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因96年智字第9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部分,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其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次查,上訴人於第2項及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5,228元,須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