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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15號
原 告 周小民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各項目之金額,並將繕本郵寄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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