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9889,2009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89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甲○○
被 告 辛○○
丙○○
丁○○
庚○○
戊○○
丑○○
己○○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一七○巷臨四之十六號,面積為九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
被告庚○○、戊○○、丑○○、己○○、壬○○及癸○○均應自前開土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辛○○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辛○○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辛○○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8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70巷臨4之16號,面積約為74.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2,848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3,563元(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嗣於民國97年12月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辛○○、丙○○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70巷臨4之16號,面積約為9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及丁○○應給付原告171萬1,181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原告再於98年3月1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被告辛○○、丙○○及丁○○應按月給付之起算日變更為95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14-1頁反面)。
查原告上開追加丁○○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係主張丁○○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其餘變更部分,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及變更。
二、原告復於98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丁○○拆屋還地、丙○○返還不當得利及己○○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另追加己○○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就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查本件係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即聲請本院為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且於97年12月5日業已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卻遲至98年3月1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再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之。
三、被告丙○○、丁○○、庚○○、戊○○、丑○○、己○○、壬○○及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辛○○、丙○○及丁○○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渠等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辛○○及丙○○(丁○○部分經原告撤回)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辛○○、丙○○及邱王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及丁○○(丙○○部分經原告撤回)應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71萬1,181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曾於95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調解,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渠等仍繼續占用拒不遷出,足見渠等明知無權占有,而意圖損害管領機關權益甚明,爰併請求辛○○及丁○○(丙○○部分經原告撤回)應自95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8,559元。
另被告庚○○、戊○○、丑○○、己○○、壬○○及癸○○並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亦請求命其自系爭土地遷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辛○○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辛○○及丁○○應給付原告171萬1,181 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59元;
㈢被告庚○○、戊○○、丑○○、己○○、壬○○及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房屋是其過世已久之祖母所建,其與其父親均為獨子,系爭房屋由其繼承取得,目前由其與太太丁○○及兒子己○○居住,但丁○○的戶籍並不在該處,其等也有繳房屋稅,原告不應無條件將其趕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丁○○、庚○○、戊○○、丑○○、己○○、壬○○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辛○○及丙○○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及第27頁),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並依原告之指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而辛○○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用面積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也有繳房屋稅,原告不應無條件將其趕出云云,然房屋稅之繳納僅足推定納稅人為房屋之所有人,尚不足作為有權使用房屋基地之證明,辛○○所辯,顯不足採。
辛○○雖另稱:系爭房屋由其繼承取得管理,丙○○為其母親收養之養女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丙○○有利之認定。
況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辛○○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至丁○○部分,原告雖撤回對其應拆屋還地之請求,仍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而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且辛○○亦稱:系爭房屋由其與太太丁○○及兒子己○○居住等語,爰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70巷內,鄰近地區有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金南郵局、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中、金甌女中,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屬眾所周知。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0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63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7379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又原告就本件曾聲請本院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為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北調字第85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該調解書狀係於95年12月27日送達辛○○及丁○○,是原告請求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即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為171萬2,1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171萬1,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萬8,560元(計算式:70,663×97×5%÷12=28,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2萬8,559元,則原告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庚○○、戊○○、丑○○、己○○、壬○○及癸○○並無正當離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請求命其自系爭土地遷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庚○○、戊○○、丑○○、己○○、壬○○及癸○○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亦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辛○○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辛○○及丁○○應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庚○○、戊○○、丑○○、己○○、壬○○及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追加己○○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已如上述,則應予以駁回。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辛○○及丙○○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至請求辛○○及丁○○返還不當利部分,核僅屬附帶請求,又請求命其餘被告遷出部分,渠等之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辛○○及丙○○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原告得請求自91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90年12月29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計2年又3日):70,417×97×5%×(3/365+2)=685,852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8日部分(計2年又363日):70,663×97×5%×(363/365+2)=1,026,269⑶合計:685,852+1,026,269= 1,712,12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