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754,20090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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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2 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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