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272,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72號
原 告 經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方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經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第二封存證信函送達翌日(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4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39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萬元部分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40,2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日本「東京コンポーネント(TOKYO COMPONENT)」(下稱東京元件商社)合資,藉由東京元件商社之現有基礎拓展電子商務,而定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CS WEB INC.」。

當時以網路構築涵蓋下單功能在內之貿易程式系統並非常見,原告與被告接洽,獲其保證有建構網路貿易系統之相關經驗及能力,並願提供程式原始碼以利日後修改,原告於91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設計及建置貿易程式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㈡原告依合約書第7條第1、2款約定,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系統討論、規劃並出具「貿易系統規格確定書」,並於91年9月16日、9月30日依合約書第3條第2款支付第1、2階段之建置費用各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須於50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程式並安裝於原告之電腦;

於完成安裝後20個工作天內需驗收完成。

然被告撰寫之程式軟體及介面多有瑕疵且錯誤百出,原告為了避免耽誤與東京元件商社間合作的作業時程,額外支應人力測試系爭系統,要求被告修改。

被告復稱:若無支付第三期款則無法完成建置,原告於92年2月10日預先支付第3階段建置費用10萬元後,被告保證3月份基本資料功能絕無問題,且可呈現表單簽核之軟體功能,原告於92年3月11日赴上海向東京元件商社上海之分公司展示被告宣稱完成之系爭系統,展示時不是當機就是基本資料功能不全,被告始終無法解決系爭系統基本功能之錯誤,未完成第三階段工作。

根據契約第7條第4款規定,當有規格不符時,工作天計算暫停,待被告修改完畢後,繼續計算。

然該系統嗣經二年測試,仍未解決系爭系統基本功能之錯誤。

東京元件商社因之要求原告將公司英文名稱中之「WEB」除去不再合作。

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於96年6月22日依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完成合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之系統完成部分之一定工作。

惟被告逾期仍未能履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於96年7月20日解除與被告間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既未完成,亦未驗收,尚於遲延給付之期間,後係因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與交付工作物後方發現瑕疵之情況不同,是自無民法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因被告不能履行而為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59條、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明細如下:⒈原告於91年9月16日、9月30日依合約書第3條第2款支付第1、2階段之建置費用各5萬元;

92年2月10日支付第三階段建置費用10萬元,是上開金額應為返還。

是依民法259條1項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是就此部分,除本金20萬元外,其中之5萬元,係自91年9月16日起加計年息5%返還之;

其中之5萬元,係自91年9月30日起加計年息5%返還之;

其中之10萬元,係自92年2月10日起加計年息5%返還之。

⒉因該系統未完成,日方與原告中止合作,原告就此所花費之支出,屬損失部分:⑴原告派員出差至日本及上海解說系爭系統軟體功能之差旅費用78,618元。

⑵公司商標註冊費用7,500元。

⑶因系爭系統而支出購買之軟硬體費用74,550元。

⑷為測試系爭系統增加人力成本如下:①自91年9月份至92年7月聘僱測試人員乙○○,費用399,300元。

②94年4月至6月聘僱測試人員丙○○,費用80,271元。

⑸此皆為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之損害。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民法216條規定請求賠償,總計⑴至⑷共640,239元,並同時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法定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39元;

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萬元部分,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40,2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系統建置期間,原告多次變更系統規格,被告均配合至雙方均無異議。

92年2月間雙方確認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並由被告公司員工陳雅玲至原告公司配合完成系統測試,被告也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第3階段基本資料功能完成及程式設計之建置費10萬元。

未料在驗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向被告表示其原本就系統需求之構想與其真正想寫的有落差,被告已完成之系統原告不想使用,希望被告提供其套裝之外貿系統予被告使用,系爭契約就完成。

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提供被告公司之外貿系統設計予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並指派戊○○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故被告早已於92年間完成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此並為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自承「原告…,並在被告保證系爭系統定可建置成功下,於92年3月11日赴日向東京元件商社上海分公司展示系統系統建置『完成』之軟體功能。

…」及證人戊○○在鈞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故原告於時隔4年多後才於96年6月27日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92年完成系爭契約,係指完成依被證1之系統規格確認書為原告設計之系統軟體,完成之時間因時隔太久,故被告係依原告起訴狀自承「92年3月11日赴日向東京元件商社上海分公司展示系爭系統建置完成之軟體功能」,而推算完成時間。

因兩造後來合意變更為被告公司之外貿套裝系統軟體,故前所設計完成之系統軟體及資料,被告並未留存,無法確認正式完成時間。

然依原告提出之補證8及補證12,被告顯於94年6月17日已完成兩造間之約定。

㈢本件原告縱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其權利行使亦已罹於時效消滅: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92年3月11日赴日向東京元件商社上海之分公司展示系爭系統建置完成之軟體功能,足證系爭系統於92年3月11日前系統已安裝完成建置,原告並於92年3月11日起測試該系統,若該系統有規格不符合系爭「系統規格確認書」,原告應於測試時即應可發現,依系爭契約上開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92年4月8日(92年3月11日加上20個工作天)前提出問題,至遲原告亦應於92年5月26日前(92年4月8日再加上1個半月)提出問題,然原告均無於該期限內提出問題,非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

⒉原告自承92年3月11日經二年測試系爭系統基本功能有錯誤,至遲原告於94年3月11日前已發現瑕疵,原告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並非定期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僅要求被告提供測試資料,故原告根本未依法催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解除契約。

㈤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包括出差費、商標註冊費、測試系統增加人力成本費)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及損害與系爭契約有何因果關係。

又證人丙○○及乙○○證辭可知乙○○及丙○○不但均非專為處理系爭貿易系統而任職於原告,且乙○○92年6月即離職,事隔一年多後原告又另聘僱丙○○將商品輸入系統?足證原約定專為原告設計之貿易系統軟體於乙○○離職前已完成建置,證人乙○○才能與被告進行測試,而被告亦確實依兩造後來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交付貿易套裝軟體予原告,證人丙○○才會繼續將商品輸入該系統。

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設計及建置貿易程式系統。

㈡原告於91年9月16日給付第一階段建置費用5萬元,於91年9月30日給付第二階段建置費用5萬元,於92年2月10日支付第三階段建置費用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並已經原告解除:⒈依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19頁)第3條約定,系爭工作可分為「簽約」、「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完成」、「基本資料功能完成及程式設計」、「系統程式建置完成,原告測試並完成系統驗收」等4個階段。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必須完成所有程式撰寫並安裝於原告電腦,且經兩造逐項完成驗收作業,系爭工作始得謂為完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第三階段「基本資料功能完成及程式設計」之工作,更遑論第四階段「系爭程式建置完成,原告測試並完成系統驗收」工作之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稱:92年2月間雙方確認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由被告公司員工陳雅玲至原告公司配合完成系統測試,原告也依約給付第三階段「基本資料功能完成及程式設計」之建置費10萬元;

詎驗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主動表示不想使用已完成之系爭系統,希望被告提供其套裝外貿系統予原告使用,系爭契約即算完成,被告乃同意原告要求,提供被告公司之外貿系統設計予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並指派戊○○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是被告已完成其承攬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其何時安裝系爭系統、由何人安裝、原告簽核之文件及系爭系統安裝完成後驗收階段之簽核文件以實其說。

又被告雖稱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提供套裝軟體取代系爭系統之開發及安裝云云,然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其前員工戊○○雖結證稱:我自93年3月間至95年7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曾和原告公司聯絡,教他們如何登入及使用GTP 網路系統,該系統是安裝在被告公司之套裝貿易軟體;

我忘記有無為原告公司員工進行上課或發使用手冊等教育訓練,但我有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登入該貿易系統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97年11月25日筆錄第4-7頁),但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0-306頁),其上皆載明證人戊○○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之網址,均僅供原告測試用,且一再有變更及產生問題之情形,可知原告所稱:因系爭系統歷時2年仍無法完成,被告表示其有另一客戶已使用2年之套裝軟體,功能類似系爭系統且很穩定,原告只得答應須先瞭解全部功能後再做決定,被告公司之戊○○方於93年12月24日提供「方象資訊-全球貿易暨採購系統測試網址及帳號」要原告測試,期間尚數度變更測試網址,造成原告喪失輸入資料,最後於94年6月17日戊○○又提出所謂已修正錯誤之GTP全球貿易系統,然原告此時已不相信被告所謂之「成熟套裝軟體」,即拒絕繼續再花費人力測試,並要求被告完成系爭系統等情,並非無據,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以套裝軟體取代系統系統之合意。

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及安裝於原告電腦,又未能證明兩造確有以套裝軟體取代系爭系統之合意,是其抗辯其已完成工作乙節,尚難遽採。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於確認「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後50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程式並安裝於原告之電腦,且於完成安裝後20個工作天內由兩造驗收完成,若有規格不符合「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時,則由被告於2週內負責修改完畢,此期間工作天計算暫停。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兩造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而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賠償,惟應於10日前以書面催告對方履行。

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30日付清第二階段「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完成」之款項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在91年9月30日前即已完成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之製作,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縱計入因規格不符「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而由被告進行修改之2週期間,被告亦應至遲於91年12月23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安裝及驗收,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又原告於96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完成系爭工作,嗣於9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台北世貿郵局第297號、第371號存證信函各1件及其回執(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在台北世貿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中僅要求測試資料,並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催告修補瑕疵云云,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尚不足取,系爭契約顯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以:縱認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其權利行使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2年3月11日赴日向東京元件商社上海分公司展示系爭系統建置完成之軟體功能,足證系爭系統於92年3月11日前已安裝建置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92年4月8日前提出問題,至遲原告亦應於92年5月26日前提出問題,然原告均無於該期限內提出問題,係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

且原告既自承92年3月11日經2年測試系爭系統基本功能有誤,則至遲原告於94年3月11日前已發現瑕疵,然原告並未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系爭工作並未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係因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與交付工作物後方發現瑕疵之情況不同,自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1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及92年2月10日給付被告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⑵原告主張其因派員出差至日本及上海解說系爭系統之軟體功能,支出費用78,618元乙節,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紙(本院卷第28-30頁)存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主張其為與日本東京元件商社合作而有委請被告開發系爭系統之必要,茲因系爭系統未開發完成,致東京元件商社中止與原告合作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是經核上開原告支出之差旅費用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付諸流水,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與東京元件商社合作而將公司英文名稱定為「CS WEB INC.」並註冊商標,支出費用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7-68頁),然縱被告未完成系爭工作,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商標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行使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商標註冊費用7,500元,尚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系統購買軟硬體,支出費用74,550元等語,已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⑸原告末主張其為測試系爭系統,自91年9月至92年7月聘僱測試人員乙○○,每月薪資36,300元,總計支出399,300元,自94年4月至6月聘僱測試人員丙○○,共給付80,271元,合計為479,57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人員係原告專為系爭工作而聘僱。

經查,證人丙○○結證稱:我自94年4月至同年6月底受僱於原告公司,是正式員工,並非臨時聘僱人員,當時原告公司剛成立,老闆要求我們把一些商品輸入系統內,另外還有做報關資料、出口之工作等語(本院97年11月25日筆錄第1-4頁),另證人乙○○結證稱:我自91年9月至92年6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甲○○之助理,負責軟體測試及王先生交辦事項等語(本院98年1月6日筆錄第2-4頁),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實難認若無系爭工作,原告即無聘僱乙○○及丙○○以進行公司其他業務之需求,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上開人員之薪資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之總金額為353,168元,其法定利息起算日分別為: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萬元部分,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3,1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據上所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168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元部分,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萬元部分,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3,1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因知悉反訴原告專精於外貿系統設計規劃,因而於91年間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由反訴被告所輔導貿易系統設計規劃,並於91年9月16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提出之需求,完成系統規格確認書,反訴被告即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⑵之約定,於貿易系統規格確認書完成時給付第2階段建置費5萬元。

92年2月間雙方確認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並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陳雅玲至反訴被告公司配合完成系統測試,反訴原告也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第3階段「基本資料功能完成及程式設計」之建置費10萬元。

在驗收時,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已完成之系統反訴被告不想使用,希望反訴原告提供其套裝之外貿系統予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契約就算是完成了。

反訴原告依其意思安裝完成後,並指派戊○○至反訴被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從而,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4階段之建置費10萬元。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㈠反訴原告未完成契約,而本件契約已遭解除,自不得再行依約請求報酬。

且承攬人無法完成定作人所託付之事,就此違約,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述,反訴原告已為違約,而應賠償反訴被告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本訴部分所論,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是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