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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訴字第387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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