花(王畧、楊綉蘭9 名子女之1) 給付墊款事件,經台南高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以「被上訴人於79年至86年間並無獨自扶養父母之事實,其請求吳素花、王瓊花應各分擔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為屬無理」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另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其勝訴(即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3 萬6,444元及自94年4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部分,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債權43萬7,630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抵銷,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4207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而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按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於本訴訟中,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被告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其既判力;

亦即被告就其請求主張抵銷經裁判部分,不得更行起訴是也。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前另案訴請其給付墊款等事件,經台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其自79年起至86年期間獨力照顧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該段期間其所支付之扶養費計122萬8,000 元,斯時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共有9 名子女(含上訴人在內),每人須分擔13萬6,444 元,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雙親扶養費13萬6,444 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該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款,經該案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763 元(含被上訴人應分擔醫療費2 萬3,513 元及扶養費4 萬6,250 元)部分為屬有理,並就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抵銷之請求即其自79年起至86年照顧兩造雙親王畧、楊綉蘭,上訴人須分擔13萬6,444 元之扶養費為調查審理,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並適於抵銷,對之加以判決,認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餘額足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6,444 元,與上訴人於該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墊款6 萬9,763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並經該案加以判決,則在該案判決抵銷之額度即6 萬9,763 元內,既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是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13萬6,444 元,亦僅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 萬6,681 元(13,644-69,763 =66,681)。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其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444 元及自94年4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部分,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債權43萬7,630 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抵銷,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4207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而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6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準此,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3萬7,630 元,與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13萬6,444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並經該案加以判決,則在該案判決抵銷之額度即13萬6,444 元內,既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扶養費13萬6,444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444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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