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承攬原告北宜第二施工處「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
-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依第2款終止或解除契
- (三)聲明為: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有規定:「如乙方(即被
- (二)縱原告於93年7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為合法,然距離原告
- (三)原告僅泛言增加上開之費用,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
- (四)聲明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 (二)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規定,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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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彭志傑律師
受告知人 新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告知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205,27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7年6月18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2,489,644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北宜第二施工處「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1標工程建築工程及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2年1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工期為300天,開工日期為92年11月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1日。
惟自開工後,被告屢有進度落後、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未依約事實送原告審查等違約情事,迄至93年7月30日止,被告僅完成總工程之2.2%。
原告分別於93年5月19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提出有效趕工方案與預定進度表、於93年7月15日以北宜二工字第0930003588號函請被告提報趕工措施、於93年7月27日通知被告於次日召開檢討會,均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不得已於93年7月30日以北宜二工字第0930003838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依第2款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契約解除後原告另行招商完成系爭工程,增加費用14,105,685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款項2,210,78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644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
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遲延利息則自原告以北宜工字第0960001184號函,通知被告於96年6月18日辦理結案手續未獲被告置理起算。
(三)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644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有規定:「如乙方(即被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是被告縱有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之情形,原告於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前,仍須經「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之階段。
惟被告除接獲原告93年7月30日之函件外,並未接受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果之前,即逕行通知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應不符合契約之規定。
至於原告復主張係終止契約,惟此已是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他人施工之後,原告解約既不合法,在兩造契約關係仍有效時,原告先為違法行為,嗣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能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二)縱原告於93年7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為合法,然距離原告96年6月11日之催告函已近3年之時間,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時間。
若不自93年7月31日起算,原告於93年8月30日以礁溪郵局第0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則請求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此距96年6月11日之催告函,亦已超過民法規定之1年時間。
再退步言之,縱不於93年8月30日起算,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都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都江公司)簽約,於93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簽約,均已知悉其損害,則請求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此距96年6月11日之催告函,仍已超過民法規定之1年時間。
(三)原告僅泛言增加上開之費用,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之工程總價含稅之金額為32,951,310 元,姑不論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稱其另行招商完成尚增加16,416,055元,超過原合約總價的50%,顯不合情理。
而系爭工程被告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即所需之材料全由原告供應,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部分之材料,應負舉證之責任。
且依系爭工程開標、比價記錄共載有4家廠商參與開標,除被告為最低標外,尚有順天公司報價32,060,000元、華林公司報價38,000,000元、國懋公司報價39,980,000元,均比原告與都江公司簽約之總價為低。
原告未經再一次之開標比價,甚至捨棄較低價之上開3家公司,逕與都江公司簽約,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
又原證五工程概要㈡本工程工作項目之內容與原證十三契約補充說明三之工程概要㈡本工程工作項目之內容並不相同,工作項目如不相同,原告不能主張全部價差應由被告負擔。
(四)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因進度落後,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改善而未獲改善,遂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招商所增加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既規定:「如乙方有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是原告須先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未改善後,始得解除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5月19日,曾以C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被告表示「進度落後,恐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請即提出有效趕工方案與預定進度表」;
於93年7月15日以北宜二工字第093000358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進度嚴重落後,請嚴加控管並提送後續趕工措施」;
於93年7月27日亦以C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被告於隔日召開檢討會,請被告就進度落後提出改善方案等,已盡其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之義務,並提出上開函文及備忘錄之影本為證。
⒉惟被告否認曾經收受上開文件,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上開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就是否已通知被告改善之部分不能做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及戊○○,證明原告確實有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惟證人乙○○對前後發函給被告幾次、如何送達、被告有無回應答以不記得、不清楚、沒有印象等,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通知。
而證人戊○○雖明確指出上開函文係交由收發室掛號寄送,被告公司協理甲○○在第二件函文發送後有來開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函文之掛號回執,亦無法提出該次開會之會議記錄,實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上開通知。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先有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於93年7月30日以北宜二工字第0930003838 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二)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告有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其解除契約為合法,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發現瑕疵之時起算。
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縱不自93年7月30日原告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或自93年8月30日原告以礁溪郵局第01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時起算,至遲原告應自93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都江公司簽約承包工程,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是請求時效應自93年10月26日起算。
然查原告係至96年6月11日始以北宜工字第0960001184號函,通知被告於96年6月18日辦理結案手續,並表示將向被告請求重新招標增加之完工差額,然距93年10月26日已超過1年之時間,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且縱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12,489,644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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