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6日簽訂清理廢棄物工程代
-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4月至5月間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
-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上所述,反訴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
-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已依約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地表廢
-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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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 萬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乃屬請求金額部分之減縮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6日簽訂清理廢棄物工程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清理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355、362之2、362之4、362之5、362之9、362之27、362之28、362之30、362之31、362之33、362之34、368、368之1、368之12號等14筆,面積約4,900坪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
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清理之總工程費用為420萬元,伊應分5期清理完畢,被告則同意分6期支付工程費,每期支付7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伊清理載出廢棄物實際數量達5分之1時,被告應支付總工程費用6分之1予伊;
達5分之2數量時,被告再支付總工程費用6分之1予伊,以此類推。
第6期款於被告全面驗收通過及收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解除列管管制之證明3日內支付。
伊已依約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詎被告僅支付第1、2、3期工程款項與第4期工程款之其中20萬元,共計被告已付230萬元,尚有第4期工程餘款50萬元、及第5期工程款未支付,經伊於95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支付,否則解除契約。
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支付,伊則於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尚未給付第4期工程餘款50萬元、與第5、6期工程款,共190萬元,被告自負給付之義務。
又伊於95年10月21日催告被告支付工程餘款而未給付,被告自應於95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不按時支付款項時,視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40萬元等語。
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90萬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伊14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4月至5月間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信賢及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廣公司)使用,詎陳信賢及大方廣公司負責人葉春蓮等人竟將事業廢棄物 (包括廢棄木屑、廢棄塑膠與廢棄磚塊)傾倒並掩埋於系爭土地,渠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伊乃於95年4月1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伊於廢棄物清理期間,依約陸續給付第1、2、3期工程款及第4期工程款項20萬元,共230萬元。
惟伊於95年9月14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1日至14日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土地地面上仍有許多廢棄物未清理,伊繼於95年10月19日驗收當日,自行僱工以挖土機挖開系爭土地,發現地下仍深埋廢棄物未予清除,伊始不付款。
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清理全部廢棄物而違約在先,自無權要求伊給付其餘工程款190萬元及違約金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4年4月至5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信賢及大方廣公司,而陳信賢、大方廣公司負責人葉春蓮竟將事業廢棄物 (包括廢棄木屑、廢棄塑膠與廢棄磚塊)傾倒並掩埋於系爭土地。
⒉兩造於9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清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
系爭土地表面上之廢棄物,原告均已清除完畢,地下所掩埋之廢棄物則尚未清除。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前項所謂「清理完成,恢復原狀」,係以甲方(指被告)出租前之原狀為準,如因廢棄物含有毒素,致其毒素滲入土壤,應予消毒處理。
如有挖掘深坑掩埋廢棄物,應將廢棄物挖出,以乾淨土壤填平,表面至少覆蓋50公分之可耕土壤,使租賃標的物達出租前之原狀。
惟如因清理廢棄物,必需傷及原來土地之土壤時,乙方(指原告)得以政府許可之其他乾淨土壤回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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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2項約定:『價金分六期支付,每期七十萬元整。
於乙方督導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理載出本案廢棄物實際數量達五分之一時,甲方支付總工程費用六分之一予乙方;
達五分之二數量時,甲方再支付總工程費用六分之一予乙方以此類推。
第六期款於甲方全面驗收通過及收到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解除列管管制之證明三日內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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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第1、2項約定:『乙方不於所定期間內,監督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理完畢,致延誤恢復原狀之時間者,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時,視為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140萬元整做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同時,本「清理廢棄物工程代辦契約書」自動失效、解除。
甲方如不按時依第5條之規定,支付乙方價金時,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140萬元整做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同時,本「清理廢棄物工程代辦契約書」自動失效、解除。』
⒋被告於95年9月14日驗收第1期清理工程,並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70萬元、於10月5日驗收第2期清理工程,並給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40萬元、再於10月7日給付原告第2期工程餘款30萬元,並同時預付第3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月11日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70萬元,並同時預付第4期工程款10萬元,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第1、2、3期工程款共210萬元及第4期工程款20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5、6期工程款共19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5、6期工程款共19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惟被告卻拒絕給付第4、5、6期工程款共190萬元(第4期工程款已付20萬元),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給付其19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依約清除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等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該部分自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清除等情。
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明白約定,所謂「清理完成,恢復原狀」,係以恢復被告出租前之原狀為準,如有挖掘深坑掩埋廢棄物,應將廢棄物挖出,以乾淨土壤填平等語可知,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廢棄物予以清理完成,始能恢復被告出租前之原狀,故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除範圍,原告依約有清除之義務。
原告雖陳稱上開所約定之深坑係指原已存在於之深坑,並非指地下廢棄物,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 (指原告) 應督導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清理完成,經甲(指被告)乙雙方確認業已恢復原狀,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解除列管管制之完工證明。」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地下如有廢棄物,桃園縣政府不會核發廢棄物清理完畢解除列管管制之證明,足證原告清理廢棄物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
另觀諸原告於95年9月8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明白記載:「因為沒有開挖之前,誰也不能斷定地底下的變化是什麼。
雖然我們契約書沒寫,但如果一但發現有醫療廢棄物。
他 (指訴外人陳清順)有理由居於安全、且他沒有處理醫療廢棄物執照而拒絕處理的」等語 (卷一第112頁),及兩造於95年9月14日驗收第1期清除工程時,就其驗收結果亦記載:「⑵因地面已長雜草,地面下有無深埋廢棄物,尚未驗收」,有經兩造簽名及原告蓋手印、被告蓋章之「第1期驗收結果及但書」書面附卷可稽 (卷一第52頁),而兩造均對此書面之真正不爭執。
參以原告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時自陳:「本件計價是依據清除的噸數來計算,地下的廢棄物是在第六期的工程再來處理」等語 (卷一第100頁),均足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範圍包含地下廢棄物。
又原告於前開期日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估價的範圍只有包含地面上的部份,地底部分只有包含深坑,當初締約時也有證人可以證明,約定好的清除範圍不包含地下掩埋的廢棄物」等語 (卷一第100頁),而證人黃志雄亦到庭證稱,其第1 次到現場時,即有見到系爭土地上有被挖出之大洞,數量其無計算,然其有見到其中一個大坑看起來很深,裡面有木材、塑膠布、水等,而其雖不記得第1次至現場之時間,但其可確定係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等語 (卷一第271頁),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有深埋廢棄物。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府環境保護局於94 年7、8月間勘查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函覆之現場會勘相片可知,系爭土地地下於當時即有深埋廢棄物,有相片10幀在卷可參 (卷一第265-269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已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有深埋廢棄物。
衡諸一般常理,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有深埋廢棄物,當會就此部分有所約定,復參諸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4、5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清除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地面上、下之廢棄物,至為明確。
原告雖稱兩造有約定地下廢棄物另行計價處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除範圍,洵無足取。
⒉又原告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之深坑,係指在第1期工程工程範圍內邊緣處之直徑約2公尺、深度約2公尺之三處深坑云云 (卷一第99頁反面),惟其於本院97年6月12日審理時,又稱第1期清除之範圍包含2個坑洞等語(卷一第214頁反面),而原告於其97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 (六)狀復載:『兩造確有於簽約前到達現場勘察,並於現場堆積廢棄物邊沿發現四個深坑,而此坑洞即為「清理廢棄物工程代辦契約書」第四條第( 五)項所稱之坑洞』,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取。
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如有挖掘深坑掩埋廢棄物,應將廢棄物挖出」之文義觀之,顯係對兩造於簽約時是否會挖掘到深坑掩埋廢棄物尚不確定所為之規範,如依原告前述,係指已確定深坑,自不會使用「如果」二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⒊另依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分6期支付,每期70萬元整。
於原告清理載出本案廢棄物實際數量達五分之一時,被告支付總工程費用六分之一予原告;
達五分之二數量時,再支付總工程費用六分之一予原告,以此類推。
第6期款於被告全面驗收通過及收到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解除列管管制之證明三日內支付之。
而系爭契約清除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尚未清除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被告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餘款50萬元及第5、6期工程款,即屬有據,自難謂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
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是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尚未依約清除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50萬元及第5、6期工程款,並無違約。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反訴被告間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其主張之事實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具有關聯性,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上所述,反訴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伊乃於95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全部清除並將之回復至出租前之原狀,如逾期仍未置理,則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伊140萬元,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解除後應返還伊所給付之230萬元,惟反訴被告仍未依限完成清除工作,系爭契約自已解除,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上開款項。
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3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已依約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地表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亦即已完成5期工程,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驗收,驗收當日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用挖土機挖掘地表下,發現地表下尚有約3至5公尺厚度之廢棄物,因而拒付第4至6期工程款,惟地表下之廢棄物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知,自非屬系爭契約之清理範圍,伊無清理之義務。
且如前所述,伊已於95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原告付款,反訴原告置之不理,伊再於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始於95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履行,反訴原告之催告顯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請求伊返還23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同前開本訴部分,不另贅述。
㈡爭執事項: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3期款共210萬元及第4期工程款20萬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3期款共210萬元及第4期工程款20萬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未完成所有清除工程,經其於95年10月3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95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15日內清除完畢,反訴被告仍未依限完成,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云云。
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
是以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反訴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地表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被告雖尚未清除系爭土地地表下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893號判決足參)。
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清運時間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清除完畢,如遇雨季得商議延長20天,惟總工程時限,不得超過50天。
然除兩造驗收第1期工程係在95年9月14日,已超過上開約定時間外,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不於所定期間內,監督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理完畢,致延誤恢復原狀之時間者,經甲方(指反訴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時,視為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140萬元整做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同時,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解除。」
,足見系爭工程尚難認非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再反訴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仍可就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土地地表上廢棄物而獲得利益。
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無可取。
準此,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230萬元,即屬無據。
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23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0萬元,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不於所定期間內,清理完畢,致延誤恢復原狀之時間者,經反訴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時,視為違約,反訴被告同意賠償反訴原告140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查反訴被告原告尚未依約清除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乃於95年10月3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95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15日內清除完畢,該信函業經反訴被告收受,有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135號存證信函覆原告 (卷一第165-169頁)即明。
反訴被告未依限清除完成,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洵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40萬元,為契約總工程款之33%,經審酌反訴被告自催告時起迄未付款,並參酌銀行存款利率非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故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至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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