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勞訴,25,201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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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彭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虛報彭鎧帝、黃煜翔及黃鈺璇(原為共同被告,後均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彭鎧帝等3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及製作與大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間之假交易,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34,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被告虛報李建國、趙芝蘭、林聖璇及李伊琳等人(下稱李建國等4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3,59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1,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均係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之虛報薪資之不法行為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委任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綜理並負責伊之營運及管理。

詎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3月至94年8月間明知李建國等4人實際上並無在伊處任職,竟指示伊之會計經理張慧玉(原為共同被告,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向伊詐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損害金額高達3,597,000元。

由於李建國等4人係虛偽不存在之人,被告以渠等名義所領取之薪資等款項無法扣繳,乃以同額與被告母親黃惠玉(原為共同被告,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設立之大易公司為假交易,張慧玉再製作虛偽傳票,並檢具大易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送伊之會計師審核。

又彭鎧帝等3人分別為被告之弟及子姪,均亦未曾在伊處任職,被告亦指示張慧玉製作以渠等名義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或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用以詐領薪資,損害金額依序為彭鎧帝804,444元、黃煜翔3,668,110元及黃鈺璇3,562,000元。

此外,被告尚有挪用公款等不法行為,經伊所委請之會計師核對,損害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伊先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63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綜理並負責原告之營運及管理。

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明知李建國等4人實際上並無在公司任職,卻於93年3月至94年8月間指示原告之會計經理張慧玉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薪資款項給付至公司帳戶,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由張慧玉再行重新製作轉帳傳票,並將款項用作他途。

又彭鎧帝等3人依序分別為被告之弟及子姪,亦均未曾在原告任職,被告亦指示張慧玉製作以渠等名義之不實薪資明細表、或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薪資明細表、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單、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544條、第227條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李建國等4人均非其員工,被告卻夥同張慧玉虛偽製作渠等93年3月至94年8月之不實薪資,並詐領該等薪資予以侵占一情,業經張慧玉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時不曾見過李建國等4人,渠等之薪資名單均係被告告知伊,再由伊造冊。

而李建國等4人之薪資及應扣繳之稅款,被告提供大易公司之帳戶予伊,由伊將所領得之渠等薪資款項匯入大易公司帳戶。

由於以李建國等4人名義所領得之款項係屬薪資,在會計科目上應以薪資入帳,故伊乃製作不同科目之轉帳傳票、大易公司之發票、支出證明單作為憑證,改用以勞務費入帳等語(見卷四第55-57頁)。

張慧玉上開行為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決張慧玉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見卷四第203-218頁)。

則被告明知李建國等4人非原告之員工,卻指示張慧玉在所製作之不實會計傳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等會計憑證或帳冊上偽造渠等有任職,而向原告詐取如薪資,事後再重新製作1份轉帳傳票,而將詐得款項予以侵占,足堪認定。

又被告虛報李建國93年3月至94年8月每月薪資88,000元、趙芝蘭93年4月至94年8月每月薪資95,000元(見卷二第58、66、75、82、87、93、100、106、112、118、125、130、136、141、147、152、158、165頁)、李建國及趙芝蘭93年年終獎金各88,000元、95,000元(見外放證物卷原證2-2第57頁),林聖璇與李伊琳93年3月份薪資各120,000元、95,000元(見卷二第58頁)、共計虛報李建國等4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3,597,000元【計算式:(88,000元+95,000元)×19+120,000元=3,597,000元】。

⒉原告主張彭鎧帝等3人亦非其員工,被告亦夥同張慧玉虛偽製作渠等91年度94年度之不實薪資,並詐領該等薪資予以侵占一節,業據張慧玉證述,黃煜翔及黃鈺璇係被告之姪子、姪女,被告告訴伊渠等二人均在美國,故伊確定二人均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亦未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說渠等二人有在幫她,但如何幫被告伊不清楚。

彭鎧帝有一段時間每天約下午4點多有進公司,但做什麼,伊亦不清楚。

有關彭鎧帝等3人之年籍資料均係被告提供予伊,以利伊為彭鎧帝等3人辦理扣繳事宜,而以該3人名義所支付之薪資及勞務所得,款項最後均係匯至大易公司帳戶等語,並有彭鎧帝等3人及黃惠玉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被告於90年至94年間利用渠等名義或以虛設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或冒為原告員工謊報薪資或勞務報酬等方式,而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均屬被告個人之行為,渠等並不知情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足稽(見卷四第225頁)。

是被告明知彭鎧帝等3人非原告之員工,仍指示張慧玉在所製作之不實會計傳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等會計憑證或帳冊上偽造渠等有任職,而向原告詐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以彭鎧帝名義所虛報之薪資或勞務報酬,共計804,444元、於92年5月至94年12月以黃煜翔及黃鈺璇所虛報之薪資或勞務報酬分別為3,668,110元、3,562,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3-178頁、外放證物卷原證2-2第3-17頁)。

⒊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虛報李建國等4人及彭鎧帝等3人為其員工,而向原告詐領薪資,致受有損害共11,631,554元。

惟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已分別於99年7月23日、100年5月30日與張慧玉、彭鎧帝等3人及黃惠玉達成訴訟上和解,張慧玉同意賠償原告1,500,000元、彭鎧帝等3人與黃惠玉則同意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元,有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佐(見卷四第17、169-170頁)。

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8,131,554元。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31,554元,應屬有據。

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8,131,554元,其中3,597,000元部分係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而為之追加請求金額,則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1,554元,其中4,534,554元部份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6月16日起算、其中3,597,0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1日起算,即屬可採,逾此請求,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1,554元,及其中4,534,554元自98年6月16日起、其中3,597,000元自10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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