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9638,2009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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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38號
原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03月15日簽訂計程車隊業務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下稱金立服務行)將其現經營之「金立衛星計程車隊」車隊隊員、客戶資料庫、乘客叫車服務、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現有之叫車專線號碼:00-0000000,共8 線讓與予原告經營。

原告聘用被告擔任臺灣大車隊新竹分公司顧問,聘顧期間共36個月,每月給付被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或與他人合作從事相關業務,亦不得在將其客戶資料讓與他人,一方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者,他方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

詎被告仍以訴外人陳正元為名義上負責人,使用金立車隊名義,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做為接洽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聯絡號碼,原告於96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上開叫車號碼之使用,並於函達3 日內將上開號碼辦理過戶予原告,另於96年7月18日函請被告切勿違約,復於同年9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500萬元,惟未獲置理。

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⒈金立衛星服務行以金立車隊之名義營運,而金立服務行與金立衛星服務行,二者所屬隊員相同,金立服務行原接受新竹市政府輔導及新竹市警察局補助之衛星定位管理及安全系統現已移轉予金立衛星服務行繼續使用,並接受新竹市政府授證,而未移轉予原告,辦公室地址皆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92巷7號(下稱系爭辦公室)之被告前辦公室及現居所地」,上開二服務行實為同一商號,被告顯有參與金立衛星服務行之營運而顯有違約。

⒉陳正元雖於96年07月18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葉宇軒、葉志芳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辦公室作為其辦公處所,惟被告解除租賃契約後現仍居住於該址。

且陳正元於96年07月16日向被告購得辦公設備並立即完成付款,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辦理退隊,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居住地之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意被告迄今仍居住於該址,有違常理。

⒊被告抗辯其要求陳正元將金立衛星服務行更名,未獲回應云云,惟被告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8條規定請求陳正元更名而未為之,有違常理,則被告顯與陳正元共同設立登記金立衛星服務行。

⒋被告曾於81年09月24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金立服務行苗栗分行」,並以該行名義申設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該分行被告雖已於94年1月3日申請撤銷核准,然該線電話被告並未申請停用而沿用迄今,日前經原告撥打該線電話,竟直接轉接至「金立衛星服務行」之叫車專線,被告確有參與或協助金立衛星服務行之營運。

⒌被告主張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係訴外人金崴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崴公司)所有,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轉讓範圍內,於96年6月5日前已停止使用云云。

惟系爭契約中被告轉讓予原告之相關業務,包含被告前以金崴公司之名義而與他人簽訂相關之合約或營業行為,系爭契約縱未約定,被告亦應轉讓;

又上開電話於同年6月5日有多次通話記錄,於同年6月25日、7月5日、7月25日、8月5日…等多日皆有通信記錄,顯未停用。

⒍原告縱未確認被告是否收受96年6月6日之存證信函,惟原告已於同年0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勿違約情事,並經被告收受。

⒎據被告所提出之報紙資料,顯見被告於將金立服務行之全部業務讓與給原告前,對外即皆以「金立衛星車隊」自稱,故其於該新聞報導中即自稱為「金立衛星車隊總經理丙○○」,顯見前後二「金立衛星車隊」皆與被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

⒏如被告所經營之金立服務行與現陳正元所經營之金立衛星服務行無關,何以被告所經營之「金立衛星車隊」所爭取補助之「計程車治安交通防護網」,竟會於被告結束其所經營之「金立衛星車隊(金立服務行)」之業務後,由陳正元所經營之「金立衛星車隊」接受新竹市政府之授證。

㈢爰基於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將金立服務行讓與原告,並無擅自或與他人合作從事相關業務,也沒有將客戶資料讓與他人,乘客是流動的,別家車行也有叫車客戶資料,中華電信電話簿也找得到。

被告無條件將其他車行簽約之企業客戶轉讓與原告,足證被告履行合約精神之決心,無心再參與經營。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於96年7月1日前結束金立車隊派遣業務,則原告所稱於96年6月6日前發現金立車隊復又營業,係尚在移轉中之原金立車隊。

㈢金立衛星服務行為陳正元個人獨資所有與被告無任何關係,陳正元於96年07月16日向被告頂下被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及裝潢設備,轉讓範圍不含派遣系統及車上機,另於同年07月17日向原告辦理退隊,並於同年07月18日與葉宇軒、葉志芳簽訂租賃契約。

於96年07月27日申請獨資設立金立衛星服務行。

而被告之金立服務行係公路主管機關特許之行業,與陳正元之金立衛星服務行係一般性商行,二者營業內容不同。

又被告事先不知陳正元以金立衛星服務行名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後要求陳正元更名,亦遭拒絕。

被告與陳正元非親非故,未參與金立衛星服務行之經營。

㈣被告以全球名義籌設小巴士接駁業務,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並無以金立車隊之名義對外接洽計程車業務之行為。

且上開電話為金崴公司所有,惟已於96年6月5日停話至今。

又上開電話亦非系爭契約約定讓與範圍內,且通話秒數為0 秒,而計程車叫車業務須靠電話始得經營。

另被告未收到原告於96年6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㈤衛星定位管理及安全系統經主管單位列管在案,未經許可不得私自移轉他人,又該項設備不在系爭契約讓與範圍內,被告自未違約。

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曾經邀請金立服務行協助治安,交通維護之公益活動並於計程車上裝設監視系統不含衛星派遣系統目的在於協助社會治安、打擊犯罪,被告讓與原告後新竹市警察局為延續治安交通維護專案尋找其他車隊配合乃天經地義,與本件及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合約精神。

㈥在金立服務行苗栗分行撤銷核准之後,被告就將該辦公室000-000000電話給徐文良使用,徐文良開設良友計程車行,被告不清楚徐文良有無使用該支電話供叫車使用,當初因證件不符所以沒有辦理過戶。

系爭契約第1條明白清楚表示將被告營運中車隊隊員以及叫車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線讓與原告經營,並不含金立服務行行號及其所經營之其他事業之軟硬體設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係經營計程車派遺業務,被告原係設於新竹市○○路292巷7號之金立服務行負責人,兩造於96年03月15日簽立計程車隊業務讓與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現經營之金立車隊之車隊隊員、客戶資料庫、乘客叫車服務、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現有之叫車專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線)讓與予原告經營。

並於業務移轉啟動日即96年03月31日起60日內安排車隊隊員與原告簽訂計程車派遺服務契約,使之成為原告隊員。

被告之隊員於業務移轉啟動日起60日後,自行與原告簽訂計程車派遺服務契約,成為原告隊員,概與被告無關,並不得列入協議書業務讓與價金計算之範圍。

被告依約應付300 萬元預付金,於未來拆帳金額中優先扣抵,每月司機所繳租金自第1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原告為70%,被告為30%;

自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原告為60%,被告為40%;

自第25個月至第36個月則各50% 比率拆帳(含稅)。

自第37個月起原告則不再支付業務讓與價金。

被告不得再以其所有金立車隊從事相關業務,並約定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顧問一職,每月給付5 萬元之薪資,但被告不得自行或與任何第三者合作或讓與第三者,使在臺灣地區再行使用金立衛星計程車隊品牌,或另行成立任何車隊從事與原告車隊有業務競爭之行為,亦不得再將客戶資料讓與他人,並保證三年內不從事計程車派遣系統之銷售或輔導同業之行為,如有違約則應賠償他方新臺幣500 萬元,此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證三)。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雙方約定96年0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討論派遣作業全面移轉確認,於96年7月1日結束金立派遣業務(參被證六金立車隊移轉討論事項)。

㈢陳正元原屬金立服務行車隊隊員,於96年07月27日以陳正元名義獨資設立金立衛星服務行,並以金立車隊名義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參原證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

㈣被告未收到原告於96年6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㈤被告接受新竹市政府輔導及新竹市警察局補助,申請衛星定位管理及安全系統使用。

㈥被告曾於81年09月24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金立服務行苗栗分行」,並以該行名義申設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該分行已於94年1月3日申請撤銷核准(參原證八)。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原告指被告有違約情事,主要以金立車隊又開始營運載客,該經營者名義上雖係陳正元,但以金立衛星服務行名義經營,業務範圍、車隊名稱、所屬隊員及機械設備(衛星派遣設備、車上機等)皆使用被告原金立車隊之設備,且辦公室與被告居所相同,並由金立衛星服務行接替金立服務行接受新竹市政府之授證,且金立服務行苗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電話迄今仍直接轉至金立衛星服務行之叫車專線等情為據。

經查:㈠依據系爭契約,被告係將其現經營之金立車隊之車隊隊員、客戶資料庫、乘客叫車服務、企業會員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包含現有之叫車專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線)讓與予原告經營,且被告不得自行或與任何第三者合作或讓與第三者,使在臺灣地區再行使用金立衛星計程車隊品牌,或另行成立任何車隊從事與原告車隊有業務競爭之行為,亦不得再將客戶資料讓與他人,並保證三年內不從事計程車派遣系統之銷售或輔導同業之行為。

又陳正元於96年7月1日或2 日與其他小隊長共同出具抗議書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改善派遣方式乙情,有抗議書在卷可憑(見被證三);

被告於96年07月16日將新竹市○○路292巷7號辦公室(含新增建鋼骨架構內部裝潢、電腦硬體設備等,但不含派車軟體、辦公桌椅、影印機、傳真機、列表機電話總機、鐵櫃、冷氣空調等)所有設備以150 萬元讓與陳正元,陳正元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金立服務行帳戶,此有買賣合約書及存摺影本可證(見被證五);

原告法定代理人約於96年07月10日告知陳正元不接受可以離開,陳正元於96年07月17日向原告辦理退隊,亦據證人陳正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陳正元於同年月18日與葉宇軒、葉志芳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12,500元承租系爭辦公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匯款回執聯在卷可考(見被證四、被證二),及於96年07月27日獨資設立金立衛星服務行,並以金立車隊名義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證六)。

㈡證人陳正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設立金立衛星服務行」、「電子材料本來就有在賣,車隊約在96年07月底成立,電子材料從96年01月就開始試著買賣電子材料,當時尚未成立公司,後來因為成立車隊有申請成立公司行號,把電子買賣申請在營業項目內。」

、「因為被告結束金立計程車行的業務,我們被被告轉隊到臺灣大車隊,因為臺灣大車隊的派遣方式我們無法接受,請它們改善派遣方式,但是一直未改善,我親自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的老闆甲○○溝通,甲○○表示如果我沒有辦法接受他的派遣方式就離開,後來約07月17日左右我就離開。」

、「使用金立衛星服務行這個名稱因為這個名字我已經習慣10幾年。」

、「有承租新竹市○○路292巷7號,為要與以前車隊司機聯絡,停車比較方便。」

、「以前金立服務行司機至少有180 人。」

、「沒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沒有印象。

好像是苗栗的號碼」、「曾向被告購買高翠路的辦公室設備,包括電腦硬體,但不包括軟體,會員資料是我跟被告買硬體後自己拿電話簿建立的,隊員資料,我知道的自己一個一個去找。」

、「被告沒有協助我成立金立衛星服務行」、「被告把設備頂讓後沒有參與我們車隊其他業務。」

、「金立衛星車隊的隊員跟金立服務行的隊員沒有完全相同,約30-40%相同。

其他是別家的或是以前沒有參加車隊的,我邀請到我這裡。」

、「金立衛星車隊目前有約75台車」、「我從臺灣大車隊吸收了約20位到金立衛星車隊。」

、「成立或經營金立衛星車隊,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意見、建議或輔助,事先沒有跟被告提過要成立金立衛星車隊,因為甲○○跟我講完後我才想要去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㈢是據證人陳正元之證述,金立服務行之車隊隊員確實依照系爭契約成為原告車隊隊員,原告就此亦未爭執,之後陳正元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溝通過程有爭執,才起意另行成立金立衛星服務行,當時並未將此事告訴被告,亦未從被告處獲得客戶資料、叫車專線、車隊隊員等;

又陳正元原本是金立服務行之隊員,其另行創業之初,基於一己之利想沿用以前「金立」之名稱及系爭辦公室,以招攬客戶及隊員,奠下事業基礎,或如被告所陳因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抗而故用該名稱,亦屬常情;

再者,金立服務行之車隊隊員約180 名既依照系爭契約成為原告車隊隊員,是陳正元嗣後再憑藉其個人關係吸收其中20位隊員至其經營之金立衛星車隊;

且證人陳正元在當時已有經營衛星電子材料之買賣或出租業務,其承租系爭辦公室經營業務,亦無違一般常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讓與系爭辦公室之硬體或退租系爭辦公室時知悉陳正元欲另組車隊,為輔導其創業而將該等硬體設備讓與陳正元等,從而,被告固有將系爭辦公室裝潢等硬體設備讓與陳正元之情事,然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讓與之範圍並不包含該辦公室裝潢設備,故尚難認被告將系爭辦公室裝潢設備讓與陳正元,即認被告屬違約。

㈣原告又稱被告曾向新竹市政府及警察局申請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系統,該系統現仍由金立衛星服務行繼續經營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院函詢「金立計程車客運行」於92年所申請之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系統,是否仍在使用。

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5月2日以府交運字第0970039264號函稱:「茲基於促進本市計程車營運環境品質提昇,經協議訂約執行新竹市交通安全行易網-計程車營運安全管理與派遣系統整體規劃與建置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案),由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為示範車隊參與執行備忘錄。

…本計畫案執行備忘錄已於92年12月30日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履約期限自簽訂備忘錄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車上單元設備1047台、電腦設備之保管與維護自簽約日起已由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依設備保管與維護計畫合約履行。

…依貴院函囑於97年04月25日下午前往查訪,負責人戴賢金展示之車上單元設備共計104台、電腦設備5 台在案…,惟因該公司未使用該項設備,本府將另案收回」等情,且附有照片18幀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 頁)。

則自上開回函,難認為被告有何所指在金立衛星服務行使用上開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系統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另組金立衛星服務行與違約之情事。

再者,據原告所提96年09月28日網路新聞資料記載「新竹市金立衛星計程車與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隊試辦『衛星計程車治安交通防護網』,昨天在清大舉辦授證典禮及觀摩會,有250 部計程車因裝有監視錄影與衛星定位,如同移動式監視器…」,並無記載係由陳正元所經營之「金立衛星車隊」接受新竹市政府之授證,且新聞報導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在描述金立服務行時,就均以金立衛星車隊或金立衛星計程車相稱,此有被告所提之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故尚難據此即認金立服務行與金立衛星服務行有何密切關連,並據以推論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並無居住在系爭辦公室,業據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又原告主張如被告無與陳正元合作或參與經營,為何不要求陳正元更改金立衛星服務行之名稱,然新竹市政府97年10月07日府產商字第0970101718號函載:「金立衛星車隊服務行登記營業項目有: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

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登記營業項目有:計程車客運業、汽車拖吊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其商號名稱及所營事業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虞。」

(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被告並無權要求陳正元更改其商號名稱。

㈥原告另稱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金崴公司所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金立車隊經營派遣業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為金崴公司之負責人,而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為金崴公司所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影本(本院卷第5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影本及所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該市內電話除96年6月5日之7通電話外,自96年6月起10月止,其通信起始時間與通信終話時間均相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覆發話方行動電話確實有時間相符之發話資料,且其通話秒數皆為0 秒,表示受話方並未應答,故市話受信紀錄上的通信起始時間與通信時間一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經本院再為查詢確認該函所稱受話方並未應答函意,該處函稱:所謂受話方未應答,即受話方未接起電話(含未轉入語音信箱)或未接至傳真機、答錄機應答,而由主叫方終止通話之情形下,其通話秒數為0秒等語,有該處97年4月21日新帳字第097000021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據兩造約定96年7月1 日才是金立服務行結束派遣作業日,是如被告或陳正元係確以上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洽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聯絡電話,勢必有派遣業務相關資料連繫之交換,不可能在受話方未接起電話或接至傳真機、答錄機之情形下交換派遣業務相關資料。

堪認被告所辯上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已停止使用一節為可取。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該市內電話作為連繫派遣業務之電話等情,自不足取。

㈦原告主張「金立服務行苗栗分行」申設000-000000聯絡電話,日前經原告撥打該線電話,竟直接轉接至「金立衛星服務行」之叫車專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而從上開譯文固可知此電話係供叫車專線使用,接聽者自稱是「金立」,但此無從遽認該電話是金立衛星服務行之叫車專線,且被告亦提出登記在系爭辦公室並以「金立」為名,即「有限責任新竹市金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登記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可知以「金立」為名之計程車運輸業務,非僅金立服務行而已,以及證人徐文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良友汽車行負責人兼司機,72年至今都是。

與被告認識10幾年的朋友。」

、「000-000000這支電話在金立無線電計程車行賣掉後就給我使用,作良友車行叫車業務使用。

這隻電話只有客人叫車在使用,如果我在家都是我在接,我不在我老婆會接,兒子媳婦在家有時候也會接,有時候沒有在家就轉接給司機使用。」

、「這隻電話被告沒有用就是給我用,是裝機在我家,之前被告是用轉接的方式使用。」

、「我接這隻電話有時候會講金立,有時候會講良友,客人有時候會問,我說都是,因為我們的車子之前有貼金立無線電計程車行,而且有貼電話。

我之前是金立無線電計程車行隊員。」

、「被告找我時因為我不在家,所以沒有過戶。

後來只有打電話說有空的話資料準備好要過戶給我。」

、「我沒有加入臺灣大車隊,那是新竹有加入臺灣大車隊,我是苗栗這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是據證人徐文良之證述,000-000000電話現在是其在使用,且因該電話本來就是裝機在其住處,而該支電話不在系爭契約讓與範圍,且金立服務行苗栗分行早於94年01月03日申請撤銷核准而停止營業,故被告轉讓與證人徐文良使用,尚難認有何違約之處,至於徐文良在苗栗地區以該支電話供叫車專線並自稱是「金立」,是其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有參與、合作或輔導證人徐文良經營車行或車隊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述約定,依據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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