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46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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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8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復於97年7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又於98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墊繳信用卡帳款或零星借款,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於屏東鹽埔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供被告提領使用,被告並於95年8月1日起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提領以償還借款,被告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及還款,但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對帳之結果,截至95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92萬5311元,又被告復於95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墊繳信用卡帳款及師大研究所註冊費,並由原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自行提領款項償還借款,截至96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104萬1036元(如原證24借還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之目的,僅係方便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雖否認借貸關係,惟原告貸與被告款項墊繳信用卡帳款,或因被告零星借款而將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則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信用卡債務消滅及存款餘額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繳信用卡帳款及存入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

為此,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4萬1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匯款繳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惟從未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被告亦從未簽收任何單據,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於96年8月中旬在其任職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與被告協商時,曾提及兩造間債務已於同年6月底結清,故兩造間於協商當時係結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之帳務,惟原告已從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282萬500元,相較於原告所稱之欠款已超出甚多,故被告亦無欠款之事實。

又原告因保險業務關係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所為各項業務並非無因管理,且原告於持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期間,陸續提領共2541萬72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支出總額僅1318萬9513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主張: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對帳之結果,截至95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92萬5311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對帳,也從未默認,雙方認知有差距,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

關於原告於96年3月2日墊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下稱永豐信用卡帳款)98萬元部分,其中62萬元係原告於同日由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支付,35萬7000元係被告於同日至臺灣人壽公司櫃檯領取保單借款後交付現金予原告,故應予扣除,原告雖否認有收受現金35萬7000元,惟依原告於96年7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示(原證之第26頁,本院卷㈠第112頁),原告於對帳時有將上開款項列入收入,顯見原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對於原證24借還款明細表所列其餘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於95年8月1日起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用於償還原告墊繳之信用卡帳款等費用。

(二)原告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8月6日止,為被告墊繳之信用卡帳款、師大研究所註冊費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如原證24號借還款明細所載,原告另於96年3月3日、8月2日分別將1萬5000元及1萬5700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

(三)被告於96年3月2日至臺灣人壽公司櫃檯領取保單借款35萬70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一)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二)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貸與之款項?⒈被告截至95年11月29日止,是否尚欠原告92萬5311元?⒉被告於96年3月2日提領保單借款35萬7000元後,有無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即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墊繳信用卡帳款等費用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由原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清償借款,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墊繳信用卡帳款等費用,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目的,係供原告提領款項用於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8月6日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118頁),觀諸其內容之記載,被告於95年12月12 日下午2時2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略稱:「可以寄來最新的欠債紀錄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原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回信,略稱:「10/20結欠95000(付中信200000),帳戶餘2263」等語,並列出收入、支出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8、87頁),復於95年12月13日、96年1月22日、8月3日、8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最新結欠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7、88、93至95、98、112、1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又證人廖翊合到庭證稱:我於開明高職擔任教師,因原告承辦該校學生保險才認識他,原告有幫忙我們規劃理財,被告也是有委託原告理財規劃的事情,我於96年7月間曾經聽到原告用車上免持聽筒與被告對話,被告當時在圖書館寫論文,原告有向被告提到沒有100多萬借給她,被告那時有拜託原告,且提到之前借貸關係沒有結清,原告有說他有多少,就先借給被告多少,結果原告叫我去幫他匯錢,應該是繳信用卡的錢,是在96年7月24日匯了75萬元,因為我剛好有欠原告錢,當天原告說他臨時需要用錢,要我馬上把錢還給他,並去載我,要我去領60幾萬元還給他,匯給被告的75萬元就是原告身邊的現金加上我還給他的6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至218頁),並有永豐信用卡公司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墊繳信用卡帳款,兩造間就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償還借款,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甚明。

(二)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貸與之款項?⒈被告截至95年11月29日止,是否尚欠原告92萬5311元?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2日晚間9時5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上記載截至95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結欠92萬5311元,被告並無異議,並於回信時將上開欠債紀錄再寄給原告,足以間接推知被告默示承認上開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固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48、50、53頁),惟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被告於回覆電子郵件予原告時,並未就截至95年11月29日止,結欠金額為92萬5311元乙節表示意見,雙方亦無核對信用卡帳單或其他單據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回信時,未刪除上開結欠金額之記載及遲未表示意見,即謂被告已默示承認原告單方計算之金額,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原告於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墊繳被告信用卡帳款之金額,經多次對帳之結果,與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上所列明細亦不盡相符,是以,原告就被告截至95年11月29日止,尚欠債務92萬5311元乙節,既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96年3月2日提領保單借款35萬7000元後,有無交付原告? ⑴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日墊繳永豐信用卡帳款9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憑條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抗辯其於同日至臺灣人壽公司櫃檯領取保單借款35萬7000元,交予原告用於償還墊繳之信用卡帳款等語,並提出臺灣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固不爭執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之真正,惟否認被告有清償其中35萬7000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依原告於96年3月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今天要辦1筆保單貸款,貸最高額,一如往常公司會打電話跟妳確認,我們要繳永豐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臺灣人壽公司確於96年3月2日給付被告保單借款共93萬5832元,其中57萬8832元係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其餘35萬7000元則由被告至該公司櫃檯領取現金,原告並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領取62萬元乙節,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領取之62萬元,加上被告臨櫃領取之保單借款35萬7000元,兩者合計97萬7000元,與原告當日墊繳之永豐信用卡帳款98萬元相近,自堪信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2日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之保單借款係用於繳納永豐信用卡帳款98萬元等語非虛,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35萬7000元之事實,然依原告於96年8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可知原告係將臺灣人壽公司於96年3月2日給付被告之保單借款57萬8832元、35萬7000元均列為收入,並將原告墊繳之信用卡帳款及其他費用列為支出,以收入減支出之方式,計算被告結欠原告之金額,參以上開臺灣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之見證人員簽章欄有原告之親筆簽名,且其上記載「見證人確認由要保人本人親自辦理無誤,並願負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2日至臺灣人壽公司櫃檯領取保單借款35萬7000元時,原告有在場見證簽名等語,並非無據,堪信被告確有將保單借款35萬7000元交付原告用於清償原告墊繳之永豐信用卡帳款98萬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5年11月29日止,結欠金額為92萬5311元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2日交付現金35萬700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墊繳之永豐信用卡帳款等語,應為可採,則依原證24借還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8月6日止,貸與被告之金額(含墊繳信用卡帳款、師大研究所註冊費及其他零星借款等)合計1770萬7207元,惟被告還款金額合計1794萬7000元(加上被告於96年3月2日之還款35萬7000元),已逾原告於上開期間貸與之款項總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104萬1036元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1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備位訴訟標的部分,因兩造間既經認定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部分,即毋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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