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國,33,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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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國字第33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為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由乙○○變更為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本件訴訟既於97年11月19日宣判並送達兩造,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可稽(見該卷宗第118頁至第122頁),依首揭法條意旨,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己 ○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己 ○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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