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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九芎林小段八二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九芎林小段八二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H、I所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元。
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九芎林小段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週邊土地,如圖A斜線部分,面積235.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週邊土地,如圖B斜線部分,面積213.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與墳墓建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
另被告各自需負責將拆除或剷除後所可能產生之廢棄物清除。
⒉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687元、被告丙○應給付57,649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被告甲○應依年租金12,737元、丙○應依年租金11,529元,按日給付租金,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利率計算其利息。
經本院囑託測量後,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應變更為:⒈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週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
⒉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週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部分及圖二A、B、C,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與墳墓建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3,68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丙○另應分別自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分別給付35、32元之租金;
另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中「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更正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聲明之歷次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之部分,而被告丙○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H、I之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B、C所示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租金應以96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10%,自96年5月1日往前回溯計算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週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
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週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部分及附圖二A、B、C部分,面積共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與墳墓建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3,68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丙○另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35元、32元之租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抗辯:⒈97年4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現場墓地已遷移,原告主張應遷移墳墓一事,顯無理由。
⒉否認有占有附圖二A、C所示區域以種植茶樹之行為。
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88元,故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
⒋系爭土地幾已成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後,亦無法充分使用,且有損公共利益。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6月23日起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6。
㈡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之部分,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H、I之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㈡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C、D、E、F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部分乙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為任何爭執,並經本院履勘且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97年4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711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H、I及附圖二A、B、C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部分等語,被告丙○則抗辯:附圖二B所示之墓地於97年4月前即移除,而附圖二A、C所示之茶樹並非其種植等語。
經查,本院於97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上開墓地即已遷移,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屬實。
又關於附圖二A、C所示之茶樹是否為被告丙○占有、種植乙節,原告雖稱:被告丙○在97年7月9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中自承本院卷第135-142頁之現場照片為真,而其中即有附圖二A、C之現場照片,且之前原告即已主張被告丙○侵占之範圍包括附圖二A、C所示部分,惟被告均未否認占有之情,又自灑水器及茶樹排列狀態可知應係被告丙○種植無訛等語,然被告丙○在上開答辯㈡狀中承認前揭現場照片為真之表示,並不足以推認其同時構成占有事實之自認,又原告在本院於97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請求測量附圖二A、C部分,係事後再具狀指明被告丙○亦有占有附圖二A、C部分之事實,被告丙○之後即否認占有,是亦難以其之前未曾否認占有附圖二A、C所示部分而推論其確有占有之事實。
至原告上開所述自灑水器及茶樹排列狀態推論乙節,要屬個人之推測之詞,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丙○確有占有該等部分。
綜上,應認被告丙○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H、I所示之部分。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後,亦無法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損公共利益,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可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對原告之所有權能有所妨礙,原告請求排除,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損及公共利益之情事,是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H、I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回復成可供種植之原狀,惟此一聲明並不明確,難以允准。
其餘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揭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山區,以種植作物及搭建低樓層房屋為主要利用方式,業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3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42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交通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於法無據且核屬過高。
而系爭土地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縣店地價字第0980000476號函(本院卷第269頁)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遭被告甲○占用之面積為197平方公尺,遭被告丙○占用之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另原告係於96年6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96年6月23日起算,且僅能享得5/6之部分。
綜上,原告自96年6月23日起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每月96元【計算式:88x197x8%x1/12x5/6=9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6月23日起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每月61元【計算式:88x124x8%x1/12x5/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H、I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甲○自96年6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及被告丙○自96年6月23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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