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112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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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第一小段25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50巷2號15樓、15樓之1、15樓之2、15樓之3、15樓之4共5戶建物暨13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萬元、總價2億700萬元出賣予被告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並由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嗣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昱融公司後,被告昱融公司尚積欠價金尾款4,700萬元未付,經雙方就前揭價金達成和解,由被告丙○○本於自由意願主動告知其所委任律師和解內容,並由該律師撰寫和解書,約定價金尾款減縮為3,700萬元,被告丙○○並當場開立金額共3,700萬元支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其後更主動向原告表示換票而開立數紙支票,惟被告僅陸續兌現部分支票共計2,300萬元,仍有本案系爭6紙、總金額1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尚未兌現,嗣被告丙○○明知系爭支票為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和解契約而開立,竟謊稱遺失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原告執系爭票據提示付款時遭退票,無法兌現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36條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昱融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而不論被告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是否仍為被告昱融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開立系爭支票清償被告昱融公司前揭買賣價金債務,為第三人清償應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3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400萬元,又被告丙○○之票據債務與被告昱融公司之價金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給付後,於其給付程度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昱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系爭房地原告以較訴外人涂錦樹所購買價格每坪多10萬元轉售予被告昱融公司,此等詐欺情事於被告丙○○卸任昱融公司董事長一職時已告知該公司,嗣被告昱融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轉而或於昱融公司辦公處所、或於高速公路上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告丙○○解決,更於95年12月26日在咖啡廳威脅被告丙○○,告以其所委任律師書擬雙方同意以3,700萬元做為被告應給付房屋價款餘額之和解書,並受脅迫開立4紙支票交付原告後,始得脫身。
被告受脅迫開出系爭支票而交付之行為,業於96年2月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票據行為,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清償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昱融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以每坪30萬元、總價2億700萬元售予被告昱融公司,並由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被告昱融公司尚有價金4,700萬元未付,雙方就該價金達成和解,由被告丙○○告知其所委任律師和解內容,並由該律師撰寫和解書,約定價金尾款減縮為3,700萬元,被告丙○○則當場開立金額共3,700萬元支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
被告丙○○所開立之支票,至今計有6紙、總金額為1,400萬元之支票,因其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昱融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丙○○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所開立之支票則未能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昱融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是否有據?
㈡被告丙○○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脅迫所開立,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昱融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是否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以每坪30萬元、總價2億700萬元售予被告昱融公司,並由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昱融公司尚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40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昱融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視同自認,被告丙○○亦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昱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脅迫所開立,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系爭票據為被告丙○○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就自己所簽發之票據非無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縱出於惡意,並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於本案請求之票據係其向被告丙○○換票而取得,並非被告丙○○抗辯之於受威脅下簽立之票據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自被告丙○○受讓系爭票據之原因乃為「換票」,而非被告丙○○所辯稱之於威脅簽發下所取得,則原告取得系爭票據自非出於惡意,是被告丙○○亦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
況查被告丙○○抗辯受威脅而簽立票據云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89號、97年度偵字第5453號調查後認無被告丙○○所稱之恐嚇、脅迫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丙○○抗辯受威脅而簽立票據等情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又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則其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昱融公司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請求權,其請求權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昱融公司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昱融公司給付價金尾款1,40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丙○○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昱融公司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請求權,其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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