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10062,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0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周錦麗
被 告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畇宏(原名陳建昌)
被 告 顏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載「連帶」),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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