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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6年度簡上字第61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如附件),惟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均僅繳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共計叁仟元。
故應各補徵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共計應徵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附件: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6地號民國96年1月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萬7400元/平方公尺。
二、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法定空地之面積共計37.4平方公尺(甲部分28.13平方公尺;
乙部分9.27平方公尺)。
三、由上說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8760元。
四、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
經查,上訴人繳交一、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故各應補徵裁判費1萬3360元、2萬790元,共計3萬41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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