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10277,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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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7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甲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之董事身分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

而甲○○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120頁)。

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被告之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嗣後已更正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各持有股份10萬股,惟於86年7月間,原告丁○○受原告丙○○及訴外人戊○○之委託,將原告2人及戊○○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己○○,是原告自86年7月間起即非被告之股東,並已辭卸董事之職務,且未再參與被告之經營。

詎被告於86年10月20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竟仍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當日召開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然原告不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係虛偽不實,而被告以此無效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已影響原告權益,且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自有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86年10月2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86年10月20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已於本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決議選任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參(卷第292頁),又被告於同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記載原告為出席董事(卷第291頁),而原告並無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尚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又依92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7月間將所持有被告股份全數轉讓予己○○,則原告自斯時起已非被告股東,被告竟於86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其過程均屬違法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自對上開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決議事項,有所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董事職務之私法地位無法明確,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丁○○於86年7月間受丙○○及戊○○之委託,將原告2人及戊○○之股份轉讓予己○○等情,業據提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0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陳丁○○將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賣予伊,有該偵查卷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92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股東親自及代理人出席八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三、000、000股(全體股份計三、000、000股)」、「案由二: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決議:選任乙○○、丙○○、丁○○、陳鍾玲、高文雄為董事,甲○○為監察人」,同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姓名:乙○○、丙○○、丁○○、陳鍾玲、高文雄」,惟原告既已於86年7月間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轉讓予己○○,即非被告股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法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亦無法被選任擔任被告董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竟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為出席董事,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確屬虛偽不實。

另證人陳鍾玲、高文雄均到庭證稱,其非被告之股東,一直不知名字遭冒用,直至97年4月經法務部通知,始知名字遭被告冒用,而其均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亦不認識戊○○、乙○○與原告等語綦詳(卷第262頁反面)。

證人2人既非被告股東,亦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竟亦選任證人2人為被告董事,並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證人2人為出席董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屬虛偽不實,應屬無效,至為明確。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既已非被告之股東,亦無法被選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加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已述如上,兩造間自86年7月間起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洵無疑義,原告訴請確認該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為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請求被告塗銷其董事之登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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