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9406,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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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6號
原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陳鴻琪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被告己○○(已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594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595,129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3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戊○○○之次子即訴外人丁○○於96年1月29日搭乘被告當日上午7時10分第1053次由臺北往宜蘭羅東自強號列車,然該列車駛離月臺約300公尺經鐵軌轉轍處,因車廂劇烈震動搖晃,致手動摺疊式車門開啟,當時正好在車門附近之丁○○遂墜落車外,倒臥於鐵軌上。
嗣同日上午7時14分亦由臺北站發車之下班2116次區間電聯車行經該處,經司機員發現丁○○後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車前排除器勾住其身體,拖行近50公尺後才停住,丁○○當場傷重死亡。
因被告所提供之1053次自強號列車車廂服務,未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中緊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丁○○遭甩出車外死亡,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595,129元,給付原告戊○○○3,038,46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95,129元,應給付原告戊○○○3,03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殯葬費用416,000元,由原告2人平均支付,各分擔208,000元:查原告為被害人丁○○之父母,因丁○○亡故,原告計支出殯葬費416,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丙○○之扶養費用為769,359元、原告戊○○○之扶養費用為1,018,485元:原告丙○○ (民國28年生)、戊○○○(民國33年生)為被害人丁○○之父母,丁○○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爰分別請求扶養費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被害人丁○○於96年1月29日死亡時,原告丙○○為68歲,依內政部統計 (94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4.85年,再依內政部所公布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858元計算,合計一次給付扶養費為2,308,077元 (即16,858元×12×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 ),以3位子女均攤,其金額為769,359元。
②原告戊○○○部分:
丁○○死亡時原告劉游阿昭為62歲,依內政部統計 (94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22.11年,再依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858元計算,合計一次給付扶養費為3,055,454元 (即16,858元×12×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 ),以3位子女均攤,其金額為1,018,485元。
⒊慰撫金各150萬元:
原告丙○○、戊○○○分別為初中畢業及小學畢業,目前共同經營「華強西裝社」(負責人為丙○○),丙○○並曾任宜蘭縣西服商業公會顧問、宜蘭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宜蘭縣中華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員山鄉協天大帝關聖廟顧問,其夫妻二人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身分地位,此次遭逢老年喪子,頓失依靠,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前開規定,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旺籐、戊○○○各1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⒋請求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丁○○因搭乘被告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死亡,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追加併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綜上,原告各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2,595,129元(208,000元+769,359元+1,500,000元)×2(懲罰性違約金)=4,954,718元,惟原告僅請求2,595,129元。
②原告戊○○○部分:3,038,465元(208,000元+1,018,485元+1,500,000元)×2(懲罰性違約金)=5,452,970元,惟原告僅請3,038,465元。
二、被告抗辯稱:
㈠鐵路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
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鐵路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鐵路法有明文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僅於鐵路法未規定之事項始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鐵路法特別於第46條至64條規定有關「運送」及「安全」等事項,甚至就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特別於第62條規定其要件及效果,按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前揭法旨,有關鐵路運送行車所致之人員傷亡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實丁○○確係自系爭列車上墜車:
⒈原告雖稱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查相關資料」及「0129臺北車站丁○○意外事故偵查報告」,均顯示死者丁○○於事故當時搭乘1053車次北上自強號列車云云,然觀諸上開證物之內容,最多僅能證明丁○○曾購買1053車次自強號列車車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確已搭乘該次自強號列車,甚至自車門墜落之事實。
⒉又丁○○案發前一日晚間即與友人於KTV徹夜飲酒至天亮,故丁○○於進站時即已處於酩酊狀態,其之所以陳屍於離車站月臺不到三百公尺之軌道上,除可能如原告所言係自列車上墬落外,亦不能排除丁○○係因酩酊自月臺跌落後,而遭列車拖行至該處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丁○○確曾搭乘1053車次自強號列車,亦未提出劉昌明係自因車門搖晃開啟而墜車之相關證據,其空言主張伊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㈢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本件死者所搭乘之系爭1053車次自強號列車所使用之「手動折疊式車門」於關閉後,若非以手拉連桿方式開啟,並無於行進間自然開啟之可能,故就車門之安全性而言,該「手動折疊式車門」自無所謂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⒉又列車車門及通道係供乘客於列車停靠月臺後出入車廂之用,而非作為乘客於列車行進間站立處所,因此被告鐵路局於每節車廂車門醒目處張貼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標語,顯見伊已善盡標示說明之義務,自難謂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鐵路運輸服務欠缺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丁○○未合理使用車門,其死亡與被告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瑕疵間無因果關係:
列車車門之功能僅在使旅客得以進出車廂,系爭列車自月臺發車時車廂門均已關閉且運作正常而無缺失,縱然丁○○確係於車廂間走動,不僅走道至車門尚有至少1.5公尺之距離,而絕無可能自走道跌落至車門外,且車門既已關閉,若非被害人開啟,亦不可能跌出車外。
本件被害人平時係抽七星牌香菸,於事發前確熬夜且大量飲酒,而現場又恰發現開啟的七星牌香菸盒,顯見死者丁○○應係欲抽菸而站立車門旁,甚至將已關閉之車門打開,以利通風,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丁○○未合理使用車門所致,則縱令被害人跌落之車門確實無法緊閉,亦與本案之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確非可採。
㈤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請求並無理由:
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若人員之傷亡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受害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僅係「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本件事故業經伊召開「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會議,經該小組開會決議同意給付原告20 萬元整,然因原告拒不接受該撫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實以伊是否有過失為斷,而如前所述,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丙○○擁有房地及2家公司之股票等財產,不僅投資股市而有多家股利所得,亦有租賃所有及經營西裝社維生;
而劉游阿昭擁有公告現值高達一千餘萬之房地,且每月能負擔本息高達七萬餘元之房貸,故原告丙○○、劉游阿昭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
⒉原告丙○○與劉游阿昭既為配偶,則彼此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二人除死者丁○○外尚有劉宗奇、劉尚佳2名子女,故死者丁○○對於原告二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1/4,原告以全額計算扶養費,顯非合法。
⒊縱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慰撫金,並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衡酌減輕賠償。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29日上午7時25分第2116次電聯車司機員林毅演發現原告之子丁○○陳屍於距臺北車站與松山車站間之基隆站起點27公里810公尺處之鐵軌旁。
㈡案發現場丁○○身旁遺有第1053車次北上自強號列車座位第1A車24號之車票。
系爭車票之購票時間為96年1月29日上午7時0分。
㈢臺北車站監視器於96年1月29日有錄攝到丁○○在系爭列車發車前進入剪票口之畫面。
㈣上開1053次自強號列車共有15節車廂(包含原第1節至第12節車廂及加掛之1A、1B、1C車廂)車長共300公尺,1A車廂為倒數第3節之車廂,於96年1月29日上午7時6分進入臺北站,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駛離。
㈤丁○○平時有抽七星牌香菸,於96年1月28日晚間11時與友人至KTV飲酒、唱歌至翌日上午6時許。
丁○○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8%(W/V)。
㈥原告以訴外人己○○(系爭列車列車長)、葉俊巖(臺北車站第4月臺之運轉員)、吳生財(臺北車站第4月臺之嚮導員)、卓享彥(第2116車次列車長)、詹順義(系爭列車司機員)、林毅演(第2116車次司機員)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14525號、20577號)。
四、本件爭點為:
㈠丁○○是否有搭乘系爭第1053次自強號列車?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丙○○、戊○○○所受之損害?
⒈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如有是否仍需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
⒉如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列車是否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提供運輸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丙○○、戊○○○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是否有搭乘系爭第1053次自強號列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既不否認丁○○在系爭列車發車前已持票通過剪票口,且案發現場丁○○身旁遺有班次為第1053車次北上自強號列車、座位第1A車24號之車票等事實,則衡諸常情,乘客於購票並進入剪票口後,搭乘該班列車為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態事實,因其他因素未搭乘則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丁○○進入檢票口後因酒醉而自月臺墜落,而未搭乘系爭列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變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自無可採,應認丁○○於是發當日確有搭乘系爭列車。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丙○○、戊○○○所受之損害?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與鐵路法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保護對象不盡相同,並不發生孰者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若同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解為被害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或鐵路法第62條相關規定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
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裁判參照)。
⒋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而原告之次子丁○○則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原告因其次子丁○○就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
原告主張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屬老舊之手動摺疊式車門,被告未能確保列車於行進中車門確實關閉,致原告次子丁○○摔出車門,遭後班列車拖行致死,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具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⒌被告抗辯稱: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車種於購買當時均是摺疊式車門,又系爭列車於事發後經勘查結果,車廂兩側車門運作均屬正常而無故障等情,是在列車啟動或行進之際,若非以手拉連桿方式開啟,並無於行進間自然開啟之可能,且伊已於門邊設有警告標示,不能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門安全裝置而回溯評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列車手動折疊式車門設計說明圖及照片、勘查報告及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0至96頁、第127、128、175至181頁)。
惟查,系爭列車之列車長己○○於偵訊時陳稱:這班車是折疊式車門,由我確認車門是否關閉才可發車,但在列車行進間常發生旅客自己將折疊車門打開之情形,有的旅客要抽煙、吐痰及吹風等,我在巡視時,會把車門關上,並告誡旅客不要站立在車門附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80號卷第135頁);
另站務員葉俊巖及站務佐理吳生財於偵查中亦均陳稱:要抽煙或是想透氣之乘客會在列車行進間將自行將折疊車門開啟以利通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80號卷第127頁);
另原告亦自陳「96年1月29日第1053次自強號車廂編組係折疊式非自動車門,由旅客自行開關使用」、「實務上車長於列出開車後不定時巡視車廂時,如發現車門未關閉時均予隨手關閉,惟部分旅客常為一己之便,擅自再打開車門」、「本案發生時臺北站剛開車車長由12車(編組最前端逐車檢查),全列車編組長度約300公尺車掌尚未巡察到劉君(即丁○○)搭乘之車廂(1A車掛於編組前端算起第13車),有賴旅客遵守鐵路法第71條規定」、「開車前,月臺上並無配置定額人力執行關閉各車廂之車門,而係由站務人員協助機動關閉車門」等語,有原告96年2月6日鐵運運字第0960003037號函、96年8月28 日鐵運調字第0960017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252號卷第24頁),可見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雖無車門故障之情形,惟於行進中任何人得以手動方式開啟車門,且無車門未關之相關警示處理裝置,又僅配置1名列車長負責巡視13節車廂,被告復自承:
依當時具體情形,若於每節車廂車門邊均安排人員勸導旅客遠離車門,事涉預算編製,難具期待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實難確保系爭列車各節車廂車門於行進間隨時保持關閉之狀態,難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系爭列車,有無法確保行進間車門關閉之安全上危險,造成原告之子丁○○搭乘時自系爭列車上掉落死亡,被告危險責任之違反與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⒍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列車於啟動時各車廂車門均已關閉,若非被害人欲抽煙而忽視被告豎立之警示標語站立於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通風,且因其熬夜喝酒,造成其判斷能力減低、精神不振而站立不穩致摔出車門外死亡,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則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為手動摺疊式車門,係採人工手動方式開關,雖設有安全卡榫,以避免列車行進中車門自動開啟,惟仍無法避免車門遭受他人不當開啟之可能,已如前述,則在車門已遭他人不當開啟之情況下,不排除乘客於列車行進中單純行經該處時,適列車突然發生晃動,因而發生乘客不及緊握安全扶手致墜落車外之意外事故;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丁○○於事發前確有站立於車門旁並開啟之,其僅以丁○○於事發前熬夜喝酒,及事故現場在其身上發現香菸1包為由,遽認被害人於事發前為抽煙而站立於車門口,且擅自開啟車門,並非可採。
是被告主張被害人丁○○與有過失乙節,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⒎綜上,被告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有無法確保各節車廂車門於行進間隨時保持關閉狀態之安全上危險,造成原告丙○○、戊○○○之子丁○○墜出車外,遭下班列車拖行致死,足認被告危險責任之違反與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丙○○、戊○○○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被害人丁○○與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丙○○、戊○○○得對被告主張之範圍及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次子丁○○既因被告提供運送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丙○○、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游阿招主張其2人共同支出殯葬費用416,000元,業據提出福雙生命事業聯盟機構估價單、收據及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丙○○、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208,000元(416,000÷2=20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 4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養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丙○○、戊○○○分別為被害人丁○○之父、母,為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依卷附原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1頁),原告丙○○於95 年及9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38,867、66,894元,名下財產除股票投資29,790元外,固有位於宜蘭市之房地1座,,然該房地上亦設有以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至97年10月2日止原告丙○○對該銀行尚有本金901,525元貸款尚未清償等情,有土地謄本及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6頁至28頁);
另原告戊○○○於95年、96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其名下雖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1座,然戊○○○亦以上開羅東鎮房地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貸款900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74,910元之情,有放款備查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頁),且該不動產係供原告夫妻自住、自用,並無出租他人之收入;
是若僅就原告2人之上開財產而言,尚不足認定得以維持生活,即仍有請求被害人丁○○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
其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此觀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
本件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共育有3名子女之情,既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
準此,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戊○○○、劉宗奇、劉尚佳及丁○○共4人;
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丙○○、劉宗奇、劉尚佳及丁○○共4人。
⒋原告丙○○請求部分:
經查,原告丙○○係28年5月16日生,於丁○○死亡時(96年1月29日)約67歲,依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頁),尚有餘命15.5年,計算其得受丁○○扶養期間四捨五入為16年,而9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6,858元(見本院卷㈢第86頁),則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50,754元(計算式:16,858元×12月÷4人=50,574),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16年之扶養費為608,075元【計算式:50,754×11.000000 0即16年之霍夫曼係數)=608,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以608,07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戊○○○部分:
經查,原告戊○○○係33年11月30日生,於丁○○死亡時(96年1月29日)約62歲,依9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尚有餘命22.11年,計算其得受丁○○扶養期間四捨五入為22年,而9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6,858元(見本院卷㈢第86頁),則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50574元(計算式:16, 858元×12月÷4人=50,574),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22年之扶養費為763,863元【計算式:50,574×15.0000000(即22年之霍夫曼係數)=763,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以763, 86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害人丁○○為57年2月7日生,為原告戊○○○之次子,學歷大學畢業,事發時年38歲,正值壯年,本件事故致原告痛失愛子,頓失依靠,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丙○○事發時年約67歲,學歷為初中畢業;
原告戊○○○,事發時年約62歲,學歷為小學畢業,原告二人以共同經營之「華強西裝社」為主要收入;
而被告為鐵路運輸之獨占事業,提供之旅客運送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未能確保旅客搭乘安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及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1495號判決參照)。
是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承前所述,上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乃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②又查上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依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嚇阻他企業經營仿效等語,是故在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應以企業經營者之惡性、嚇阻效果及期待可能性作等因素綜合衡量,基此,本案被告所提供運送服務所使用之列車雖不符合安全性,然被告已編列預算,逐步汰換、改裝舊有手動折疊式車門列車,以改善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等情有卷附簽呈、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6頁),又審酌被告現有火車達二千餘輛,而上開改裝162輛車廂工程之施工期間即需5年,如被告於改裝完成前全面停使駛舊式列車,基於被告獨占事業之性質,亦將影響大眾使用鐵路運輸工具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縱使命被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法期待被告即刻全面汰換舊式列車而達到嚇阻效果,尚無適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必要性。
⒉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額計為1,616,075元(計算式:208,000+608,075+800,000=1,616,075),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額計為1,671,863元(計算式:208,000+763,8 63+700,000= 1,671,86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616,075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671,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二人本於鐵路法第62條請求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前開准許部分,勿庸再予審酌。前開駁回部分,其駁回理由亦同。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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