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26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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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96年4 月20日止合夥財產狀態(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卷第668 號第2 頁),嗣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於98年2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如不能為第一項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為清算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本件兩造合夥團體僅有二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營業進行結算,惟其真意係為退夥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其主張之事實為兩造間合夥事業,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聲明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雙方自92年初基於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之合意,約定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不動產購入價格扣除貸款後之自備款、裝潢款、水電費、管理費等支出,並各按二分之一支比例分配買賣盈虧,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在案,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屢屢要求被告儘速出售雙方基於前揭合意所購入坐落在臺北市○○○路○ 段153 號12樓、12樓之1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終結合夥事務,惟被告均置若罔聞,遂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96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受領,故伊於96年4 月20日退夥生效,自應以當日合夥財產狀況為準結算之,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伊結算合夥團體於96年4 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縱認系爭合夥團體因僅餘被告一人,已不合乎合夥存續要件,自應歸於解散並進行清算,復依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6年4 月20日財產狀況。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夥關係並未訂有存續期間,原告欲聲明退夥,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即被告,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直接表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非退夥前之期前通知,是原告發函聲明退夥前,並未先為退夥之通知,依法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又本件合夥團體僅有兩造二人且有系爭房地未出售,合夥事業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若於此時主張退夥,勢將使合夥事業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結果,亦不利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退夥。

再本件合夥關係若經原告退夥後,則因已不具備需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要件,該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並應進行清算,而非原告請求結算財產狀況。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共同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目前尚有坐落在臺北市○○○路○ 段153 號12樓、12樓之1 房地尚未出售,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卷第668 號第5-8 頁)。

㈡、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此函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領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提出臺北永春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卷第668 號第22-2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論斷: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生退夥通知之效力?㈡原告退夥是否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㈢原告為退夥之聲明後,應行結算或清算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生退夥通知之效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

有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用語係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非退夥前之通知,原告並未履行通知之法定要件云云;

惟查:合夥人聲明退夥前之通知,法律並未限定其之方式,亦未規定其用語之形式,是判斷原告是否有為通知之行為,應以通知之內容是否使受通知人知悉其真意為足,據原告提出附卷之96年4 月13日所寄送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除特聲明所增加之支出悉由臺端自行負責外,並以此函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暨限臺端於退夥生效日起七日內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退夥之結算……」等語(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卷第668 號第23頁),核其真意係告知被告將終結彼此間合夥關係,屬退夥前之通知無訛,並不因此文字用語之表達方式而影響通知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應無理由。

原告既於96年4 月13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退夥,該函並於同年月20日為被告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原告之退夥聲明至遲於96年6 月20日已發生效力。

從而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於96年6 月20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於96年7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利益,即不生通知退夥未效力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未為退夥通知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退夥是否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次按退夥不得於有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民法第6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尚未出售,原告於此時退夥將導致合夥事業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結果,其退夥係於不利合夥事務云云;

惟查:系爭合夥團體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在系爭房地未出售前,原告聲明退夥,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出售之情事,合夥事務中,其性質上雖有必須經過一段時期後,事務始能終了而見其損益或始能計算其損益額度,兩造合夥購買房屋,雖需待系爭房地售出後始能計算其損益,但僅謂合夥事務中有繼續性或必須相當期間之性質,而不能以退夥人聲明退夥之時,為其計算損益之時點者,該部分損益之計算,留待該事務終了後再予計算,並非指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不得退夥,復觀諸卷附由被告提出,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請求給付代墊費上訴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雙方均同意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如於97年12月31日未完成出售,兩造另議出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足見兩造間合夥事務即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因原告退夥而有無法繼續出售之情事,合夥事務目前仍處於正常運作狀態,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前退夥,為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為退夥之聲明後,應行結算或清算程序?末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受之成數分配之。

查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原告一旦聲明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已發函被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6年4 月20日財產狀況,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並因此僅剩被告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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