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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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