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767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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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9-243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223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害,原告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治療。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個月,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認原告之第4、5腰椎滑脫。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27萬9580元: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傷害,至今仍持續進行治療中,茲將原告自95年4月9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之支出費用列表,並另行補充96年7月11日至97年4月8日間新增支出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68,068元(見本院卷㈠附表一)。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95年11月8日至95年11月12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0,000元、出院住家臥床休養看護費用計45,000元。

⒊交通費用: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共計43,665元。

⒋慰撫金:191萬2647元之慰撫金。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第4、5腰椎滑落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

是醫療費用部分,除95年4月9日急診費用830元以外,被告均否認之,且否認原告有委請看護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縱認定被告造成原告第4、5腰椎滑落、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請求亦不合理:⒈醫療費用部分:參酌被告附表備註(見本院卷㈡97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

⒉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

⒊交通費部分:上開醫療門診非本件車禍所致部分,其交通費7785元之請求均無理由。

其餘請參酌被告附表備註(見本院卷㈡97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非故意撞傷原告,並積極陪同原告至醫院急診,並有誠意解決。

原告請求慰撫金實為過高,參酌兩造經濟情況、學歷家庭生活等情狀,准予酌減。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4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9-243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223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4、5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擊,致受有第4、5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固據提出記載原告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第4、5腰椎滑脫」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盧樹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7-29頁),惟查:⑴依國泰醫院96年10月24日(96)管歷字第1385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影印卷宗)所示,原告於92年3月27日、92年10月16日及92年12月25日即曾因下背痛門診,診斷為第4、5腰椎滑脫及右坐骨神經痛。

⑵證人即於95年4月9日為原告急診之國泰醫院醫師蔡明霖於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當時的傷勢依病歷記載主要是右側的上臂、手肘、右腰部、右膝部的挫傷,我當時作右肘、右膝、骨盆腔的檢查。

我翻病歷資料有看到92年到93年就有原告的就診紀錄,從X光報告看,在95年4月9日之前,有記載她有第4或5腰椎滑脫的現象,不曉得有無椎間盤突出,因為X光不容易看出,其他不是外科的部分我就不會去注意。

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可能是車禍外力造成,有非常多的可能。

原告在95年4月9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時,沒有證據顯示有椎間盤突出。

這個疾病是會進展,這個疾病是在進展中所發生的,或是外力加諸而惡化的,無從判斷。

從病歷上可看出95年4月9日後原告之腰椎有惡化,不然不會最後要手術,腰椎滑脫惡化的原因除外力外,尚有例如姿勢不良或病人本身的退化。

腰椎滑脫原則上是不會治癒,只能控制,隨時間的進展有可能惡化,一直到維持住不要惡化,或到最後接受手術治療。

手術治療有很大的比例會好,只是讓其症狀消除,就是固定,同時作減壓手術,但是滑脫還在。

從病歷資料可以看出原告之前沒動過腰椎滑脫的手術,腰椎滑脫退化的過程中,有可能以椎間盤突出表現,這是腰椎滑脫的病徵之一,可是這樣的狀況不一定會造成症狀,如果沒有症狀,以急診的設備是無法診斷出來的,椎間盤突出如果沒有明顯症狀不需要處理。

腰椎滑脫惡化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更明顯,疼痛會加劇。

腰椎方面的疾病,包括腰椎滑脫如短期內不易恢復,或是疼痛劇烈,病人有要使用護腰鐵具來作疾病的控制或治療等語(本院卷㈡第43-44頁)。

⑶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糾紛之員警黃宇維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時接獲到隊部通知,說忠孝東路4段233巷口附近有車禍,前往後發現,計程車停在肇事路口處,行人站路邊,救護車也停在路邊,詢問車禍狀況後,請救護車送行人到國泰醫院就醫。

該行人在現場向我稱她的身體有被計程車撞到,且在撞擊後趴在引擎蓋上,現場並沒有明顯外傷,但行人稱其身體有不適,所以才送往國泰醫院,在急診室初步檢驗後,醫生稱行人身體部分有些挫傷,行人並向我稱她身體之前就有一些舊傷。

我有看到告訴人身上的腰部有穿戴護具、護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是我填寫,最下面那一行『甲○○願意負責乙○○因車禍造成之身體擦傷賠償及身心受創就醫』,是被告自己在現場所作的協議,之所以在事故欄勾選息事案件,是因當時車禍,在國泰醫院醫生診斷完後,聽到醫生稱該行人的傷勢是挫傷,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骨折現象,該被告在醫院也表示願意對這起事件負責,且該行人也願意接受被告的這樣的協議,所以才用此表格填寫等語(本院卷㈡第40-41頁)。

⑷再查,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到其右下腿部,其並未倒地,但失去重心倒向該車引擎蓋等語(本院卷㈡第34-35頁)。

⑸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第4、5腰椎滑脫致穿戴護具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撞擊,致其舊疾更加嚴重而致於95年11月6日入院接受腰椎減壓固定手術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就醫檢查結果,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且無明顯外傷,原告遭被告撞擊後,並未倒地而僅重心不穩趴在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可知被告撞擊之力道非重,又腰椎滑脫無法治癒且隨時間進展可能惡化,惡化的原因除外力外,尚有其他如姿勢不良或退化等因素,而惡化的過程中可能以椎間盤突出表現等,是被告之撞擊是否造成原告腰椎滑脫之惡化及椎間盤突出,尚非無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尚未能證明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認被告過失撞擊原告之行為確有致原告受有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撞擊,致支出醫療費用268,068元等語,查其中於95年4月9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前揭說明,要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允准。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自95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接受腰椎減壓固定手術,且出院後臥床休養45日,計支出看護費用45,000云云,然此部分難認與原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43,665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95年4月9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後,尚有何就其前揭右側多處挫傷之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尚嫌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痊癒之嚴重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然術後須長期使用背架及復健,致行動不便、身心重創、夜不成眠,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陳,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亦難認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

然被告既造成原告右肘、右腰、右髖部多處挫傷,自不得否認原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幫忙照顧其夫開業之診所,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及原告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兩造其他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0萬元。

⒍綜上,原告受有總計100,830元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被告至遲於96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知原告聲明及陳述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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