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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55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書記官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撤銷前於97年2月12日所發之96年度票字第5551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因而對該書記官處分書據以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可認為不明。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查本院96年10月5日所為96年度票字第55518號裁定係交由郵務人員寄送至「臺北市○○街75巷15號地下之20」,惟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遂將上開裁定退還本院乙節,有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雖債務人之戶籍地為上址之「臺北市中正區○○街75巷15號地下之20」,有債務人乙○○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然債務人否認居於該所,實難逕憑戶籍謄本而認債務人住於該址。
又聲請人即異議人既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陳報狀上載明債務人另址「台北縣汐止市○○街26巷2號;
電話:0000000000」,有該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足徵債務人主張其實際上係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26巷2號」,且為聲請人即異議人知悉一事,應非子虛,可以相信。
是債務人乙○○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更不得於戶籍地址送達未果時,逕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予以公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
從而,依前所述,誠尚難遽認本件前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
復按上開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合法送達翌日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始發生確定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裁定不能確定。
倘本院96年度票字第55518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是本件裁定經查明結果,上開公示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書記官前於97年2月12日所發之96年度票字第555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核無不合。
異議人徒以不服為由而對本院書記官於97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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