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104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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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㈠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應給
  4. 二、陳述略稱:
  5.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傳訊證人甲○○、乙
  6.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7. 二、陳述略稱:
  8. 三、證據:聲請向被告華儲公司詢問本件倉租由何人支付,命原
  9.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10. 二、陳述略稱:
  11.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提出被告華儲公司變
  12. 理由
  13.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仲春,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為
  14.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15. 三、原告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為之主張,準據法為華沙公約,
  16. 四、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按
  17.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進口系爭貨物
  18. 二、被告華航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
  19. 三、被告華儲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如欲以倉儲契約對被告
  20. 四、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應於一般倉存放,結果卻送至冷藏倉存放
  21. 五、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具有重大過失,構成侵權
  22. 六、被告華儲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24.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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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述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自美國進口「B型肝炎免疫人血球蛋白注射液,批號:26N8011」(HYPERHEP B 1MLLot # 26N8011)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經由訴外人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行公司)其位於美國地區之代理人UTi,United States, Inc.(下稱美國UTi公司)運送,並簽發空運分提單,號碼為:HAWB:ATL 00000000,受貨人為原告(見原證一),系爭貨物再轉交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抵台,華航公司並簽發空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受貨人為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此有主提單在卷可稽(見附件五)。

且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即已聲明其價值美金二十一萬元,及性質特殊,應保存在溫度二至八度C,而盛裝之運櫃則應儲存於室溫十五度,並於空運分提單及主提單中,均以星號特別註記「不可使貨櫃冷藏」(**DO NOT REFRIGERATECONTAINERS**)。

惟被告華航公司航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運抵桃園機場後,竟忽視提單上之溫度要求,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放入冷藏倉庫,低於所要求之儲存溫度,造成系爭貨物儲存於負三點三度之異常溫度下而全部毀損,此有被告華儲公司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稽(見原證二)。

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貨發現損害後,隨即於當天對被告等為損害通知(見原證三、十一),並會同被告等作成公證報告(見原證四、七)。

嗣經原告申請檢驗結果,乃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定系爭貨物因運送過程溫度過低,喪失安全性及有效性,並命令銷毀系爭貨物(見原證五),且原告已依規定銷毀全部系爭貨物在案(見原證九)。

從而本件之運送重大疏失,業已造成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並因而造成原告損失美金二十一萬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為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見附件四),另造成原告損失運費、報關費等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損失達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原告本起訴向訴外人立天行公司、被告華航公司及華儲公司求償,惟原告為避免向訴外人立天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後,立天行公司再向被告華航公司及華儲公司反覆求償之困擾,故由立天行公司將其本於主提單運送契約之權利讓與予原告(見原證二十四),使原告亦得行使主提單運送契約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後,原告乃撤回對立天行公司部分之起訴。

㈡原告得本於相繼運送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⑴按「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係經由訴外人美國UTi 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相繼運送來台,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渠等自應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所造成之毀損連帶負責;

②被告華航公司忽視提單上之溫度要求,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放入冷藏倉庫,低於所要求之儲存溫度,造成系爭貨物儲存於負三點三度C之異常溫度下而毀損,此有被告華儲公司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稽(見原證二),且有公證報告為證(見原證七);

③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見原證八),通知被告華航公司,強調「請存室溫下,不要冷藏」,由其轉知被告華儲公司,然被告華儲公司仍無視前述之損害預防通知機制,仍將系爭貨物儲放於冷藏倉致溫度過低而全部毀損,被告華儲公司顯然在作業控管上有重大過失,被告華航公司應負同一程度之賠償責任。

⑵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本件系爭貨物因被告等之重大過失而全數毀損,原告係於不能退運後,才銷毀系爭貨物,此有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見原證十九)、認證函件(見原證二十)可稽,更足證系爭貨物確因被告等之重大過失而全數毀損;

②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已聲明價值為美金二十一萬元,有原證十一所附商業發票可稽(見附件三),又如前所述,系爭貨物價值連同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後,原告合計損失達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③被告華航公司雖辯稱其非運送人云云,惟被告華航公司為相繼運送人,已如上述,被告華航公司所辯不實,於法顯無可採。

㈢另原告既自訴外人立天行公司受讓主提單運送契約權利,且被告華航公司為主提單之運送人,則原告亦得本於主提單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⑴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

,此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華航公司為主提單之運送人,對運送物在運送途中之毀損滅失,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過失責任)。

另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乃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交付貨物之前,被告華航公司又無法證明該貨物毀損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所致,其自應本於主提單之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訴外人立天行公司為系爭空運主提單之受貨人,且其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請求交貨後取得託運人即美國UTi 公司之主提單運送契約權利,再將其本於主提單運送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此業經訴外人立天行公司通知被告等在案,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見原證二十四),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空運主提單之運送契約權利。

且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後,除立即通知被告華儲公司出具原證二之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外,另隨即對被告華航公司為損害之通知,並經被告華航公司簽收,此有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索賠通知在卷可證(見原證十一之附件十);

立天行公司並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則有原證十一之索賠函可證。

今訴外人立天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華航公司本於主提單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被告華航公司自須本於主提單,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

⑶被告華航公司辯稱:本件空運提單記載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止於桃園中正機場云云,惟細繹主提單之全文內容,並無記載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止於桃園中正機場之條款,僅記載「目的地機場」為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可見被告華航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何況,實際上亦殊難想像航空運送業者將貨物運送至機場停機坪後即可宣稱已無責任,而不需將貨物移至機場管制區之倉庫妥為存放並等待受貨人前來領取,更足證被告華航公司稱其運送責任止於空中運送階段云云,並無可採。

在運送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前,貨物發生喪失或毀損,除非運送人能舉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情形外,否則運送人之責任即已成立。

㈣被告華儲公司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貨物毀損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華儲公司未遵照倉單之指示存放系爭貨物,且又違反提單中記載之溫度要求,及漠視以星號特別註記「不可使貨櫃冷藏(** DO NOT REFRIGERATE CONTAINERS**)」之作業;

況且訴外人立天行公司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見原證八),通知被告華航公司,強調「請存室內常溫下,不要冷藏」,由其轉知被告華儲公司,被告華儲公司自承系爭貨物由其搬運進倉,卻無視前述之損害預防通知機制,亦無視倉單之記載,而仍將系爭貨物儲放於冷藏倉致溫度過低而全部毀損,另由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所製作之索賠函(見原證十一),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出於被告華儲公司作業錯誤,均顯示被告華儲公司在作業控管上有重大過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華儲公司自應賠償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損失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⑵次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每一進口運輸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貨物,應依載貨證券分別堆置,不得與該運輸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運輸工具所卸貨物混淆,轉口貨物應與一般進口貨物分別堆置,不得相混」,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未遵守原證一空運提單及原證八通知傳真上之作業要求,出於重大過失將系爭貨物推進冷藏倉,造成系爭貨物儲存於負三點三度C之異常溫度下而毀損,此有被告華儲公司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稽(見原證二),且有公證報告為證(見原證七),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未依提單上之記載堆置貨物,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華儲公司空言辯稱其於通常倉儲作業流程,並無先行閱覽提單內容之可能云云,顯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純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

⑶被告等主張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公證報告不可採云云。

惟查該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成立,依同法第十條規定,皆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並予證明之人,其既經合法成立,自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所為之公證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明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等空言否認,於法顯無可採。

⑷被告華儲公司空言主張系爭貨物未壞損,且縱已損壞,亦與被告華儲公司無關,並妄加臆測是託運人提供一冷藏作業系統故障之貨櫃所致云云,被告華航公司亦附和其說,惟被告等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於法自無可採。

本件系爭貨物為需要嚴格控管之藥品,對於保存藥品之環境不能有絲毫之大意,倘若稍有不慎,藥品即會變質,苟仍將其用於人體醫療,則將會對人體造成莫大之傷害,不僅被告等知之甚詳,且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詎料被告等竟辯稱就算無法退運,亦能轉賣至其他國家云云,不僅有違原證五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所揭示之藥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僅能退運或銷毀),更與近代人性尊嚴之思維相悖,於法實不足取。

㈤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其指示存放系爭貨物,並輔助被告華航公司完成運送責任,故就系爭貨物因被告華儲公司之重大過失導致毀損,被告華航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係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進倉存放,並由被告華航公司指示存放作業,此業經證人甲○○證實:「貨物抵達後,航空公司會把所有的倉單資料交給地勤管理的華儲作業,他們會安排依據他們的指示進入倉儲公司」、「(問:貨物下飛機之後是華航交給華儲存放?)我的經驗是這樣子」、「(問:進倉如何存放,是否華航指示華儲?)正常是要這樣子」在案。

依前開判例,被告華儲公司自屬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業務上之履行輔助人。

⑵查被告華航公司將運抵我國桃園機場之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進倉存放,此有被告華儲公司所提出被證一之倉單可稽(見附件一)。

而前開倉單乃被告華航公司所製作,其上蓋有被告華航公司之印記及證人孟繁中(即被告華航公司員工)之簽名,足證係被告華航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進倉存放,且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被告華航公司一再辯稱其只負責空中部分運送,系爭貨物乃由承攬運送人、託運人或受貨人決定進倉,而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實在。

⑶被告華航公司為主提單之運送人,負責將系爭貨物由國外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待受貨人前來提領並交付貨物,故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機場並卸貨後,其運送責任並不因此完結,仍須將貨物指定並送至機場管制區內之特定倉儲業者處存放,等待受貨人前來提領並交付後,運送責任始為結束。

因此機場管制區內之倉儲業者,在航空運送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當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無疑。

此亦可由被告華儲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訴訟中之陳述:「正因被告公司(即華儲公司)所營業務具有特殊性且須與航空公司密切合作,故向來皆與配合之航空公司簽訂倉庫使用合約。」

得知。

⑷再查被告華航公司曾在系爭貨物進口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發通告予各承攬運送人及報關行,指定該公司進口班機承運之一般貨物,將全數進存被告華儲公司進口倉作業在案(見原證十五),而系爭貨物即由被告華航公司指定進存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另證人孟繁中(即被告華航公司之員工)、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均當庭證稱本件貨物並無貨主或其他人之特別指示,而是由被告華航公司自行送至華儲公司存放,足證被告華儲公司,在運送人華航公司之運送過程中,負責系爭貨物之存放及提領業務,並輔助被告華航公司履行其交付貨物之責任,故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⑸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

,則被告華航公司乃以前開倉單申請系爭貨物卸貨進倉,再交由被告華儲公司進倉存放,至為明顯,且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文亦證實本件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被告華航公司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儲於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在案,由此更足證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⑹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發生貨損時,仍在被告華航公司之管領下,亦足證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被告華航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有締結倉庫使用合約,將運抵我國桃園中正機場之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進倉存放,以待受貨人向海關完成報關手續後再行提貨,更足證本件係被告華航公司本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之倉庫使用合約,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儲公司進倉存放,而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⑺綜上,被告華儲公司既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華航公司就被告華儲公司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被告華航公司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被告華儲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華航公司辯稱應由訴外人立天行公司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承攬運送人責任與被告華航公司所負之運送人責任純屬兩事:⑴「承攬運送契約」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承攬運送人為履行該承攬運送契約,自必須找尋適當之運送人替其完成實際之運送,此由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可知「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承攬運送人及實際為運送之航空業者,被告華航公司所提被證十四之主提單上,載明簽發人為被告華航公司,足證被告華航公司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被告華航公司所負之運送人責任,乃係基於其與承攬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而與承攬運送人與貨主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無關。

⑵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所謂擬制介入權,係指當承攬運送人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時,法律即擬制該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而須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無過失責任,惟無論如何,上開規定皆係規範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與實際運送之航空業者所負之運送責任無關,故被告華航公司辯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訴外人美國UTi公司依法視為自己運送,應就系爭貨物全程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欲以上開規定推卸其本於主提單所負之運送人責任,於法顯有未洽,自不足採信。

⑶承攬運送人得本於運送契約向實際運送人行使權利,本件承攬運送人美國UTi 公司本於主提單運送契約,對被告華航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既由受貨人即立天行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取得,並已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自得向主提單之運送人即被告華航公司主張運送人責任,乃屬當然。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立天行公司、美國UTi公司間為避免反覆求償之困擾,乃由訴外人立天行公司轉讓其本於主提單運送契約之權利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對實際運送人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非如被告華航公司所言「原告未予詳查,錯誤撤回對於承攬運送人之訴,並於訴訟中將錯就錯反覆混淆航空公司與承攬運送人之法律責任」。

⑷被告華航公司又主張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應與華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為承攬運送人,而非華航公司云云,惟被告華航公司為主提單之運送契約當事人,依法須負運送人責任,且被告華航公司亦自承須依空運主提單負責,足證被告華航公司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⑸被告華航公司所引被證十五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旨在說明承攬運送人需對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事由提出反證,始能免除承攬運送人責任。

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華航公司所主張者,乃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責任,與前揭民事判決之案情不同,尤其該案由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人,卻進倉存放於長榮倉儲公司,亦與本件不同,依法自不得比附援引。

是故被告華航公司引用之部分實與本件無關,甚且亦無法以他案之事實,率認為本件被告華儲公司係受承攬運送人之指示為其履行債務,否則苟如被告華航公司所言,被告華儲公司與承攬運送人有倉儲契約,則可請被告華儲公司提出本件之倉儲契約以資證明,然被告華儲公司迄今無法提出倉儲契約,並當庭表示查無資料,更足證被告等所言不實,其推諉卸責之舉更為明顯,而於法不足採。

⑹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方式,疏未通知被告華儲公司,故立天行公司違反承攬運送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僅被告華航公司對被告華儲公司有指示權,則負有通知義務者應為被告華航公司至為當然,被告華航公司所辯顯無可採。

㈦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補充說明如下:⑴被告華儲公司辯稱其不曾收執原證八之傳真云云,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若被告華儲公司所辯屬實,則顯示被告華航公司未將原證八之傳真轉交被告華儲公司,而任何從事運輸工作之人員,均知必須把貨物進倉存放之作業要求,交給倉儲業者,才不會造成貨物毀損,此乃最基本之要求,況且原告已進口相同貨物多批,立天行公司已多次傳真通知進倉之存放條件,均未出錯,被告華航公司之員工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被告華航公司之員工卻漠視原證八傳真之作業要求,未轉交給被告華儲公司,其連最基本之要求都未作到,完全未盡到注意義務,以致造成系爭貨全部毀損,則被告華航公司自難辭重大過失之責。

⑵被告華航公司自承:「按,依一般倉儲習慣,如未特別註明為危險物品或須冷藏物品,即會將貨櫃放在常溫之倉庫內。」

,今被告華儲公司依一般倉儲習慣,理應將系爭未特別註明須冷藏之貨物放置於一般常溫之倉庫,然被告華儲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不需冷藏,卻違反一般倉儲習慣及倉單之內容,將系爭不需冷藏之貨物置於冷藏倉,致造成系爭貨物毀損,顯然有重大過失,再參以證人孟繁中證稱:「我是華航貨運員,做貨物處理工作,本件貨物報關行說整櫃進倉勿拆盤,即貨物進來後不用打開,整櫃送到華儲倉庫,如果要進冷藏倉或冷凍倉應該倉單要註明,本件倉單只有寫整櫃進倉勿拆盤,沒有說要進冷藏或冷凍倉,我們沒有特別註明就是進一般倉,我沒有特別去跟華儲講,就是華儲按照倉單去做。」

,更足證被告華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毀損顯然有重大過失。

被告華儲公司有無得知空運提單或原證八傳真上所載,系爭貨物不得冷藏之特殊儲存條件,與其責任之成立毫無相干。

⑶被告華儲公司空言辯稱,倘發現託運貨物為「疫苗」,又載有「 PER(易腐品)」代號時,於無特別註明下,倉儲業者通常會將貨物推進冷藏倉儲存,故現場作業人員按其長期實務經驗將本案貨物置入冷藏倉儲放,其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臨訟杜撰之詞,於法不足採信。

況且證人孟繁中曾當庭證實不一定生鮮品或疫苗時就要進冷藏,再參以原告已進口相同貨物多批均未出錯,從未將之存放於冷藏倉,則豈非與被告華儲公司所謂之「通常」、「長期實務經驗」互相矛盾?另苟如被告華儲公司所言,可依一般實務經驗並違反倉單之指示而作業,則倉單豈非形同虛設?⑷被告華儲公司雖提出被證一之倉單、被證二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辯稱其係遵照原告於該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放入冷藏倉內,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①被證一之倉單僅記載整櫃進倉,足證系爭貨物應放入普通倉而非冷藏倉,且被告華儲公司所言顯然不實。

②另被證二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係立天行公司直接交付海關,僅為向海關報關之用,此由該申請書載明「此致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一股」自明,故其與系爭貨物由被告華儲公司進倉之存放條件無關,被告自不會依該申請書將系爭貨物推進冷藏倉,就此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回函證實在案。

③又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上所勾選之項目「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僅在表明此為冷藏貨物,必需配合檢疫查驗而已,並非要求被告華儲公司將貨物放入冷藏倉。

且裝載貨物之貨櫃,有本身即具冷藏功能,而不能推進冷藏倉者(本件即屬此類),豈能謂勾選「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一項,即表示必須將貨物推進冷藏倉?足見被告華儲公司所辯不實。

④另由原告於本件發生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口如系爭貨物一批,同樣在向海關報關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上,勾選「3.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見原證十八),惟被告華儲公司並未將該批貨物推入冷藏倉內,更足證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根本與進倉存放之條件無關,僅係供報關之用而已。

否則,被告華儲公司何以未將該批貨物推進冷藏倉?⑤再者,系爭貨物乃以特殊之冷藏貨櫃裝運,且於外部標示冷藏櫃內放有乾冰,則系爭貨物之冷藏櫃本身具有冷藏效果,不可放置於冷藏倉內,以免溫度過低,顯而易見。

被告華儲公司為專業倉儲業者,豈有不知之理?⑥若如被告華儲公司所言,被證二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係指示其將系爭貨物放入冷藏倉內,則被告華儲公司理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系爭貨物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立即將其放入冷藏倉才是,惟被告華儲公司卻遲至四小時後,才於當晚二十四時將系爭貨物送入冷藏倉,更足見被告華儲公司所言不實。

⑦況且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於原告進口每批貨物時,一向會傳送如原證八之傳真給被告華航公司,由被告華航公司轉知被告華儲公司,此業經證人甲○○證實在案。

是故被告華儲公司自當依提單及如原證八傳真之要求存放貨物,而非以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為準。

⑧至於被告華儲公司雖舉被證三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申請書,主張其上除勾選「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外,並加註請存放於室內常溫下(不要冷藏)等語,顯示勾選該「冷藏貨物項目」,即同時寓有該貨物應置入冷藏倉儲存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華儲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空臆測,顯無可採。

況且進口貨物整盤整櫃申請書僅供報關之用,根本與進倉存放之條件無關,已如上述。

縱使立天行公司於向海關報關時,曾於該申請書上加註請存放於室內常溫下(不要冷藏)等語,亦不過為防止被告華儲公司胡亂找藉口推託責任而已,不容被告華儲公司曲解。

⑸被告華儲公司不實辯稱:被告華航公司所交付之倉單上,偶因航運貨物吞吐量大、業務繁忙之影響下,發生有誤繕、疏未記載之情事,是被告華儲公司於收受倉單時,多會重複予以檢查,並按被告華儲公司現場作業人員長期實務經驗而予以適當調整,避免因錯誤儲放造成貨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顯無可採。

何況被告華儲公司於收受倉單時若有以上疑慮,應立即與被告華航公司聯絡作確認,而非違反倉單之指示,擅自將系爭貨物進存冷藏倉;

否則,倉單之指示豈非形同具文?⑹被告等空言主張系爭貨物會發生毀損,乃因託運人提供一不能正常運作之RKN 貨櫃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而於法不足採:①被告華儲公司空言主張本案託運貨櫃「RKN 」之櫃型,乃屬一特殊冷藏櫃;

依該貨櫃冷藏作業之設計,櫃內溫度並無低於攝氏二度以下之可能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信。

何況該空運櫃若不受外部環境溫度之影響,且果真如被告所言櫃內溫度並無低於二度以下之可能,則何必於提單上註明該空運櫃之外部儲放溫度應設定為十五度?並向被告華航公司特別指示該空運櫃存放室內常溫不要冷藏(參見主提單及原證八之傳真)?足見被告等所言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且被告華儲公司若不將系爭貨物之空運櫃錯誤放入冷藏倉,根本不會發生系爭貨物毀損,今被告華儲公司不思檢討其作業錯誤之重大過失,卻一再不實辯稱系爭貨物空運櫃有瑕疵云云,於法更不足取。

②另被告華儲公司不實辯稱其合理信任託運人所提供者為一正常運作之冷藏櫃,始將系爭貨物置入冷藏倉儲放云云,則依被告華儲公司所言,既然信任託運人提供之冷藏櫃本身即有冷藏功能,又何必多此一舉將不應冷藏之系爭貨櫃置入冷藏庫中?而不僅違反被告華航公司倉單之指示,更與以往儲放相同貨物之慣例不同,被告華儲公司顯有重大過失當屬無疑,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再者,被告華儲公司既不實聲稱相信系爭「RKN 」貨櫃本身能維持二至八度恆溫並且不受外界溫度影響,則為何仍多此一舉,將原本置於普通倉之系爭空運櫃移至冷藏倉?⑺被告華儲公司不實主張其冷藏庫設定溫度為攝氏二度至八度間,並提出提出華儲公司內部之進口貨物進倉儲存、放行作業程序影本(見被證五)及溫度紀錄表影本(見被證六),進而不實主張系爭應儲存於二度至八度之貨物縱未經冷藏櫃,而直接儲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冷藏庫內,亦屬適當而無受損可能云云。

惟查被告華儲公司所提被證五之作業程序規定,顯屬臨訟杜撰,且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當時進存的冷藏庫之溫度確為二至八度,而被證六之溫度紀錄表亦屬被告華儲公司臨訟杜撰,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被告華儲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華儲公司之冷藏倉庫有多種不同之儲區,存放溫度從零度至二十五度皆有之,儲存空間共有十三盤儲位(見原證二十五),而被告華儲公司提出之溫度紀錄表究係何儲區、何儲位皆未予以說明,顯然係混淆視聽之詞,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當時進存的冷藏庫溫度確為二至八度。

何況依照原證七之公證報告,當時測得系爭貨物存放之貨櫃外部溫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由十二度下降至零點二度,至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時,溫度才開始增加,並上升至十九度,更足證被告華儲公司所辯不實。

㈧本件系爭貨物因被告等重大過失而全數毀損,且被告等亦明知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故被告等不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⑴本件於託運時,已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載明於提單,故被告等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託運時,既已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載明於提單,則依前揭但書規定,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而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至明。

⑵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係因被告華儲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而被告華航公司應與華儲公司負同一責任,是故被告等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①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華航公司、華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另被告等忽視提單上之溫度要求,竟違反提單上「不可使貨櫃冷藏」之指示,及無視以書面傳真要求系爭貨物運抵桃園機場之立即配合事項,因層層控管機制的失靈致系爭貨物的不當儲存,被告等顯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貨物毀損,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等亦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而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②又按一般倉儲業者僅得依倉單之指示進倉存放,如倉單未載明應進冷藏倉者,皆會將貨物放置普通倉,此業經被告華航公司自承,且經證人孟繁中證實在案,被告華儲公司亦自承僅得依倉單之指示進行儲藏作業。

而縱使是普通人,在有指示之情況下,亦僅會按照他人之指示作業,或向運送人確認後,再依其指示作業,絕不會違反指示自作主張,是故被告華儲公司不依倉單指示進倉存放,卻擅自將系爭貨物置入冷藏倉,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尤其即便是一般人,絕不會在已有多次存放相同貨物之先例,而重複多次相同之作業流程後,竟然違反倉單指示作業,惟被告華儲公司卻於多次進倉存放同類貨物於普通倉後,竟違反倉單指示,擅自將系爭貨物放入冷藏倉,更難謂其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當屬無疑,是故被告華儲公司主張縱認其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至多僅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無可能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⑶本件系爭貨物因被告等重大過失而全數毀損,且於託運前已聲明價值為美金二十一萬元,且有原證一之分提單可證,及原證十一所附商業發票可稽,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而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⑷再由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與規範目的,本件被告亦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①按「而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其運送貨物賠償責任有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

本件原告曾進口系爭貨類貨品,並將報關及運送業務委由被告辦理,且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高密度銀粉,有一定市場價值,有原告交付之進口報單可按,無因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認無理由。」

,此有被證十五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查原告曾多次進口相同種類之貨物,並均委由被告華航公司擔任實際運送人,系爭貨物之價值不僅載明於空運提單上,進口報單亦有清楚之記載,再參以被告華儲公司亦自承知悉系爭貨物為高單價之藥品,是故被告華航公司與華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不能諉為不知,揆諸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華航公司及被告華儲公司皆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②何況「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地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

查本件系爭貨物落地進倉後才毀損,既已下航空器,則風險自較航空運送時為低,此與「單位限制責任」之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運送契約條款所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依主提單背面條款第六條之約定,亦應按計算運費重量(chargeableweight)計算賠償金額(見原證十二之一),此並經證人乙○○證稱:「(問:貨物毀損如果需要按照單位責任限制計算賠償金額是否按照計費重量算?)經驗上是。」

在案。

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計算運費重量為八百公斤,業經載明於卷內空運分提單及主提單上(參見原證十一之附件一主提單影本),並經證人乙○○證實在案,且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每公斤以一千元計算,則被告等亦應賠償原告八十萬元整。

是故被告華儲公司辯稱其不知提單上所載計費重量之內容,因而不應受拘束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再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系爭貨物不能依計算運費重量計算賠償金額,則應按系爭貨物之毛重計算其賠償總額,而本件系爭貨物之毛重為三百八十二公斤,業經載明於卷內空運分提單及主提單上,且依民用航空法九十三條之一規定每公斤以一千元計算,則被告等亦應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元。

被告華儲公司辯稱本件應依系爭貨物淨重五十一點一五九公斤計算賠償金額云云,亦於法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傳訊證人甲○○、乙○○、戊○○,命被告提出本件空運主提單原本及倉單原本,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卷,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分提單影本及中譯文一份。

原證二: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影本一份。

原證三:損害通知影本一份。

原證四:公證報告(英文版)影本一份。

原證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原證七:公證報告(中文版)一份。

原證八:華航公司暨代理之航空公司特殊貨品通知傳真用紙影本一份。

原證九:銷毀證明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作業報告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立天行公司索賠函及附件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之一:主提單背面條款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華航公司通告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認證函件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被告華航公司網站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第七十 二頁、七十三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被告華儲公司網站資料影本一份。

附件一:被告華航公司倉單影本一份。

附件二:作業報告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商業發票影本一份。

附件四:進口報單影本一份。

附件五:主提單影本及中譯文一份。

乙、被告華航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華航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然原告並未對華沙公約之相關規定主張並舉證,其訴即無理由。

㈡被告華航公司並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範之相繼運送人:⑴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謂「相繼運送」係指由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

⑵經查,實際上被告華航公司並未與託運人即美商TALECRISBIOTHERAPEUTICS公司締有運送契約,僅與美國UTi公司締有空中運送契約,亦僅對美國UTi 公司負空中階段之運送責任,此觀諸本件主提單之簽發人為被告華航公司,託運人為美國UTi 公司,目的地為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明,原告稱華航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關於相繼運送之規定就系爭貨物於任何階段之運送過程所造成之毀損連帶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㈢縱原告已自立天行公司受讓主提單之權利,華航公司亦毋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稱其已自立天行公司受讓主提單權利,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依主提單對華航公司主張運送契約權利云云,然訴外人立天行公司為分提單簽發人美國UTi 公司之代理人,就本件貨損應負戶到戶之承攬運送人責任:①查本件運送流程乃承攬運送人美國UTi 公司承攬系爭貨物後,簽發分提單予託運人,由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負戶對戶之全程運送責任,由編號ATL 00000000分提單簽發人美國UTi公司,託運人TALECRIS BIOTHERAPEUTICS公司,受貨人為原告公司即明。

且證人乙○○證稱:「(問:立天行公司與國外UTI有何關係?)我們代理國外UTI。」

、「我們是同屬一個UTI體系的」、「我們就這個案件台灣UTI是當亞特蘭大UTI的代理人,運送人是華航」,已自承立天行公司即為本件分提單簽發人之代理人。

系爭貨物既係由立天行公司代理之美國UTi 公司攬貨後,再交由華航公司擔當空中運送責任,立天行公司就系爭貨物即應負戶到戶之承攬運送人責任。

②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前揭運送責任,乃另行與陸上及空中運送業者暨倉儲業者簽訂運送契約或倉儲契約,以使系爭貨物送抵受貨人。

華航公司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僅與美國UTi 公司訂定空中運送契約,擔當空中階段之運送責任,系爭貨物運抵機場後,既已通知承攬運送人暨報關行立天行公司,並經立天行公司至華儲倉庫檢測貨物,確認貨物運抵機場、溫度均正常,華航公司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契約,至於倉儲業者對系爭貨物處理流程之監督及指示,均非華航公司職權及契約義務範圍內之事務。

承攬運送人兼報關行立天行公司疏未將系爭貨物特殊保管條件直接告知華儲公司,是否涉及違反其承攬運送人之監督責任暨報關行之受委任義務,原告棄而不論,反而要求華航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等見解,華航公司於交付貨物前,系爭貨物已生毀損,故華航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係由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與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況前揭判決牽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如何計算之問題,自不得逕行比附援引作為華航公司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㈣華儲公司為儲藏保管系爭貨物而獨立與立天行公司訂定倉庫使用合約,並非為履行華航公司之空中運送任務,亦非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⑴按倉儲業者並非航空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該第三人於履行契約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能干預,即非該條所指之履行輔助人。

本件華儲公司與華航公司屬不同法人格,被告華航公司僅擔當空中運送之任務,對於華儲公司收受貨物後之處理無指揮監督權,華儲公司復對其倉儲作業擁有獨立與專業判斷之空間,原告稱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即無理由。

⑵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原告(即受貨人)支付倉租予華儲公司,有華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庭呈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九號),是本件華儲公司乃直接與原告訂立倉庫管理契約,華儲公司履行倉儲保管契約縱有過失,亦與華航公司無涉。

原告當庭辯稱倉租雖由其或承攬運送人支付,惟係因華航公司與華儲公司間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華航公司否認有此等原告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存在。

⑶原告復援引立天行公司職員甲○○之證言,指稱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證人甲○○乃本件承攬運送人立天行公司之職員,立天行公司既為美國UTi 公司之台灣代理公司,即應對原告負戶對戶之承攬運送人責任,本無法期待其證詞中立,原告以立天行公司之受僱人甲○○推測之詞,欲證明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無理由。

⑷再者,依據系爭貨物主提單記載,華航公司僅對託運人即承攬運送人履行空中階段運送義務。

至於倉儲業者對系爭貨物處理流程之監督及指示,均非華航公司職權及契約義務範圍內之事務。

承攬運送人兼報關行立天行公司疏未將系爭貨物特殊保管條件直接告知華儲公司,是否違反其承攬運送人之監督責任暨報關行之受委任義務,原告應自行探究。

惟縱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華航公司於收受立天行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傳真(見原證八)後,相關人員仍於倉單上註記「整櫃進倉不拆」字樣。

按依一般倉儲習慣,如未特別註明為危險物品或須冷藏物品,即會將貨櫃放在常溫之倉庫內,此亦有證人孟繁中證稱:「本件貨物報關行說整櫃進倉勿拆盤,即貨物進來後不用打開,整櫃送到華儲倉庫,如果要進冷藏倉或冷凍倉應該倉單要註明,本件倉單只有寫整櫃進倉勿拆盤,沒有寫說要進冷藏倉或冷凍倉,我們沒有特別註明就是進一般倉。」

可證。

證人孟繁中並當庭提出其他倉單資料佐證依一般倉儲習慣,如未特別註明為危險物品或須冷藏物品,即會將貨櫃放在常溫之倉庫內)。

從而,原告主張華航公司未轉知承攬運送人之通知而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

⑸原告引用華儲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倉單主張該倉單乃華航公司製作,其上蓋有華航公司印記,並有華儲公司收取貨物之註記,足證係華航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進倉存放,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貨物應進存何家倉儲業者經營之倉庫,其決定權操之於承攬運送人或報關行,華航公司並無決定權:①原告提呈者事實上為航空公司依據受貨人或承攬運送人之指示所製作之空運艙單,記載於同一班機運送之貨物,運抵機場後應進存之倉庫為何,此由華儲公司提示之被證一第一頁空運艙單記載:同一班機運送之不同貨物於到達機場後,進送包括「榮儲」、「遠雄」等倉儲業,即足證該空運艙單並非華航公司與華儲公司間成立之倉儲契約,僅華航公司為便利作業,依承攬運送人或受貨人指示所製作之文書。

②復觀諸立天行公司填具之進口報單,依原告(即受貨人)指示,填寫貨物存放處所為華儲公司(見被證十號),益證華航公司及立天行公司均悉依受貨人指示以華儲公司為系爭貨物進放倉儲。

③再者,原告故意隱匿華儲公司提呈之全部倉單資料。

事實上,華儲公司提呈之倉單尚有第二頁「CONSOLIDATEDCARGO MANIFEST」,其上載有承攬運送人訴外人「立天行公司」之印記,參以華儲公司之倉租係由原告(即受貨人)支付,益證本件乃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立天行公司)受受貨人(即原告)指示,指定華儲公司為保管系爭貨物之倉儲業者。

④又證人孟繁中證稱:「(問:(華儲公司提呈之)被證一(第一頁艙單記載)榮儲機放、進遠雄等指示是誰下的?)是報關行通知,承攬運送業者也會通知。」

、「(問:華航是否會自己決定要進什麼倉庫?)我們會依照指示進外倉。」



證人乙○○亦證稱:「(問:本件進倉決定權是否在報關行?)如果我們要寄別的倉庫,航空公司要照我們的指示做。」

,證人甲○○復證稱:「本件沒有特別申請,所以就按照慣例進到華儲。」



前揭證人之陳述足證:貨物應進存何家倉儲業者經營之倉庫,其決定權操之於承攬運送人或報關行,華航公司並無決定權。

系爭貨物進存華儲公司乃依實務反覆作業之慣例而為,承攬運送人兼報關行立天行公司事前知之甚詳,即不得以此業界作業習慣推論華儲公司即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⑤原告復據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華航通告影本,主張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該通告僅係為便利承攬運送人後續作業所為,惟承攬運送人、報關行或貨主就貨物進倉乙事仍有最終決定權,原告以該通告指稱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無足取。

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契約條款定之(於本件即為空運主提單),本件空運主提單記載華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止於桃園中正機場,即不得以後續空運作業慣例流程推論華儲公司即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則原告以空運艙單為華航公司開立為由,指稱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亦無足取。

⑥原告復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稱系爭貨物係由華航公司申請卸貨進倉存放,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

惟查:1.「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乃用以規範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並非定義民法履行輔助人與被輔助者間之法律關係,援引該辦法稱華儲公司即為華航公司民法定義上之履行輔助人,顯有未洽。

2.又關於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實務上多由報關行為之,於本件即為訴外人立天行公司。

關於承攬運送人兼任報關行之法律責任,對貨物之同一損害除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及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外,並另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受委任報關及提貨事宜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前開進出口貨棧辦法係規定航空公司憑該班機進口倉單記載將貨物送進海關之規定,而進口倉單上關於貨物進關後應存放於哪家倉儲業者之倉庫內並非華航公司得單獨決定,而係由託運人、受貨人或承攬運送人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推論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屬錯誤。

4.財政部台北關稅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回函顯示:本件係由華航公司繕具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向該局申請卸貨進華儲公司倉庫等語,並檢具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等資料。

經查: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附資料顯示:「CONSOLIDATED CARGO MANIFEST」(即貨物倉單)上蓋有本件承攬運送人兼報關行立天行公司之印信,「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上蓋有本件原告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參以證人孟繁中曾證稱「倉單上的指示有時候是報關行寫的,有時候是代理人傳真過來的。」

、「(問:華航是否會自己決定要進什麼倉庫?)我們會依照指示進外倉。」

等語,顯見本件縱係由華航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卸貨進倉,亦係奉承攬運送人之指示所為,華航公司係承攬運送人於本件運送關係之履行輔助人甚明,原告稱華航公司聲請卸貨進倉即足證明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履行輔助人云云,其推論即屬錯誤。

⑦原告復謂依空運實務,如進口貨物有異常,倉儲公司會製作進口貨物接收總表(按:實際上應為「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足見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亦屬錯誤推論。

正因倉儲業者於貨物進倉發現異常時會製作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以釐清責任歸屬,即顯示航空公司與倉儲業者不僅在法律人格上各別獨立,於貨物運送之過程實際上亦各自獨立,互不負監督責任與義務。

況若果如原告所言:若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即為債務人之過失,華儲公司何須於實務運作上開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以表明貨物異常與其無關?況本件並無「貨物接收異常報告」,益證華航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貨物送交華儲公司,系爭貨物縱有毀損,均非華航公司責任。

⑧原告復指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貨,發現系爭貨物遭毀損時,除立即告知被告華儲公司外,並已通知被告華航公司到場確認在案,此由原證二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有華航公司員工劉文晃之簽章,即可證明」云云。

惟查:在原證二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簽名之劉文晃,乃承攬運送人立天行公司之職員,並非華航公司之職員。

立天行公司代表既於華儲公司放行異常報告表上確認簽名,益證:本件華儲公司乃立天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縱華儲公司應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立天行公司連帶賠償,而非華航公司。

⑨原告並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作為其主張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依據,惟查: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中,華儲公司所稱配合簽訂倉庫使用契約者乃「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華航公司,原告援引該案中華儲公司之答辯陳述,作為本件華儲公司為華航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佐證,即無理由。

2.再者,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結果乃將原告(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所引用者僅為另案訴訟中,身為被告之華儲公司所為片段陳述,該案甚至完全未將華儲公司之陳述列入判決理由,原告據以指稱華儲公司為本件華航公司履行輔助人,即難信實。

3.況華儲公司於前揭兩案均屬被告地位,被告於訴訟中極盡答辯之能事,辯稱貨物損害等事與之無關,亦屬人之常情,但該等抗辯事項既完全未經另案法院審酌、亦未經本件共同被告主張,原告以一方當事人於另案之單方陳述,要求華航公司對系爭貨損連帶負責,即不足取。

㈤華航公司及華儲公司均為承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應與華儲公司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運送人而非華航公司:⑴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及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美國UTi 公司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填發分提單於委託人即訴外人美商TALECRIS BIOTHERAPEUTICS公司,並約定受貨人為原告,依法視為承攬運送人即美國UTi 公司自己運送,美國UTi 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全程負運送人之責任。

又訴外人立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兩度到庭證稱立天行公司即為美國UTi 公司之代理人,立天行公司就系爭貨物即應負戶到戶之承攬運送人責任。

⑵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指出,對於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運送物之交運、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相關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說明甚詳,且承攬運送人無論對於航空公司或倉儲公司均各別負有具體指示如何妥善運送或保管貨物之責任,該案中之承攬運送人並已自承倉儲公司為其所選任,並安排卸貨進倉事宜,僅抗辯其對於倉儲公司之選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顯見在運送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對於卸貨進倉之倉儲公司的確具有選任權,倉儲公司與航空業者均為承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

⑶據原告提呈之承攬運送人兼報關行立天行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業報告書記載內容,益證「CONSOLIDATEDCARGO MANIFEST」及「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均係由承攬運送人兼報關行立天行公司製作完畢後交給華航公司,並指示其據以報關,華航公司及華儲公司均為承攬運送人將貨物交給貨主前之履行輔助人。

又前揭立天行公司作業報告書記載:「4.把"Container Return Fax List"Fax給桃勤(TIAS)公司Mr. Eric許。

5.航班於11/16 19:50 抵達中正機場,華航於20:20去做溫度紀錄,確認五度C,UTi/Taiwan機場劉sir於21:50去補充20kg乾冰,及更換New Battery 16 pes,當時櫃子顯示五點九度C,並照相存證。」

,顯示華航公司運載系爭貨物至機場時已立即通知承攬運送人,並經承攬運送人指派之代表劉文晃至華儲倉庫確認系爭貨物外箱溫度無誤,華航公司於斯時已依債之本旨送達承攬運送人指定運送之物品,並顯示貨物運送至機場後,雖輾轉交給桃勤公司、華儲公司處理,然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處理之各階段均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行為。

系爭貨物進倉後,承攬運送人之受僱人劉文晃並自行至華儲倉庫為系爭貨櫃補充乾冰及更換新電池,且於發現貨物異常時,於貨物放行異常報告上簽名;

原告並陳稱在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上簽名者即足證明華儲公司為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

在在證明系爭貨物自進倉至出倉均在承攬運送人立天行公司之指揮監督中,原告稱立天行公司於領貨前均未與華儲公司接觸云云,俱非事實。

承攬運送人立天行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方式,疏未通知華儲公司,並經華儲公司反覆抗辯在卷,立天行公司顯已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範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責任。

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存放之指示若有錯誤,亦與華航公司無涉,原告訴稱華航公司應與華儲公司連帶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⑷末查,原告指稱「縱華儲公司非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華航公司仍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云云,所述毫無法律依據,自無足取。

㈥華航公司亦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華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華航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是原告若欲對華航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需具體舉證說明華航公司之何員工,就系爭貨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否則逕向華航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⑵再者,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貨物若有損害,亦係因華儲公司之失誤所致,對華航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原告復以立天行公司製作之索賠函(見原證十一)作為華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惟查:原證十一號乃立天行公司覆原告之信函,其上記載華航公司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均屬其意圖脫免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片面藉詞,對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為何,並無任何證明力。

⑷縱華儲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華航公司亦毋庸對華儲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主張華儲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由華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前揭判決乃認定該案被上訴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倉儲公司)之受僱人未能發現貨物遭竊情形,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推定遠翔倉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華儲公司與華航公司為兩獨立之公司法人,華航公司事實上對華儲公司之專業範圍亦無指揮監督權,華儲公司乃獨立進行倉儲作業,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案情迥不相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作為華航公司應為華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理由。

是縱系爭貨物確有毀損,亦與華航公司無涉,原告對華航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㈦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無足證明華航公司與系爭貨損間有何因果關係:⑴原告執原證四號及原證七號之公證報告稱其受有貨損云云,惟原證四號,並無任何署名或機關印文,顯係一內部文件,前經華航公司提出抗辯,原證四號即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證明力可言。

至於原證七號報告僅能證明貨物毀損,亦無法證明華航公司與系爭貨損間之關聯性,原告據該原證七號之公證報告指稱華航公司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⑵證人戊○○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華航公司之空中運送行為與系爭貨損間有何因果關係:①證人戊○○到庭陳述意見,僅能確認其對於系爭貨物產生毀損後之情狀親見親聞;

惟關於何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乙事,華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詢問證人戊○○:是否了解本案承攬運送人與航空公司間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戊○○回答:「我不了解航空公司契約。」



查:華航公司僅對承攬運送人負空中運送之契約義務,於貨物到達機場並通知承攬運送人後,並毋庸再對其後陸上運送或保存事務負責。

是以,戊○○於公證報告內記載:「作業疏失可能肇因於下列原因:1.航空公司之疏忽(航空公司未通知航空貨運站,有關貨物運送承攬人傳真通知之儲存要求)、2.航空貨運站之疏忽(航空公司有通知航空貨運站,有關貨物運送承攬人傳真通知之儲存要求,但航空貨運站未依指示作業)」(請參見原證七號公證報告末頁),其中第一點稱華航公司可能有疏忽之記載,既係戊○○不了解航空公司於本件運送契約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所為,即屬推測之詞,不足採憑。

②參以,華航公司未曾參與鑑定損失之任何過程,亦未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戊○○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華航公司對於華儲公司有通知義務,即不足採。

又,戊○○雖證稱:「華航公司沒有派人到場,不過有通知(根據我拿到的資料)」云云,惟查:華航公司事實上並未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原告提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見原證三號)僅表示:通知承攬運送人立天行公司及華儲公司,即足為憑。

③綜上,公證報告內關於華航公司可能疏失之部分,既均為個人推測之假設,且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據公證報告之記載指稱華航公司有疏於通知之重大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㈧原告應證明本件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證明受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⑵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渠計算系爭貨物損害之計算基準為何,僅空言稱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並因而受有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云云,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屬無據。

㈨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華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華航公司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⑴查系爭空運提單正面右上方載明「已敬告出貨人對於運送人之責任限制。

託運人可以報值申報較高金額且必要時加付費用來提供責任限制。」

,託運人並於提單上簽名,是託運人當知運送人限制責任之相關約定;

而提單背面條款第四條復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毀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二十美元,故華航公司縱對系爭貨損連帶負責,亦有上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之適用。

⑵此外,縱依中華民國法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職是,若華航公司不得主張提單背面條款第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亦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每公斤一千元之單位責任限制。

⑶原告稱本件於託運時已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載明於提單,故本件被告等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

惟按:「在國際航空貨運中,入關貨物均要申報價值,因此航空貨運提單均闢有託運人申報價值欄,此欄分為兩格,一格為關稅申報,一格為運輸申明,此兩格之法律效力各自獨立。

後者專門為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而設,如託運人不作特別聲明,一般填N‧V‧D或W‧C‧O,則運送人應受責任限額之保障。

又特別聲明利益條款之目的,在於通知運送貴重貨物時須承擔風險,使其能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此種風險,而託運人即應加付運費以為回報。

本件航空運送,託運人於運輸申明價值欄填載N‧V‧D,雖其於關稅空運送,託運人於運輸申明價值欄填載N‧V‧D,雖其於關稅申報欄中填有金額,不能認已依公約申明價值,則託運人即應受責任限額之約束。」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對於航空貨物託運之價值申報說明甚詳。

本件原告提出之分提單及其主提單中譯文,於運輸申明價值欄(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均填載N‧V‧D,雖其於關稅申報欄中填有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不能認已申報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亦無足採。

⑷末查,華航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貨物空中階段運送任務,並於貨到後經託運人代理人立天行公司檢測貨物均屬正常,華航公司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本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稱華航公司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貨物毀損,而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不足採之。

三、證據:聲請向被告華儲公司詢問本件倉租由何人支付,命原告提出公證報告全部附件,傳訊證人孟繁中,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制式空運提單背面條款影本暨中譯文一份。

被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被證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六號: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影本一份。

被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九號:華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被證十號:進口報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號:原告與立天行公司間長期委任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號:「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影本一份。

更正被證十三號:系爭「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影本一 份。

被證十四號: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主提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

丙、被告華儲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如欲對被告華儲公司另行主張倉儲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抗辯原告倉庫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再行向被告華儲公司為請求:⑴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⑵本件事故乃係發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距原告主張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時)業已兩年有餘,顯罹於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關於一年短期時效規定,是以被告華儲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歸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對被告華儲公司為主張。

㈡原告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理:⑴「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係為避免不同航次所卸貨物相混後,造成倉儲作業之混亂,進而發生作業人員魚目混珠、走私貨物情事而制訂,並非寓有保護貨物所有權人之意思;

更者,轉口貨物與一般貨物所收稅額不同,是否需入關檢驗亦非一致,是以立法者要求倉儲業者不得混與堆置,以便利海關稽查,流暢倉儲作業之進行。

本案審理至今,確認被告華儲公司於作業上無取得載貨證券之可能,自無按其記載以儲藏之義務。

原告實係提出一與本案無關之法律,恣謂被告華儲公司因違反上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又未提出被告華儲公司有任何未按載貨證券上航次記載堆置而致本案貨損之事實,其主張自屬無理。

⑵甚者,上揭條項係要求倉儲業者應注意載貨證券上關於運輸工具航次之記載,非係指示倉儲業者應注意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與運送人所約定之特殊儲藏條件或有遵守該條件之義務;

此與本案事實,已不相同,如何得併謂被告華儲公司有違反他人法律之情事。

且一般倉儲作業流程上,倉單亦已就航次為清楚載明,倉儲業者僅需按倉單與相關書件進行作業,無庸比對閱覽載貨證券之內容。

⑶再者,原告如欲執該條項之規定,而謂被告華儲公司違反法律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時,自應確實指明「被告華儲公司有任何未按載貨證券上之航次記載而堆置本案貨物之情事」與「上開情事有任何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狀況」與「表明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損害之範圍與數額」後,始謂原告已盡其特定訴訟範圍之義務。

⑷據此,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無保護貨物所有權人之意思;

縱認定該條項有保護貨物所有權人之意旨,該條項乃要求倉儲業者有按航次、貨物類別為堆置之義務,尤非保護貨物所有權人有權利要求倉儲業者按載貨證券上之特殊儲藏條件為遵守作業之情事;

且原告更未指出,被告華儲公司有任何未按載貨證券上航次記載堆置之事實,進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是以,原告認為被告華儲公司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應屬無理由。

㈢如原告欲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詳細敘明哪一位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有一過失行為,而該過失行為華儲公司依法有應以連帶負責之必要,且該過失行為又造成原告何項「權利」受有損害,與本案貨損結果間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始符合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

查被告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原告應就被告公司何位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

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為係執行職務;

以及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係在代表權限範圍內等要件一一舉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盡前開舉證之責,自難認定被告公司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縱原告事後另行表示其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詳細敘明哪一位被告華儲公司受僱人有一過失行為,而該過失行為華儲公司依法有應以連帶負責之必要,且該過失行為又造成原告何項「權利」受有損害,與本案貨損結果間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始符合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

㈣被告華儲公司所開立系爭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僅係於貨主爭執要求時,載述系爭貨物有進入冷藏倉儲放之事實,非謂被告明知本件貨物之儲藏有重大過失:⑴原告略以「忽視提單上溫度要求,將系爭貨物由被告華儲公司放入冷藏倉庫,低於所要求之儲存溫度,造成系爭貨物儲存於負三點三度C之異常溫度下而毀損,此有被告華儲公司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稽」云云,表示被告華儲公司明知貨物儲藏溫度限制,而仍低溫儲存之情事。

⑵被告華儲公司開立系爭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僅係於系爭貨物提領時,因有權提領人之爭執請求,開立上開書面(原證二參照)陳明系爭貨物有進入冷藏倉儲放之事實;

非謂被告華儲公司業已同意此係異常狀況,更未承認系爭貨物儲入冷藏倉為被告華儲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原告遽為上開論述,已屬擅斷,自不得採。

㈤被告華儲公司於本案倉儲作業流程中,並未收執任何「系爭貨物不得進入冷藏倉」之通知傳真(原證八參照);

又無接觸載寫有「系爭貨物不得冷藏」之提單文件(原證一參照),自無法得知本案貨物有特殊儲藏限制;

又被告華儲公司乃係信任倉單暨其附件資料,始將將系爭貨物置入冷藏倉內儲放,其行為自無任何過失:⑴按本案公證人許志雄供稱:「(問:貨櫃有無記載不能放冷藏庫?)貨櫃沒有記載」之證述可知,系爭貨櫃外身並未貼有不得冷藏之注意記載,被告華儲公司於搬運、處理系爭貨櫃之初,蓋無法據此得知系爭貨櫃有不得冷藏之特殊儲藏條件。

⑵且按本案另一被告華航公司之職員孟繁中證述:「(問:原證八傳真函有無收到?有無將倉單一起交給華儲?)有,傳真函我們沒有給華儲」,據此,亦可確知被告華儲公司並未收有「中華航空暨代理之航空公司特殊貨品通知傳真用紙」(原證八參照)之文件,當無可能知悉本案貨物有不得冷藏之特殊儲存條件。

⑶再者,華航公司之職員孟繁中另證述:「(問:被告華儲是否可能接觸到提單?)作業上不可能」可知,被告華儲公司於倉儲作業流程上,既從未取得系爭提單,自無可能知悉立天行公司與華航公司間,於提單上載寫之特別約定內容;

是被告華儲公司既不曾收執該文件,更無知悉本案貨物有不得冷藏之特殊儲存條件可能,原告據本案提單記載而謂被告華儲公司已知系爭貨物不得冷藏又將貨物置入冷藏倉而有過失,此主張尤屬無理。

蓋一般託運貨物作業流程,係貨物於航空器卸下後,倉儲業者即按倉單與相關書件內容,將貨物運至特定倉庫內儲放;

惟此時倉儲業者並無法接觸到該批貨物之空運提單,更遑論按提單載寫內容進行作業。

然為區辨不同貨物內容,避免領貨秩序混亂,託運貨物上雖不貼有載貨證券,卻會將該主提單、分提單號、目的地等製作成一標籤(被證四參照),黏貼於貨物上;

貨主領貨時,倉儲作業人員即比對標籤上號碼與受貨人所持之提單號碼是否相符,如確認無誤,再行放貨。

斯時,倉儲作業人員將貨物交由貨主收受,依法收回該批貨物之提單時,始為倉儲業者第一次持有提單並接觸該提單之全部內容。

是以,縱託運人、承攬運送人於提單上載有任何特殊條件,需遲至貨物交付回收提單時,倉儲業者始有可能知悉其內容。

本案原告不斷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受載貨證券內容所拘束云云;

惟,且不論被告華儲公司並未簽名於載貨證券上,又非載貨證券之當事人,如何得謂其應受載貨證券內容拘束?再者,被告華儲公司為一倉儲業者,於交付系爭貨物與貨主之前,更不曾亦無庸接觸系爭載貨證券,則被告華儲公司如何得知悉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特殊儲藏條件,如何可能按照該限制條件進行作業。

⑷甚者,系爭倉單記載「PER」(被證一參照),乃係航空貨運上「易腐品」之代號;

一般倉儲作業實務,倘發現託運貨物為「疫苗」,又載有「易腐品」代號時,於無其他特別註明下,均會將該貨物推進冷藏倉儲存,以避免疫苗品質因台灣炎熱高溫而發生變化;

更如本案另一被告華航公司之職員孟繁中證述,華航公司所交付之倉單上,偶因航運貨物吞吐量大、業務繁忙之影響下,發生有誤繕、疏未記載之情事,是被告華儲公司於收受倉單時,多會重複予以檢查,並按被告華儲公司現場作業人員長期實務經驗而以適當調整,避免因錯誤儲放造成貨損;

本案,被告華儲公司於斯時取得記載「PER(易腐品)」之疫苗貨物倉單,暨載有「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之申請附件,更考量系爭貨櫃之特殊性質後,現場作業人員始按其長期實務經驗將本案貨物置入冷藏倉儲放,其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應予敘明。

⑸又原告另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時其他進口貨物之申請書件(原證十八參照),據此表示上開整盤整櫃申請書件與進入儲放之倉別無涉;

惟該其他進口貨物與本案貨物性質是否相同?儲藏條件為何?是否有冷藏之必要?運送過程所使用貨櫃類型為何等,均有疑義,甚者,二者縱確如原告所述為相同貨物,原告斯時是否已盡其義務即通知被告華儲公司特殊倉儲條件等亦有疑問,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實證以證明;

是以,被告否認曾經處理相同類型與儲藏習慣之貨物,原告不得任執一其他書件而謂本案事實相同,有同為處理之必要。

⑹更者,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業務量大,待處理之貨物甚多,因斯時夜間人手嚴重不足,致被告處理本案貨物之速度或有遲延情事,惟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案貨物應進一般倉儲存云云,蓋無關連:本案貨物申請整盤整櫃進倉乃係一特殊儲放作業,相較於一般進口貨物進倉儲放前,均需先行拆櫃整理,將不同提單上之不同貨物,放置於不同盤車上,繫緊穩固加強後,始得按倉單所載指示將貨物堆放於不同倉別內,此二者處理程序有異。

又一架貨機上一次恐卸下有數百件之貨物,一個小時內至少有五架貨機以上降落,即被告華儲公司於一小時內有數以千計之貨物有待處理,倉儲作業人手已然吃緊,甚遑論本案貨物乃於夜間降落,值班人員更係不足,是被告華儲公司於處理本案貨物上或有怠慢之處,至貨物於下機後三、四個小時始推入冷藏倉儲放;

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華儲公司自難推諉賠償責任。

惟本案按原告主張,並非請求被告華儲公司為上開遲延情事負責,反係以上開事由推測被告華儲公司明知本案貨物不得進入冷藏倉云云,然此經被告陳明乃係因尚待處理之貨物甚多,人手不足所致,已如上述,原告之主張蓋屬對於本案事實曲解臆測,自不得採。

⑺末論,被告華儲公司於本案貨物倉儲之初,並不知悉原告提單上有註明該貨櫃外部儲放溫度十五度之限制,而因倉儲作業繁忙,縱有第三人按規定經海關核驗身份後進入倉儲區之特定地點作業,被告華儲公司倉儲區管理人員亦不會與其直接接觸,更遑論交談;

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訴外人立天行公司前往補充系爭貨櫃之乾冰時,亦係於被告華儲公司之待管區內作業,與系爭貨櫃之斯時確切儲藏位置無關,原告略以其當時未對於系爭貨櫃之儲藏位置表示意見云云,而謂被告華儲公司早知貨物應放置於普通倉,實係對於倉儲流程之誤解,自不應採。

⑻綜上述,本案貨物之搬移與儲存,於被告華儲公司未曾受有不得冷藏之傳真函,且亦無取得本案提單之情事下,被告華儲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按其長期實務經驗、「PER」倉單暨相關附件之記載,而將貨物置入冷藏倉,此行為與一般倉儲作業蓋無不合,是華儲公司並無任何過失。

㈥被告華儲公司係按原告申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被證二參照)之內容,即本櫃貨物係按「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之申請項目而儲放,被告華儲公司之行為自無過失可言:⑴載貨證券(原證一參照)內載之特殊條件,係拘束因載貨證券而發生契約關係之兩造而言,被告華儲公司既未在載貨證券上簽名,自不受上開記載所拘束。

⑵被告華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按倉單之記載,不拆卸系爭貨櫃,而以整櫃進倉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

然為避免走私、以利控管等目的,「整櫃進倉」於倉儲作業上係特殊處理方式,必經貨主申請,海關簽核後,並將簽核文件附於倉單之後,地勤人員始得按簽核內容為辦理;

本案被告華儲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時,查閱倉單與申請書件,因發現申請書第二點申請原因一欄載寫:系爭貨物申請整櫃進倉之原因為「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被證二參照),被告華儲公司始遵原告申請內容所示,將貨櫃儲存入冷藏倉內,以利原告貨物嗣後檢疫查驗。

換言之,若系爭貨物不得冷藏,當儲存於室溫下時,原告自應於該申請書上另欄「其他」填寫申請原因,而非於勾選「冷藏、冷凍貨物」一欄後,再行指責被告將系爭貨物儲於冷藏倉內而有重大過失云云。

是者,原告既已為該載述,自應對自己行為負責,其將該責任轉嫁予被告華儲公司負擔,蓋無理由。

是以,因通常之倉儲程序中,貨物究應以何種方式儲放入何種倉別,應綜合倉單與所附相關書件以視,非得任指其一而恣謂其果。

本案,因原告提出申請表上業已載明,本案貨物有配合檢疫查驗之必要而屬為「冷藏、冷凍貨物」,是以被告華儲公司始據此按該申請書件,而將貨物推入冷藏倉內儲放。

⑶再者,因原告非僅一次申請進口系爭貨物,惟原告於其它申請時,勾選「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後,尚至該選項備註「請儲放於室內常溫下(不要冷藏)」等語(被證三);

換言之,若勾選「冷藏貨物」並不會造成貨物進入冷藏倉之後果,原告如何需於申請書表內,另為備註警示?若其不知勾選該「冷藏貨物」項目時,即同時寓有該貨物應置入冷藏倉儲存之意思時,如何需於後段增加但書,避免倉儲人員據該申請書之意旨而作業;

是以,原告謂該申請書非給予被告華儲公司,是被告華儲公司自非按該申請書作業等語,相較於其註記之行為,尤屬矛盾,已不待言。

再者,原告辯稱「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僅係向海關申請整櫃進艙之用,並不知該書件將由被告華儲公司所收受云云;

惟如本案事實確係如原告所述,原告如何需於其他同類貨物之相同申請書件內加註「不得冷藏」之警語(被證三參照),難不成上開警語,係原告欲指示海關應如何儲藏本案貨物嗎?其主張自屬無理,尤不待言。

又海關僅係處理關稅稽徵、查緝走私、保稅退稅之相關事宜,與貨物儲藏方式與條件無涉,原告加註警語之目的,即因其知悉勾選「冷藏貨物」項目時,將同時寓有通知倉儲人員貨物應置入冷藏倉儲存之意思,其於後段增加但書,自為避免倉儲人員據該申請書之冷藏意旨而作業;

惟原告於本案申請書件內,卻未與其他書件內容相同之警語載明,導致被告華儲公司按申請書表內「本案貨物有配合檢疫查驗之必要而屬為冷藏、冷凍貨物」之意旨而將貨物推入冷藏倉內儲放,是此屬按貨主指示堆藏貨物,該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⑷甚者,系爭貨物裝載於冷藏櫃內,與是否再放置於冷藏倉內,乃係二事。

蓋倉儲實務上,亦常見有為均溫效果而將貨物先行置放於特殊冷藏貨櫃內,嗣後再將該貨櫃儲放於冷藏倉之情事。

換言之,究竟倉儲業者應如何作業,仍係綜合倉單與所附相關書件而決定,非如原告所謂,系爭貨物之冷藏櫃已有冷藏效果,不可放置於冷藏倉。

⑸綜上所述,被告華儲公司係綜合本案倉單與原告申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之書件內容,即本櫃貨物應按「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之申請項目而儲放,被告華儲公司之行為尤無過失可言。

㈦託運貨櫃「RKN」之櫃型,乃屬一特殊冷藏櫃;

依該貨櫃冷藏作業之設計,櫃內溫度並無低於攝氏二度以下之可能,即與託運貨物之適藏溫度相同,是本案貨物是否受損仍有疑義;

又縱已生貨損,是否係被告華儲公司推入冷藏倉之行為所致,抑或係託運人提供一非完好適當之冷藏設備始導致本案貨損,尤有疑問:⑴本案託運貨櫃「RKN」之櫃型,乃屬一特殊冷藏櫃;

其冷藏作業方式乃係於櫃外與櫃內各置一溫度計,使用時先由作業人員設定一組貨物預定儲藏溫度,於櫃外溫度大於該設定儲藏溫度時,櫃內風扇即開始運轉,將貨櫃夾層之乾冰,吹往櫃內,以保持櫃內之預定儲藏溫度,維持貨物之冷藏效果;

惟如同一般小型車輛之冷凝系統,倘該櫃外溫度小於或等於設定儲藏溫度時,貨櫃內風扇即停止運作,夾層內之乾冰亦不流往於櫃內,該貨櫃之冷藏系統斯時即不發生作用,與一般普通櫃無異。

⑵本案,系爭貨物設定儲藏溫度為攝氏二度到八度,如將貨櫃推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冷藏倉內,即櫃外溫度亦為攝氏二度到八度時,按上述「RKN」冷藏櫃之運作特性,該冷藏櫃即停止冷藏系統之作業,與一般普通櫃無異,櫃內溫度至低亦僅與櫃外溫度相當,蓋無發生櫃內溫度下降至零度之可能;

惟本案公證報告卻以系爭貨損乃因冷藏櫃內溫度下降至零度所導致云云、此尤係一正常運作之「RKN」冷藏櫃所不可能發生,是究竟係託運人提供之冷藏櫃故障無法感知溫度而造成貨損,抑或所附之溫度測量儀器紀錄有誤,實多有疑問。

換言之,若託運人所提供者乃一正常運作之「RKN」冷藏櫃,縱被告華儲公司將該貨櫃推入冷藏倉內置放,亦無可能造成貨物儲藏溫度低於零度,甚至最後發生系爭貨物壞損之結果;

是被告華儲公司將冷藏櫃推入冷藏倉之行為與系爭貨損間,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貨損乃係託運人自己過失所致。

是以,本案溫度計是否運作正常,即貨物是否已壞損?蓋有疑問;

更者,如確定貨物已生損害,因被告華儲公司乃係合理信任託運人所提供者為一正常運作之冷藏櫃,始將系爭貨櫃置入冷藏倉儲放,而該損害實係託運人提供一冷藏作業系統故障之貨櫃所致,是與被告華儲公司蓋無關連,自無庸為此負責。

根據事發當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暨十一月份冷藏庫溫度紀錄表(被證六),證明被告華儲公司冷藏庫確如公司內部之進口貨物進倉儲存、放行作業程序(被證五參照)之規定,係設定於攝氏二度至八度間,俾據此證明被告華儲公司之冷藏庫設定溫度,與系爭貨物之應儲存溫度相當,倘系爭貨物未置入冷藏櫃,而直接儲放於被告華儲公司冷藏庫內,亦屬適當而無受損可能。

㈧更者,根據公證報告之說明,系爭貨物提領時,外包裝良好無毀損情事,故是否已生損害,仍有待原告舉證釐清:⑴查公證報告內「損害之內容與外觀」一欄(原證四參照)說明可知,系爭外包裝良好貨物之所以謂已生損害,乃係因受貨人(即原告)於未經相關檢測試驗下,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已不允許被使用。

即系爭貨物是否已因溫度略低之運送過程而生損害,僅經原告自行認定,究否確實受損,尚不得而知,原告空言主張貨物全損,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略以「被告忽視提單上之溫度要求,放入冷藏倉庫,低於所要求之儲存溫度,造成系爭貨物儲存於負三點三度C之異常溫度下而毀損」云云,惟被告冷藏系爭貨物期間,係從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至同日早上十時三分為止,貨櫃外層溫度雖因冷藏從十五度C降至零點二度C,惟系爭貨物之溫度,因中間乾冰層阻隔,僅下降二度C左右;

此些微差距,是否已造成系爭貨物全損無法再另為使用之結果,原告未將系爭貨物化驗檢測,尤空言冷藏運送已導致系爭貨物全數毀損,自無採信必要。

⑶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檢驗結果,乃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定系爭貨物因運送過程溫度過低,喪失安全性及有效性,並命令銷毀系爭貨物在案‧‧‧業已造成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並因而造成原告損失美金二十一萬元」云云,惟查:①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回覆原告函文(原證五參照)可知,原告除將系爭貨物運送過程溫度略低之事實報告主管機關外,斯時其亦補送原廠相關電子郵件證明系爭貨物稍經低溫運送,其安全性、有效性仍無庸堪慮;

據此,原告既已知悉溫度略低之運送方式,非對系爭貨物有必然損壞影響,尤向負責運送之被告,請求全額損害之賠償,應屬權利濫用,自不得允其請求。

②若細觀上開函文(原證五參照)可知,如原告出具其他相關文件(原告得請求原廠提供系爭貨物倘壞損時之外觀狀態為比較,或本案運送溫度限制原因及其容許溫差範圍之文件),證明本案貨物乃係於容許溫差下之運送,更不減低其安全性或有效性時,主管機關仍可能同意系爭貨物之檢驗封緘申請;

即原告斯時明知貨物未生損害,卻怠盡其協力證明義務,僅補送與原廠間之電子郵件,疏未使用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明方式,致系爭貨物無法於台灣地區檢測封緘,顯係自己過失;

嗣後,又不甘損失,欲將此不利行為之結果轉嫁與被告負擔,誤導以為此係被告行為所致,尤與事實不符。

③綜觀上開函文(原證五參照),主管機關並未有命令原告僅得銷毀系爭貨物之意旨,且原告是否已確實銷毀系爭外包裝良好無損害之貨物,更不得而知;

再者,主管機關於函文內僅表示系爭貨物無法再於台灣地區檢測封緘,原告仍得將之轉運並販售於其他允許低溫運送之國家云云;

據此,本案原告實應先行證明損害確係存在,即貨物已無轉運或退運可能,而有銷毀必要時,始得向被告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

㈨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顯然缺乏普通人注意程度,即為具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可稽。

是縱認定被告華儲公司僅得按倉單指示內容進行儲藏作業,本案被告華儲公司信任倉單、暨其載有「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之附件內容與系爭冷藏櫃必然正常運作之情勢下,而將系爭貨物置入冷藏倉之行為仍有過失時,被告華儲公司亦僅為上開行為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蓋無可能已達「顯然缺乏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未按倉單作業而有重大過失云云,實屬對於「重大過失」法概念之錯誤認識。

㈩退步言之,縱認定本案被告華儲公司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華儲公司仍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主張僅負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單位責任限制:⑴被告華儲公司為航空站地勤業者,係按倉單及相關申請書件處理本案貨物,更不曾收有「不得冷藏」之傳真文件,或接觸本案提單所載倉儲限制條件之內容,是被告華儲公司尤難知悉本案有不得冷藏之特殊條件。

⑵被告華儲公司於倉儲之初,從未知悉了解系爭貨物之價值,亦不清楚該貨物乃為高單價藥品,原告逕指被告華儲公司有自承之情事,不符事實。

⑶若認定系爭貨物確已受損,且該損害乃被告華儲公司將系爭貨物置入冷藏倉儲放所致,被告華儲公司之行為應有過失時,該「信任倉單、暨其附件內容與冷凍貨櫃正常運作」之行為至多僅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無可能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被告華儲公司自得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⑷再者,被告華儲公司並未簽載本案提單、亦未曾接觸本案提單內容已如前述,是於被告華儲公司無了解知悉、甚至決定系爭提單上所載「計費重量」與「提單背面約定條款」之狀況下,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主提單背面條款第六條:按計算運費重量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與事實概不相符,應不得採。

換言之,被告華儲公司既不曾接觸過提單,且不認識原告,兩造間尤遑論有任何約定存在;

而系爭「提單上所載計費重量」與「提單背面條款」約定,亦因被告華儲公司不曾接觸其提單內容,自不得逕謂被告華儲公司當受上開內容所拘束。

⑸甚者,上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業已載明應按「託運貨物之重量」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並無其他原告所主張之例外情形;

是被告華儲公司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僅就本案託運貨物之重量(即五十一點一五九公斤)負單位限制責任,更與託運貨物之申報重量、計費重量等無涉;

原告恣以提單上所載之其他約定條款、重量等而謂本案應以適用,此尤與法不和。

⑹綜上小結,若認定被告華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法被告華儲公司得按本件貨物淨重五十一點一五九公斤,負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之責任限制額。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提出被告華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系爭貨物之倉單影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申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原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請進口貨物整盤整櫃進倉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其他托運貨物上之標籤照片三張。

被證五:被告華儲公司內部之進口貨物進倉儲存、放行作業程序影本一份。

被證六: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影本三紙。

丁、訴外人立天行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證人孟繁中提出佐證資料影本五紙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仲春,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為丁○○,被告華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為趙國帥,嗣又改回己○○,被告華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山,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為丙○○,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尚包括立天行公司,然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立天行公司之訴訟,經立天行公司當庭同意撤回,故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原告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為之主張,準據法為華沙公約,但未抵觸華沙公約之規定時,仍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經查:⑴被告華航公司所提出制式空運提單條款之內容,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自行提出空運提單條款(原證十二之一),第二條二點一前段載明「本約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足見原告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為之主張,準據法為華沙公約。

原告雖另稱此為運送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關於適用華沙公約之條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條款亦屬無效云云,然華沙公約乃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所適用之公約,難認其內容有特別針對原告而為不利益約定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項顯失公平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原告雖另以空運提單條款之內容,僅係得適用華沙公約,並非強制適用,且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不適用華沙公約云云。

然而: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如前所述,空運提單第二條二點一前段已明確約定適用華沙公約,自無理由就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之內容斷章取義,而排除華沙公約之適用;

②原告雖另稱空運提單第二條二點一後段另約定「惟前開運送非為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者,不適用之」,而華沙公約所規定之「國際運送」,僅限於貨物啟運地與目的地均須在華沙公約締約國境內,否則即非該公約所謂之國際運送云云。

惟查,華沙公約所規定之國際運送,貨物啟運地或目的地之一在華沙公約締約國境內,即已符合要件(參見趙維田著,國際航空法,水牛出版社出版,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初版,頁二九八、二九九),原告就華沙公約關於「國際運送」之定義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次按依空運提單條款第二條二點二、二點二之一規定,在不抵觸華沙公約規定之前提下,運送人所提供之運送及其他服務仍應適用法律(包括執行公約國家之法律)、政府法規、命令及要求。

從而除非我國法律有何抵觸華沙公約之處,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排除適用我國法律,改適用華沙公約外,否則就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爭執,仍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因重大過失,將系爭貨物送冷藏倉存放,致系爭貨物毀損,而被告華航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應負同一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中華民國,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進口系爭貨物,被告華航公司同年月十六日運抵桃園機場後,忽視提單上之溫度要求,將系爭貨物交付其履行輔助人被告華儲公司錯誤放入冷藏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已自立天行公司受讓權利,故本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以及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華航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桃園機場,且交付被告華儲公司後,即已完成運送任務,並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狀況;

㈡被告華儲公司為受貨人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㈢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華航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㈣若認原告得對被告華航公司有所請求,原告亦未就損害額充分舉證,且損害賠償金額應受單位責任限制等語置辯。

三、被告華儲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如欲以倉儲契約對被告華儲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一年時效;

㈡倉儲業者僅需按倉單與相關書件進行作業,無庸比對閱覽空運提單之內容,原告亦未指明被告華儲公司哪一位受僱人具有重大過失,致被告華儲公司必須連帶負責,被告華儲公司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不得冷藏之傳真函交給被告華儲公司,系爭倉單附件又記載系爭貨物為易腐品,原告申請書件更記載整櫃進倉原因為「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因而綜合判斷送入冷藏倉,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㈣基於RKN 特殊冷藏櫃之特性,系爭貨物是否如原告所述業已毀損尚有疑義,且依公證報告證明系爭貨物外包裝良好並無毀損,又系爭貨物縱有毀損,亦係RKN 貨櫃故障所致;

㈤若認原告得對被告華儲公司請求,原告亦未就損害額充分舉證,且損害賠償金額應受單位責任限制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應於一般倉存放,結果卻送至冷藏倉存放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多少?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㈡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致被告華航公司應與被告華儲公司負同一責任或連帶負責?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多少?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具有重大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㈠被告華儲公司雖辯稱倉儲業者應按倉單與相關書件進行作業,其將系爭貨物送如冷藏倉並無重大過失云云,惟查:⑴證人孟繁中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華航貨運員,做貨物處理工作,本件貨物報關行說整櫃進倉勿拆盤,即貨物進來後不用打開,整櫃送到華儲倉庫,如果要進冷藏倉或冷凍倉應該倉單要註明,本件倉單只有寫整櫃進倉勿拆盤,沒有寫說要進冷藏倉或冷凍倉,我們沒有特別註明就是進一般倉,我沒有特別去跟華儲講,就是華儲按照倉單去做。」

、「(問:你有無證據證明沒有特別講就是進一般倉?)我有帶一些資料可佐證。

這些資料是冷藏倉或冷凍倉時都有特別註明,若沒有註明者,則進一般倉。」

、「(問:原證八的傳真函有無收到?有無將倉單一起交給華儲?)有,傳真函我們沒有給華儲,但我們會謄在華儲被證一倉單上面。

不要冷藏就不必在倉單上特別寫,要冷藏才要寫。」

(參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正面)。

⑵根據告華儲公司自行提出之倉單(即空運艙單)影本資料(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以下)顯示,倉單上並未記載系爭貨物應送冷藏倉或冷凍倉,參酌上揭證人孟繁中之證言,被告華儲公司自應依據倉單之記載,將系爭貨物送一般倉存放。

縱如被告華儲公司所稱,其未見空運提單之記載,而系爭倉單附件又記載系爭貨物為易腐品,原告申請書件更記載整櫃進倉原因為「冷藏、冷凍貨物配合檢疫查驗」,然被告華儲公司若因此對倉單內容產生疑問,理應向原告、立天行公司或被告華航公司加以查證,豈能違反倉單記載而自作主張。

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後來於上揭申請書件增加記載「請存放於室內常溫下(不要冷藏)」之警語字樣(參本院卷一第二○三頁),無非避免再次發生錯誤之因應作法,無從為有利被告華儲公司之證明。

⑶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以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公證報告是我出具的。

貨物受損的原因是溫度變化,貨物應該儲存在室溫狀況,實際上,曾被儲存至華儲公司的冷藏庫,所以才造成貨物毀損,我們是根據原告承攬人立天行公司去領貨時,直接看到貨物是從華儲公司的冷藏庫領出來,而且立天行公司提供華儲公司錄影照片證明確實從華儲公司冷藏庫搬運出來,而且貨物溫度紀錄顯示這段期間溫度確實在冷藏庫。」

(參本院卷二第三頁背面),足見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因違反倉單記載之重大過失,將系爭貨物送入冷藏庫,為造成系爭貨物損失之原因,原告雖不知該受僱人之確實姓名,致未將該受僱人列為被告,但被告華儲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仍應就其受僱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被告華儲公司雖另辯稱系爭貨物受損係RKN 貨櫃故障所致,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自非可信。

㈡被告華儲公司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從主張單位責任限制:⑴經查,本件公證報告業已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美國原廠相關函件則證實已無從辦理退運,依藥物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只能銷毀無從轉運,至於立天行公司索賠函及附件(包括進口報單)等資料,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資料確屬真實(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足信原告稱受有系爭貨物價值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以及運費、報關費等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失,應屬可信。

⑵再者,被告華儲公司雖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然依該條第三、四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本件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既存有重大過失,自無從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六、被告華儲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華儲公司後,即已完成運送任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華航公司請求賠償並無理由:㈠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

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

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或其受任人)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

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固係針對「船舶」而為闡釋,但於「航空器」亦應為相同之闡釋,且此見解並未違反華沙公約之規定,於本件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⑴本件系爭冷藏倉為被告華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華航公司所有,自無從將華儲公司之倉庫,視為被告華航公司航空器之延長,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華儲公司時,即已完成系爭貨物交付之義務;

⑵被告華儲公司提出之倉單影本(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顯示,系爭貨物儲存之倉庫,原告本具有選擇權,若不願進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亦得選擇進其他倉庫,此由倉單上記載其他貨櫃貨物亦有選擇「榮儲」、「遠雄」等得為證明,再參見華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係開立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足見華儲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至於原告引用立天行公司受僱人甲○○證言,指稱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非可採信;

⑶原告雖另援引本院等法院於數年前之另案判決,指稱被告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足見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華儲公司稱查無資料(參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背面),原告亦無法證明於本件系爭貨物毀損時,被告間存有倉庫使用合約;

⑷綜上,被告華航公司已完成運送契約所負之義務,又非被告華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本件原告之損害自無庸負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華航公司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華儲公司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述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於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3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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