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更一,18,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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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劉龍飛律師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為國防部各營站供應官兵福利品之負責機關,為一正式編制之法定機關,持有獨立行文之印信及預算編制,有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預算書、國防部總正製作戰局暨所屬單位印信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13 號卷,下簡稱原審卷㈠第256 至第274 頁參照),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遭拆除之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8年1 月17日備工土獲字第098000 0659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 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福利總處主張其轄下雙和營業站停車場及圍牆為國有財產,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及使用保管機關,因該停車場地坪及圍牆遭被告共同毀損,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核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7,2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復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12月26日(參本院卷第256 頁),並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國防部軍備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00 頁),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鄒嵩棣,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雍立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各地區均設有福利品供應站(下稱福利站)服務官兵袍澤,而被告戊○係擔任原告所屬雙和福利站之負責人即站經理,負責掌理該站營業事務。

被告雍立公司係經營寵物精品業務,與原告簽訂「國防部福利總處精品專櫃設置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合約書)後,於雙和站設櫃經營。

嗣因雍立公司業績不佳,乃由該公司經理於95年2 月25日以「場地太小、顧客消費習慣不同」為由協議撤櫃。

孰料被告雍立公司又於同年4 月派代表與被告戊○接洽,洽詢占用雙和站內公用停車場空間設立營業據點之可行性,隨後戊○於5 月下旬之北部地區管理處(下稱北管處)會報中,向處長丁○○上校提報該規劃構想,曾上校即指示應呈報福利總處審辦,詎被告戊○並未呈報上情,即逕自同意被告雍立公司於同年6 月4 日拆除圍牆27.5公尺以設立組合屋專櫃,而被告雍立公司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即與戊○共同毀損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嗣北管處獲報後乃於同年6 月6日要求停工,惟雍立公司仍繼續施工,經北管處於同年6 月13日前往會勘時圍牆已拆除,且已完成水泥舖設與鋼樑組立,對消費購物之人車進出明顯產生危害,原告於95年7 月13日至24日間多次以電話要求戊○會同廠商將現場復原,惟渠等並未依圍牆遭拆除前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復原,且組合屋水泥地坪根本未予刨除,僅以碎石填補修成斜坡方式施工,及以水泥板搭建空心圍牆,致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60萬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 元,暨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雍立公司以:伊與原告於94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書,約定於94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15日期間內,由伊於原告所屬福利站設立專櫃,並由原告提供營業上必需之場地及基本設施,同時約定前開場地及基本設施由原告所屬各福利站規劃;

營運之裝潢、固定設施亦係由各福利站同意;

合約期滿或終止時,固定設施、裝潢之處理,同係依福利站要求辦理,此觀系爭營運合約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除提供營運必須之場地(由各福利站規劃)及基本設施外,其他有關營業專用工具及經甲方所屬福利站同意之裝潢及廣告,由乙方(即雍立公司)自行整備」及第19條「本合約書期滿或期滿前終止時,於專櫃之存貨,乙方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存貨提回,乙方自費購置且可移動之器具,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止起五日內自動拆回,逾期甲方將視乙方所有品為廢棄物處理,至其固定設施、裝潢則依福利站要求拆除還原,或以原狀交與福利站運用,乙方絕無異議」之規定即可知之。

而原告復以書函通知被告逕與選定之福利站點連繫設櫃事宜,則各福利站經理係原告授權下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足堪認定。

至原告提出其制定之聘僱人員工作業規則,核其性質屬於內部規則,被告雍立公司並無法閱覽,原告亦從未向其表示戊○之代理權有受限制,自無從得知原告授權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雍立公司。

退步言之,原告與雍立公司訂立上開合約,致使雍立公司誤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戊○之行為,進而聽從戊○之指示施工,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又戊○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伊依據原告所屬雙和福利站經理戊○之規劃指示下為完成合約設櫃營運所為之搭建建物作為,乃屬履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被告戊○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與戊○負同一責任。

且95年6 月7 日施工時,原告北管處處長丁○○及戊○均在場,曾上校並表示樂觀其成,並指示戊○公文也要跑;

戊○並再次向伊保證繼續施工沒有問題,伊始繼續搭建,並無侵權行為。

至於戊○有無逾越權限,有無向其上級報告,乃原告與戊○間之內部關係,與雍立公司無涉。

茍雍立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已花費20餘萬元施工回復原狀,原告應無再次請求伊回復原狀之理。

縱令鈞院認伊尚未盡到回復原狀義務,惟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係系爭圍牆遭拆除減少之價值,該價值自應依據系爭圍牆之建材材質及其年份折舊,以估算其回復原狀費用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部分則以:⑴依原告與雍立公司所訂合約書第13條規定,雍立公司得於整座福利站內之驗證管制區外設櫃,且依合約第2條規定,此項營業所必需之場地,原告已同意由各福利站規劃,而雍立公司自行整備之裝潢及廣告,原告亦同意經其所屬福利站同意即可,被告戊○身為福利站經理,容許雍立公司於福利站內房舍旁之停車場邊新建組合屋、將原告圍牆拆除或改為透明阻隔設施等,均係依原告所訂立之合約行事,且屬於伊權限範圍,縱疏未向上級陳報履約狀況,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而關於福利站對於場地之規劃,雙和福利站於四方邊界設有圍牆,以資與外界區分,其於圍牆內部則有房舍一間及空地等基本設施,倘軍公教人員擬進入購物,則需出示驗證身份之文件,故系爭契約第13條乃因此規定:「如專櫃設置於驗證管制區外,則應肩負對購買身份行驗證之責任」。

準此,雍立公司擬於福利站圍牆內驗證管制區外設櫃,屬原告所定合約早已同意之事項,雍立公司僅需負擔對購買者身份之驗證責任即可;

且因系爭營運合約書第2條又規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營運必須之場地(由各福利站規劃)及基本設施外,其他有關營業專用工具及經甲方所屬福利站同意之裝潢及廣告,由乙方(即雍立公司)自行整備」、第19條規定「本合約書期滿或期滿前終止時,於專櫃之存貨,乙方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存貨提回,乙方自費購置且可移動之器具,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止起五日內自動拆回,逾期甲方將視乙方所有品為廢棄物處理,至其固定設施、裝潢則依福利站要求拆除還原,或以原狀交與福利站運用,乙方絕無異議」等,可知在合約期間,營運場地係由各福利站規劃提供;

營運之裝潢、固定設施亦係由各福利站同意;

合約期滿或終止時,固定設施、裝潢之處理,同係依福利站要求辦理即可,無庸另報經原告同意,益見拆除圍牆實係基於原告與雍立公司之約定甚明;

而伊既為系爭福利站之經理,則依約為福利站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無不法,且依民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就該福利站之事務本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被告戊○同意雍立公司拆除圍牆乃屬有權為之且為經營管理所必要,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雖復指稱伊無權於「站外」擅准廠商於公用停車場破壞地基、拆除圍牆、蓋建組合屋云云。

然查系爭雙和福利站之整體範圍本包括圍牆以內之既有房舍及空地,此觀前開所述合約第13條自明,伊自無違反國防部福利總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之問題;

何況拆除圍牆者係雍立公司,損害非伊造成,伊自無回復原狀義務。

⑵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而該局對於被告雍立公司拆除圍牆及增設組合屋並無意見,且原告經評估後僅認拆除圍牆、增設組合屋之利潤僅每月2 萬元過低,方不同意被告拆除圍牆,益見被告雍立公司拆除圍牆將增加原告之收入,而非造成損害。

且依營運合約第19條約定,於合約書期滿或終止時,雍立公司尚且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在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命復原,並不能責令其承擔。

再者,原告對於板橋福利站於停車場旁空間設櫃之情,未即時阻止,致被告戊○相信雙和福利站亦得於停車場旁空間規劃核准設櫃,且雙和福利站與原告之北管處相鄰甚近,雍立公司於95年3 、4 月間即開始規劃、看場地,原告卻遲至同年6 月間始告知「樂觀其成,但文也要跑」,原告自與有過失。

而系爭圍牆既已由雍立公司回復原狀,縱令與原告所要求之材質不同,惟其實質功能效用並無差異,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退萬步言,即使其價值與原先不同,其損害亦已縮減,原告請求回復至原來完全相同材質之圍牆即無理由,況原有圍牆已折舊2/3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賠償1/3 之修復費用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雍立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書,約定該公司得至原告所屬福利站設立寵物用品專櫃,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

雍立公司於94年底進駐雙和站設櫃營業,因業績不佳,乃於95年2月間撤櫃。

㈡雍立公司自雙和站撤櫃後,嗣經被告戊○即該站經理同意,於94年6 月間派工拆除該站部分圍牆且刨除停車場地坪,並在停車場內以鋼材架設組合屋,欲在該組合屋內營業,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轄機構北部地區管理處(下稱北管處)於雍立公司拆除圍牆之翌日即派人前往制止,要求經原告核准後方得繼續施工,惟雍立公司在戊○同意下仍繼續施工,迄至無法得到核准後停工。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拆除雙和福利站圍牆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論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雙和福利站之房舍、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9 頁、第143 頁參照),而該等房地雖現暫撥由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作為福利站使用,有被告所不爭之財產卡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5 、126 頁參照),然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並非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且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備局函詢結果,該局現仍為系爭雙和福利站房地之實際管理人,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則僅為使用保管單位,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8年1 月17日備工土獲字第098000065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逕以其名義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拆除雙和福利站圍牆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⑵次查,被告戊○係受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僱,在所轄之雙和站擔任經理,依原告制訂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參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福利站經理之職務內容為「站內福利市場全般供銷作業管理」,依該等文字之文意,其職務內容顯未包括福利站所在房地之新建、改建等事項。

又依據系爭營運合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國防部福利總處)除提供營業必需之場地(由各福利站規劃)及基本設施外,其他有關營業專用工具及經甲方所屬福利站同意之裝潢及廣告,由乙方(即雍立公司)自行整備」(原審卷㈠第77頁參照),由此規定雖可推知國防部福利總處所聘僱之福利站經理,在執行福利站供銷作業管理之職務時,有為設櫃廠商規劃營業場地,及核准廠商進行裝潢及廣告之權限,然尚不足以認定其在規劃營業場地時,有權逕對福利站所在房地為新建、改建等工程。

且參諸證人王麗芬即國防部福利總處承辦營運合約之人員到庭證稱:依照合約可以裝潢、規劃,但不可動基本設施,且僅限於室內場地,福利站經理之權責可以規劃場地給廠商使用,但室外部分是歸綜合組管理,這是國防部福利總處人員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證人丁○○所證稱:我們是使用單位,拆除圍牆要報管理單位即軍備局,這是一般常識,不是本件發生後才知悉等語(見同上卷第220 頁背面),佐以被告戊○亦陳稱:雍立公司本在雙和站內設櫃,因業績不佳欲撤櫃,其推薦雍立公司改至福利站二樓設點,但雍立公司傾向在停車場設組合屋營業,伊有向雍立公司人員表示,欲在停車場設賣點須得原告核准等語(原審卷㈠第213 頁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戊○對於拆除福利站圍牆並非其站經理職權範圍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未經向原告報請核准,即率爾同意雍立公司拆除福利站圍牆、興建組合屋設櫃,其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戊○辯稱:伊同意雍立公司拆除圍牆及在停車場施工,乃屬有權為之,且為經營管理所必要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查,依前引營運合約書第2條規定,可知原告依該合約負有提供福利站櫃位予雍立公司設櫃營業之義務,至雍立公司欲在何福利站設櫃,該合約書內並無設限,惟雍立公司欲在擇定之福利站內設櫃營業,櫃位需由該站經理規劃、分配。

此規定顯然並未授與雍立公司自行在原告所屬福利站動工增建營業場所之權利。

被告雍立公司雖辯稱:當初係戊○鼓吹該公司自行出資在雙和站停車場設組合屋營業,伊依戊○之規劃、指示動工,乃為合法履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然雍立公司依約本無權利擅自在原告所屬福利站區動工增建營業場所,被告戊○亦無權同意被告雍立公司上開行為,已如前述,則雍立公司擅自於福利站施工、毀損軍備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即難認未侵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利。

⑷第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惟因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此與確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者,截然不同。

而代理權限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若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除提供營業必須之場地(由各福利站規劃)及基本設施外,其他有關營業專用工具及經甲方(指雍立公司)所屬福利站同意之裝潢及廣告,由乙方自行整備」、第19條約定「本合約書期滿或期滿前終止時,於專櫃之存貨,乙方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存貨提回,乙方自費購置且可移動之器具,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止起五日內自動拆回,逾期甲方將視乙方所有品為廢棄物處理,至其固定設施、裝潢則依福利站要求拆除還原,或以原狀交與福利站運用,乙方絕無異議」,有營運合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5-87 頁),固堪認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確於合約中將雍立公司設櫃之裝潢、廣告及拆除櫃位、回復原狀等事宜,授權由雍立公司與雙和福利站自行協調處理。

然矧之上開合約書所載明國防部福利總處之授權範圍,僅就福利站內裝潢設櫃之相關事宜為之,並未包含雍立公司得於徵詢福利站之同意後,逕行拆除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雙和福利站圍牆,是雍立公司前開所為,顯已逾越兩造於合約書中所約定之授權範圍,且雍立公司對於國防部福利總處對福利站之代理權限制,業已於上開契約中約定甚詳,即難認其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雍立公司辯稱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雍立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又被告戊○就處理雍立公司設櫃事宜並非全然無代理權之人,而僅代理權受有限制,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⑸再查,系爭營運合約書並未授權被告雍立公司得在福利站外自行建屋設櫃,已如前述,又雍立公司係與國防部福利總處人員王麗芬簽訂營運合約書,而雍立公司未經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允許即擅自拆除圍牆乙情,亦為雍立公司所不爭執,雖證人即雍立公司經理陳錦君證稱:我有問過王麗芬,他說要直接找站經理,但並未對室內室外加以說明,也沒提到要拆除圍牆,從簽約到設站我都是跟王麗芬接洽,她會指示我去找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然單純設櫃與興建組合屋乃屬二事,且雍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我知道一般常識蓋鐵皮屋應該要經過總處核准,但戊○一直打包票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同意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足證雍立公司應可得而知停車場並非雙和站之營業範圍,而該公司依約本無在福利站增設營業場所之權利,其欲在雙和站停車場增設營業場所,衡情應得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同意,惟該公司竟疏未先向福利總處提出申請,即率爾鳩工拆除雙和站之圍牆並刨除停車場地坪,其對該圍牆、停車場地坪因而受損一事,為有過失甚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及雍立公司未得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同意,擅自拆除雙和站之部分圍牆並刨除停車場地坪,毀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國有財產,雖彼等均否認對此有意思聯絡,然彼等之過失均為系爭國有財產遭毀損之共同原因,如前述,則彼等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現行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乃賦予被害人多種選擇,即⑴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

⑵請求加害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⑶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加害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例如回復原狀),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加害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故如毀損他人之物,應予修繕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業於95年7 月間即要求雍立公司應儘速將拆除之圍牆及遭刨除之地坪復原,此觀被告所不爭之95年7 月7 日勉勇字第09500020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頁參照),足證原告前已向雍立公司為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

雍立公司雖曾僱工為之,然原告主張:雍立公司並未將遭刨除之地坪整平,此為被告雍立公司所不爭;

雍立公司復自承:遭拆除之圍牆為磚造,有立筋等語(原審卷㈠第241 頁),可知遭拆除之圍牆牆面本為實心,而雍立公司所重建之圍牆僅有基礎部分是實心,牆面則以水泥板搭建,牆為空心,此觀卷附照片即明(原審卷㈠第88、89頁參照),由是觀之,雍立公司重建圍牆時所用材質、工法,均與原有圍牆不同,難認伊已將圍牆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故原告主張雍立公司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應認有據。

⑶被告戊○、雍立公司均未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將遭毀損之圍牆、地坪回復原狀,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圍牆、地坪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為修復遭毀損之圍牆及地坪,各支出436,627 元、163,373 元,有被告所不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㈠第134 至136 頁參照),固堪認原告確支出60萬元之修復費用。

然矧之系爭遭拆除之圍牆暨其內之土地改良物均為79年10月興建完工,材質為混泥土磚造,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北管處雙和供應站甲式財產卡及建物清冊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95年6 月,實際使用時間為15年8 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混凝土建造之圍牆及停車場地坪之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及7 年,本件圍牆及停車場地坪之重建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其均已超過耐用年數,無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一般均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故扣除材料之折舊後,新材料可請求之金額為40,412元(鋼筋56,700元+ 模板56,620元+ 混凝土34,314元+ 砌磚20,520元+ 水泥粉刷44,640元+ 洗石子102,080 元+ 地坪鋪設89,250元=404,124 元,404124×10%=40,412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故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連工資、保險費及勞工安全及利管費共計可請求為236,288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雍立公司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即遭毀損之圍牆、地坪),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有權依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請求彼等連帶賠償該等物品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36,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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