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787,2009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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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78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因96年度訴字第8787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計算式為: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551-5地號:21萬3,00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566地號:17萬931元/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551-6地號:16萬9,971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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