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8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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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甲 ○
0號3
被 告 乙○○
6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620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晚間7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健康路之際,竟為被告以駕駛車號7N-776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健康路西側於經過健康路15巷後未幾即向南折為南北向道路並與先前之健康路及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形成T字型交岔路口,且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健康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為雨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先通行,率爾左轉後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遭撞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店面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多處軀幹及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交通等費用,共111,070元,分敘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5,120元(17,550+37,570=55,120)。

②交通費用:原告住所地位於中山區,需往返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復健或看診,然因原告受傷,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該等費用共計55,950元(18,900+37,050=55,950)。

③前述已支出之費用總計111,07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7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光豐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每月42,000元,95年1月至4月原告因受傷而請休假、病假及事假,導致95年1月薪資42,000元、95年2月薪資38,100 元、95年3月薪資21,000元、95年4月0元,其間工資差額損失66,900元,且自95年4月24日至96年4月23日止原告留職停薪,工作損失為504,000元(42,000×12=504,000),是原告自事故發生至96年4月23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工作損失570,900元(66,900+504,000=570,900)。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勞動力嚴重受損,原告37年1月10日出生,自留職停薪屆滿日96年4月23日後,至102年1月9日65歲退休,尚有5年8月15日,就以68.5 月計算其損失高達28,877,000元,茲請求192,65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7萬4,620元(111,070+570,900+192,650+1,000,000=1,874,620),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620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於94年12月28日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但原告之請求顯然有所疑問尚待調查,茲陳述如下:㈠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所提出94年12月28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固然載有原告有「右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多處軀幹及膝挫傷」,但對於所謂「多處軀幹及膝挫傷」,並未指明係何處之軀幹受有挫傷,依卷附原告94年12月28日20時25分之護理記錄「…119 送入急診訴被汽車從右方撞上跌倒,現雙膝有A/W有DM HTN HX」,則原告僅有膝蓋受傷,右肩不予焉;

94年12月29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在01時40分時「護理記錄」係載「…目前無腹痛主訴,雙膝蓋有多處擦傷已協助換藥…」並無所謂右肩受傷之問題,另在6 時護理記錄亦載「個案現安睡中,呼吸平穩,暫無其他不適之主訴」,在6 時30分時護理記錄載「目前無腹痛主訴,雙膝蓋有多處擦傷,紗布覆蓋」,末於9 時35分出院,其出院狀況係載「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態穩定,現有症狀緩解,無其他新症狀」,職是,原告不但毫無右肩之挫傷,且於出院時關於膝蓋或腹痛之狀態已緩解,且無另有新症狀,再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關於原告之傷勢意示圖,亦僅有膝蓋擦傷及右腰疼痛,是鑑於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撞及行人,如有挫傷等傷勢應均為急性,故於皮膚表徵或疼痛均應有明確之徵兆,且既然係從右方撞及原告而使原告跌倒,以物理原理,原告應向左方跌倒,則如有肩部跌傷,亦應係左肩著地而受傷,惟原告所提出之95年06月22日所開立、就診日期自95、01、05至95、06、22之診斷證明其所載之診斷卻係「右腰及右肩疼痛」,姑不論與事故發生時之診斷已有所不同,增加右肩疼痛,此當然與系爭事故無涉,遑論依卷附原告95年01月05日之中醫初診記錄單,診斷之病名係「右肋挫傷」,迄與94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診斷已有不同,亦非右肩之傷害,此當然與系爭事故無涉,況且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26日開立、就診日期自95年02月16日至95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其所載之診斷更係「右肩肌腱炎及下背痛」,不僅與事故發生時之診斷之挫傷毫無干係,更非事故發生之傷勢,再觀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05日開立、就診日期自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05日之診斷證明其所載之診斷又已變成「右肩挫傷」,更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95年1月5日之後者,既然診斷病名與事故發生時之診斷不同,原告即不能請求,遑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從形式上根本無法判斷其支出與系爭事故有所因果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則不能請求賠償。

㈡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之任何證明文件,況依原告所提單據,從形式上根本無法判斷其支出與系爭事故有所因果關係,且在95年1月5日之後既然診斷病名與事故發生時之診斷不同,原告即不能請求就診時之交通費。

又再依原告之住所臺北市○○○路○段53巷10弄20號3樓至長庚醫院地址臺北市○○○路199號不超過500公尺論之,則以原告之計算標準係每次150 元,此顯然係以搭乘計程車為標準,卻未能提出收據,顯然原告並非有搭計程車就診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顯示之傷勢,並無必須以計程車代步方能就診,故即便原告所請交通費之次數為真並與系爭事故有關,但賠償基準亦需以搭乘公車之標準為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關於95年01月至12月僅有101,100元之記載,但關於此部分之差額66,900 元部分絕非應由被告負責,蓋原告於95年1月至4月之所以未留職停薪係請特休假、病假、事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最長時間為30日,再依同法第39條「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之規定,本件原告在95年1至4月請30日之特休假,該休假之工資仍應由雇主支付,如原告之雇主違法不給,此亦不能轉向被告請求。

另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關於本件原告在95年1至4月請30日之病假部分,原告之雇主應依法發給21,000元,如原告之雇主違法不給,此亦不能轉向被告請求,故關於95年1月至4月之損失66,900元部分,縱然原告有休息之必要,其中63,000元原告係依法應向其雇主請求,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稱需要復健,一星期2 次等且現今仍在復健故需留職停薪云云,本件原告基本上之工作亦為書面及言詞方面之工作,不涉及需要太大之體力,因此,顯然原告並無留職停薪利用白日全心復健之必要,職是之故,原告係有能力工作而不願為之,此當然不能向被告請求。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原告在就診日期95年02月16日至95年10月26日其所載之診斷係「右肩肌腱炎及下背痛」,又依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05日之診斷證明,原告在就診日期自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05日,其所載之診斷又已變成「右肩挫傷」,諸此等等雖然或許對於原告右肩容有所不同程度之影響,但絕對不影響原告之行走等遞送文件、言詞管理交代工地管理事宜,因此,原告之工作能力絕無受影響。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賠償其56,000元,但主張係賠償眼鏡、西褲等之費用,此被告否認之,亦與常情不符,蓋依原告之身分論之,平常之用度並不會豪奢,則西褲及眼鏡之價值應不至超過6,000元,被告豈會同意此56,000元僅僅賠償於西褲及眼鏡上,當係就系爭事故全部之賠償方給付56,000元與原告,因此,被告就此金額與鈞院所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主張相抵銷。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晚間7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健康路之際,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此,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通行,率爾左轉後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遭撞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店面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多處軀幹及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56,000元。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前揭原告請求之金額,茲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55,120元部分⒈查「…楊君於97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主要症狀以右側腰部挫傷為主,其他則是雙下肢、腰臀處、前胸處多處擦傷及挫傷,病患並無特別主訴右肩處傷痛,惟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之問題,自95年3 月23日起即持續至96年9 月l9日,故臨床上以受傷機轉研判,因病患右腰遭受撞擊,其右肩傷勢無法排除與其右腰傷勢相關之可能性。

97年12月17日楊君最近乙次回診時,當時仍遺留右肩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需持續門診追蹤治潦,但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

,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98年01月21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22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07 頁),故原告右肩傷勢無法排除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⒉依據長庚林口分院96年03月26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244號函所檢附原告自78年10月23日起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一宗第35至201 頁),原告於本件車禍94年12月28日之前並未就診過復健科及骨科,且依原告於車禍當時其身體因遭受外力撞擊,而有右腰及右肩疼痛之症狀,因而有復健之必要及骨科方面之問題,故其至復健科及骨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提出94年12月2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95年度北調字第693 號卷第45至75頁,本院卷第二宗第324至378頁),其中94年12月28、29日急診、復健科(科別代碼13900 )、骨科(科別代碼12740 )及證明書費部分共33,550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與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所提收據中之中醫內科(科別代碼1C110)、眼科(科別代碼13460)、新陳代謝科(科別代碼11600)、肝膽胃腸科(科別代碼11270)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於車禍前即曾就診過該等科別,有前述病歷資料可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屬由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又其中6,470 元(家醫科)部分,是屬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故逾33,550元部分之醫療等費用自難准許。

㈡交通費用55,950元查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路○ 段53巷10弄20號,其就診之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地址在臺北市○○○路199 號,相距不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受傷後仍能行走(見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費用列計,亦即每次來回30元,依前揭原告所提復健科及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就診之次數或天數為75次,因此其交通費用為2,2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570,9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光豐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每月42,000元,,但被告否認其每月薪資高達42,000元,查原告僅提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44,000 元,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10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薪資每月42,000元,自應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度所得總額444,000元,每月37,000 元為原告之所得數額,較為允當。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95年01月至04月請休假、病假及事假,導致95年01月薪資42,000 元、95年2月薪資38,100元、95年3月薪資21,000 元、95年4月0元,其間工資差額損失66,900元,且自95年04月24日至96年4月23日止原告留職停薪,工作損失為504,000元,然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投標工程、內部管理工作、處理工地雜事,但不需要做粗工,而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僅提及原告於94年12月2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於隔日離院,病情評估其傷勢恐遺留疼痛及關節角度受限之功能障礙,對其日常生活穿脫衣服及提重物可能均有影響(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0、41、307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受傷後,無法從事其前述處理投標工程等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該段期間確實喪失勞動能力,其該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192,650元查經長庚林口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右肩、右腰及右腎挫傷於97年10月02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23日至該院門診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引及根據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12% ,此有該分院97年10月28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835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勞動力診減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8、239頁)。

又原告為37年01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自94年12月29日車禍翌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即屆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7年13日,原告請求以68.5個月即5年8.5個月計算,應予准許,而原告每月薪資37,000 元,已詳如前述,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勞動能力減少12%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273,382元〔其計算式:37,000×12×12%×4.56437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37,000×12×12%×(5.000000-0.564370)×8.5/12=27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92,650元,為有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是至理商專畢業,在光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其前述工作,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不動產、存款等,94至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89,034元、249,083元、472,157 元,94至96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2,568,968元;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畢業,在驊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不動產、存款等,94至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30,419元、8,605,707元、9,578,657 元,94至96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5,292,0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9頁至29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前述傷害,歷經多次回診、復健,身心備受煎熬,且原告仍遺留右肩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有前述長庚林口分院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宗第307 頁),是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728,450 元(計算式:33,550+2,250+192,650+500,000=728,450),又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56,000元,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是供賠償伊手錶、眼鏡、衣褲等損失及民俗傷科醫療之用,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害及數額,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扣除被告已付之56,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72,450 元。

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95年1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93號卷第9頁可憑,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自95年11月04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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