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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233號
抗 告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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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96年訴字第8233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認係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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