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2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堡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陳宗
5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保鑼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堡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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