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4096,2009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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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偽造小型企業融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收受借款人芭樂支票與為該偽造支票之交割服務,藉以吸金並洗錢及掏空飛霖公司資產,使其三年來股東權利均為零狀態之犯罪事實,參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其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則因該行為所生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相對人前開行為使該借款保證人因利用或接受該金融服務而受有損害,該保證人依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3倍懲罰性賠償金。

又相對人新光銀行縱行使緘默,仍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所稱之詐欺,則本件依民法第217條過失及第148條濫權與民法第185條準共同加害人暨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等訴訟標的,自有脫漏,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為補充為救濟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為相對人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43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後假執行。

本院則就相對人前開請求為判決,有本院於97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就相對人所為之請求並無脫漏;

又聲請人雖曾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抗辯,然聲請人並未曾就其抗辯提起反訴,則本院就其抗辯之內容自無須於判決主文中表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是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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