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參加人,向天成公司、慈恩園函查,並提出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傳訊證人謝建發、陳玉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專屬經紀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參加人戊○○受僱於被告金騰公司,
-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參加人戊○○並非受僱於被告,其當
- 四、兩造對於參加人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原告母親楊素珍死亡
- 五、被告金騰公司就參加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雇用人連帶損
- 六、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但已受領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
-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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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14號
原 告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純律師
被 告 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參 加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等之母親楊素珍及參加人戊○○均係被告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三立電視公司「戲說台灣」-「六府千歲」單元戲劇(下稱本件戲劇)拍片工作,戊○○為該劇演員兼製作,楊素珍為化妝師,當日劇組於台南縣北門鄉南鯤鯓代天府拍片至深夜凌晨二時收工,被告金騰公司將其所有車號:2P3517之廂型車交由非駕駛工作專職人員且無駕駛執照之戊○○駕駛,返回台南縣鹽水鎮住宿,戊○○未往鹽水市區鄉行駛,卻沿著無路燈的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行駛,因視線不佳、路況不明,失速翻覆大排水溝,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十八公尺,致被害人楊素珍遭重力撞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時不治死亡,由現場留下溝壁擦痕及大量血跡,顯見當時係高速行駛,戊○○在超時工作、身心極為疲憊下,無照違規駕駛,顯有重大過失,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可證。
㈡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戊○○係三立電視台『戲說台灣』節目執行製作,兼負驅車接送演員及工作人員拍戲之責,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自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拍戲期間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351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劇組工作人員,沿臺南縣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孫厝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趨避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駛出路面邊緣,使該車輛跌落路旁排水溝,致車內工作人員楊素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低血容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查被告為三立電視公司『戲說台灣』節目執行製作,負責該節目劇組製作相關業務,包括駕車接送演員及工作人員,業據其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供明。
被告於『戲說台灣』拍戲期間,為準備及輔助拍戲作業,反覆驅車接送演員及工作人員,參照前開說明,駕駛縱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仍無礙其附隨業務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應禁止駕駛,竟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可證。
㈢被告金騰公司辯稱:戊○○係受伊邀約擔任該節目演出,並非受僱擔任被告公司之司機,事故當天駕駛公司車搭載原告母親楊素珍,並非執行其受邀之演員工作云云,惟查:⑴被告金騰公司與參加人戊○○間存有經紀合約,戊○○除擔任被告金騰公司製作之戲劇節目演員外,有時亦負責被告金騰公司之戲劇節目之製作職務,與被告金騰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又本件在三立電視公司播放之由被告金騰公司製作之本件戲劇,即由戊○○擔任演員兼執行製作,所以戊○○需負責接送該劇演員及工作人員上、下戲,此有戊○○到庭陳述「(問:出事的車是何人開到南部去的?)是我開下去的」、「我駕照是被註銷,車禍時我沒有駕照,當時人手不足,被告公司請我開車送劇組人員回宿舍,開的是被告公司的車,這部車是在接送演員,被告公司知道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是人手不足或經費考量才請我開車」、「我有做執行製作的工作」、「執行製作就要去做交通接送」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一號刑事案件稱「我是公司演員,公司要我帶劇組去現場拍戲,但那時候沒有司機,我基於拍戲機會難得,才同意幫忙開車。
(問:當天是誰開車下去?)從頭到尾是我開的,車是公司的。
(問:從拍戲到出事那天總共開了多久的車?)二、三天。」
、「公司人手不足,我想既然接受公司該次執行製作,我就要接送公司的人員。」
之陳述足證。
⑵本件車禍發生(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前一星期,被告金騰公司之戲說台灣節目劇組演員及工作人員即至北門鄉南鯤鯓代天府等地趕拍本件戲劇,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劇組人員收工,由戊○○負責駕駛被告金騰公司廂型車搭載被害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返回住宿地點時,因戊○○超時工作身心俱疲、視線不佳及不熟悉路況,致釀成不幸,是戊○○係因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發生車禍而致原告二人之母親因而死亡,被告金騰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負責。
⑶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楊素珍於生前並不知悉戊○○無照駕駛,反倒係被告金騰公司知悉戊○○駕照已被吊銷,因公司人手不足,仍令戊○○將車輛開到南部拍戲載送工作人員,且戊○○在拍戲期間係協助擔任執行製作之工作,需負責接送工作人員,僱用人被告金騰公司與有過失。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喪葬費用單據八萬四千一百元及慈恩園寶塔之塔位支出三十萬元,均確實有據:⑴原告起訴狀所附喪葬費用單據八萬四千一百元與被告金騰公司委託恆國禮儀公司(下稱恆國公司)辦理喪葬支出之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並無重疊,因治喪期間原告向恆國公司詢問可否多作如原證六號之治喪用紙錢、委託作法事及錄影等項目,恆國公司告知原告因被告金騰公司不會支付多作項目之款項,故無法為原告增加其他治喪項目,原告因而再向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購買治喪用紙錢、委託作法事及錄影等項目,並支出費用八萬四千一百元,此有天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覆表示「附件合約書為本公司所開立,本公司依為丁○○小姐辦理其母親楊素珍如合約所列喪事項目,並收取八萬四千一百元之費用。」
可證。
⑵原告丁○○為其母親購買塔位支出三十萬元,有原證六號之單據可證,並有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回函表示「經查丁○○君委請本公司經銷商僑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塔位權狀持有人朱立青君購買並辦理塔位權狀換發計三十萬元整,並支付本公司二十年塔位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整,故盧君支付塔位及管理費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八千元整,故貴院檢送之使用權狀及單據均為事實之發生。」
等語可證。
㈤被告金騰公司為該劇工作人員二十一人所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旅行平安險每人保額一百萬元部分,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本件原告之母楊素珍因被告之受僱人戊○○業務過失駕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之母死亡,依上開法令規定,楊素珍之遺屬有其父楊學聖、其女丁○○、其子丙○○,其三人平均分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楊學聖帳戶),每人分得五十萬元,有理賠文件可證,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得扣除原告二人各自所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每人五十萬元。
⑵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特別規定方得由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關於金騰公司為該劇工作人員二十一人所投保之安泰公司旅行平安險每人保額一百萬元之部分(由原告二人各自受領分配取得五十萬元),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指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方有適用,與本案原告之母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不同,兩者立法意旨亦不相同,無法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抵充。
㈥本件參加人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騰公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簡述如下:⑴由原告丁○○支付之喪葬費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元。
⑵慰撫金各二百萬元:①原告等為被害人楊素珍之子女,自小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由被害人身兼父職,含辛茹苦將子女養育成人,三人親子感情甚篤。
且原告等自小倚賴母親與母親之感情深厚,對於母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正待原告等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遭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其喪母之痛對原告等打擊極大,身心交瘁、難以釋懷。
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等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此為身為子女者難以撫平之一生之傷痛,更甚者,原告丁○○之子曹曜宇,因失去摯愛的外婆,過度悲傷造成心理不平而產生異常行為,目前亦正接受醫院的心理輔導治療,身心疲憊之原告丁○○除了忙於其母之後事又要照顧生病的兒子,原告丁○○在此種種壓力下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無法專心工作使生活陷入困境。
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金騰公司對於事後處理相應不理,未伸出援手予以協助,更是百般阻撓、蓄意欺騙原告:原告於事發後數度詢問被告金騰公司關於團體保險及強制險理賠情形及保險公司名稱,被告金騰公司均再三推拖不願告知,不但刻意隱瞞戊○○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及原告之母親根本不知戊○○係無照駕駛),謊稱被害人不是死於兩車相撞之車禍,所以無法理賠,更因戊○○無照駕駛緣故,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一百萬元之乘客險予原告,係原告自行多方查詢才知有保險公司可予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及團體保險一百萬元,被告金騰公司根本未伸出援手,還蓄意欺騙原告,毫無道義可言。
其後,原告等向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金騰公司於第一次協調會議派員出席後即不再出面協調,態度強勢且一再推諉責任,對原告等百般刁難,致原告等為此心力交瘁。
③原告盧佩玲係東方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計程車司機靠行營業,因喪母之痛併發重度憂鬱症,為顧及安全將計程車歸還車行暫停營業,在家休養並準備國家公職考試,現無薪資收入,名下擁有坐落臺北市○○路九六號三樓之二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套房,約十二坪);
原告丙○○係東方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單身,名下無不動產,曾任職台灣快遞公司業務員,目前在友人茶店擔任吧台人員,薪資約每月二萬八千元以維持家計。
④綜上,原告二人分向被告金騰公司請求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㈦證人陳玉玲、謝建發之證詞有偏頗,不論被告金騰公司如何對戊○○指示,實際上被告知道戊○○沒有駕照,且確實是戊○○開車到南部,且開二、三天。
對參加人所提專屬經紀合約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參加人,向天成公司、慈恩園函查,並提出被告金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金騰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報紙報導影本一份。
原證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一份。
原證五: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
原證六:喪葬費用單據影本一份。
原證七:曹曜宇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一份。
原證八: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九: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戊○○並非被告金騰公司員工,其當日駕車亦非執行職務,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⑴查戊○○為專業演員,原告之母楊素珍為化妝師,均非被告金騰公司之員工,僅於被告公司製作之節目有適合的角色或化妝工作時邀請戊○○及楊素珍參與,此觀被告金騰公司分別開立給兩人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及九十六年三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之報酬均為「執行業務」項目,而非「薪資」項目即明。
再者,依據戊○○提出附卷之專屬經紀合約書,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其僱主,僅係其經紀人,原告稱被告為其僱主,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戊○○係受邀擔任該節目演出,並非受僱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且事發當天,被告另有員工負責接送原告之母,以上事實,亦經證人陳玉玲供證在卷,故其事故當天駕駛公司車搭載楊素珍,應係出於同事間彼此協力、結伴同行,並非執行其受邀之演員工作,因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至於戊○○稱「當時人手不足,被告公司請我開車送劇組人員回宿舍‧‧‧被告公司的助理不會開手排車,其他組的助理要開他們自己組的車,當時車上其他人沒有義務來開車,被告可能是人手不足或經費考量才請我開車」之陳述,並不實在,純係其個人卸責之詞,此觀證人陳玉玲稱「事發當天,我有請嚴不要開車,但他硬要開,我電話告知他請他把車子留在片場,等我回來再把人帶回去住宿地,但我未到現場時已發生車禍」、「在前幾天都有講,在車子出發前就有講了。」
、「我只是請他先把車子停在南鯤鯓,不要再回住宿地,剩下的人我會回去載」及證人謝建發「有,當時尚有陳玉玲有開一台車來,她有先載一批人回去。」
、「公司有叫我的助理乙○○去開車沒錯,他也會開手排車,但我不知道受告知人為何不把車子交出來」之供述即明。
⑶綜上所陳,戊○○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開車亦非其工作內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對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並過高:⑴喪葬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元部分:查原告之母楊素珍意外亡故後,原告即曾要求被告公司及戊○○墊付相關喪葬費用,因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公司基於與死者楊素珍多年合作情誼,已代為墊支原告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有原告簽收上項支出出貨單可稽。
而今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六檢附的喪葬費用單據八萬四千一百元,諸多費用與被告墊付的部分重疊,顯屬無必要之額外支出。
至於原告另外所附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費用亦明顯偏高不實,原告並非向慈恩園購買塔位,慈恩園之回函有疑問。
⑵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部分:①原告二人於調解時主張精神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而於本次訴訟時,則主張各二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顯見其請求之恣意。
②原告丁○○提出其子因外婆過世而行為異常,其所提原證七之精神科評鑑報告表示其子行為「仍在家長、導師的可能接受範圍」,而就外婆過世乙事,有「眼眶泛紅、流淚」等情形,亦為人情之常,均不能顯示其子行為異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關原告丁○○本人之「重度憂鬱症」,醫囑相當簡單,並無法了解其平日生活狀況、發病原因,甚且病史,概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常理,被告亦否認之。
③又查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清晨發生,原告等二人於事故後第三天,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即獲被告公司為節目工作人員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一百萬元,而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此有原告等簽名之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可稽,亦即被告絕無原告誆稱之阻撓理賠之行徑,更非如原告所稱需要自行多方查詢,才知有保險公司可予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團體保險的情形,否則渠等焉有可能如此迅速領得保險金。
④再者,本件死者與戊○○與被告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事故發生後,相關責任亟待釐清時,被告公司即先行墊付死者喪葬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除可參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可稽外,亦為原告陳明在卷。
因此,原告謊稱被告公司於事故後未伸援手,甚而百般阻撓保險理賠,應係圖謀製造被告公司不仁不義之假象,以爭取法院同情,然其指控不實,有前述事證昭昭可稽。
⑤末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五百萬元,淨值為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九十六年之營業淨利僅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元,平均每月淨利僅一萬餘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各請求二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不僅顯然過高不合理,更非被告公司所能負擔。
㈢原告之母本身亦與有過失:查被告公司當日有派員送原告之母返回住宿地,但因伊不耐等候,自行搭乘無照駕駛之人所開車輛,致發生車禍,其本身顯然與有過失,若認為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意旨,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系爭事故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保險理賠金,依法亦得抵充被告之賠償金額:⑴系爭事故,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支付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一百萬元,原告已自承在卷。
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保險理賠金得抵充被告公司之賠償金,因此,被告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抵充。
⑶再者,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係為減輕被告公司之責任,參酌保險之基本原則及同上法律之意旨,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應得抵充被告公司之賠償金,因此,被告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抵充。
三、證據:聲請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傳訊證人謝建發、陳玉玲,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金騰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
被證二:恆國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理賠給付明細表影本二份、領款單影本一份。
被證四:原告調解聲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六: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
被證八:投保明細及核保規則影本一份。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發本件戲劇之通告予參加人,參加人就去參加演出,並兼任執行製作的工作,若沒助理的話,執行製作要去作交通接送;
參加人未投保勞保,全民健保保費係自行繳納,參加人算是被告公司的簽約藝人,簽有專屬經紀合約書,但不清楚被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屬於法律上之僱用關係。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參加人並無駕照,駕照當時已因罰款未繳而被註銷,被告因人手不足請參加人開車送劇組人員回宿舍,參加人最初是受被告公司執行製作林鼎宏所託,由參加人將被告的車子開至台南,被告所傳證人稱參加人自己要開車並非實情;
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前就知道參加人沒有駕照,但被告公司的助理不會開手排車,其他組的助理要開自己組的車,所以才由參加人開車。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關於天成公司覆函內容沒有意見,但有些項目有重複,例如紙紮靈屋及場地費、供品費。
就塔位部分,對慈恩園回函內容沒有意見,對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及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專屬經紀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雖僅列金騰公司為被告,聲明卻請求金騰公司與戊○○連帶給付,嗣後表明本件只對金騰公司請求(戊○○部分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一、二項「與戊○○連帶」六個字刪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騰公司就參加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負連帶責任,若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如何,亦牽涉參加人之賠償問題,足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參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參加人戊○○受僱於被告金騰公司,明知駕照遭吊銷,仍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被告金騰公司之車輛,搭載原告母親楊素珍等人返還宿舍,途中卻失控駛出路面邊緣,使該車輛跌落路旁排水溝,致原告母親楊素珍死亡,參加人業務過失致死判刑確定,被告金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人陳玉玲、謝建發之證言則偏頗不足採信;
㈡原告丁○○所受損害包括塔位與喪葬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丙○○所受損害則為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㈢死者楊素珍並不知悉參加人無照駕駛,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原告二人各自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依法固應自賠償額扣除,但原告二人自安泰公司旅行平安險受領各五十萬元部分,不應抵充賠償額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參加人戊○○並非受僱於被告,其當日駕車亦非執行被告金騰公司之職務,業經證人陳玉玲證述明確,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負擔死者楊素珍之喪葬費用,原告丁○○再請求包括塔位與喪葬費用已屬重複,且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㈢死者楊素珍不耐久候,搭乘參加人無照駕駛之車輛,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安泰公司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均應抵充賠償額等語置辯。
參加人答辯意旨則以:㈠不清楚被告與參加人間是否為法律上之僱用關係;
㈡參加人確實無照駕駛,被告於車禍前即已知情,該車是受被告公司林鼎宏所託,由參加人開至台南,事故當日係人手不足方由參加人開車,並非參加人主動要開車;
㈢原告喪葬費請求有些項目重複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參加人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原告母親楊素珍死亡,參加人並因業務過失致死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金騰公司就參加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死者楊素珍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與旅行平安險保險金,是否均應抵充賠償額?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金騰公司就參加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死者楊素珍就損害之發生則無過失可言: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
,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及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與參加人間簽有專屬經紀合約書,參加人為被告之簽約藝人,參加人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對外簽約(本院卷第九十頁以下),顯見被告與參加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參加人復表示其兼作本件戲劇之執行製作,沒助理就要作交通接送,從而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參加人載送死者楊素珍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玲,欲證明參加人載送死者楊素珍並非執行被告之職務,甚至辯稱參加人違反證人陳玉玲之指示,未將車留於拍片現場云云,然證人陳玉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被告公司的另一個執行製作林鼎宏請受告知人把車子從台北開到台南南鯤鯓,再把車子交給燈光組。」
(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證人謝建發同日卻證稱:「本來車要我助理乙○○開,不知道最後為何是受告知人開。
當時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他開一開就向外偏,開到水溝裡去了,我認為是他精神不好。
我是公司的燈光師。
」(參本院卷第八十頁),究竟車子是要留在片場,或由乙○○開,二位證人陳述並不一致,證言具有瑕疵難以採信,應以參加人陳述其負有交通接送責任較為可信。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告依此規定辯稱,死者楊素珍不耐久候,搭乘參加人無照駕駛之車輛,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謝建發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受告知人既然駕照被吊銷,為何乙○○不去開車?)我不知道受告知人駕照被吊銷一事。」
、「(問:乙○○是否知道駕照被吊銷一事?)他應該也不知道。」
(參本院卷第八十頁),則由擔任燈光師之謝建發並不知悉參加人駕照遭吊銷以觀,擔任化妝師之死者楊素珍亦很可能並不知悉此事,被告復未證明死者楊素珍知悉參加人駕照遭吊銷,從而被告前揭死者楊素珍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
六、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但已受領保險金一百萬元應抵充賠償額;
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一百萬元,由已受領保險金全額抵充:㈠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一百萬元: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經查,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八萬四千一百元及慈恩園寶塔之塔位三十萬元,均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天成公司及慈恩園覆函本院證明無訛,惟除塔位三十萬元及頭七功德法事三萬元,依一般民間習俗堪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外,其他項目必要性尚有疑問,且與被告為死者支出的喪葬費有部分重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額之範圍。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經斟酌兩造下列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①原告等為被害人楊素珍之子女,自小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由被害人身兼父職,三人親子感情甚篤,本件車禍造成楊素珍死亡,因事發突然,原告二人精神受有一定程度之打擊。
原告丁○○係東方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計程車司機靠行營業,因喪母之痛併發重度憂鬱症,為顧及安全將計程車歸還車行暫停營業,在家休養並準備國家公職考試,現無薪資收入,名下擁有坐落台北市○○路九六號三樓之二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套房,約十二坪),九十六年利息所得為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足見有相當數額之存款。
原告丙○○係東方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單身,名下無不動產,曾任職台灣快遞公司業務員,目前在友人茶店擔任吧台人員,薪資約每月二萬八千元,九十六年所得資料顯示係於台灣安達企業行有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
②被告公司提出之報稅書面資料顯示,資本額五百萬元,淨值為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九十六年之營業淨利為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元,然由本件案情顯示,被告公司有車子,有專屬簽約藝人,拍攝本件戲劇亦有一定動員能力,顯非毫無資力。
㈡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五十萬元,以及旅行平安險保險金各五十萬元,均應抵充賠償額: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
經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死者楊素珍之父楊學聖及本件原告共三人均分,原告二人各領取五十萬元,依前揭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抵充賠償額。
⑵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支出保費,為死者投保旅行平安險,原告就此部分又各領取五十萬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項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亦應抵充賠償額。
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殯葬費用三十三萬元),但已受領保險金一百萬元,應抵充賠償額,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
至於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則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但由已受領保險金全額抵充,即無從再對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丁○○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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