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簡上,61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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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7年4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

查丙○○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丙○○有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應屬無疑。

故上訴人主張丙○○為無法定代理權之人,顯非可採。

三、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9,210元,及其中8萬6,772元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為7萬1,30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固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且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就保障人當事人方面而言,顯較周全,對兩造之權益並無損害,況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仍得依職權改為簡易程序,故兩造既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第一審法院亦未宣示改用小額程序,而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第二審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本件上訴人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消費,於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止陸續償還債務總計4萬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抵費用,次抵利息,次充原本。

是上訴人尚欠消費款本金7萬1,305元,然上訴人自96年2 月繳款後,迄今均未再還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規定,自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向上訴人收取年利率17.5%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另上訴人稱消費帳單中,89年3 月間的消費明細所載之同學樂商行、69 SEX NUGHT、久茂商行等3筆金額,非其所消費,不願負責。

然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乙方調閱簽帳單,並未依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而上訴人就該筆爭議款項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可認定該3筆金額為上訴人所消費,且上訴人於該3筆消費產生後,仍持續持用該張信用卡消費,未曾提出異議,至今始辯稱非其所消費,顯係卸責之詞,是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30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二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觀之,上訴人滯納消費款金額係為4萬1,772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86,772元不符;

另外,其中89年3月17日之消費金額8,000元及同年月22日之消費金額2 筆各3,600元及4,290元,該3 筆合計1萬5,890元,因上訴人並未消費及簽認任何憑據,期間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單,對該1萬5,890元之消費金額,上訴人完全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滯納消費款金額應為2萬5,882元。

故依被上訴人舉證之循環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上訴人滯納消費款金額為2萬5,882元,其循環利息應為1萬2,491元,總計應為3萬8,373元。

上訴人已於95年10、11、12月及96年1、2月繳納予被上訴人共計4萬5,000元,依雙方約定未清償本金之利率為年息17.5%,即自91年8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96年3 月12日止,並以上訴人於前開期日繳納4萬5,000元逐月遞扣減去,且按利息、本金之順序減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清償總額應為7,826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及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萬1,305元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滯納消費款及循環利息數額為何?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究應為何?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90年1 月30日之滯納信用卡消費款,除89年3月17日消費金額為8,000元及89年3月22日消費金額分別為3,600元、4,290元外,共計2萬6,596元及滯納利息1萬2,491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90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滯納利息1萬2,491元乃係90年3月至91年6月間之滯納利息,然上訴人迄95年10、11、12月及96年1、2月始繳納予被上訴人共計4萬5,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較上訴人有利之方式計算,則自91年7月至95年9月間,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2萬7,064元之滯納利息。

又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若對帳款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上訴人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上訴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被上訴人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

查本件上訴人積欠之帳款均發生於90年1 月30日以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帳款有疑義,而遲至原審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有疑義之帳款為3筆,然該等帳款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況系爭信用卡係於上訴人持有保管狀態下,且上開3 筆帳款後,上訴人仍有多筆記帳消費之情(見士院卷第14頁、第15頁),又上訴人自承帳單寄送地址從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上訴人就上開3筆帳款,未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3條約定表示疑義,自應推定89年3 月17日消費金額為8,000元及89年3月22日消費金額分別為3,600元、4,290元消費款亦為上訴人所為。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93頁)等,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本金為8 萬6,772 元及以此計算循環利息云云。

然上開證據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證據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210元,及其中8萬6,772元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6頁);

嗣於原審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爭執,始將循環利息更正為17.5%(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復於96年10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0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4頁)。

被上訴人於基礎事實均未變動下,竟以如此輕忽態度,未詳加調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即逕行起訴,倘債務人未予爭執,即能獲取勝訴判決之心態,顯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上訴人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之數額僅4萬1,772元,嗣僅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印資料即主張上訴人於95年9 月之前本金為8萬6,772元,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滯納消費款4萬1,772元,循環利息自90年3 月至95年9月為3萬9,555元,已於前述。

又上訴人業於95年10、11、12月及96年1、2月繳納予被上訴人共計4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是本件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僅應再支付被上訴人3萬6,327元,即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327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萬6,32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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