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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390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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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及一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均一萬分之一百零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七七及七八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之三號九樓之八及九樓之九、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所設定債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新臺幣壹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及一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均一萬分之一百零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及七八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之三號九樓之八及九樓之九、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所設定債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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