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智,4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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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8號
原 告 甲○○
一路1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係該法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3532號「鏡頭組」(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被告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立信公司)所進口、販賣之「Sony EricssonK750i照相手機」之手機鏡頭組 (下稱被告產品),經原告拆解後,發現疑似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遂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為專利侵害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上揭產品之手機鏡頭組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以均等論之實質相同原則觀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原告於96年3月14日檢附該協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函知被告停止侵權並協商相關賠償事宜,詎被告置若罔聞,繼續侵權。

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愛立信公司請求因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乙○○為被告愛立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愛立信公司連帶負責。

且被告受原告之通知後,仍繼續從事相關侵權行為,顯係出於故意。

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暫以新台幣 (下同)90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一獨立項及依附於該獨立項之四項附屬項,本件專利範圍應如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一鏡頭座,該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 」。

被告所委託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教授葉哲良先生所為被告產品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鑑定,係錯誤解讀該鏡片為「曲面鏡」,惟依據上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觀之,並未限制為「曲面」鏡片,「平面」鏡片亦在文義範圍之內,該鑑定報告既於全要件已錯誤解讀,進而導致其後均等論分析之錯誤,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且本件專利範圍確已涵蓋鏡頭座頂部為平光鏡片之態樣,且有調整清晰度之功效。

系爭專利範圍係在界定如何於一微小的鏡頭組中進行調整焦距的動作,以達到對焦或變焦之技術手段,而被告系爭產品確實係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以多片透鏡所構成之鏡片座組成一鏡頭組結構改良,而淪為本件之再發明,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三)美國前案(US0000000) (下稱美國專利372)及台灣前案(TW228026) (下稱台灣專利026)之組成結構與可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詳細比對後,即使美國專利372有揭露到以接觸方式達到滑移之手段,然美國專利372所揭露者係磁鐵與線圈部分之直接接觸,而與系爭專利係以鏡片座與鏡頭座容置部接觸滑移不同。

再者,美國專利372並未揭露提供鏡片座復位之技術手段,因此完全須藉由電流之導通以定位其鏡片座之位置,而系爭專利係藉一頂撐於該鏡片座一端之彈性件,且搭配該鏡頭座容置部之導正功效,故可提供鏡片座於滑移時較為穩定以及鏡片座可自動復位之功能。

又美國專利372所揭露之鏡片座係受二彈片之嵌設,會限制該鏡片座之移動行程,反觀系爭專利係以彈性件頂撐於該鏡片座一端之設置方式,因此可使其鏡片座具有較大之可移動行程,故與美國專利372相較,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另台灣專利026所揭露之鏡頭座結構,除組成構造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外,其作動原理係以一線圈之導磁環狀鐵心,藉以吸附該鏡片座上之鐵片,因台灣專利026所揭露之鏡片座,僅能處於未受該線圈鎖導磁之環狀鐵心吸附時之上端位置,與受到該線圈導磁之環狀鐵心吸附時之下端位置,不具有與系爭專利可藉由改變電磁線圈與磁鐵間之磁場,以達到微調該鏡片座位置之功能,因此即使有揭露與系爭專利相似之滑移特徵,然以整體結構與可達成之功效而論,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換言之,系爭專利具有美國專利372與台灣專利026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美國專利372與台灣專利026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辯稱其鏡頭座具有三片透鏡與美國專利372相同,然系爭美國專利所揭示三片透鏡構成之鏡片組結構,其外側兩端分別為一雙凸透鏡,另一端則為平凸透鏡之光學設計,且該平凸透鏡之平端面係位於鏡片組之外側,而被告產品之鏡頭座,其外側之兩端面,係分別為一凸端面,與美國專利372具有一平端面之鏡片組不同,因此被告產品之鏡片組與美國專利三片透鏡之光學設計並不相同。

又美國專利372之鏡片座,係藉由彈片之嵌設而支撐於一鏡頭座中,其特徵在於鏡頭座與鏡片座之間,係純粹以兩個彈片之嵌設來提供懸空的支撐。

然而,被告產品並非藉由彈片來使鏡片座懸空並支撐於鏡頭座之中,而係於其磁性環中更往內凹折而形成一中空狀容置部,且其鏡片座係設於該容置部之中,並得提供該鏡片座支撐與導引滑移之功效,惟此具有容置部之設計並未見於美國專利中,因此被告產品與美國專利372並不相同。

被告產品利用電磁線圈通電後與磁性材料體之間所產生之相對移動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而構成侵權。

(五)被告又辯稱其鏡片座係由絕緣樹脂所製成,與系爭專利以導磁材質製成的鏡片座有顯著的差異,惟被告產品之鏡片座雖係以非導磁的絕緣樹脂製成,然該鏡片座外圍環設一磁性環,使電磁線圈通電時,可與磁性環的磁場相互感應而帶動鏡片座開始移動,被告產品僅是將系爭專利之電磁線圈與導磁材質之裝設位置互換而已,且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已清楚揭露出本件導磁材質,係可由具有磁性之材質所製成(等同具有恆定磁場之磁性環),因此被告產品利用電磁線圈通電後與磁性材質間產生的相對移動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較下,為可輕易達成之等效替換,仍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而構成侵權。

另被告辯稱其產品係可藉由「電流方向的改變使得鏡片座朝向或遠離磁性環的方向移動,上下的彈性片並非推移鏡片座復位的唯一力量」,然被告產品之彈性片仍然具有可提供鏡片座復位之功效,因此並不能以該彈性片所提供鏡片座復位之力量多寡,就遑稱與系爭專利之原理不同。

且系爭專利同樣可容易控制鏡頭座的移動穩定度,因此更可證明被告產品侵權之事實。

至被告辯稱其產品之鏡頭座係以絕緣樹脂所製成,具有重量輕且易於驅動與控制之優點,然被告產品之鏡頭座上係繞設有一金屬材質製成之電磁線圈,且被告產品之鏡頭座於進行調整焦距之移動時,係以電磁線圈來帶動鏡頭座移動,因此於移動時之實際重量應係電磁線圈加上鏡頭座之總重量,今被告一直強調其產品之鏡頭座係由絕緣樹脂製成,具有重量輕之優點,卻故意忽略繞設於鏡頭座上的電磁線圈所負載之重量,此種論述實有誤導他人判斷之嫌。

被告產品利用電磁線圈通電後與磁性材料體之間所產生之相對移動,確已侵害本案專利所界定之專利範圍,縱其鏡頭座之製造程序不同,亦無法改變被告產品侵害本案專利之事實。

(六)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已為多件前案所揭露,實質上並非有效專利,被告已於96年8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申請。

舉發之證據包括美國專利372、台灣專利026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25007號、第228026號、第368128號、第380714號。

原告主要係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獨立項指控被告侵權,惟查該項內容於美國專利372(1996年11月5日公告)已有相同之揭露,故該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亦能由美國專利372所得輕易思及並改作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又參照其他舉發證據,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25007號(被證15號)揭露「改變可動鏡群與固定鏡群之間隔距離,以達成變焦及對焦之功能」、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28026號即上述台灣專利026揭露「金屬製之導磁材質」與「鏡片座靠抵於中空容置部之擋止部,彈簧靠抵於容置部底端平面」、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68128號(被證17號)亦揭露「上、下擋止部與彈簧」、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80714號(被證18號),則顯示「鏡頭座頂部設一鏡片」實為通常知識。

既然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之特徵盡數為前案所揭露,是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摘要」與第3頁「目的及功效」之陳述,系爭專利係利用「改變鏡片與透鏡之間的距離而達到改變整體鏡頭組的焦距」,即所謂的「光學變焦」,而被告產品雖有三片透鏡,但其相對距離卻不能變動,因此,整體鏡頭組的焦距,不會因為這個鏡片座的滑動而改變,系爭產品顯然不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非侵權產品。

又系爭產品需要移動鏡片座的原因,係要調整影像投射之清晰度,系爭專利則無任何關於鏡頭座頂部為「平光鏡片」及如何調整成像清晰度之敘述,原告誤將一般相機最外部防塵用的平光透明片,解釋為鏡頭座頂部鏡片,惟此一特徵實屬普通常識,且已揭露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80714號(被證18號)。

另系爭專利強調線圈通電後(不論電流係何種方向),能吸引導磁材質製的鏡片座靠近,且須仰賴中止通電後彈簧的彈力使鏡片座回復原位。

然被告產品的鏡片座本身不是導磁材質,而係採用具恆定永久磁場的磁性環,藉電流方向的改變,使鏡片座朝向或遠離磁性環的方向移動。

此種磁場並非受電磁線圈感應所生,因此當電磁線圈通以正向或反向的電流時,鏡片座上的電磁線圈的磁場,會因此而與磁性環的磁場相同或相反,而造成鏡片座向磁性環靠近或遠離的效果。

且被告產品上下彈性片中有一圓孔,用以嵌合鏡片座上下的凸環,其功效為確保鏡片座沿光軸穩定地移動以及線圈不通電時的位置,並非用以「推移復位」,故非可論以結構上與系爭專利均等。

再被告產品之鏡片座係以絕緣樹脂製作,質輕,易驅動與控制,而系爭專利係以導磁性材質製成鏡片座,因此重量較重,驅動與控制均不易,導磁性材質之製模及鑄造難度亦較絕緣樹脂為高。

若系爭專利鏡片座的導磁材質係摻混金屬類導磁粉末,並以成型方式製成,該導磁粉末極易自鏡片座表面脫離而沾附至鏡片或透鏡上,不利於照像機之光學品質,絕緣樹脂則無此導磁粉末逸出之缺點。

是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功效俱非相同,不侵權之事實甚明。

(三)原告主張其專利不同於美國專利372之處,在於「接觸式滑移」特徵,被告產品並不具此種特徵,若原告論二者以均等,無異自承其專利等同美國372而應屬無效。

原告對被告舉發之答辯書(見被證13號第5頁)強調系爭專利相較於美國專利372之不同點在於:「鏡片座於容置部中滑移,…滑移係指滑動式移動,而滑動係指一物體之表面接觸於另一物體之表面…系爭專利之鏡片座係為在鏡頭座容置部作Z軸向(即光軸方向)之滑移。」

同樣的論點亦出現於該答辯書第9-12頁,足見原告認為「與軌道面接觸而滑移」之結構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若無此特徵則不能與美國專利372有所區別。

惟查被告產品之鏡片座於光軸移動時,係藉由上下兩片彈片中央的圓孔固定鏡片座使其不左右任意晃動而能穩定沿光軸(Z軸)移動,並非貼著鏡頭座或磁性環中空部位之柱壁滑移以限制其左右不能晃動,故與美國專利372揭示之內容相同。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產品鏡頭座上之電磁線圈係「接觸於磁性環之中空部份內表面」而滑動,並非事實。

如原告仍認系爭產品落入其專利權範圍,無異自承其專利與美國專利372相同,而不具可專利性。

(四)欠缺專利權範圍中的任一項必要元件,則顯不可能為相同之手段,更不可能達成相同功效,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函送各級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明載:「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

、「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見被證3號各級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41頁)。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原證3號)將多項技術特徵綜合後進行比對,認定二者於文義讀取部分不相符合,而進入下一步驟之「均等論」比對(參見原證3號第8頁及第9頁)。

惟原告據以舉證系爭產品侵權鑑定報告之表二(即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在第二欄鏡頭座的比對部份清楚顯示:系爭專利具有「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之特徵,而待鑑定物則欠缺此一技術特徵。

從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其專業知識,待鑑定物「欠缺位於鏡頭座頂部之鏡片」,即應認定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應再適用『均等論』,且應判斷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此外,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逕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二者具有相同目的、手段及功效,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就「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之實質功能與效果而言,在原告鑑定報告第2頁「四、鑑定內容--- 1.專利案之技術特徵」第7行中,已敘明系爭專利之功效為「以改變鏡片與透鏡之距離來調整鏡頭組之焦距」。

若待鑑定物不具有設於鏡頭座頂部之鏡片,則不可能透過鏡片與透鏡間距離之調整而產生焦距的改變,故當然不能產生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效果。

該鑑定報告所獲致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效果實質相同之結論,實並無任何依據,其甚至於最末的實質功效比對中,刻意迴避有關系爭專利結構所欲達成之功效以及待鑑定物之結構能否達成此一功效之分析,企圖掩飾待鑑定物並無「透過鏡片與透鏡間距離之調整而產生焦距的改變」功效之事實。

是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有關被告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而構成侵權之認定與結論,並非妥適。

(五)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為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就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被告愛立信公司則進口、販賣「Sony Ericsson K750i照相手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公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被告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而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教授葉哲良先生之鑑定報告,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提出美國專利372等申請舉發證據,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

被告既已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該抗辯有無理由,必定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審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應先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得心證之理由1.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

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

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0年5月1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

2.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方式帶進該技術領域。

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

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係有關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的規定,雖其僅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陳列展覽等要件為規定,但對究竟應如何比對,並無明文,然依據上揭新穎性的說明,只要該專利申請尚未公開且為人所不知,即具新穎性,換言之,只要與先前技術不同,即可謂「新」。

因此,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與其他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要件相比較,只要有一要件不同,即應為「新」。

又上開條文第2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至何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揆諸前揭說明,則可由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得輕易完成為標準。

而此標準亦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甚至足以造成商業上之成功等等。

再依據法條文義所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足認應先判斷有無新穎性後再審究是否具進步性,此亦符合專利制度的設計。

且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仍由當事人各自提出其對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或抗辯,但法院仍應依職權就當事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

4.經查原告係於90年5月1日申請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之年費有效專利權期間迄98年12月10日,有專利公報資料在卷可按,故其於本件仍應推定為有效之專利。

而其於本件所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鏡頭組,其包括:一鏡頭座,該鏡頭座之頂部設有一鏡片,且該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而該鏡頭座之周緣並繞設有一電磁線圈組;

一鏡片座,其係設置於該鏡頭座之容置部中,且可於該容置部中滑移,該鏡片座係由導磁材質製成,俾於該電磁線圈組通電後可產生磁力來推動該鏡片座位移,且該鏡片座嵌設有一透鏡,而該鏡片座與該鏡頭座間設有一彈性件,俾藉由彈性件之彈力將受電磁線圈組之磁力所推動位移之鏡片座推移復位。」

其技術特徵要件包括:①一鏡頭座,該鏡頭座之頂部有一鏡片;

②鏡頭座中央部位具有一中空容置部;

③鏡頭座周圍繞設一電磁線圈組;

④一由導磁材質製成並設有透鏡之鏡片座,經電磁線圈通電後,可於中空容置部滑移;

⑤鏡片座與鏡頭座間有一彈性件,藉此將鏡片座推移復位。

至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美國專利372之公告日為85年11月5日,見卷附美國專利372公告 (被證4、14號),該專利公告屬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刊物,其公告內所有資料均可作為先前技術而加以比對。

縱觀該專利公告之所有資料包括摘要、發明說明、圖示及申請專利範圍等,其技術特徵要件中亦有鏡頭座、鏡片座、導磁材質及彈性件等,且亦藉由電磁線圈之作用達成鏡片滑移之效果,但至少該先前技術之彈性件 (見該專利公告圖示12之81、82),雖係位於鏡頭座與鏡片組之間,但係作為二者間之懸空支撐,而非如原告系爭專利之彈性件,係位於鏡頭座與鏡片組間之容置部內,用以將滑移之鏡片復位。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已與被告所舉先前技術之要件有不同之處,難認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得完全被揭露於任何一件已公開或公知之引證,是本院依當事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資料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並不可採。

5.次查依據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說明,其創作係有關一種以電磁線圈產生磁力來調整鏡頭焦距之鏡頭組,其所欲解決的問題係加強鏡頭組調焦的範圍,且不須手動,並提供一種構造簡單且能降低製造成本之可變焦鏡頭組。

然而,電磁線圈相通會與磁性材料體產生相對運動,為一物理現象,且已提出許久,並至少已於上開美國專利372即公開揭露可用於鏡頭組鏡片之移動,而調整相機鏡頭焦距之先前技術亦比比皆是,例如85年6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第225007號(見被證15號)除揭露「環形之永久磁鐵、導磁軛鐵及線圈組成迴路磁場」 (見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外,並提出「利用電流改變可動鏡群與固定鏡群之間隔距離,以達成變焦及對焦之功能」 (見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彈簧件得以復位之功能,亦有83年8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第228026號 (見被證16)中提及「鏡片座靠抵於中空容置部之擋止部,彈簧靠抵於容置部底端平面」 (見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資參考,且該專利並揭露「金屬製之導磁材質」 (即可動鐵片,見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再者,88年8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68128號(被證17號),亦揭露「上、下擋止部與彈簧」 (見該專利創作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能達到無法預期的功效,也不能證明系爭技術領域有何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

且上開已公告之專利,縱未教示、建議或提供動機結合先前技術以創作系爭專利,亦足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均係該技術領域內之一般知識。

在市場力量之引領下,會促使該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結合該領域內已公開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各種可預期之變化。

如對此等可預期之變化,均認為非可輕易完成而給予專利之排他保護,反而不利產業之進步。

是本院依據當事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資料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堪可採信。

6.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而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次按依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已經核准之新型專利如有違反同法第98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是本件既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因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愛立信公司所進口販售之K750i照相手機,是否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有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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