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2775,2009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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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誼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6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本金金額減縮為1,266,065元,再於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利息願自96年3月4日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94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駕駛車號GH-149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因迴轉不慎,致同向騎乘車號CVW-720重型機車之原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並滑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而受有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至今仍無法獨立行走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31,675元、機車修理費17,050元、工作上損失583,240元、看護費用3萬元、醫材輔具等41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被告誼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和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為丙○○之配偶,事故時間為一般上班時間,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自第37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只要受雇人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於受雇人造成之損害,雇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065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抗辯稱:⒈原告94年11月13日購買助行器1,100元部分,因統一發票並未記明買受人姓名,故不能證明是原告丁○○出資購買,被告拒絕承認其合法性。

⒉有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83,240元部分(20.83月×28,000元):⑴原告僅有94年11月8日至94年11月14日在台大醫院住院6天手術治療,及於9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21日住台大醫院作拔釘手術之紀錄,其餘僅有於94年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8日,及95年3月2日、96年7月5日等門診紀錄5次,及於94年11月8日在台安醫院門診一次,在南大中醫聯合診所三次之門診紀錄。

足證原告所作醫療行為,除了94年11月8日至94年11月14日在台大醫院住院6天,是主要醫療行為外,其餘均係照X光及復健治療,並無使原告陷於無法行動之積極證據,因此被告對原告所作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法拒絕理賠。

且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明定最高給付額為1,200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之證據,亦未陳報其自94年1 月迄今之「勞保資料」及「所得稅申報書」,不能證明原告於94年11月8日車禍發生時具有正當職業及合法之收入。

縱令原告對於住院9天期間,經舉證證明確有不能工作之原因,而可享有最低工資之請求權,惟因按勞委會95年5月1日所訂勞工最低工資為15,840元正(折合日薪為528元),因此原告因住院9天不能計算之損失,亦僅能請求4,752元正,再扣除40%之肇事責任,因此原告超過2,851元正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爵士西點麵包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丁○○因94年11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入院治療,因故無法繼續任職」,但並不能證明「丁○○自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受傷情形達到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

照原告93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中載明「原告於93年間受雇於『凱樂麵包店』之薪資所得僅為42,494元,換算月薪,實際工作約僅兩個月」。

足證原告丁○○自93年1月至同年10月之間(即未受傷期間)應屬失業狀態。

參照「原告陳報其母己○○94年11月1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請假單」所載請假日數僅20天之情節顯示:「縱令原告於94年11月8日起遭車禍撞傷,但因自94年11月30日起,已無需人照顧」,顯見丁○○之傷勢並非於20.83個月中均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因此丁○○自稱「在96年8月3日前尚無法工作」之說詞,顯然缺乏合法有力之說服性。

原告丁○○在93年至94年中兩次更換工作,其工作性質並不具「特殊專業性」或「不可替代性」,應屬非技術性之「勞務工」。

原告自94年11月8日受傷後,僅於「94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在台大醫院住院六天,及於「9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21日」在台大醫院住院,作「鋼釘手術」外(前後共住院10天)。

其餘僅為門診11次,並無迫使原告達於無法工作之程度。

⒊看護費3,000元(自94年11月9日至94年12月8日)部分:因按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之條件,必須被害人完全無行動自主之原因,且經查原告除在台大醫院住院9天期間,可能需要家人在旁照料起居生活外,原告第一次門診日為94年11月23日,距其於94年11月14日自台大醫院出院日計有10天,另原告全部門診次數僅8次。

由其門診紀錄推斷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達於不能行動之程度,因此其超過住院日9天之看護費請求額,於法不合。

且原告住院9天期間是否確曾受人看護,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亦未扣除40%之自負責任額,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且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僅新台幣兩萬餘元。

且依肇事鑑定結果,原告本身亦有40%之責任,因此其所受損害並非「情節重大者」之範疇。

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受損害有情節重大」之原因,空言受有精神損害,且被告僅國中肄業程度,95年所得僅20,649元。

另被告於96年2月之前曾欠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卡債共計895,293元正,經協商後獲准自民國96年2月起,分96期每期清償12,656元。

因被告目前已與夫庚○○分居,兩人名下之「誼和工業有限公司」業已停工四年多,家中生活均賴親戚接濟維生。

衡量兩造之經濟條件及肇事責任,被告雖有不當之處,但因本身已面臨破產程度,已無餘力來承擔原告之精神賠償額度,請依法駁回原告精神賠償之請求。

㈡被告誼和公司除引用上述被告丙○○之陳述外,並抗辯以:被告丙○○事發時並非執行公司業務,且係接送其小孩上下學,並非上班時間,刑事判決亦已普通過失傷害論,而非業務過失傷害,故認其行為與公司無關。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94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駕駛車號GH-149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因跨越車道往左迴轉不慎,與同向騎乘車號CVW-720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滑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受有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損害。

㈡原告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車禍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爭點僅限於:㈠被告誼和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㈢兩造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法文觀之,僱用人之責任自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主張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均稱被告丙○○係於開車送小孩上學途中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肇事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僅以: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誼和公司名下,且肇事時正值上班時間等情,即推論被告丙○○為被告誼和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身體權,顯有未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誼和公司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乃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一一論列如下:⒈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均不能工作,以事故前其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共損失583,24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收入達28,000元,亦否認被告除住院期間外,有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經本院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原告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函覆以:「㈡陳先生(按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剛出院,應無法立即上班,一般在家休養期間需視X光而定,由數週到數月不等。

陳先生出院時無法長時間站立。

㈢一般骨折癒合後對日常生活功能影響不大,與植入物應無關,植入物拔除後功能恢復視情況而定」,有該院97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742號函在卷可稽。

再參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自94年11月8日起同年月14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7天,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4天進行拔釘手術,其餘則於94年11月8日、94年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8日、95年3月2日、96年7月5日等有門診紀錄。

又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本院曾於97年11月18日將該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告知兩造表示意見)。

另原告原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業經證人即爵士西點麵包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4月24日到庭證述無訛,衡其工作內容須長時間站立及勞動。

是綜合前述及原告骨折處包括頸椎、右股骨、雙側第一肋骨等重要部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包括:⑴自94年11月8日起同年月14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7天;

⑵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在家休養待骨折癒合5個月;

⑶自9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4天進行拔釘手術;

⑷自96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拔釘手術後在家休養7日,合計170日。

又兩造均同意以勞工保險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以平均每月30日計,換算日薪為528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所致之損失為89,760元【計算式:528X170=89,760】。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675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金額合計已超過31,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輔具及醫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助行器支出1,100元、項圈3,000元乙節,業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項圈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購買助行器之發票上未記載原告姓名,難認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惟原告既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勢,則必然有難以行走須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取,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致增加購買輔具及醫材計4,100元之支出。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需要看護照顧起居,而由其母己○○照顧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傷勢需人看護。

查原告之母己○○確自94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在家照顧原告乙情,有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別時數表(陳證一)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己○○於本院97年1月10日到庭證稱:我因原告出車禍,請了20天的假在家照顧他,這段期間內,原告沒有自己照顧自己的能力,都是我幫他,全日在他身邊照顧,他腳及脖子都不能亂動;

我實際上從94年11月8日開始就在家照顧他了,因94年11月8日及9日為我的公休日,所以這二天無請假紀錄等語屬實,復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股骨、肋骨等部位之骨折,已如前述,應認確有行動不便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一段期間之必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雖由其母己○○看護照顧,仍不能謂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查依卷附台大醫院上開函文檢附之「台大醫院病患僱用服務員須知」顯示,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為2千元,而原告母親全日看護原告之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23日,對照前述本院所認定之合理骨折癒合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000元【計算式:2,000X23=46,000】,原告僅請求30,000元,自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麵包師傅工作,發生車禍時年僅22歲,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失業中,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總計受有355,535元之損害。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是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丙○○之過失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較原告無駕駛執照行車之過失程度嚴重。

故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丙○○三分之二,原告三分之一,故應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三分之一。

㈣綜上,原告熊林華受有總計355,535元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三分之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7,023元【計算式:355,535X2/3=23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37,023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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