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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勤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美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萬5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3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3月2日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織造電腦提花針織布(下稱系爭織布),約定每公斤代工費用為40元,被上訴人於織造期間即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陸續出貨,總計出貨量1萬100 8公斤,加上樣品費用合計46萬3950元,含稅金額為48萬7147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8萬7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出貨154疋,竟遭上訴人之客戶驗出115疋(6289碼)之瑕疵故障布,造成客戶要求上訴人須以空運方式補布8068碼,經上訴人經理王耀宗前往雅加達與客戶共同驗貨,確認上訴人第2次出口布料總數9180碼,其中有針痕(loose yam)及破洞(hole)瑕疵共計856碼,第3次出口布料總數5125碼,其中有針痕及破洞瑕疵共計1769碼,第4次出口布料總數5125碼,其中有針痕及破洞瑕疵共計3934碼,故第2次至第4次出口布料之瑕疵故障布總計6559碼,客戶要求上訴人負擔所有補布之責任及損失,致上訴人損失高達150餘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即毋庸支付報酬。
⒉上訴人出口布料10次,第1次出口日期為95年2月22日,第2次出口日期為95年3月1日,訴外人鴻邑公司係於95年3月6日始第1次交付503.9公斤胚布(下水定型後成品約為1481碼)予上訴人,故第1、2次出口之布料確係被上訴人代織無疑,而第3、4、5次出口之布料,部分為被上訴人代織,部分為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第6次至第10次出口之布料,則均為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系爭織布僅第1至5次出口遭客戶驗出瑕疵,其中第1、2 次出口僅有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料,顯見瑕疵必為被上訴人造成,而第6次以後之出口僅由訴外人鴻邑代織,均無瑕疵,顯見非僅第1、2次出口,包括第3、4、5次出口之瑕疵均為被上訴人造成。
⒊依兩造之託織單約定:「⑵胚布請注意幅寬,碼重,品質…等等要求(不可有異常情事發生)」、「⑷織胚若有〝紗因〞問題,請立即反應,如未反應損失由貴廠負責」,顯見由於紡織製程之特殊性,上訴人無法從速檢查織品,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檢查,而核查義務既非強制規定,自得由雙方約定或紡織慣例排除,惟被上訴人自行檢查發現有瑕疵後,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織品有瑕疵,仍繼續出貨,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故縱認上訴人違反檢查義務,被上訴人亦不應因而免責。
⒋縱認第3、4次出口有部分織布為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無法認定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鴻邑公司之瑕疵,然上訴人第1次出口10908碼中3476碼有瑕疵,加上第2次出口856碼有瑕疵,第3次出口1769碼有瑕疵,而第3次出口中1481 碼為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縱使予以全部扣除仍有288 碼之瑕疵,確定為被上訴人之瑕疵,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布總計4620碼,上開瑕疵布造成上訴人之補布損失成本、貨布空運出口損失、成衣出口空運損失共計81 萬2459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48萬714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報酬,並應賠償上訴人32萬5312元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下單以每公斤40元之報酬,請其代織T/C段染色紗雙面緹花布共計1萬4913公斤,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出貨154疋,竟被上訴人之客戶驗出115疋(6289碼)為瑕疵故障布,造成客戶要求上訴人必須以空運方式補布8068碼,經上訴人經理王耀宗前往雅加達與客戶共同驗貨,確認上訴人第2次出口布料總數9180碼,其中有針痕(loose yam)及破洞(hole)瑕疵共計856碼,第3次出口布料總數5125碼,其中有針痕及破洞瑕疵共計1769碼,第4次出口布料總數5125碼,其中有針痕及破洞瑕疵共計3934碼,故第2次至第4次出口布料之瑕疵故障布總計6559碼,客戶要求上訴人負擔所有補布之責任及損失,致上訴人損失高達157萬7659元(含補布損失49萬163元、布料空運出口損失9萬4399元、成衣出口空運損失99萬3097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48萬7147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代工瑕疵之事,並將被上訴人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且上訴人主張補布之數量與上訴人交貨之數量經以每疋60碼(YDS)換算後不相符合,足見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況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布僅一小塊,而針織布不可能百分之百無瑕疵,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數量之瑕疵布。
又上訴人主張其前4次出口之貨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惟前4 次出口之貨數量大於被上訴人之交貨數量,如再扣除下水定型耗損2%,兩者之差距更大,可見上訴人前4次出口之貨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提供。
⒉依上訴人所提貨布驗貨確認文之記載,業將「布面紗沒有織進去」(gmtw/loose yam)、「破洞」(some gmtwith hole)、「針痕」(bowing)分列為不同之瑕疵,應由上訴人就瑕疵負舉證責任。
又成品布之完成需有購紗、蒸紗、染紗、織成胚布、剖布、下水、定型等步驟,被上訴人僅代織之加工,縱有瑕疵,上訴人仍應證明瑕疵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已對染色紗之廠商以扣空運費為由扣款30萬元,並對定型廠商逕行扣款30萬元,則瑕疵之產生應由何人負責?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3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超過32萬531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3月2日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織造電腦提花針織布,約定每公斤代工費用4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總計出貨量1萬1008公斤,加上樣品費用合計46萬3950元,含稅金額48萬7147元。
(二)上訴人出口布料共計10次,第1次出口時間為95年2月22日,第2次出口時間為95年3月1日,第3次出口時間為95年3月7日,第4次出口時間為95年3月14日,第5次出口時間為95年3月22日,第6次出口時間為95年3月28日,第7次出口時間為95年4月13日,第8次出口時間為95年4月19日,第9次出口時間為95年4月27日,第10次出口時間為95年5月2日,其中第1次出口僅被上訴人代織,第7次至第10次出口僅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
(三)上訴人第1次出口數量為3599.9公斤(折合約10908碼),第2次出口數量為3027.1公斤(折合約9180碼),第3次出口數量為1692.7公斤(折合約5122碼),第4次出口數量為2582. 9公斤(折合約7821碼),第5次出口數量為1763.4公斤(折合約4092碼),第6次出口數量為659.34公斤(折合約1998碼),第7次出口數量為666.27公斤(折合約2019碼),第8次出口數量為550.77公斤(折合約1669碼),第9次出口數量為852.06公斤(折合約2582碼),第10次出口數量為1423.62公斤(折合約4314碼)。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代織之系爭織布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所致?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代織之系爭織布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所致?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料有瑕疵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抗辯:第2次至第4次出口貨布之針痕、破洞瑕疵布總計6559碼,均為被上訴人代織云云,固據提出對比照片、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驗布驗貨確認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惟上開對比照片僅能證明正常布與瑕疵布之差異,尚不能證明瑕疵布係被上訴人所代織,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驗布驗貨確認文之真正,而上開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與外國客戶往來之私文書,並非客觀公正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料確有針痕及破洞之瑕疵,且上開驗布驗貨確認文並無駐外單位之認證印章,亦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文書所載事實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尚難僅以上開文書作為證明被上訴人代織布料有前述瑕疵之憑據。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王耀宗於96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據我所知,被上訴人當時有4至6部機台,可能沒有更換新針,所以織出的布產生異常,這是我的猜測,本件試樣的時候,我就發現有針痕的瑕疵,我有通知被上訴人這個問題要克服,試樣是指紗送到工廠,被上訴人開始要生產大貨的前一段等語(見原審卷第80 、81頁),惟復於96年4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針織布不可能百分之百無瑕疵,多少都會有瑕疵,布匹瑕疵的算法有計分制、計點制,計分制在20分或24 分以內算是可容許之範圍,計點制是長度10碼布裡,有1個瑕疵算是正常的,只要在此標準內的瑕疵,都是可接受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可見證人王耀宗證稱系爭織布瑕疵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機台未更換新針所致乙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且依證人王耀宗之證述,針織布不可能完全無瑕疵,於合理範圍內之瑕疵係可容許,是以,縱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織布有瑕疵,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該瑕疵已超出合理範圍,非謂一經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於出口貨布前,須經購紗、蒸紗、染紗、織布、剖開下水定型及包裝等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工流程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織布工作,在被上訴人織布前,須先行試樣,經上訴人認可後始進行大量織布後,再送交定型及包裝廠加工,而據證人即定型廠負責人翁瑞寶到庭證稱:定型前1個小時,我們會通知上訴人的工務到現場看加工,如果上訴人的工務發現有針痕或破洞的瑕疵,我們就不會定型,本件上訴人的工務沒有告訴我們布料有瑕疵,定型後是上訴人通知我們送到包裝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依證人翁瑞寶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織布於被上訴人代織階段尚未產生針痕、破洞之瑕疵,況上訴人出口貨布前,既須經購紗、染整、織布、定型及包裝等階段,則縱系爭織布於經過定型、包裝後,有發現針痕及破洞之瑕疵,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所致。
⒊上訴人雖抗辯95年3月1日第2次出口數量3027.1公斤(折合約9180碼),均係被上訴人代織,故其中瑕疵856碼應係被上訴人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總出貨明細單所示(見95年度促字第35310號卷第2頁),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24、27、28日交付之貨布數量合計2875.15公斤,而下水定型損耗率為3%,此觀諸卷附染整單之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52頁),則扣除下水定型耗損率3%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布料數量約2788.89公斤,與上訴人第2次出口之數量相差238.21公斤,是上訴人抗辯第2次出口之布料均係被上訴人所代織乙節,已有疑義,佐以證人即定型廠負責人翁瑞寶證稱:95年2月28日入胚的數量於3月1日完成定型,定型加工後再送去包裝廠,不是直接送到報關行辦理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交付之布料,係於95年3月1日第2次出口云云,並非可採,則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交付之布料536.91公斤後,上訴人第2次出口之數量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差距更大,難認該次出口之布料均係被上訴人所代織,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第2次出口之布料全數均由被上訴人代織,則縱該次出口之布料有瑕疵,亦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
⒋上訴人另抗辯:第1次出口之布料均係被上訴人代織,第3、4、5次出口之布料,部分為被上訴人代織,部分為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第6次至第10次出口之布料,均為訴外人鴻邑公司代織,僅第1至5次出口遭客戶驗出瑕疵,顯見瑕疵必為被上訴人造成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第1次出口之布料全數由其代織,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織布有針痕及破洞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第1、3、4、5次出口之瑕疵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48萬7147元相抵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如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人如欲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就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料有針痕及破洞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料有前述瑕疵,致其受有損害157萬7659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48萬7147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織之布料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8萬7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2萬53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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